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重訴-823-20241001-1
字號
重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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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彭子錡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陳春景 沈思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請求塗銷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末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同法第248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數訟,如有專屬管轄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如其中一訴或數訴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須將該專屬管轄之訴訟,依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其餘之數宗訴訟,仍得依訴之合併規定辦理。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土地,分別遭被繼承人何文富生前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共同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95萬元、600萬元、700萬元不等,惟各該抵押權分別於84、90年間設定登記,迄今均已逾20年,未見被告實行,該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應已不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原則,該等抵押權亦失所附麗。縱認該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該等抵押權亦已消滅,爰請求確認如附表四編號㈠之1、㈡之1、㈢之1所示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各該抵押權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其一併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而查,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別位於臺北市士林區及北投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轄範圍,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本院雖就被告沈思剛被訴之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管轄權,惟依前揭說明,因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係專屬管轄案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尚不得因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㈢之訴有專屬管轄權,而主張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㈡之訴亦有管轄權。從而,本院就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無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附表四編號㈠、㈡之訴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附表四編號㈢之訴部分,本院將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