搜尋結果:蔡孟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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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智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智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姜智翔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姜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前並無任何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並 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 值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自陳業工、高職畢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9號   被   告 姜智翔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智翔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在 桃園市新屋區新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智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結 果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TYDM-114-壢交簡-1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煒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透過網路社群軟體FB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季季 」之人,因而加入由「季季」、「陳家樂」、「Tm商舖」所 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騏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需依「季季」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後,將所收取之款項放至指定地點,約定報酬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2,000元。林煒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季季」 、「陳家樂」、「Tm商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陳家樂」向邱萱綺 佯稱:可透過投資APP「AQX」投資獲利云云,致邱萱綺陷於 錯誤,自113年9月20日起陸續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此部分 均無證據顯示林煒騏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再次以前詞向邱萱綺施以詐術,欲 向其收取款項,邱萱綺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0日14時10分,在址設桃園市平鎮區之新榮 公園內,當面交付35萬5,300元之款項,邱萱綺乃假意配合 ,後「季季」即指派林煒騏自邱萱綺處收取款項。林煒騏於 同日15時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 平鎮區振興西路與新德街口,向邱萱綺收取款項之際,經警 當場逮捕,致未能得逞,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邱萱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煒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 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 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程序所為陳述, 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然就其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方面:  ㄧ、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3頁、本院卷第24頁、第75頁 、第80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萱綺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1至71頁、第73至74頁、第81至82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指認被告照片資料、操作「AQX」投資APP翻拍照片、 現場查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搜尋地圖紀錄翻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9至53頁、第83 頁、第97至135頁、第141至152頁、第153至154頁、第159頁 、第161至17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 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 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 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 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 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經查: ⑴、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之人組成,目的在 於詐取財物,又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分工模式,係由集團成 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以向大眾詐取財物分贓為目的而組成,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而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得朝夕組成,實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故被告 自113年10月17日起加入前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 手一職,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⑵、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信本案確為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季季」、「陳家樂」、「Tm商舖」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犯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著手於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核屬前揭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 」,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已如前述,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 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前揭減刑要件,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 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 輕遞減之。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而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審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適用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 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未遂罪處 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 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特此說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所需,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擔任車手工作,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所犯,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 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僅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 ,方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程序 時均已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代購、團購工作、月收入 約3萬元之經濟情況、未婚、與母親、奶奶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等(見本院卷第8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 告所有,且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共犯「季季」聯絡使用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㈡、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第8 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 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偵查起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 9張 ‧與本案無關 2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3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 4 加密貨幣冷錢包 1張 ‧卡號CWP048961號 ‧與本案無關 5 IPHONE廠牌XR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2025-02-06

