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建昌

共找到 5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66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張凱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1-22

TNDV-113-司促-22663-2024112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98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鄭又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 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 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又慈前於民國106年4月4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以下同)2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 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 務人尚積欠聲請人7,2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1,000元之違約金,以 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9

PCDV-113-司促-32989-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955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非訟代理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許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伍仟壹佰肆 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陸佰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 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許瑞麟前於民國113年7月1日經網路向聲請人線上申 辦個人信用貸款新臺幣(以下同)180,000元整,並訂立借 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 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35,147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 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帳卡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1-18

PCDV-113-司促-27955-20241118-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183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黃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9,646元,及自民國 99年5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14

CYDV-113-司促-9183-202411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8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 蕭建昌 被 告 張秋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7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8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7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其他約定事項 第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7,798元,及自民國99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7,798元,及自99年4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大 眾銀行與原告於107年1月間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大眾銀 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8日向大眾銀行申辦Much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最高限額為300,000元,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 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1

TPEV-113-北簡-6087-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蕭建昌 被 告 林昭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被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 銀)間現金卡約定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信用貸款約定 事項其他約定事項第叁點,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大眾商銀於民國一0七年一月一日與原告合併,大眾商 銀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大眾商銀之權利義務均由 原告行使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 二、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蔡明修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新 任法定代理人張財育於一一三年九月四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卷第六一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 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與大眾商銀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大眾銀行取得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得 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動支 期間為一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經 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一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被告應於每月十日給付當月最低應付 款,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付款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自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 率改按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六年三 月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八 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0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迄未清償。   2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與大眾商銀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大眾商銀借款二十五萬元,借款期間自貸 撥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計 二十四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或每月最低應 復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 五年九月十八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二千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九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以及 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 、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綜合歸戶查詢單、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一0五00三二0九二0號函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雙方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因遇颱風遞延一日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2024-11-01

TPDV-113-訴-3302-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91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許萬豐(即許萬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 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9日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 契約,約定於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 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 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延滯利息改依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64,433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催不理,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現金 卡貸款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8911-202410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蕭建昌 債 務 人 梁勝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99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 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 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 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梁勝文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2日,依據與聲請人簽 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 每月7日結算一次,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 限利益。 ㈢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3,998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7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 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16

PTDV-113-司促-9687-2024101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5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詹前程經本院合 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簡上卷第55頁),其於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 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 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閔皓之損害, 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 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僅因細故 ,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 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上開 科處之刑,並未逾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量刑事由,自堪認原審上開所量處之刑,尚屬適當。 是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1 6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966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前程犯毀損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前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洪偉倫、陳馗元、蕭建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⒈核被告對告訴人陳馗元、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共2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 害罪,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部分,應予補充。   ⒉核被告對告訴人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   ⒊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 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或當場侮辱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 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 純一罪。是被告雖同時對員警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施 以強暴,並接續對在場之上開3名員警以不雅言詞辱罵, 仍僅各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罪及傷害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 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損罪(1罪 )、傷害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知理性處理,竟 僅因細故,即以右手掌拍打告訴人張閔皓停放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致前揭車輛引擎蓋凹陷而 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其所為顯對社會治 安造成不良影響,又漠視公權力之存在,竟對依法執行勤 務之員警當場辱罵、毆打,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應予 非難,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調解,並衡酌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 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足以貶損蕭建昌 之人格與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等語。惟查,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依刑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蕭建昌就此部分未據告訴,有職務報告1紙 在卷可參(詳偵卷第45頁),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然因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 分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16號   被   告 詹前程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因與他人有糾紛,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13時6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前,而先以右手掌拍打張閔皓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5下,經張閔皓發現制止 後,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3時7分許,徒 手以右手掌拍打上開車輛引擎蓋5下,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左 前引擎蓋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 ,足以生損害於張閔皓。 (二)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陳馗元、洪偉 倫、蕭建昌到場詢問後,明知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均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 公務員及傷害之犯意,向陳馗元、洪偉倫出言侮辱稱:「幹 你娘機掰」、「你不要對我機機巴巴」等語,足以貶損陳馗 元、洪偉倫之人格與評價,為現場員警制止時,竟以徒手攻 擊洪偉倫之手部,並以徒手揮打陳馗元之臉部,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洪偉倫、陳馗元等人執行公務,致洪偉倫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之傷害,而致陳馗元受有顏面部挫傷、右手挫擦傷、 左膝挫擦傷之傷害。詹前程為現場支援警力逮捕壓制時,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蕭建昌所著之防彈衣吐口水侮辱, 足以貶損蕭建昌之人格與評價,然當場仍為洪偉倫等人所制 伏。 二、案經張閔皓、陳馗元、洪偉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前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其有用手拍打車輛引擎蓋;有辱罵上開言語,且因為保護自己而朝警員洪偉倫揮打,並因為警員用辣椒水噴其眼睛,而向警員陳馗元揮打;因為想要吐口水而吐口水之事實。 2 證人張閔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 3 照片7張(編號1-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暨車輛引擎蓋照片2張 證明車輛引擎蓋受有凹陷而受損,喪失美觀及防止車體鈑件生鏽之效用等事實。 4 111年12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詹前程涉嫌妨害公務現場錄音譯文、照片暨密錄器翻拍照片24張(編號8-32) 證明被告詹前程有對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有為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等事實。 5 111年12月10日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員警陳馗元、洪偉倫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一):   核被告詹前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普通毀損罪嫌。 ㈡犯罪事實一(二):  ⒈核被告詹前程對陳馗元、洪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罪嫌及傷害罪 嫌,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 以傷害罪嫌處斷。被告上開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嫌及傷害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詹前程對蕭建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辱罵警員之 行為,同時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 ㈢罪數:   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逮捕前、後均有以上開言詞 侮辱警員陳馗元、洪偉倫、蕭建昌,時間密接重疊、地點相 同,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侮辱 公務員罪)。被告詹前程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上開毀 損罪(1罪)、侮辱公務員罪(1罪)、傷害罪(2罪)罪嫌,犯意 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簡上-380-20241011-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蕭建昌 被 告 詹前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傷害等案件,業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判決,此有113年度審簡字第347 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告係於113年8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起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之戳章為證,原告既係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訴,且被告及檢察官就11 3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涉及原告蕭建昌部分均未上訴由本 院審理中,從而,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刑事訴 訟程序中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於法即有未合 ,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簡上附民-141-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