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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49號 原 告 林嵩暉 訴訟代理人 郭峻誠律師 複 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黃傑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美國寶石學院(Gemological Institute of Ame rica)為寶石學和珠寶藝術領域等研究與教育之非營利機構 ,負責寶石鑑定和制訂鑽石及寶石之質量標準,而美國寶石 學院研究寶石學家證書(Diploma of Graduate Gemologist ,下稱GIA G.G.證書)乃專注於寶石分級等鑑定,係屬業界 內最高水平的專業資格。然被告於Youtube「花輪哥的全民 鑑寶」頻道中展示之GIA G.G.證書(如附件,下稱系爭文件 ),與訴外人莊喬伊真正的GIA G.G.證書,至少有3處差異 ,真正證書有浮水印,系爭文件則無;真正證書所載學員姓 名係依照護照格式登載,而系爭文件「Jackie Wen Hwang」 則不是依照護照格式登載;真正證書之鋼印下方有2條紅色 緞帶,系爭文件則無,顯然系爭文件為偽造。被告對原告提 告之相關案件已有28件刑事偵查不起訴,有13件民事訴訟敗 訴,可見被告以濫行提告之手段干擾原告調查被告偽造系爭 文件,且在各個民事事件中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作為 求償理由,足見原告對於被告所持有之GIA G.G.是否真正乙 事,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 二、被告則以:兩造先前已有諸多訴訟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5935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41號等民事判決均已認定被告 具有真正的GIA G.G.證書,被告當時有提出GIA G.G.正本, 法院確認與影本相符後,有透過司法互助送交美國寶石學院 詢問,美國寶石學院說只保留學生資料7年,但被告已經畢 業33年,所以才無法直接查到資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確認證 書真偽之訴,須該證書所載內容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 ,而所謂「證明一定法律關係」指該證書得使關係人行使一 定之權利,或負擔一定之義務而言。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本件原告自陳本件爭訟之目的,在於確認被告於Youtube「花 輪哥的全民鑑寶」頻道中展示之系爭文件是否真正,並非在 於確認被告有無真正的GIA G.G.證書(見本院卷第288至289 頁),然原告既然主張系爭文件之真偽,與被告是否畢業於 美國寶石學院而具有真正之GIA G.G.並無必然關連,則其主 張之系爭文件並非為證明一定法律關係之文書,已與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後段確認證書真偽之訴所定「證書」不符 。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1號被告與原告 等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下稱另案智財事件 )審理時,已檢附被告提出之GIA G.G.影本,經原告自承為 系爭文件之影本(見本院卷第288頁),透過外交部轉請美 國加州北郡高等法院(The North County Superior Court )為司法互助,而向該州美國寶石學院查詢被告是否畢業於 該學院而獲頒GIA G.G.證書,以及被告提出其上登載Jackie Wen Hwang之美國加州駕駛執照是否該州機動車輛部門(Ca lifornia Department of Motor Vehicles)所核發等情, 據以認定被告主張其已取得GIA G.G.證書乙節屬實,有另案 智財事件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至109頁),上開 判決業已確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後核閱無誤。而兩造 間雖有多起訴訟案件,細繹其起因固係源於原告質疑被告是 否真正領有GIA G.G.證書,然原告所發布之言論大多係在另 案智財事件為司法互助之前,因而經判決依照真實惡意原則 認為可受公評(見本院卷第109頁),部分言論則未直接提 及被告是否領取GIA G.G.證書乙事(見本院卷第176頁), 然兩造間所爭執侵害名譽權或妨害名譽之判斷,本即不以被 告於網路直播上展示之系爭文件係屬偽造為要件,則原告對 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告展示之系爭文件為偽造,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仍不能以此認定被告對原告另案提告有 無理由,是原告所稱被告以其具有真正GIA G.G.證書為理由 對原告濫行提告等語,難謂為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文件非真正,為無理由,不應准許。雖原告聲請透過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向美國寶石學院函詢「Jackie Wen Hwang」出生證明文件、性別證明文件、GIA G.G.影本、畢業時間,並請求傳訊證人魏思凱,被告另請求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616號卷宗,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郭峻誠律師之筆錄是否真正,然另案智財事件已有為司法互助,已如前述,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法律上利益,自無再為上開調查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0-08

TPDV-113-訴-2749-202410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樺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9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 訴部分。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非法律專業人士,對 於刑法詐欺、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難以正確區別,當初是因 為申辦的文件只有被告簽名,其他部分沒寫,而且陳伯毅也 寫錯了,才會認為陳伯毅有偽造文書的情形而提出告訴,應 屬情有可原,恐難以刑之執行達成教化之目的,信經此教訓 後對自己的簽名會更加謹慎,信無再犯之虞,請給予緩刑之 宣告或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 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行坦承犯罪(本院卷第48頁),合於上開規定,此部分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仍應撤銷改判。經衡酌被告係於本院審理 中始坦承犯罪,且並未徵得受誣告之陳伯毅諒解等情,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係因自己有資 金需求,而將證件交與陳伯毅,並於本案申請文件親自簽名 ,而同意由陳伯毅代為申辦前揭門號,藉此取得相當之對價 。然被告竟為免除支付電信費用之義務,不思循正當途徑處 理,而有如上訴意旨所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恣意誣 告他人犯罪,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且已對陳伯毅造成損害之 程度,所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可言。再兼衡被告 並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訴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較符罪刑相當原則。 五、被告固無前科紀錄,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緩刑要件,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但被告 係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此部分已依刑法第172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況被告犯後迄今仍未徵得被害人陳伯毅之諒 解,難認被害人之司法正義已獲得相當之彌補,且所犯係透 過辦理門號之方式換取現金,亦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理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請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 部分,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PHM-113-上訴-396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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