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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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44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蕭人杰 被 告 林艾樂(即林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99元,及其中 278,168元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7日,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發卡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294,499元(含本金278,168元)未給付,依約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加付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本件起訴之初原告請求金額為294,499元及278,168元自113年7月20日起算之利息,嗣原告減縮請求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0月17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3,20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合    計 3,200元

2024-12-25

TPEV-113-北簡-10344-20241225-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複 代理人 施鍠瑋 被 告 謝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75元,及其中新臺幣47,323元自民國 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0

FYEV-113-豐小-1123-20241220-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住○○市○○區○○路00號4樓       陳信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被   告 李雅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5樓之9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南小字第1536號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鍾湄 書記官 黃怡惠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玖仟肆佰柒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 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然查,被告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則被告聲請更生程序 在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即無上開規定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述 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當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怡惠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4-12-18

TNEV-113-南小-1536-20241218-1

雄全
高雄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蕭人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威麟等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 押,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 假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之19條第4項第9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假扣押事件,依該 條款規定,聲請人各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17

KSEV-113-雄全-158-20241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馬婷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504元,及其中新臺幣46,915元自民國 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5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16

SLEV-113-士小-1343-2024121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1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朱濬哲 被 告 杜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 陸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4213-20241211-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李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103元,及其中新臺幣41,133元自民國 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 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4-12-11

STEV-113-店小-1077-20241211-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蕭人杰 相 對 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二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 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 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 3年度存字第121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2-10

PCDV-113-司聲-678-20241210-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0410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吳政璋(即吳力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政璋(即吳力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182,936元(含本金179,108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79,108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4-12-04

TPEV-113-北簡-10410-202412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233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芸芸即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戶籍地、現居地 皆為臺南市安南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民國11 3年11月19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等件附卷可參,於 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 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 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契 約書在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 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 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 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簡-1023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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