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秋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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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隆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 所侵害之手段、法益均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 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NDM-114-聲-125-20250214-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郭淑妃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34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6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其與劉○瑄為鄰居關係,葉○嘉(民國000年0 月生)為劉○瑄與前夫所生之女兒,許○熒為劉○瑄現任配偶 。乙○○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 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兒、劉 ○瑄、葉○嘉等人在場之際,乙○○知悉葉○嘉係未滿12歲之兒 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數次以言 詞「拖油瓶」等語辱罵葉○嘉,足以貶損葉○嘉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劉○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說出上開話語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 劉○瑄的媽媽劉○兒說蔡麗玉拿手機在拍她才吵起來,伊只是 出來勸架,許○熒質問伊為什麼說葉○嘉是拖油瓶,伊根本就 沒有講過,被激怒就脫口對庭院說「拖油瓶」,當時沒有指 誰,也沒有在罵誰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劉○瑄為鄰居關係,被害人葉○嘉為告訴人與前 夫所生之女兒,係未滿12歲之兒童,許○熒則為告訴人之現 任配偶;被告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 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蔡麗玉、許○熒、劉○ 兒、劉○瑄、被害人等人在場之際,朝著被害人方向說出「 拖油瓶」數次等語,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劉○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9至17頁,偵卷第14頁)、 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之指訴(本院卷第41至47頁)、許○熒 、劉○兒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 、葉○嘉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偵卷第21頁)、現場截圖2張 (警卷第39至4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院卷第4 9至53頁)、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 4至25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應可認定。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而言,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 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 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 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㈢觀諸本院113年12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4至25頁 、第33頁),可見被告當時面對許○熒之質問,確實特地別 過頭朝向其後方辱罵「拖油瓶」數次,第一次時有女聲回應 「那你拖拉機啦!」,依據被害人葉○嘉於警詢時指述:當 時被告確實指著手對伊辱罵,伊才回應「那你拖拉機啦」( 本院卷第41至43頁),且參以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 院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被害人站立在許○熒後方即被告 辱罵方向,又當時許○熒是質問被告「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 啥啦!我問妳啊。」,被告才刻意對著被害人方向說「拖油 瓶」,且於許○熒對蔡麗玉說「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 大姊啦。」,被告又再次說「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 )我也沒辦法。」顯然是在辱罵被害人甚明,其辯稱只是對 著庭院說「拖油瓶」,沒有在罵誰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上開所辱罵之「拖油瓶」等語,是輕侮的說詞、 指再嫁婦女帶到後夫家的子女、有指累贅之意,係貶損他人 名譽意涵之詞彙。