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永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永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年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隆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因、行為樣態、
所侵害之手段、法益均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反應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
刑人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NDM-114-聲-12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