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洪藝庭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黃伯堯律師
被 告 徐惠錦
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
,3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1
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669,433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
卷第67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按摩行業,於103年4月25日向被告承
租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及地下1層(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3年4月25日至108年4月25日止,為期5年,每
月租金5萬元。租約到期後原告繼續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08年4月26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10
8年4月26日至113年4月26日止,共計5年,每月租金同為5萬
元。系爭房屋於104年間發生漏水情形,經原告請求修繕,
被告均拒絕,原告不得已乃自行雇工尋找漏水原因並改善漏
水情形,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被告迄未給付。系
爭房屋於11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然被告並未積極
處理,導致113年3月31日系爭房屋又開始出現漏水,造成原
告受有床墊、床組、衣櫥、沙發及電腦等物品毀壞之損失34
6,000元,又原告之衣物因漏水而發霉,原告另支出衣物清
洗費22,000元,並因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支出住宿費用9,12
0元。被告怠於履行排除妨害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費用。系爭房屋有上述重大漏水情形,
導致原告身心俱疲演變成重度憂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
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另請求搬遷費用133,63
3元、營業損失320萬元及罰鍰6萬元,嗣均捨棄請求,惟未
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房屋自103年至108年並無漏水情事,原告從
未告知系爭房屋漏水或催告被告修繕。112年8月間因政府道
路施工不當,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漏水,被告於112年8月5
日經原告通知漏水一事後,即積極與政府機關、里長聯繫,
並請求水電相關人士欲協助檢測或修繕,惟因難以聯繫上原
告,致相關人員無法進入檢測或修繕,被告甚至自行雇工將
政府機關施工導致道路下層遭挖空之處進行回填,實無怠於
履行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至於113年3
月31日漏水部分,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地下室隔
成多間按摩室及浴室,私接管線而造成漏水,並非系爭房屋
之瑕疵,且被告已減免原告113年4月之租金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每月租金5萬元,103年4月25日至
108年4月25日租約屆滿後,兩造復簽訂租期108年4月26日至
113年4月26日之租約。
㈡原告於112年8月5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道路水溝蓋旁
的孔洞導致系爭房屋地下室淹水,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
情形如被證7所載。
㈢系爭房屋113年3月有漏水情形,兩造溝通互動及被告修繕情
形如被證8所載。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出租人應以合於所
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
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
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423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
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
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房屋分別於104年、112年8月、113年3月31日發生漏
水情形,導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情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04年有漏水情形,經反應,被告均拒絕
修繕,原告為此支出修繕費用607,800元云云,惟原告未提
出104年漏水情形之照片、錄影畫面,系爭房屋104年是否確
有漏水之事實,已屬可疑,況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
未提出修繕費用支出之相關證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
用607,800元,自不足採。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怠未處理系爭房屋112年8月5日之漏水瑕
疵,導致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再次發生漏水情形,造成
原告之物品損壞、衣物發霉,並須投宿旅館,被告則抗辯系
爭房屋於113年漏水係因原告自行增設浴室所致。觀諸兩造
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58頁),原告於112
年8月5日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漏水後,被告即與里長聯繫會勘
,委請其兄長及水電師傅處理漏水事宜,期間持續與原告通
話聯繫,被告並於112年9月14日通知原告已處理好等語,足
見被告於原告通知漏水時即積極處理,難認被告有何拒絕修
繕,或未保持系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之情
事。況房屋漏水之原因複雜,無從僅以原告提出之漏水影片
、照片,即認定113年漏水原因與被告有關。此外,並無任
何事證足以證明113年3月之漏水,是因系爭房屋112年8月漏
水未完全修復或系爭房屋存有瑕疵所致,此由被告將112年8
月因道路施工導致之漏水修復後,系爭房屋至113年3月31日
前均無漏水情事,且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大雨後詢問原告系
爭房屋有無漏水,原告還詢問「哪」即可知之(參卷宗第29
9頁)。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生漏水事件,不論原因
為何,依兩造於通訊軟體上之互動可知,被告積極想入內修
繕,反係原告甚少回應,甚至讓維修師傅不得其門而入,被
告並未怠於修繕,實難認被告未盡保持系爭房屋合於使用收
益狀態之義務。
㈣原告所為被告未盡修繕義務之主張,並非可採,所為各項請
求即乏依據。且原告所提物品損失346,000元之單據(見本
院卷第29頁),係由訴外人可居家生活有限公司填製,非由
專業鑑定機構所出具,無從認定其具有鑑估物品損壞價值之
專業性。至原告請求衣物清洗費用22,000元部分,該單據係
於113年4月1日開立,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113年3月31日發
生漏水情形,然原告之衣物卻於隔日即有發霉現象而須送洗
,實與常情有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另主
張因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其於113年4月1日、3日及4日投宿
旅館,共計花費9,120元部分,縱令屬實,被告亦已於113年
3月31日即告知原告「這個月的房租就當您在外的租金,不
用支付給我,謝謝。」,且原告也確實因被告之免除4月之
租金而未為租金之給付,則難認原告受有另外覓地居住之損
失。
㈤從而,原告對104年漏水事件之存在、被告有故意過失行為、
113年3月31日漏水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未依其應
負給付義務為不完全之給付等情,均不能證明,原告主張修
繕費用607,800元、物品損失346,000元、衣物清洗費22,000
元、住宿費用9,120元,要屬無據。又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亦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SCDV-113-訴-89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