而被害人僅為年滿11歲之兒童,亦非當天 發生口角紛爭之當事人,被告縱經許○熒質問,認為自己並 未說過此語,亦可加以解釋說明,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刻意 謾罵被害人數次「拖油瓶」,並非僅係偶一而混雜於爭吵中 之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 被告上開謾罵,無異是以此輕侮、貶抑之說法,再次提醒被 害人原來之父母離異,妨礙其融入新的家庭,亦對未成年之 被害人身心及成長造成不當影響,顯係蓄意貶抑被害人之社 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被害人亦表示會在 意被告所言,覺得生氣、很不開心,因此不敢帶同學回家( 本院卷第43至45頁),益徴被告對被害人所為,足以對其心 理狀態、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所為確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 明。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查本案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就讀國小,係未滿12歲之兒童 ,又被告與被害人間為鄰居,當可知悉被害人係未成年人, 其卻對被害人為無端謾罵之公然侮辱行為,核被告所為,係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 告知被告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6頁、第65頁),且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公然侮辱被害人「拖油瓶」數次,係基於同一妨害名譽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縱因妹妹蔡麗玉與告訴人母親 發生口角,其僅是到場協助,卻未能理性溝通、處理糾紛, 反而於許○熒質問時,刻意以上開言語侮辱與爭吵事件無關 之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 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並無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自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未婚、獨居, 目前已退休、無業,經濟來源為勞保退休金,暨其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錄:本院勘驗筆錄】 編號 檔案時間 內容 01 00分01秒 至00分14秒 畫面左方站著一位短髮、戴眼鏡、身穿淺紫色上衣、格紋短褲、左手持手機的女子(下稱甲女,即蔡麗玉)。畫面中間站著一位盤長髮、身穿咖啡色橫條紋、黑色短褲、手持扇子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畫面右方走入一位身穿橘色短袖上衣、米色短褲之男子(下稱丙男,即許○熒)。丙男:「對小孩說拖油瓶要幹啥啦!我問妳啊。」乙女往左跨步並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不知名女聲:「那你拖拉機啦!」乙女繼續歪頭對著前方說:「拖油瓶啦!」丙男走到乙女前方指著乙女:「你看他,你看他。這就是你大姊啦。」乙女:「嘿。」甲女:「你現在就是再說,人家就是要給你這樣。」乙女:「拖油瓶啦!你如果要拖(台語)我也沒辦法。」乙女由畫面右往左走,經過甲女後方:「拖油瓶吼。」丙男:「你看,這有白目沒啦。」

2025-02-12

TNDM-113-易-2049-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甲○○為朋友,丙○○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 ,因不滿甲○○對於友人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與甲○○ 發生口角後,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打甲○○臉部, 並因而致甲○○受有雙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跟李芸一同與告 訴人甲○○談判時,有徒手搧打告訴人臉部一下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有用右手打告訴人 左臉頰一巴掌、力量不大,李芸也說看不出紅腫,告訴人去 驗傷的結果為何會是雙頰腫脹,且告訴人是兩天後才去驗傷 ,伊不認為還可以驗得出來;又當時有錄音,明確可以聽到 一個巴掌的聲音,其他的聽不清楚,伊打告訴人跟驗傷結果 應該是沒有因果關係。況告訴人因為對於伊和李芸性騷擾之 事被抓包感到虧欠,當時也是一直道歉,說不管怎麼打他罵 他,都沒有關係,之後是因為伊等要求告訴人賠償,告訴人 才說要告傷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李芸及告訴人於113年2月22日15時30分許,一同在臺 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永康門市」之戶外座位區談話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於李芸言語性騷擾乙事之回應而發生 口角,被告以右手徒手搧打告訴人之臉部一下;另告訴人於 113年2月24日18時53分至台南市立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 側臉頰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等情,均據被告所不否認,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 7至9頁,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李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審 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3頁)、本院113 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各1份、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第120至122頁)、現場蒐證照 片2張(警卷第2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11張(警 卷第23至33頁)、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 證明書、病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 、台南市立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 甲○○就診記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上開部分,應堪認 定。  ㈡觀諸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附錄】、截圖8張(本院 卷第70至71頁、第81至84頁),可知被告雙手拉扯告訴人肩 頸部位衣服後,於15時35分50秒許有以右手揮向告訴人臉部 一下(附件2、2-1),之後於15時35分57秒有以左手揮丙男 一下(附件4、4-1)等舉動;再對照113年12月26日勘驗筆 錄(被告提出錄音紀錄,本院卷第120至122頁),於檔案8 分42秒時有被告打告訴人啪1聲,另於檔案8分53秒許又有啪 1聲之拍打聲音,與第一次搧打臉頰聲音相同,但與其餘雜 音聲響均不同,兩個聲音時間差與被告2次搧打告訴人動作 之秒數相當,足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被告朝其雙頰毆打摑掌 等節(警卷第8頁),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合,應屬實可 採。  ㈢又依據告訴人之台南市立醫院113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病 歷、傷勢照片(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至25頁)、台南市立 醫院113年7月1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51號函及甲○○就診記 錄說明(偵卷第53至57頁),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臉頰挫傷 合併腫脹之傷害,並於急診時拍攝之傷勢照片標示出告訴人 雙頰確實略微紅腫之情,診斷受有挫傷之痕跡,亦與告訴人 指述遭被告朝其雙頰摑掌等節相合,且告訴人所遭受毆打並 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縱然於兩天後持續存在略微紅腫情況 ,亦無悖於常情。被告雖辯稱不認為毆打的力道會造成告訴 人兩天後仍然驗出臉頰腫脹之傷害,且證人李芸於警詢、審 理時證述:被告毆打告訴人一巴掌後,沒有看到告訴人臉頰 紅腫情形;又被告的力道屬於中間力道(偵卷第31頁,本院 卷第73頁)。然依據上開本院113年10月23日及113年12月26 日勘驗筆錄內容,均可見被告當時情緒激動,對告訴人摑掌 後,經李芸出手拉住被告制止,被告說話時仍處於激動狀態 ,李芸亦於警詢陳稱被告當時已經氣到哭出來(偵卷第31頁 ),則被告在此情況下,卻還能有效控制以「中等」力道毆 打告訴人,使其不致成傷,顯非無疑。另被告係陪同遭告訴 人言語性騷擾之李芸前往談判,質問被告目的係為李芸發聲 ,李芸所為證述難免維護被告,又因與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過 程有不符之情,實難單憑李芸上開所述,即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  ㈣被告雖主張告訴人係因其等要求賠償,才要對其提告傷害, 並提出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7至93頁)作為佐證。然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稱:李芸事後傳送LINE要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 幣5萬元,其感覺遭到敲詐,所以才提告(警卷第8頁),並 未刻意隱藏此事,且於審理時表示:當下想要讓事情平緩落 幕,所以道歉,但不知道為什麼被告他們不能接受,還要向 伊跟伊的家人要錢,所以才提告保護自己跟家人(本院卷第 128頁),是李芸或被告因為遭告訴人性騷擾行為受到侵害 ,得以向告訴人求償主張自己權益,告訴人不願隱忍而提告 傷害,亦是主張自身權益之舉,尚無法因此即認是誣指被告 。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徒手搧打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縱然認為自己與李芸因告訴人之性騷擾受 到侵害,亦應理性、循合法方式處理,然其卻因不滿告訴人 談判時之回應與態度,一時情緒激動即動手搧打告訴人臉頰 ,致其受有傷害,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或調解,所為並 無可取,仍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客觀事實, 否認傷害犯行,自陳其教育程度為碩士就學中,目前跟姑姑 、父親、姐姐同住,兼職擔任系上助教,經濟來源主要依賴 父親,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113年2月22日)    檔案時間          內容                                                   01                    15:35:41 至 15:36:09                                            00分10秒  至   00分38秒                                                  畫面上方最左邊斜背對監視器坐著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李芸),坐在最上方、中間面向監視器之女子(下稱乙女,即被告),坐在右方、斜背對監視器之男子(下稱丙男,即告訴人)。   三人談話中。乙女站起走向丙男,乙女面對丙男站著。乙女雙手拉扯丙男肩頸部位衣服後,乙女右手平舉平行地面(附件1)後揮向丙男臉部一下(附件2),乙女再次平舉右手後放下拉扯丙男,之後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3),右手小幅度揮一下丙男,再以左手揮丙男一下(附件4)。嗣甲女以左手拉住乙女右手制止乙女,乙女掙脫甲女左手後抱手面對丙男繼續談話。

2025-02-12

