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82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8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月琴前向訴外人國際奧林匹亞有限公司(
下稱國際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數位教材,並簽
立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5,85
0元(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114年1月5
日止,計35期,每期繳款金額為3,310元,同意國際公司將
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付13期即未再繳款
,迄今仍積欠72,820元未為清償,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第5
條,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暨約
定事項、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
院審閱上開文件,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5條固約定:申請人如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
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云云。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
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
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
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得以
對抗債權人之一切事由對抗受讓人,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
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分期付款約定
書第5點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須於被
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
價金。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15,850元,5分之1即為23,170元
(計算式:115,850×1/5=23,170),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3,
310元,故被告遲付7期分期款,遲付價額即達全部價金5分
之1(計算式:23,170÷3,310=7)。被告從112年4月5日當期
開始即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2年10月5日
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時,被告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故原告依系
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
賣價款,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簡-1715-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