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邱坤墀
蔣鴻良
蔣敏村
蔣雪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
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亦有明文,反面解釋,若駁回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原告即應遵期繳納裁判費,自不待言
。
㈡經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之詐害行為,起訴聲
明請求:⒈被告蔣鴻良、蔣敏村、蔣雪梅與被告邱坤墀間於民
國112年○月○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月○
日,經臺中市豐原區地政事務所以違法偽造虛假買賣合約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原告以113年4月6日民
事聲請狀(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依法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本案訴訟確認後另主張4分之3權利;⒉或先行主
張就系爭建物聲請撤銷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1264號卷第47頁)。又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確定。審諸原告擬提起撤銷之
訴,係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有偽造虛假合約、違法交易之情事,故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被告間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與原告之債權無涉,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即應以系爭
房屋之買賣交易價額計算,惟原告未於訴狀載明系爭房屋買賣
價額為何,本院參以系爭建物房屋課稅現值,則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00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課稅
現值280,800元×1/4=70,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全部
TCDV-113-訴更一-13-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