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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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李耀邦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到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63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該裁定並未減輕其刑,請依 法重新裁定,爰聲請再審,請求重新裁定等語。 二、本院初認為受刑人的真意應是要針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31 號裁定提出「再抗告」,乃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仍明確表 示要「聲請再審」,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本院即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之,合先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 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 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之裁定」並非 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尚未確定的裁定另有抗告的救濟方法 ,更非屬於聲請再審的合法標的。 四、本案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631號 審理後,認為受刑人的抗告並無理由,而於113年12月30日 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收受該裁定後(本院 卷第37、38頁),於114年1月14日抗告期內向監所提出本案 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3頁),乃是對於「尚未確定」的該 案「裁定」提出再審,依照上開說明,受刑人聲請再審於法 乃有未合,其程序違背規定,且屬無法補正,並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NHM-114-聲再-9-202502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霖 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的 整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各判決書 參照),及受刑人向本院陳報: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等情(本 院卷第10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NHM-114-聲-49-20250123-1

聲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浚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浚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浚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又受刑人於113年11月5日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可按(見本院聲字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下列情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審酌情 節及出處,除參考各該判決以外,另如本院卷第25頁整理的 一覽表所示):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多數是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罪,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㈡受刑人所犯的罪名相似,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㈢受刑人販賣的次數、販賣對象都不少,犯行時間分布於107年 12月、110年2月至6月、110年9月至12月、111年2月至3月。  ㈣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之罪,曾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6年9月 (本院聲字卷第11頁)。附表編號4犯罪時間也是在編號3案 件之中,僅是檢警先後查獲的時間不同,受刑人方先後經法 院判決而已。受刑人並非遭檢警查獲後,不知改過,再故意 犯編號4之罪。  ㈤受刑人的犯後態度(卷內各判決參照)。  ㈥受刑人對本次定刑的意見:受刑人稱其附表各罪罪名相同, 犯罪所得僅新臺幣5萬8千元 ,已全數繳納完畢,犯罪後全 部認罪(最高法院卷第13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NHM-114-聲更一-110-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炳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身體狀 況不佳,需要定期吞胃鏡檢查,腳部中風,腳趾頭截肢,需 要定期復健,並罹有憂鬱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件,原審 判決太重,希望從輕量刑。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中低收入 證明、家境清寒證明、相關醫院診斷證明書佐證。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雖有多次酒駕前科,然最近一次被判有 期徒刑10月,是因為被告在該案中否認犯罪,被告於本案坦 承犯罪,與父親同住,薪水有限,原審判決1年2月實屬過重 。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交上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2年1月1 3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乃屬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2月。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爰審酌被告有5次公 共危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 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73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因不 勝酒力而倒下,造成自身受傷,顯見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已造成危險,行 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係中度身心 障礙人士,且為中低收入戶,家境清寒,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臺南市 ○○區○○里辦公處證明書在卷可稽,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離婚、育有1個小孩已成年,中風前擔任臨時工,去年 出監後2個月就中風、無法工作,現與父親同住,有時會去 看顧工地,日薪新臺幣6至8百元,其餘靠補助等一切情狀」 ,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 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98-20250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耀豐 0000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耀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8-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柏凱 00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重傷害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柏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重傷害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7-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東泰 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東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4-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順鋒 00 000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順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6-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景安 0000000000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3-20250117-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凱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修正後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7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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