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博仁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岡原簡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黃宣婷 被 告 吳育竹 陳皓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及被告吳育竹 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陳皓偉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壹 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8日3時18分許,前往原告 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系爭房屋),被 告吳育竹持紅色噴漆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目仔」 ,被告吳皓偉則持白色噴漆朝系爭房屋外牆、車庫鐵捲門、 玄關小門、地面潑灑,致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外牆、玄關 小門、地面美觀減損而不堪用,原告因而受有系爭房屋車庫 鐵捲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640元、玄關小門及水錶 蓋現場作漆費用15,000元、車庫小門鋁料換新費用13,500元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6,000元等損害。並因被告行為導致原 告名譽受損,受有名譽損害80,000元及精神損失50,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正欣金 屬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 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而被告因毀損系爭房屋鐵捲門、外牆 、玄關門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簡字第58號 判決各處拘役50日,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 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 附屬設備之自動門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而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門 、水溝蓋、車庫小門等,核其性質均同為房屋附屬設備, 應適用上開耐用年數計算折舊。則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 原因發生日即107年6月14日,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 3年2月28日,已使用5年9月,則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小 門、水表蓋等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81,680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71,140÷( 10+1)≒15,5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1,140 -15,558) ×1/10×(5+9/12)≒89,4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 1,140-89,460=81,68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車庫鐵 捲門、玄關小門及水錶蓋現場作漆、車庫小門鋁料換新、 車庫小門把手費用維修等費用,為扣除折舊後之金額81,6 80元,可以認定。     (三)末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 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 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 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經查, 被告共同前往系爭房屋,在系爭房屋車庫鐵捲門寫下「白 目仔」之事實,有前揭判決可佐。客觀上係於不特定人得 共見共聞之場所以上開字眼貶損原告,足令居住在此之原 告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 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 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 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爰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現從事家庭管理 ,112年間名下有利息、薪資所得、房屋、土地、車輛、 投資等財產。被告吳育竹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名下 無所得、財產。被告陳皓偉國中畢業,業工,112年間有 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58頁),並有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兩造之身分地位、事 發經過、被告事後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相關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共13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 額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680元,及吳育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 (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陳皓偉自113年9月1日(見附 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預供相當擔保,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6

GSEV-113-岡原簡-7-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 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 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 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 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 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 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 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 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 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 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 、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 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 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 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 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 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 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 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 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 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 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 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9號 原 告 陳龍璽 被 告 鐘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 元、新臺幣伍萬伍仟壹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7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 至117年5月6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元,應於每 月7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水、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詎被告迄至113年7月8日止,陸續積欠租金達6個月數額共60 ,000元,及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4月之電費共5,113元。經原 告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地址催告給付租金 ,再於同年7月8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經終 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用 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為此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55,113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 方簽訂系爭租約,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5月7日起至117 年5月6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 ,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被 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系爭 租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3頁、第1 05頁至第16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請求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 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租賃住宅所生之 相關費用,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 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共5, 113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為佐( 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 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 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則 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 額,當屬有據。而原告主張被告至113年7月間,已遲繳租 金60,000元,加計上開代墊電費,並扣除押金1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5,113元(計算式:60,000+5,113-10 ,000=55,113),為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 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 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 月租金為10,000元,以此金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令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簡-1409-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趙偉丞 林良諺 被 告 姜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未注 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貿然 倒車,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鳳錨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 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0元(含零件6,690元、工資9,75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 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裕昌汽車鳳山廠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3月,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9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 殘價應為1,11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6,690÷(5+1)=1,115】。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11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 工資9,750元,共10,86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6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 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3-橋小-1538-20250326-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1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湘凛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6,3 04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為32,135元(即以本金5 6,304元,計息期間110年7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19 日,年息16%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為88,439元(計算式:56,304+32,135=176,585),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14-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維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 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1-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6號 原 告 陳姵妏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湘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6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 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6-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10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瑋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2 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100-20250324-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董雨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小-127-20250324-1

岡補
岡山簡易庭

確認土地界址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8號 原 告 劉蘇麗月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被 告 蘇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而言,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之同 段882地號土地界址,核原告上開確認界址之主張係請求法院判 定界址即經界線,雖亦影響兩造土地面積,但其聲明並非爭執土 地面積或土地所有權,該訴訟標的價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165萬元核 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GSEV-114-岡補-98-202503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