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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雙家 法定代理人 許芷妍(監護人) 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雙家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監護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經伊聲請監護宣告確定在案,且債務人已無 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 臺幣 2,478,655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 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臺中市西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 111年度監 宣字第 7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 有本院112度司消債調字第89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在卷可按 。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 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 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玲芳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6

TCDV-114-消債清-7-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靜雯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高靜雯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556,022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0,00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   、保險單資料、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本院 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   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   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5-03-05

TCDV-114-消債更-82-20250305-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喆宸即李思賢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郭至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喆宸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 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 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 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 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 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 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 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更生,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111年8月 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0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1年9月20日 編製及公告債權表,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745,818元,已逾12,000,0 00元,而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復未對上開債務總額提出異議 而告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自112年7 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 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8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3年6月3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茲依消債條例第132條 規定,本院今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8號聲請免責事件 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   ⒈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自營計程 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支領,且金 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約為27,5 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112年5月20日 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年12月3日、113年1 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 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 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 月收入為27,846元。   ⒉而聲請清算前2年同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程車駕駛, 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且金額亦非 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為23,854元;另 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宮廟2天1夜進香行 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每月必要支出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   ⒋綜上,聲請人所積欠之負債,雖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尚有結餘,但不足以負擔每月高額還款金額,且經清算 程序已就其名下保單及汽機車資產提出180,958元解款到 院,並加計由本院將其餘保單由保險公司解約之113,656 元解款到院,共計294,614元,依比例分配予債權人。是 以,本件並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亦無消債條 例第134條各款情事,請法院審酌予以免責等語。  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 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條知該法除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 ,尚有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 的,並非提供債務人依循消債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本院再 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 事由等語。  ㈢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 中全體債權人僅受償294,614元,然聲請人年僅49歲,應尚 有還款能力,若僅因短暫無法還款之因素即貿然予以免責, 則債權人權益將遭受莫大損失,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實際收支情形,是否 領有薪資等固定收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 所定之情形等語。  ㈣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請人現年4 9歲,尚未達到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 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債務 ,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 平受償機會,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4,126元,故認 聲請人應予不免責,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予免責,以維持經 濟秩序等語。  ㈤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本院應 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 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 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 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 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 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 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查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 之情事。聲請人目前年約49歲,正值壯年,具還款能力之情 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 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情 事,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有奢侈浪費或 隱匿財產之行為,以昭司法公信等語。  ㈧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程序時起,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僅受償5,469元 ,清算程序以外聲請人無依債權表比例清償,然免責制度係 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 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 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 如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 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 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之權 利,請本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 受償294,614元,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可處分之餘額,請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等語。  ㈩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等語。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債權人 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 ,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 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 質審查。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已之情 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   ⒈依109年1月8日及111年7月18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於此段期間新增西元2009 年出廠4,395CC之BMW汽車乙輛(車號000-00),經查權威 車訊424期(111年12月出刊)就上開車輛之二手車價為55 0,000元,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更生前2年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3月14日間 僅有收入28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結餘金 額不足10,000元,何以有能力購買上開車輛,聲請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有不實記載之情事。   ⒉再者,聲請人自陳於110年1月1日起開計程車賺取每月收入 ,惟比對相關資料,得知聲請人以其本名於FACEBOOK設有 帳號,由於債權人並非聲請人之FACEBOOK好友,僅就可觀 看內容發現許多異常之處,分述如下:⑴聲請人於109年1 月2日張貼車號000-0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其照片之 留言中,聲請人好友王○芳詢問:「李喆宸你不是有大貨 車要賣」,聲請人回覆:「是的,可以私訊」,其後又回 覆:「已收訂了喔!謝謝妳」。如前所述,依109年1月8 日調閱之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大貨車之登記資料,由此足見,聲請人有隱 匿財產之情形。⑵聲請人於112年3月11日所張貼車號000-0 000之大型貨車照片乙張,車門顯示有「振通貨運」字樣 ,其照片之留言中,聲請人好友李○嘉留言:「學良換車 喔?」,聲請人回覆:「換兩年半了」,由此段留言得知 ,KLJ-8338大型貨車應為聲請人所有,推測聲請人因靠行 於振通貨運之緣故,故將車輛所有權移轉於振通貨運所有 。⑶據聲請人FACEBOOK所張貼之資訊所示,聲請人均以駕 駛大貨車賺取收入,而非是開計程車,其生活消費絕非生 活拮据之人所能做到。   ⒊綜上,聲請人應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請本院逕依職權為裁定,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 責,願比照最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意 見,並尊重本院之裁定等語。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 表示意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 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 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 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   ⒈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 自營計程車駕駛,工作地區為大臺北地區,酬勞以現金 支領,且金額並不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 所得約為27,500元;另於112年3月11日至112年3月12日 、112年5月20日至112年5月21日、112年12月2日至112 年12月3日、113年10月5日至113年10月6日,幫忙宮廟2 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每次為2,000元;再加計曾於112 年4月30日,幫忙宮廟1天進香行程,酬勞為1,000元, 皆以現金支領,合計平均每月收入為27,846元等語,業 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5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11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3至54、73至75頁),堪信為實。另聲請 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津貼,亦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0月7日保國三字第11310025920號、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0月7日新北社助字第1131940811號函覆明 確(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11、112、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800元、16,000元、16,400元,從而 聲請人111、112、113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960 元、19,200元、19,680元為定。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尚有餘額,足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是本院即應審酌同條後段所 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    ⒉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⑴聲請人陳稱其聲請清算前2年從事大貨車跑單幫及自營計 程車駕駛,平時工作地點並不固定,酬勞皆以現金支領 ,且金額亦非固定,扣除油錢及汽車保養後,每月所得 為23,854元;另曾於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9日,幫忙 宮廟2天1夜進香行程,酬勞為2,000元,亦以現金支領 等語,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其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9至73頁),堪信為實。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74,496元【 計算式:23,854×24+2,000=574,496】。    ⑵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 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109、110、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分別為15,500元、15,600元、15,800元,從而 聲請人109、110、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18,600 元、18,720元、18,960元為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共計448,740元【計算式: (18,600×9.5)+(18,720×12)+(18,960×2.5)=448, 740】。    ⑶是以,聲請人於本件清算聲請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574,49 6元,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448,740元,尚有餘額12 5,756元,應堪認定。   ⒊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與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尚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之要件,而其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25, 756元,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294,614 元(見消債執行卷㈡第3至6頁),已高於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與同條後段「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從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 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   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隱匿財產及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等情,並提出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權威車訊424期 之二手車價資訊、聲請人臉書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8頁)。然核其所指登記於聲請人名下之車號000-00 車輛,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已有詳實記載(見更生卷第12頁),其後亦檢附經車行估 價之估價單(估價金額50,000元),更於清算程序中提出 等值價金到院進行分配,難認有何隱匿財產或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 ;至車號000-0000車輛,業經振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稱「KLJ-8338登記於振通名下,車輛所有權人為李思毅」 ,並檢附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 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堪信聲請人主張該車 為其胞弟李思毅所有乙情屬實。從而,債權人雖以前揭情 詞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然 與前開事證未合,即難憑採。   ⒊另經本院依職權查悉聲請人於109年迄今均無出入境紀錄, 亦有其出入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本 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 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 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05