TYDM-113-訴-1159-20250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11 2年度偵字第105號、第16499號、第16806號;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30812號、第44983號、第595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士杰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 項提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詎黃士杰仍基於上開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8月8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裕門市前,將名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代書」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李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渣打銀行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振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呂宛真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李嘉福、潘玉枝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以及鄭子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施振利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以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首揭帳戶資料交給自稱為 「李代書」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和「李代書」聯繫 ,對方表示要收百分之10之手續費,但要先提供渣打銀行帳 戶資料給他控管,避免我不付手續費,我也有去銀行臨櫃綁 定約定帳戶,目的也是為了避免不給付手續費,我先前有相 同情形之借貸經驗,所以認為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是合理 的,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上述時、地提供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李代書」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已如 上述。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至渣打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各該書證可佐。再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 款項,旋經他人陸續轉匯而出,此觀卷附之渣打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可明(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卷【下稱偵50776卷】第18至20頁)。依此已足認定,上開 渣打銀行帳戶確實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騙贓款因遭轉匯,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無誤。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 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 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 ,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 ,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 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 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 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 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 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國中畢業、做工之工作經驗( 見原審金訴卷第142頁),堪認其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 當之社會經驗。復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陳,知悉政府 、媒體一再宣導不可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 可能會用來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乙節(見原審金訴卷第14 1至142頁)。依此亦堪認,被告早已認識倘若提供渣打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確有致使渣打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利 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渣打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經他人轉匯或提領後,亦將產生金流斷點而難追查,而生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情事,亦堪認定。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是要辦理貸款,才應「李代書」之要 求配合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綁定約定帳戶;又辯稱:因為 先前有辦理貸款經驗也有交付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云云。然依 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辦理銀行貸款豈有須交付提款卡或 綁定約定帳號之理,如此豈不易致使他人可以任意將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或轉出,導致自己受損害,顯見被告所辯已與常 理有所違背。再被告僅提供「李代書」之臉書頁面及貸款廣 告擷圖(見偵50776卷第63至67頁),並自承並未留存與「 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見偵50776卷第60頁)。然 果若被告係真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 ,然卻未留存任何與「李代書」洽談貸款之對話記錄,辯稱 對話紀錄被「李代書」刪掉了云云(偵50776卷第60頁反面) ,然被告果若係為了辦理貸款,再交付上開重要帳戶資料及 綁定約定帳號後,竟然並未留下任何紀錄以供日後貸款核貸 與否時,可以與「李代書」聯繫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之可能 性,亦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李代書」後,根本置之 不理,也不管日後有無索回之可能性。凡此,均與一般人之 經驗法則有違,顯見被告所辯僅係卸責之詞而已。  ㈤再對照被告供陳:我當時和「李代書」聯絡,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以 防止我不給付貸款手續費百分之10,「李代書」還請我去渣 打銀行臨櫃綁定2個約定帳戶,目的也是怕我不給手續費; 「李代書」說會把貸款成功的金額匯到渣打銀行帳戶,貸款 成功的一部分款項則是手續費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 金訴卷第65頁)。然依通常一般人之之適經驗,辦理貸款僅 需提供帳戶號碼,即足以在銀行接受貸款後匯入款項,豈有 需提供提款卡並綁定約定帳戶之理。且若「李代書」擔心被 告不依約支付手續費,大可於撥付之貸款金額中直接扣除該 手續費用,實毋庸大費周章向被告收取包含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在內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更遑 論辦理約定帳戶之用意即係為供轉帳之用,此為一般智識程 度之人均知悉之事。是辦理約定帳戶實與貸款、手續費等事 項無關,足見被告所辯,是應「李代書」要求,始提供渣打 銀行帳戶資料及辦理約定帳戶之理由,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 違。再者,被告自陳係透過網路貸款貼文聯繫「李代書」, 也未上網查證過「李代書」之貸款公司,「李代書」亦未提 供名片或合約等語(見偵50776卷第60頁),凡此亦與常理 有所違背,且被告既僅係透過網路偶然接觸「李代書」之人 ,與「李代書」之間,顯然欠缺信賴基礎,應可認識到對方 要求其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且綁定約定帳戶,已有違常, 且無特別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為求順利貸款而願甘冒風險, 主觀上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渣打銀行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㈥被告上訴意旨雖辯稱:我先前曾向其他民間機構貸款,該次 貸款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目的與本次貸款相 同,本案貸款之流程並無異常,且先前提供之郵局帳戶是薪 資帳戶,貸款業者會在每月在其薪資匯入後,扣除每月應還 款金額,將餘款匯至渣打銀行帳戶,其該筆款項迄今尚未還 清云云(見原審金訴卷第62至65頁)。然被告就其前次申請 貸款部分,僅提供貸款公司人員之名片及發票日105年6月23 日、面票金額13萬元之本票(見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64 號卷第77至79頁),並無法提供相關貸款契約書,用以證明 確係辦理貸款之事宜,並且須提供銀行提款卡,此至多僅能 說明被告前已有借貸經驗,然該次貸款之流程、提供之資料 ,與本案被告所犯亦無任何關聯性。再此經原審提示渣打銀 行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予被告辨識,被告又稱 並無貸款業者匯入之款項(見原審金訴卷第63頁);另經原 審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於105年至106年間及108年至109 年間之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卷第75至81頁),雖有多筆轉 帳至渣打銀行帳戶之紀錄,然亦有多筆轉帳至渣打銀行帳戶 以外金融帳戶之交易紀錄,並不能說明上開轉帳係被告所辯 稱之貸款業者所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㈦綜上證據及理由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均無理由。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乃係以行為人之利益為考量,則比較新舊法何者較 有利於行為人,自不能徒以純粹概念法學之法定刑為唯一之 比較標準,而應從行為人之視角來觀察,經綜合比較適用何 者論罪及宣告刑之結果,對於行為人最為有利,始符合立法 本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倘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罪科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然倘若係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罪刑,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則應論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僅得易 服社會勞動,顯見若宣告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對行為人最為 有利。本件原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論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 部分亦得易科罰金,則依上所述,從行為人即被告之視角以 觀,顯然對被告最為有利。況本案係被告為自己之利益提起 上訴,倘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罪刑,則所宣告之刑即不能易科罰金。