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到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並未減輕其刑,請依
法重新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院初認為受刑人的真意應是要針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乃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明確表
示要「聲請再審」,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
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之裁定」並非
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尚未確定的裁定另有抗告的救濟方法
,更非屬於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
四、本案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30日
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
卷第37、38頁),於114年1月14日抗告期內向監所提出本案
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乃是對於「尚未確定」的該
案「裁定」提出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再審於法
乃有未合,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