TNDM-113-易-1471-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吳瑞南經營之「智忠環保有限公 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員工,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智忠環保有限公司」內如 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言語辱罵告訴人丙○○、甲○○母女 2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丙○○、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告訴人甲○○提供之錄影檔案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有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 ○○說出該等話語,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雖 然伊有講這些話,但是都是告訴人2人先罵伊,伊才這樣說 ,而且她們都先罵完人,再打開錄影,只有錄到伊回罵的情 況,他們家庭發生問題,一直到公司鬧,不想讓伊繼續在那 裡工作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丙○○、甲○○說 出附表所示之語,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偵訊時之 證述(他字卷第43至48頁、第97至99頁)、告訴人丙○○於警 詢時之指訴(他字卷第49至5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 )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權,其中社會 名譽及名譽人格部分,攸關個人之參與並經營社會生活,維 護社會地位,已非單純私益,而為重要公共利益。故為避免 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於此 範圍內,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固屬合憲,然非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即必然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按憲 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 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是就公然 侮辱罪之手段(包括構成要件及刑罰效果),仍應審查其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是否涵蓋過廣,及其刑罰效果是否符合 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以確認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所追求 之正面效益(名譽權之保護),大於其限制手段對言論自由 所造成之負面影響。由於公然侮辱行為之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行為應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 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 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 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 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 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 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 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 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甲○○會先把錄影錄音關掉,等罵 完伊之後,再打開錄影音,藉機可以錄到伊回罵她,且丙○○ 、甲○○有罵伊是賊,說下班要檢查車廂有沒有偷拿公司的東 西,他們不想讓伊在公司工作,每天會在下班時擋住伊的機 車;她們會先鬧伊,伊忍不住才會跟她們起口角,她們不想 讓吳瑞南繼續在該處工作,她們家庭有一大堆問題等情(他 字卷第32至33頁、第104頁);並於審理時稱:因為老闆吳 瑞南原本都給丙○○處理,後來交給媳婦即吳宗訓的老婆處理 ,丙○○跟甲○○從5月開始就會去公司叫伊不要做,讓公司做 不下去;還有老闆要給伊的東西例如銅,她們去那邊有看到 東西放在伊腳踏車踏板,就自己拿走,還說伊是賊,說如果 不讓她們檢查,伊就是賊,伊才說附表的那些話(本院卷第 38至39頁、第41頁)。而告訴人甲○○指稱被告是公司請的臨 時工,除有遭被告以附表所示之言語辱罵外,伊有向父親吳 瑞南表示被告手腳不乾淨、無法勝任工作,被告卻挑撥離間 ,導致伊的家庭失和(他字卷第45至46頁、第99頁,本院卷 第43至44頁);告訴人丙○○亦指稱被告挑撥離間,與伊老公 吳瑞南有感情關係,介入伊的家庭,讓伊家庭破碎,讓伊與 女兒有家歸不得,也因此沒有再做公司會計(他字卷第50頁 ,本院卷第44頁),由其等上開所述,可知告訴人2人與被 告間顯然存有恩怨糾紛。  ㈣又吳瑞南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甲○○及丙○○主動去亂丁○○ ,讓丁○○忍不住回嘴,他們2個不是公司員工,都一直去公 司亂,還稱公司土地是他的,因為當初土地我是買我太太丙 ○○的名字。」、「甲○○是我女兒、丙○○是我太太,現在就有 糾紛,他們一直告我,還有因為公司土地問題。」;「(問 :丙○○跟甲○○說在5月多次、5月31日、6月1、14、16、17、 19、30日安南區公學路六段378號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丁○○有 罵甲○○、丙○○?)我有在現場。丙○○跟吳姿華不是我們員工 ,她們突然就來要來搞亂並錄影,她們來就罵丁○○,把丁○○ 的工作踢倒,丁○○生氣,丁○○就有回話,甲○○跟丙○○就來提 告。」(他字卷第36至37頁、第89頁)。另吳鼎緯於警詢、 偵訊時陳稱:「(問:你與告訴人甲○○、丙○○為何關係?有 無仇恨或糾紛?)甲○○是我姊姊、丙○○是我媽媽。沒有,但 他們沒有工作,一直跟我爸爸要錢,並且常來騷擾公司員工 工作,他們覺得我跟我哥哥吳宗訓沒有挺他們,所以對我們 有意見。」;「他們不讓我們工作,我媽只想把地賣掉,我 跟我哥吳宗訓就在上面工作,我們如果一直在那邊工作,她 就沒辦法賣地,他們也不是員工,今年很多案件都是他們在 工廠擾亂我們,他們就想方設法去攝影提吿,他們故意不讓 我們工作,丙○○想要賣地要錢,今年7月前土地是丙○○的名 字,後來賣給姊姊甲○○,我們在那邊工作20幾年了,之前丙 ○○有簽土地同意書給我們。」