綜此,參照刑法第2 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綜合比較結果 ,既應認本件仍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同一判決,則自 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規定 論處罪刑,整體而言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本案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並非實行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 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被告以 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8移送併辦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僅單純提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所 示被害人匯入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 出,是此部分款項雖屬洗錢標的,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且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 另本案雖認定被告將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然卷內欠缺 證據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實際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六、被告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指駁如上,原審判決 同此認定,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 供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致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 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之程度。再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之態度,然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並無獲利之狀 況,暨本案被告所為導致受詐騙之人數,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做工之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 決就被告所犯之情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郝中興、廖晟哲、舒慶涵 移送併辦,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76號 鄭振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不詳時點,向鄭振龍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鄭振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 14萬9,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振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偵50776卷第27至28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明書回條聯2紙、鄭振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0776卷第30頁、第32至34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776卷第19頁)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分許 36萬4,500元 2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5號 呂宛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9日下午2時40分許,向呂宛真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宛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9日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呂宛真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號卷【下稱偵105卷】第9至11頁) ②呂宛真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105卷第31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0677卷第18頁) 3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李嘉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不詳時點,假冒為「張怡雯」、「欣欣」,向李嘉福佯稱:可投資股票庫藏股獲利等語,致李嘉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 3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卷【下稱偵16806卷】第23至28頁) ②李嘉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成功擷圖、詐欺集團投資APP軟體及頁面擷圖(見偵16806卷第45頁、第49至51頁、第59頁、第63頁、第67至71頁、第73至7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806卷第45頁) 4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 潘玉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不詳時點,假冒為「股魚」、「寶瑩Alisa」,向潘玉枝佯稱:可定期定額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潘玉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玉枝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99號卷【下稱偵16499卷】第23至24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16499卷第47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6499卷第16頁) 5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 (移送併辦 鄭子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不詳時點,假冒為「李婉婷」,向鄭子明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子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 下午1時5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子明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812號卷【下稱偵30812卷】第41至43頁) ②現金存款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0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0812卷第14頁) 6 謝承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假冒為「林惠汶」,向謝承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謝承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9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謝承恩於警詢之陳述(見偵30812卷第115至117頁) ②謝承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30812卷第119頁、第121至12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30812卷第14至15頁)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 2萬元 7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 (移送併辦 黃麗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上午11十59分許,假冒為「陳穎雯」,向黃麗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麗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 上午11時24分許 40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麗梅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83號【下稱偵49983卷】第9至13頁) ②黃麗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黃麗梅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49983卷第41至59頁、第61至65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9983卷第28頁) 8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9512號 (移送併辦 施振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不詳時間,假冒為「高雯雯」、「李小燕」,向施振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施振利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10分許 3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施振利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12號【下稱偵59512卷】第17至18頁) ②施振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簡訊擷圖、大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59512卷第19頁、第21至26頁) ③黃士杰渣打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9512卷第49頁)

2025-01-22

