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懷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57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懷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程懷弘(下稱被告)明示僅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40頁、第63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告訴人鄭玉蘭達成和解,
也已經賠償完畢,希望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
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非輕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
度、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
專畢業,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
靠退休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
,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
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本案所犯為
過失傷害犯行,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懷弘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75號)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懷弘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行駛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民
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
詢中自承無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2
頁),是其於本案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
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參見他字偵查卷第27頁)可稽,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至被告主張
告訴人闖紅燈亦與有過失云云。經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5款規定,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及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道路,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依上開證據所示,
告訴人鄭玉蘭係於中山北路4段與通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行人穿越
專用號誌綠燈時,由西往東方向起步,該行人穿越道長約29
公尺,而告訴人步行約23.1公尺時,該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轉
換為紅燈,尚有約5.9公尺即可到達東側人行道,此時因告
訴人既已依綠燈號誌進入行人穿越道,依上開規定迅速穿越
即可,並無過失可言,此亦為起訴書所引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同此認定(參見
他字偵查卷第44頁至第47頁、第58頁至第61頁),尚難認告
訴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無照駕駛,且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鄭玉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非輕
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
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本案過失程度、情
節、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
,未婚,目前退休,之前在臺北榮總工作,現在是依靠退休
金維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號
被 告 程懷弘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懷弘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2月22日6時1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4段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通河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滑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鄭玉蘭沿中山北路4段與通
河街北側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步行至該處,程懷弘見狀煞避不
及而撞擊鄭玉蘭,致鄭玉蘭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左側脛骨
幹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雙膝挫傷及擦傷、左手擦傷、右
手擦傷、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嗣程懷弘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即
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玉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懷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與告訴人鄭玉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6日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12年12月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本署112年10月6日勘驗筆錄、113年1月23日勘驗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 證明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因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行而撞擊告訴人,涉有過失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112年5月2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程懷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並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
行人通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SLDM-113-交簡上-73-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