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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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選任辯護人 楊讀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㈡附表編號1所載被害人吳亞庭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9月 26日0時3分許」。  ㈢附表編號11所載詐欺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在交友 軟體以暱稱陳浩廷向黃于庭誆稱至好市多電子商務平台購買 商品販賣可保證獲利等語」。  ㈣補充「被告林佳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詳下述),履行 之金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符合新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 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 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符合「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王心怡、陳 奕斌、陳律嘉、許雅筑、林詩宜、沈虹彣等6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完畢,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有本院調解 筆錄、報到單、匯款單據等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6名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2萬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上開被害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 所得,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0-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66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本院卷附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中間法),而後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 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條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無犯罪所得(偵卷第183頁),依新、舊法、中間法規定 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 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如以中間時法即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量刑範圍受舊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故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 ,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以5萬元達 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等可參 ,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277-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有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6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34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有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附表編號17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 詐騙網站「Helio EXchange」,應更正為「Helioj EXchang e」;編號20詐騙時間及方式所載之詐騙網站「tiktok」, 應更正為「tiktok shop」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 依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是被告 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亦無另行具狀為否認之表示等情, 應從寬認定相當於「審判中自白」,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 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尚 涉有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收受 對價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 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2款之適用,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1萬5千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34-202503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洛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洛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   告 康洛湖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洛湖自民國114年1月19日23時許起至翌(20)日1時30分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號之居處,飲用酒類後,仍於114 年1月20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20日16時1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 ,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20 日16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康洛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昇昀

2025-03-19

CHDM-114-交簡-194-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U VAN HUNG (中文名:復文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U VAN H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害人李湘寧匯款時間更正為「11 2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加 重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欺方式,基於罪疑唯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 加重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外國 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已於113年3月6日遭強 制驅逐出國,有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 宜蘭收容所書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自無另依刑法 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有取得5000元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18-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侑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新北市○○ 區○○○○○000○○○○○000號調解書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李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 犯罪所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 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故提供三個以上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現分期履行,有新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 如附件二所示)、匯款明細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上開調解書 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486-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VA RUMONDANG (中文名:伊法)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VA RUMOND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 字第1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獲有犯罪所得未繳回,有舊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無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 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 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且舊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 較為寬鬆,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至於 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 ,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 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已如 前述,應予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願意給付被害人1萬元(履行期間尚未屆至而尚未履行), 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 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 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係 合法申請來臺工作,且在臺期間除本案外,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外國人居留相關資料可參 ,復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可認被告已積極面對其所犯過錯並 彌補其所致損害,本案犯罪情節非鉅,認經以本案偵審程序 及量處上開刑期後,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語,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但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 ,被告如日後有依約履行賠償,就已賠償部分仍得由檢察官 於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並不影響被告之權益,附 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87-2025031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專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48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專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 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所示)支付損害 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專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無 犯罪所得,依新、舊法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 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 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 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 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 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 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帳 戶罪嫌,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 關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 已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 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徐宗賢達 成調解,現分期履行,有本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499號 調解筆錄(如附件二所示)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徐宗賢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容履 行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上開 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CHDM-113-金簡-439-20250319-1

原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鎔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鎔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 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 記證影本1紙、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 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第3 行所載「舒雅塑身美容店」,應更正為「舒雅塑身美容坊」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信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 留性交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猥褻行為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6 月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止,多次容留6名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多數舉動 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 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就容留6名不同女子部分,因容留從 事性交易之對象有所不同,各行為間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 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 認被告所為屬集合犯,應全數論以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易,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手段 、經營期間非長、獲利非鉅,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然犯後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 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確保無再犯之虞,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3瓶、保險套1罐、監 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1號   被   告 徐信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自強南路22巷9弄14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信鎔自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基於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 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承租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 00號「舒雅塑身美容店」,容留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 鄭虹錡、李瓊芳、蘇琇珠等女子,與不特定成年男客從事半 套(即以口交或手磨蹭使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及全套 性交易(即性器官接合直至男性射精為止),性交易每節50 分鐘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2,500元,其中由 徐信鎔抽取1,000元,餘由應召女子分得。嗣於113年6月26 日20時20分前某時許,徐信鎔安排房間、指示女子並引領男 客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至該店房間內分別與王妤庭、傅 玉雲、莊月春等女子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於同日20時20分 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的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 瓶、保險套(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 本、營業登記證影本1紙及現金共1萬元(營業額)等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信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傅玉雲、王妤庭、莊月春、鄭虹錡、李瓊芳、 蘇琇珠、呂權修、陳隆凱與張順賓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各情相 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彰化縣警 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 證物相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前述物品、現金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又被告以固定場所,採 上開方式營業牟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 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行 之犯意為之,就被告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 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請論以集合犯,而以一罪論。 至扣案之計時器3個、號碼牌6支、潤滑液共3瓶、保險套( 已拆封未使用)1罐、監視器鏡頭1支、帳冊1本、營業登記 證影本1紙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營業所得1萬元, 係被告經營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傅克強

2025-03-11

CHDM-113-原簡-18-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語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6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語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取得上 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應補充為「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夏語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而獲取新臺幣300元報酬,為其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   被   告 夏語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0             號             居彰化縣○村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語軒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 申請使用,其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 使用,易供作犯罪集團隱匿犯罪所用之聯絡工具,又對於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 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竟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在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員林市大同門市,申辦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於當日,以每個行動電 話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後,於 113年3月22日佯裝戶政事務所人員、員警,以上揭門號撥打 電話予甲○○○佯稱:因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須配合調 查提供提款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55分許 ,在高雄市路○區○○路00號前,將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指派之謝育翔(另由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謝育翔提領前揭郵局帳戶 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扣除其報酬2千元後, 並將剩餘款項依集團成員指示放在前揭一甲郵局對面廟前榕 樹下而交付上手,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語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謝育翔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 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郵局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台灣大 哥大113年7月15日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門號申辦資 料、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2025-03-11

CHDM-113-簡-229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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