TPHM-113-上訴-6403-202501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2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曉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 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劉曉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曉玲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 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通常將會被利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提領 、轉匯款項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並收取報酬,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 欲掩人耳目而以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 7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繁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擔任車手,將本案帳戶內被 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與「商 城專屬在線客服」、「曾繁豪」、「安如」等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 、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均詳如附表一),被告再 依「曾繁豪」之指示,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等提出 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曾繁豪」匯款,並依其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 他說因為他是公司主管,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 所以要借用我的名義,我因一時心軟就答應了,「曾繁豪」 便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並依他指 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我甚至還自 己向家人借錢補貼他5萬元,我就是心太軟,才會答應要幫 他,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不法款項,也沒有想過這樣會變成 詐欺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於收到款項後並依對方指示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再存至 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 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詳如附表二)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1027卷第50至51頁),核與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 二),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1088卷第41至4 3頁)、被告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有將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 款,並為對方將匯入款項轉換為等值虛擬貨幣等行為,然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成立,仍以被告主觀上具有與不詳之人 共同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認識為必要。經查:  ⒈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 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 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 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 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 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 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 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 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 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 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 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 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就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曾繁豪」匯款並依指示 進行相關操作之緣由及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終供稱:我是在交友網站結識「曾繁豪」,我們 曾經用視訊通話過幾次,但沒有實際見過面,他告訴我他是 福建泉州人,因為同為外省第二代,我感到很親切,「曾繁 豪」稱他在跨境電商平台工作,但他是「台灣精品」公司主 管,所以不能用自己的名義作「代理商」,所以就問我可否 借用我的名義,所謂的「代理商」就是推廣商品,在客人下 單後,要用我的名義去跟公司說要出貨,並先為客人墊付貨 款給公司,待客人確實收到商品付款後,公司才會把墊付的 錢退還給代理商,但因為我自己沒有錢,所以「曾繁豪」就 把款項匯到本案帳戶,讓我去幫他作代理商,我再依照他的 指示把款項換成虛擬貨幣轉到他提供的電子錢包,前後大概 加起來匯了40幾萬元,但「曾繁豪」又說作代理商第一次要 出資50萬元,所以後來差5萬元還是我自己去跟我哥哥借錢 補進去的,我會願意幫他,是因為他跟我聊過,他跟前妻離 婚是因為他什麼都做不好,他想要可以做出事業,讓家人放 心、讓母親過好日子,他也有希望可以跟我交往,我就是心 太軟,才會答應要幫他等語(見偵24462卷第9至12頁、偵61 088卷第7至10頁、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0至51頁、第92至 100頁),經核被告就事件始末前後供述一致,所述情節完 整,並有其與「曾繁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 佐(見偵61088卷第67至235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雙 方聯繫期間非短,「曾繁豪」則對被告喚以「老婆」等親暱 稱呼,其2人更不時關心彼此工作狀況及作息,亦會閒聊談 及婚姻、日常生活、自我人格特質等話題,雖其等未曾實際 見面,然由前揭互動脈絡觀之,被告主觀上自認與「曾繁豪 」有情感互動往來基礎,尚非殊難想像,此與率爾提供帳戶 予毫無信賴關係者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且被告前揭所述 「曾繁豪」央求其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乃至於「代理 商」之實際進行方式,包括張貼網路廣告、回覆客戶訊息、 聯繫公司要求出貨等情形,以及被告為求資助「曾繁豪」, 甚且向其他家人借款5萬元等情,除均與上開對話紀錄所顯 示之內容互核相符外,更有被告與暱稱「海外購在線專屬客 服04」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偵61088卷第237至2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係信賴「曾繁豪」,為進行商品買賣, 並委由其與客服人員聯繫,始會應允出借名義從事「代理商 」,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匯款、依其指示進行相關操作, 無從預見涉嫌不法等節,尚非子虛。況被告自陳其借名予「 曾繁豪」從事代理商期間,並未受通知有何消費糾紛或其他 爭端,自難率認被告僅因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匯款,即對於 他人係為不法行為有所預期。  ⒊再者,被告於整體從事「代理商」之過程中,因態度並非積 極,曾引起「曾繁豪」之不滿,其對被告責備稱「你用心去 賣貨,會比這個(按:即指被告目前從事百貨公司櫃員之工 作)賺少嗎」、「叫你Po個筆電廣告就一直推來推去,1分 鐘讓你抽不出時間嗎」等語後,被告則回覆以:「爸爸(按 :即指「曾繁豪」)認為我做得不好,不用心,因為我還有 公司的職務要處理,目前處理單子的速度狀況爸爸不滿意, 也跟當初我一開始單純想幫爸爸商品打廣告的意念不同,這 樣我建議爸爸思考一下,把推廣商員的身分收回去,把名額 給有空有實力能達到爸爸理想做法的人」等語(見偵61088 卷第143至145頁、第167頁),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積極與 「曾繁豪」共同經營「代理商」並藉此牟利之意,且由被告 前揭反應觀之,其對於獲利與否實際上並不在乎,除基於情 誼關係協助「曾繁豪」外,實無從事「代理商」業務之動機 及誘因,是被告辯稱係因一時心軟始會應允幫忙「曾繁豪」 而為本案行為,未預見已涉及不法犯行,並無欲藉此牟利之 意圖等語,堪可採信。  ⒋又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 其詐欺之伎倆,往往備有一套完整說詞,詐欺集團詐欺手法 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 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無從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 忽而有所誤信之可能。而被告行為時雖已非初出社會或年歲 甚輕,亦具專科畢業之學歷,然衡以現今社會工作種類多元 、分工精細,隨民眾生活變遷應運而生之工作型態、內容日 新月異,依被告自陳於畢業後即從事百貨公司櫃員迄今,此 外別無其他工作經驗等語(見金訴1027卷第98頁),可知被 告於近年來所處生活環境相對單純,復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 科,更遑論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是其對於風險之預見及判斷能力,究否 能與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相提並論,不無疑問,且本案「曾 繁豪」所施以之話術情節堪稱完整,並無明顯矛盾之處,更 不時佐以真假難辨之商品販賣廣告、客戶個資、公司實際網 址及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等相關詐術手段用以取信被告, 自無從排除有使其誤信之可能,要難僅以被告之年紀、非初 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等情,率而推定其必能對於詐欺集 團之訛詐手法有所警覺,此觀諸實務上諸多詐欺取財被害人 亦年歲非輕,更不乏具有大學以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豐 富者,猶因常見之詐術而上當受騙,益見其實。  ⒌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排除被告行為時係受「曾繁豪」所 營造上開情境之影響,遭不詳詐欺集團利用其同情心或渴求 情感滿足之心境,在思慮未臻周詳之情形下,為協助「曾繁 豪」經營「代理商」事業,始會誤信對方說詞而應允提供本 案帳戶之帳號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進行相關操作。