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本院轄區,但
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本院管轄之臺南市安定區,故本院就本
事件有管轄權。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則
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33元,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因計算零件折舊縮減請求金額為6,184元,核其所為係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及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台南市○○區○道0號4公里0公
尺東向外側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楊月桂所
駕駛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乙
車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乙車必要修復費
用8,033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願就
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及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擔全
部肇事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費用6,184元。
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之經過,係提出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供參。雖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
本院審酌。但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依該資料留存現場照片
,佐以乙車駕駛人陳述事發經過,及甲車車主即訴外人瑞倢
國際有限公司之主管王廷維前往警局陳稱「111年11月4日下
午5時37分許由公司車輛定位系統發現甲車停滯路邊,經電
話聯繫被告,被告告知駕駛甲車在國道8號上發生輕微撞到
前車之交通事故,然被告挪用公款自111年11月14日起便曠
職未再進公司上班,於同年11月25日以電話告知主管,被告
不在國內無法處理系爭事故」等情綜合判斷,本件事故係被
告駕駛甲車不慎追撞前方乙車之車尾,致乙車受損無誤。茲
因系爭事故乃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所致,乙車駕駛人則無疏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乙車
所受損害,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要可採認。
㈢查乙車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8,033元,並已由原告理賠予
被保險人乙節,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理賠申請書、估
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惟乙車為西元2012年
9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11月4日已使用10年3月
,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經計算
零件折舊後,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6,184元,可認原告請求
金額核屬正當。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
第436條之1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用1,0
00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SSEV-113-新小-747-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