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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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0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宏賢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蘇珮茹  住○○市○○區○○○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蘇珮茹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保單)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6800-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054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劉慶秋  住○○市○○區○○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 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內門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3

TNDV-113-司執-157054-20241213-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19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至2樓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榮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李瑞榮  住○○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茲為中斷時 效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非在 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6198-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94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周郁玲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王雅涵即王英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民 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債權人於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5598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聲請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其聲請狀載明「請於 查詢後,轉知債權人即可,無庸核發扣押命令。並核發債權 憑證結案」等語,故本院據此函覆保險查詢資料予債權人即 結案;而本次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核非屬司法院113年6月 17日訂定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 、3點之情形,故本院無從逕為執行行為,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2947-20241212-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636號 債 權 人 張雅惠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游誌瑋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吳敏竑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集保往來證券商、存款郵局、勞保投保單位等 資料,然查債務人之住所地為臺中市,非在本院轄區,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12

TNDV-113-司執-155636-20241212-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50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罐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圖」 。 二、核被告蔡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 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相當熟悉 ,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逾刑法法定標準4倍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 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 告雖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空言否認經國家機關檢驗合 格之酒測器檢驗之數據,而不肯誠實面對自身過錯,甚指摘 警員不給機會、造成家人困擾等不知悔改之犯後態度(見偵 卷第22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應從重量刑,方能使被告心生警惕,反 思自身錯誤而不再酒後駕車,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彥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50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4-12-10

TPDM-113-交簡-1637-20241210-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2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佩伶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債 務 人 李國維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請求本院 查詢債務人之受託郵局存款資料及最新勞保投保資料,然查 債務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2-05

TNDV-113-司執-152629-20241205-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82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添棟、蔣郁瑤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黃銘蘭  住○○市○○區○○○街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黃銘蘭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 的,而查該第三人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有聲請人所提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21

TNDV-113-司執-144827-20241121-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葉倩如 相 對 人 蔡育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家 暫字第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 第一○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暫時處分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暫字第245號調解成立筆錄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家暫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 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8,000元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嗣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本院113年 度北簡字第101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審酌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88,000元 ,經核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又聲請人所提上開訴訟係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 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 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 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上開債權總額於延宕期 間之利息損失計算為17,600元(88,000元×5%×4年),故聲 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7,600元為適當。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1-18

TPEV-113-北簡聲-350-202411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2856號 債 權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潘馥筠              住○○市○○區○○○路00號16樓   債 務 人 山京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添泉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請求准予換發債權憑證。然查債務人公 司設於高雄市橋頭區,非在本院轄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等件在卷可憑,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

2024-11-18

TNDV-113-司執-14285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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