被告無 法察覺異狀並為合乎常理之舉措,固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 所致,然此亦不能推論被告主觀上對於「曾繁豪」所為詐欺 、洗錢等犯行必已有所知悉或可預見,甚或具有與其共同犯 罪之意思,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 自難逕以刑事責任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鄭維沖 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鄭維沖提供一投資交易平台,並佯稱藉由投資買賣貨品以賺取中間之價差獲利云云,致鄭維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劉曉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2 羅家慶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Pairs派愛族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家慶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電商投資,且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云云,致羅家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9分許 3萬820元 3 蔡亞芳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4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蔡亞芳提供一投資平台,並佯稱可藉由投資博弈公司獲利,致蔡亞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17日 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之告訴人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鄭維沖 【113金訴1027】 鄭維沖於警詢之陳述 偵61088卷第11至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61088卷第15至1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61088卷第27頁 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假投資平台介面截圖畫面 偵61088卷第33至34頁 被害人匯款帳戶明細 偵61088卷第35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羅家慶 【113金訴1087】 羅家慶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31至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1至37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24426卷第39頁、第49頁、第51頁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紀錄截圖畫面 偵24426卷第41至45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蔡亞芳 【113金訴1087】 蔡亞芳於警詢之陳述 偵24426卷第61至69頁、第71至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24426卷第8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 偵24426卷第91頁、第93頁、第95頁

2025-01-21

TYDM-113-金訴-108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6794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及未扣案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林 俊祥」印章1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某日起,加入張鉦暉(所涉詐欺犯行,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郭台銘」、「高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嗣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不詳之人於113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怡君 」,向甲○○佯稱:可下載手機軟體「eToro」,並於該軟體內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於錯誤,而與不詳之人相約於113年8月 26日1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之款項。嗣丙○○依「寫作業」之指示,以書寫方 式偽造載有金額200萬元之收款收據1張(下稱本案收據),並持 不詳之人所偽刻之「林俊祥」印章,蓋印於其上代收人欄位,同 時偽造「林俊祥」之簽名後,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甲○○收取20 0萬元現金,並交付本案收據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林俊祥」,而後丙○○另將所收取之前開款項轉交與張鉦輝,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證據調查即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24頁、第85至87頁 、本院卷第24頁、第62頁、第67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 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上址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64頁)、本案收據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4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卷第45至5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於前揭公布施行後,其中第47條明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及「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 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亦不生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列, 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者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嗣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2次修正,除將原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外,並均限縮自白減刑事由 之適用範圍。就該刑罰減輕事由規定之歷次修正以觀,被告 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涉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僅以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⑷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業已繳 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73頁),是其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相關規定 之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林俊祥」之印章並持以蓋用而偽造印 文,與其偽造「林俊祥」之簽名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雖未必均就全部犯行始終參與其中,惟其與暱稱「寫作業 」、「郭台銘」、「高飛」等不詳之人相互利用各自行為, 實行本案犯行,且對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行為, 係從事本案犯罪之一部既有所認識,所參與者亦係整體犯罪 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堪認被告與上開人等間,就本 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㈢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上開所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在卷,且 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 得,業如前述,原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應於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從輕量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 濟金融秩序甚鉅,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且致不 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所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 代性,位處組織較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告訴人遭詐 金額之情節,兼衡被告尚無同類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所犯洗錢部分犯行,已符 合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暨自陳高職肄業、為臨 時工、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9頁),及其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已實際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8頁),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業據其自動繳回而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本案收據1張(見偵卷第43頁)及「林俊祥」印 章1顆,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本案 收據之一部分,自無庸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本案 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 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 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 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 ,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 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 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 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 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28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寫作業」、「林老豆」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業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 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297號提起公訴,並先於113年11 月1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6號審 理中(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由另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觀之,被 告於另案所為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相若,被告亦 自承另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另案應為同一。