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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俞昌昇 田剴崙 陳頌揚 被 告 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祥允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歐士源 被 告 歐倖君 歐芳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蘇仙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祥亨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亨公司)、祥允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亨公司前於民國107年6月11日,以被告祥 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歐芳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利率 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嗣分別於108年7月 2日、109年7月10日、110年7月14日、111年7月1日、112年7 月19日再與原告簽立變更借貸契約延長到期日。詎被告並未 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36,480,000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歐芳任以: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 書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 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則依民法第755條之規定,伊自不 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祥亨公司、祥允公司、歐士源、歐倖君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經濟部(特殊傳 染性肺炎)紓困振興貸款增補契約書、本票、歷次變更借貸 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 詢單、連帶保證書為證,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 上關於「歐芳任」之簽名及印文均非伊所為,伊並未同意延 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然查:  ⒈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 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授信約定書倘約定:「立約人因………印鑑………或其他足以 影響貴會權益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 貴會,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項通知 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會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 願負其責任……」,係約定連帶保證人於留存之印鑑有變更情 事時,負有通知貸與人之義務,於其履行前項通知義務前, 持留存印鑑章者與貸與人所為交易,連帶保證人均應負其履 行責任;依此約定,連帶保證人留存之印鑑章事實上縱有因 變更而失效情事,倘連帶保證人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仍須就 使用該印鑑章所為交易負責,則本諸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 章未有變更失效之情者,連帶保證人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 交易負其責任,方符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48號判決同此意旨。  ⒉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立約人因 ……印鑑……或其他足以影響貴行權益之情事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 。在未經貴行同意並辦妥變更或註銷印鑑手續之前,立約人 所留存於貴行之印鑑仍繼續有效,一切因使用留存印鑑而與 貴行發生之各種交易行為,均由立約人負其責任……」,個別 商議條款第2條亦約定:「為便於嗣後立約人與貴行一切授 信往來(含立約人之保證行為),立約人茲同意憑後列留存 印鑑式樣蓋(簽)於授信契據,即生效力」等節,有授信約 定書(重訴字卷第44至45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歐芳任就11 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重訴字卷第19 、23、31、35頁)上關於「歐芳任」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 重訴字卷第120頁),復未於110年7月14日、112年7月19日 前書面通知原告其欲終止留存印鑑效力之意思,則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本於論理法則,留存之印鑑章既無變更失效之情 形,被告歐芳任更應就持印鑑章者所為交易負其責任,方符 當事人之真意。  ⒊被告歐芳任雖又抗辯:前揭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 個別商議條款第2條等約定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 而無效云云。惟查,前揭一般共通條款第2條、個別商議條 款第2條等約定,係為便於當事人調整契約內容並保障交易 安全所設,亦已賦予連帶保證人得以書面通知原告以變更或 註銷印鑑之權利,尚非顯失公平,自屬有效。至被告歐芳任 固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0號判決之意見, 然該案連帶保證人於自主債務人處離職後,曾多次寄送存證 信函予主債務人表示其不再就留存印鑑之盜用負責,並曾向 主債務人要求返還印鑑等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部分參 照),均與本件不同(詳如後述),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⒋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曾於112年7月18日向被告歐士源、 歐倖君表示「那些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字耶……我不會簽 任何文件,而且你每次都這麼突然……」、「沒關係啊,反正 我就是講了,在事情處理完之前我不會簽任何文件了」等語 ,顯見伊並未授權其他人蓋用印鑑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 重訴字卷第191、193頁)為證。然查,依前揭錄音譯文所示 ,被告歐芳任僅係要求須待「事情處理完」始同意簽署文件 ,既未拒絕提供或要求其他被告返還印鑑,亦未向原告表示 其拒絕延長到期日或再就留存印鑑負責,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能否遽論112年7月19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 印文係未經授權而遭第三人盜用,即非無疑。況本件「111 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約定:「同意訂定變更契約條件 如下:……延長到期日至112年6月11日」(重訴字卷第21、33 頁),被告歐芳任就該變更借貸契約書上關於「歐芳任」簽 名及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重訴字卷第120頁),則依被告 歐芳任所述,其於110年7月14日既未同意延長到期日,系爭 契約應於110年6月11日即已到期(重訴字卷第15、29頁), 然其竟於111年7月1日主動同意再將到期日延長至112年6月1 1日,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歐芳任抗辯:伊並未於110年7 月14日、112年7月19日同意延長系爭契約之到期日云云,實 難遽信。被告歐芳任固又抗辯:伊係受姐姐即被告歐倖君之 壓力,始在111年7月1日變更借貸契約書上簽章云云(重訴 字卷第248頁),惟既不能舉證被告歐倖君之「壓力」已達 詐欺或脅迫之程度,亦不能提出其於除斥期間內撤銷其意思 表示之證據,自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歷次變更借貸契約書既屬有效,則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6,480,000元 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九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01

KSDV-113-重訴-49-2024110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月霞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 被 告 王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東茂 被 告 王玉枝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東茂 王東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三項最後1行「 爰選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之」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重家繼訴-46-20241023-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 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 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 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 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 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 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 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者,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土地,分別遭被繼承人何文富生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 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600萬元、700 萬元不等,惟各該抵押權分別於84、90年間設定登記,迄今 均已逾20年,未見被告實行,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 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等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 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亦已 消滅,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 法院管轄。而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 士林區及北投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依上說明,應 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本院雖就 被告沈思剛被訴之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 明,因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無民事訴訟法 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 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尚不得因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㈢之訴 有專屬管轄權,而主張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㈡之訴亦有管轄權 。從而,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 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 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四編號㈢之訴部分,本院將 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4-10-01

TPDV-113-重訴-82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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