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73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瑄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團
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並妨礙國家查緝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月21日21時56分前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
中山一路某停車場內,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系
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繼
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之系爭帳戶後
,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該等犯罪所得遭隱匿並妨礙國家查
緝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張
文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
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
㈠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0、117頁);
㈡復有:
1.系爭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35至79頁
);
2.如附表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之證據。
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信為真
。
二、被告應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
㈠相關說明:
1.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存入款項,而遂行
財產犯罪,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
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業經平面、電子媒體多
方報導,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
宣導周知,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
3.另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
,絕無可能隨意提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
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
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
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
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
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
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
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其等取得帳
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為周知之事實。
㈡查被告係高中肄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係有相當之工作
經驗之成年人(本院卷第117、118頁),其心智當已成熟,
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認其對於上
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竟仍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系爭詐欺集團,則其主觀上對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者,可能
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而轉入系爭帳戶
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
、轉匯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有
所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等犯行,然
其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幫助從事詐欺取
財犯行之系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隱匿該犯罪
所得及妨礙國家查緝,猶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
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系爭帳戶,縱使系爭帳戶資料遭作為財
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彰彰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防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自修正前之7年,降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依上
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防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
人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順利自系爭帳戶轉匯款項而掩飾、
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部分:
1.修正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本件犯行坦認不諱(併辦偵卷第100頁
),本院審理時亦同,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供承未取得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報酬(本院卷第115
頁),卷查亦無事證足為相反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本件有
何犯罪所得。
⑶是被告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幫助犯部分:
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使
用。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亦同有幫助犯之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考量。
㈢被告同時有上開兩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其刑。
六、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
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顯然不顧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
㈡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外,更使各該
贓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
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
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
㈢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
法罪責內涵較低;
㈣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㈤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件前有強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經判刑確定之刑案紀錄,素行非佳;
㈥兼衡其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117、118頁)一切
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說明:
㈠刑法部分:
被告固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惟卷查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業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防法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原洗防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改採義務沒收主義,其修法理由則明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2.查附表所示各贓款,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
空,俱非由被告管領、支配,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尚
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復為避免執行沒收對被告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宗吟、郭武義、范家振、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賴明志(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明志佯稱:可於「共濟會」、「BCH」等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明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21日 20時39分許、 3萬5,360元、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 21時56分許、含左列3萬5,360元在內之5萬元、系爭帳戶 ⑴賴明志於警詢之指述(併辦警卷第27至32頁)。 ⑵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辦警卷第79至116頁)。 ⑶賴明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73至76頁)。 ⑷廖展毅永豐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卡掛失、補發資料、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帳戶交易明細(併辦警卷第61至70頁)。 ⑸系爭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併辦偵卷第113至117頁)、111年1月21日21時59分許自動櫃員機提款情形說明(併辦偵卷第119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併辦意旨書 2 林振煌(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向林振煌佯稱:可匯款至客服提供之帳號兌換USDT,於「BIT-C」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振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7分許、2萬元、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 9時48分許、1萬9,788元、系爭帳戶 ⑴林振煌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82至86頁) ⑵LINE對話紀錄、交易平台通知、推薦人之LINE ID帳號截圖(警卷第116至118頁)。 ⑶林振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16頁)。 ⑷黎志堅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基本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33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起訴書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廖展毅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⒉黎志堅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系爭帳戶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4719E號卷 警卷 2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6736號卷 偵卷 3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7087號卷 併辦警卷 4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卷 併辦偵卷 5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號卷 審查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 金訴卷 7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7號卷 本院卷
KSDM-113-金訴緝-27-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