揆諸前揭說 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本案 係於113年11月26日始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1月25 日乙○秀優113偵46794字第1139153208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 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為另案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檢察官就此部分 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YDM-113-金訴-1727-20250121-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06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許哲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如附件一所示起訴書暨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記載「111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點 」更正為「112年7月間之某日」、第13行記載「黃皓麟即」 後補充「於同年7月22日中午12時許」、第16行記載「由許 哲銘」後補充「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許」、第22行記載「 匯款9,989元、9,989元」更正為「匯款9,998元、9,998元」 。  ㈡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 更正為「112年7月23日上午10時許」、記載「黃俐莼」部分 均更正為「黃俐蒓」。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哲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673卷第7- 10頁)」、「被告許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金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 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 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適用不同之新、舊法。關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許哲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有所得應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 自白,是無舊、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所犯 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 犯罪所得,則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之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 法第35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 ,致其等數次分別轉帳至本案黃皓麟之聯邦帳戶、土地帳戶 、第一銀行帳戶內,顯分別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 方法,各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各為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上開犯行之接 續一罪之幫助犯,亦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同時提供本案黃皓麟之聯邦、第一、土地銀行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 黃俐蒓等3人之財物,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即告 訴人張惠貞、黃俐蒓)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係同時提供黃皓麟名下之不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卷(見偵673卷第8頁),核與證人即黃皓麟警詢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673卷第18-19頁),並因而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法 益,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 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黃皓麟之本案聯 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致前開帳戶 淪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使告訴人張淨璇、張惠貞、黃俐蒓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 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約定提供本案 聯邦、台新、第一、土銀帳戶後,可拿到2萬元報酬,惟實 際並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673卷第8-9、64頁,偵57 138卷第45、5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7頁),而依卷內現存 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 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張淨璇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內之2萬9,908元(計算式:9,998元+9,998元+9,912元=2 萬9,908元)、告訴人張惠貞遭詐騙所陸續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內之11萬9,932元(計算式:4萬9,983元+4萬9,981元+9,9 85元+9,983元=11萬9,932元)及告訴人黃俐蒓遭詐騙所陸續 匯入本案第一帳戶內之9萬9,968元(計算式:4萬9,983元+4 萬9,985元=9萬9,968元),均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 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轉出 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 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3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哲銘與黃皓麟(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53號案件偵查起訴)前為情侶,許哲銘於112年7 月間,於通訊軟體臉書廣告得知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使用,以此賺取款項,詎許哲銘及黃皓麟均能預見倘任意將 申辦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 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 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 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之不詳時點,先由許哲銘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向其談妥提供單一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 獲利新臺幣(下同)2萬元價格後,黃皓麟即將其申辦之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皓麟聯邦 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許哲銘,由許哲銘將之 放置於桃園市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予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2年7 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 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 ,致張淨璇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 分許、13時43分許,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黃 皓麟聯邦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淨璇發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淨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哲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於上揭時、地經由臉書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被告即約定以2萬元之價格,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人,並由被告依該人指示將黃皓麟之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中壢火車站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另案被告黃皓麟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許哲銘向黃皓麟表示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友人使用,且提供單一帳戶即可獲利2萬元,復黃皓麟依被告之指示交付聯邦帳戶,由被告將之轉交予其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淨璇於警詢 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2日10時許,假冒為「葉曉琪」,向張淨璇佯稱:欲向張淨璇購買商品,惟需張淨璇配合與賣貨便客服人員溝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事實。 4 ⒈另案被告黃皓麟聯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⒉告訴人提供之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1份 聯邦帳戶為另案被告黃皓麟所申辦,且告訴人有於於112年7月23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13時43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989元、9,912元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38號   被   告 許哲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3年度審金簡 字第42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哲銘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前女友黃皓麟 (現由法院審理中)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 依序下稱A、B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嗣該員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A、B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 帳附表所示款項入A、B帳戶,旋經提轉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惠貞 、黃俐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許哲銘之供述。  ㈡同案共犯黃皓麟之供述。  ㈢告訴人張惠貞、黃俐莼之指述。  ㈣A、B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者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交易明細 。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3號案件(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428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依被告自陳,被告係以1行為提供本案及前 案帳戶資料,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 案件,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手法 告訴人 轉帳時間(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詐騙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入款帳戶 1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私訊,佯以洽購奶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張惠貞 00000000000 49983 A帳戶 00000000000 49981 00000000000 9985 00000000000 9983 2 00000000000 經由臉書商城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洽購衛生棉,然無法下單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黃俐莼 00000000000 49983 B帳戶 00000000000 49985