PCDV-113-消債職聲免-108-2025030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1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彥翰(原名周明松)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翰(原名周明松)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 ,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 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6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 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 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2025-03-05

TCDV-114-消債聲-14-20250305-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2025-03-05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葉秀玲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日盛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秀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曾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茲因債務人 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8號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 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 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 台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2025-03-04

TCDV-114-消債聲-21-2025030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 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 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 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 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 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4 年2月5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8人,於文到10 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除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及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6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民事裁定、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報 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 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6人,已過 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計新臺幣(下同)2,450,166元( 1,328,303+86,425+191,135+372,924+392,701+78,678), 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458,524元之2分之 1(2,458,524*1/2=1,229,262),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該更 生方案。 三、次查,具狀不同意該更生方案之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之清 償成數過低等語。惟查,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依首揭說明,法院對該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 ,不必干涉。 四、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 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間 既已定為現行法原則最長清償期限6年,本院認經債權人可 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又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 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 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更生方案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 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 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 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 予以增減。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4

CHDV-113-司執消債更-147-20250304-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林世揚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117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不 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結 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 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 三、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除前述之查封或扣押命令程 序外,其餘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是於更生之聲請為裁 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5-03-04

TCDV-114-消債全-45-2025030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田 葉人瑄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 受 裁定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為實 受 裁定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佳文 受 裁定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亮 受 裁定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興 受 裁定人 莫林以埜 受 裁定人 邱于倢 受 裁定人 黃于玲 受 裁定人 黃竣楠 受 裁定人 李榆婕(已歿) 關 係 人 李志強(李榆婕之父) 受 裁定人 吳晨瑜 受 裁定人 柯尚霆 受 裁定人 樂昱辰 受 裁定人 許心賢 受 裁定人 黃閔 上列受裁定人因被告胡慶田、葉人瑄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應發還莫林以埜。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玖拾陸元給付莫林以埜。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參拾肆元應發還邱于倢。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應發還黃于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給付黃于玲。 扣案之新臺幣壹拾萬元應發還黃竣楠。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陸元應發還李志強。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應發還吳晨瑜。 扣案之新臺幣肆萬零壹佰壹拾壹元應發還柯尚霆。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應發還樂昱辰。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伍佰參拾玖元給付樂昱辰。 扣案之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壹元應發還許心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其所持有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餘額其中新臺幣貳佰玖拾元給付許心賢。 扣案之新臺幣柒萬捌仟零捌拾玖元應發還黃閔。