(他字卷第41頁、第88頁), 由上開吳瑞南、吳鼎緯之陳述,可知其等家庭因為公司土地 問題發生糾紛,告訴人丙○○、甲○○有到工廠干擾其等與員工 工作並錄影之情況。  ㈤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4月30日勘驗報告 暨截圖(偵卷第43至103頁),可知錄影的時間集中在112年 5、6月間,惟每段錄影時間均屬短暫,錄影地點係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即智忠環保公司工廠之工作區、停車區、 水泥區、沙子區、洗手區、機車停放區等處,且有多段影片 截圖被告之動作或情狀,係被告未面對鏡頭自言自語或行進 間、身穿工作服在工作間自言自語,或者邊工作邊回應告訴 人2人;另被告遭拍攝時,多次提到「拍,隨你拍」、「很 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真行,帶手機錄 ,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 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我要回去了, 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 、「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讓你們兩個自 己去瘋,看要瘋多久」,均可佐證吳瑞南、吳鼎緯所述告訴 人2人刻意干擾工作、錄影提告,及被告所辯稱遭到告訴人2 人擾亂生氣回嘴罵人等節,應非全屬無據。此外,拍攝者有 說「要不要講一下」、「下班例行性檢查」、「下班例行性 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 「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確實有告訴人等人為拍攝目的 要被告說話,及被告所述遭告訴人2人質疑偷竊檢查乙事。 被告為公司員工,因與告訴人丙○○、甲○○家庭間之矛盾糾紛 ,在工作時、下班時,屢次遭到告訴人等人持續以手機攝影 、質疑其偷竊表示要檢查,對此以附表所示粗鄙話語反擊, 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雖有嘲諷、輕蔑、不屑之意,仍非 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縱使粗俗不得體,使告訴人2 人感到不快或難堪,實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或已達到損及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丙○○行為固然可議,然考 量本案事發始末,其是否係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無故謾罵告 訴人2人,並造成告訴人2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則 屬有疑,應非得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從而,揆諸上開說明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影片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告丁○○言語 1 112年5月某日 A 賊仔、我那天幾千元不見,一定是他給我拿去 賊仔波、賊仔波ㄟ甲○○ 2 112年5月某日 A (拍攝者先講:不要對人家動手動腳) 哈,講謊話,臉都不會紅,大家都在說你頭腦稍微安哩,你都不知道 (拍攝者講:怎樣,要不要講一下) 我為什麼要講(接著被告有如右示動作) 3 112年5月某日 B 你娘機掰 臭機掰阿 4 112年5月某日 B 我老查姆,你媽老猴母,安捏知否,你也是老查姆,當作你很年輕,ㄟ,人家說你像外勞,你還不知 拍,隨你拍,不再怕 ...老查母,錄一錄講給他聽 5 112年5月某日 C 賊仔波(頭往左看) 鄰居 我們裡面有一個不正常的 老闆她女兒 6 112年5月某日 D 女兒都在那裏塞弄(丙○○:塞弄,你不要向我ㄤ塞弄就好) 吃飽沒事做,你罵我我也錄起來(丙○○:沒關係) 很行是嗎,人家在工作也在錄,錄火大, 看你老母在這裡,就在秋條 不要理你們這瘋子 隨便你錄 好怕、我好怕 怕到要死 7 112年5月某日 E ....我想大女兒比較明理,夭壽骨跟你一樣 都跟老二一樣 還要跟,我要潑,我是敢潑你,不是不敢,我是敢 8 112年5月某日 F 來喔、來喔 這人、這人說是老闆娘,多惡質(鏡頭轉向另一人) 這人也很惡質,這人更惡質,塞弄,做完工作回去,塞弄,說老闆不能和員工一同去拆屋工作,看多好笑,這、這素質,說念大學的,不知道不好意思, 你看莊那嘴臉,讓人家看起來討厭,(鏡頭轉向另一人) 你看這人(鏡頭貼向另人臉部)(鏡頭再轉向另一人) 有、有、美喔、美,是阿,有照,再去告阿,很會告,你們兩個很會告、蘇大媽、吳大媽、那你蘇大嬸、你吳大嬸, 這樣有無聽懂,真行,帶手機錄,一隻螞蟻爬上去,也要告 再講啊、繼續講,來這裡跟我爭,來喔,來照喔,(對另一男生說)說要你保護,我拿要人家保護.....(與該男生對話) 9 112年5月31日 A (告訴人說:你把別人東西弄壞,還敢說)翻起來看。 (告訴人說:很好、讚、蓄意喔,你盡量、蓄意,丁○○蓄意用東西丟我) 10 112年6月1日 A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我聽ㄨ在叫,在那邊吵,每天在那邊吵吵,做工作做到很累,每天在那邊吵,也不是工廠的人,在那邊吵 (另告訴人說:工廠就是公司)(告訴人說:公司例行性檢查)兩個沒關係的人來,兩個常來這邊吵(另告訴人說:我沒關係你說這樣)沒、你沒、你沒資格、 (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沒有,不要在那邊講,等一下我就(另告訴人說:那沒,你有關係)誰,等一下我去你家(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妳女兒怕你說錯話(告訴人說:下班例行性檢查,請打開車廂要檢查) 你們兩個,看老闆娘及其女兒,看多惡質。 11 112年6月14日 A 不是弄這裡,就是。我要回去了,再檢查,再來、罵阿,罵愈大聲愈好,這整個,整天罵我,這整個都上去最好, 惡質。這個、這個。不要跟你玩,我去處理我自己的事 讓你舒適、舒適,喔 不要錄阿,那個、那個惡質的、世界惡質的 (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丟掉) 沒關係,我去問,問那個有辦法,東西,把人家丟掉,(男:甲○○,你為什麼把人家帽子、手套丟掉。