2025-01-20

TYDM-113-審金簡-428-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維 選任辯護人 許玉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維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 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佩華支付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欄編號4第1至2行原載「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 告王立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駕駛汽車而有特殊主體或情狀, 且致人傷亡應負刑責者,予以加重處罰,係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法律效果雖為裁量加重,仍 不影響上開解釋。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而行近行人穿越道時,不慎撞擊遵守號誌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證(見相字卷第39至41頁)。可認案發 時被告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撞擊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本院審酌上情,足見被告前開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 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他人死亡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安 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 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相字卷第51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讓 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 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 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給付如附表所示內容,堪認其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6月,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聲請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自首並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 僅深示悛悔之殷意,更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 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審理程序 ,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並督促被 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對之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維 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於緩刑期內,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此部分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行 使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 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王立維願給付黃佩華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整(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強制險貳佰萬元已給付完畢,並於當庭給付拾萬元,經黃佩華當場點數,數額無誤。餘款肆拾萬元,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佩華指定之中華郵政中壢環北支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黃佩華)。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4號   被   告 王立維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立維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同心 一路往萬壽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西路與陸光路交叉路 口時,欲左轉彎進入自強西路,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行人邱 麗波沿萬壽路2段往同心一路方向步行,欲穿越上開路口時 ,因閃避不及,遭本案汽車撞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休克之傷害,於送醫急救後,仍於11 2年9月17日1時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邱麗波之女黃佩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王立維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佩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邱麗波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被告本案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片照片紀錄表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本案車輛自上開路口處,因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2.依車禍發生時之情狀,被 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1.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各1份 3.本署相驗照片12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引起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死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8日桃交鑑字第112001077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肇事因素,鑑定意見為: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 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17

TYDM-113-審交簡-458-202501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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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所駕車輛原記載為ABJ-7029號 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裕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且被告前於113年9月3日即有酒後 駕車為警查獲並遭法院判判之紀錄,被告在不到3個月內 再犯本案,所為實不足取,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 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 駛之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王裕賢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1時許起至翌(29)日0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霸味薑母鴨店飲用啤酒7瓶, 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13分許,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與陸橋南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洪志緯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對王裕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志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及車籍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7

TYDM-114-壢交簡-14-20250117-1

壢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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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桂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8號   被   告 朱桂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桂紅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22時許起至翌(29)日2時1分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住處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自製橄欖醋,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29日3時5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桂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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