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 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 ,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 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 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 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 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 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 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 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 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黃竣楠、李榆婕、 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閔遭被告胡慶田、葉 人瑄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後,因陷於錯誤,由被害人莫 林以埜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988元至同案被告黃子萁人頭帳戶永豐商業銀行(807)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29至231頁)   、被害人邱于倢於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45分許匯款4萬9 ,985元、1萬4,123元至黃子萁永豐銀人頭行帳戶,復於112年9 月8日13時02分許、04分許、06分許、11分許匯款4萬9,988 元、1萬6,016元、2,123元、9,99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 卷第219至220頁)、被害人黃于玲於112年9月8日13時13分許 、13時35分許匯款2萬3,456元、1萬9,013元至黃子萁中國信 託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1至42頁)、被害人 黃竣楠於112年9月8日13時00分許、01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13)   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1至64頁)、 被害人李榆婕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9,986元至黃 子萁人頭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65至66頁)、被害人吳晨瑜於112年9 月8日13時25分許、28分許匯款3萬2,123元、1萬0,234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3至55頁) 、被害人柯尚霆於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匯款4萬0,111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51至52頁) 、被害人樂昱辰於112年9月8日13時55分許匯款1萬8,085元至 黃子萁台新銀行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265至266頁 )、被害人許心賢於112年9月8日13時56分許、59分許匯款4 萬9,988元、5,212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字第14252號卷第49至550頁 )、被害人黃閔於112年9月8日13時57分許、58分許匯款4萬9 ,987元、2萬8,102元至黃子萁台北富邦人頭帳戶(見偵字第3 3347號卷第279至280頁),共計匯款61萬8519元。嗣同案被 告黃子萁供陳其持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自112年9月8日13時06 分許起至同日14時03分許,總計被告所領取款項金額為61萬 7,000元(計算式:5萬0,000元+6萬4,000元+6萬8,000元+3 萬3,000元+8萬0,000元+2萬0,000元+1萬9,000元+7萬0,000 元+8萬0,000元+5萬0,000元+8萬3,000元=61萬7,000元)。 被告等於112年9月8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 前遭警查獲,並自被告胡慶田扣得現金31萬5,000元、自被 告葉人瑄扣得現金30萬2,000元、手機四支、人頭帳戶金融 卡五張、ATM交易明細十張,交予員警扣案,業據被告胡慶 田、葉人瑄對於犯行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47至51頁、第127至131頁、第185 至189頁),然就該扣案現金61萬7,000元(計算式:31萬5, 000元+30萬2,000元=61萬7,000元),被告胡慶田供稱:「 問:據黃子萁供述,係據領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 (00萬400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萬1000元)、國泰世華娘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萬元 )共計31萬5000元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31 萬5000元交付予葉人瑄,葉人瑄再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號旁(捷運站高架下方),葉人瑄將款項放置在地上後, 之後是由你前往拾取是否屬實?答:是。」等語(見偵字第 33347號卷第177頁),另被告葉人瑄供稱:「問:扣案現金 30萬 2, 000元是否為你向黃子萁收取?答:正確。」等語 (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119頁),經本院交叉比對前揭被害 人之匯款入帳時間及被告黃子萁持四張提款卡之提領時間等 相關帳務明細資料,顯示被害人莫林以埜、邱于倢、黃于玲 、黃竣楠、李榆婕、吳晨瑜、柯尚霆、樂昱辰、許心賢、黃 閔自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起至14時24分止先後匯入總計61萬 8519元至黃子萁人頭帳戶後,被告黃子萁即持同帳戶提款卡 提領總計61萬7000元,足認9月8日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 其中確有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無誤。又 被告黃子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等人頭戶中,現存餘額96元、580 元、539元、290元(計算式:15290元-被害人張子賢所匯入 因警示未遭提領之15000元=290元),確為受裁定人莫林以 埜、黃于玲、樂昱辰、許心賢所匯入之金錢無誤,且尚未遭 提領等情,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對帳單細項各一紙附卷為憑(見偵字第33347號卷第 55至63頁),是前揭帳戶餘額款項,即屬贓物,尚未遭提領 ,併予敘明。 三、本案被告胡慶田、葉人瑄係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其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向本院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並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慶田、葉人瑄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把風、收取款項, 造成告訴人莫林以埜等財產損失,被告胡慶田、葉人瑄犯後 均坦承犯行,被告胡慶田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 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告葉人瑄 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黃于玲、黃竣楠、許心賢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97號 、第1798號、第1799號、第1800號、第1801號、第1802號調 解筆錄各一份為憑。被告所涉案件業已偵查終結,前揭扣案 現鈔經認與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有關,自不待以該扣案現金 尚有何有利被告之認定,而有不宜在調查尚未明瞭之前不予 發還之情事,應認扣案現金中受款人匯入之金額無留存之必 要,且亦無須待本院宣告沒收後再發還被害人,應裁定發還 如主文所示金額予受款人。 四、從而,本案被害人莫林以埜等遭詐騙後所匯入之61萬8519元 ,為同案被告黃子萁所領取,並分別交付被告胡慶田、葉人 瑄收執,並含括於扣案之現金61萬7,000元內,且經偵查及 本院審理期間迄未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 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並命受裁定人永豐商業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將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交付返還受裁定人莫林以埜、黃于玲、樂昱辰 、許心賢。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簡-2561-20250304-2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聲字第2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黃雅文 代 理 人 賴維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4年度消債補字第35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5月6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0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2025-03-03

TCDV-114-消債全聲-22-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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