用帶子裝起來丟掉,為什麼)很行、鴨霸,(男:甲○○為什麼你把人家丟掉)鴨霸阿(男:你這樣對)嗎 12 112年6月16日 A 那個瘋女人..檢查..,瘋的有剩(距離遠,收音聽不清楚) 13 112年6月16日 A 講一句不好聽的,不像...(聽不清楚)說你那隻雞 我好怕、好怕 那兩個瘋女人,在哪裡瘋、瘋 我看剛才那兩個有無檢查 (男:回去啦,檢查什麼,神經)每天都來這裡... 你越不要我來,我越要... 你老雞母...(告訴人;丁○○已經跟你告知每日例行檢查,要打開車廂) 14 112年6月17日 A 那一個人整天站在那裏做猩猩、做猩猩這樣,那一個人。他老母只會有嘴講別人,沒嘴講自己 我們老闆也沒錢,做那個 做閒人,來這裡黑白錄。阿,了然,七早八早來就在瘋了。這垃圾捏,惡質的,你看多惡質。罵人的人,不知誰比較垃圾,做人的兒子,罵自己的父親沒姣,自己最垃圾,ㄨㄨ你錄、你錄。... (告訴人:請不要碰我,丁○○) 15 112年6月17日 A 甲○○是賊,你是賊。甲○○是賊,不是這裡的員工,來這裡找公司的東西 老闆有交代,檢一檢都要放在這裡,這是老闆的, 屋頂那,爬上去檢 賊仔卜 阿、賊仔卜、賊仔卜、甲○○是賊仔卜,拿老闆的東西,也不是這裡的員工,在這裡摸來摸去,說要去法院當證據,小偷,賊仔卜 阿娘偎,常用她胸前在用,飛機場,常用那裏在用,以為她前面比較大 16 112年6月17日 A (告訴人:你怎麼知道我們沒檢查)賊賊賊、你們兩個最賊,你們兩個我等下再給你應,你們兩個最賊 17 112年6月19日 E 讓你們兩個自己去瘋,看要瘋多久。 大人做小孩工作,笑死人 我明天放給那兩人聽,影片拿給哪兩人看,說你們兩個多惡質 那顆芒果樹如沒我施肥,你那有的吃,吃賽拉,那我們不稀罕,我家小孩不吃那,說你兒子拿回後頭家,不信,你自己問他, 18 112年6月19日 F、B (告訴人:公司追究,跟你做告知)咕咕咕(被告學雞叫),檢查你...(聽不清楚) 看你有辦法錄,檢查埃,冰箱裏面檢查,來來來 備註: A: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工作區 B: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區 C: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水泥區 D: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沙子區 E: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洗手區 F: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機車停放區

2025-02-12

TNDM-113-易-2346-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吳姿葦 被 告 蔡秀孌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影本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 第2346號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雖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4-附民-70-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15號 原 告 葉又嘉 兼 法定代理人 劉芳萱 被 告 蔡麗珠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113年度易字第2049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315-20250212-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48號 原 告 林畯程 被 告 曾汶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47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NDM-113-附民-2548-20250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王熙彬素不相識,卻於飲酒後無端以腳踢踹告 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不堪使 用,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為不該。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應非無悔悟之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8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與王熙彬素不相識,朱順天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旁,以徒腳踢踹王熙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致該左後視鏡斷裂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王熙彬。 二、案經王熙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朱順天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王瀚晟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汽車損壞照片2 張、估價單1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3張、現場監視錄 影器光碟1份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NDM-114-簡-45-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敏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 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 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78-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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