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80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6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道0號北向231.7公里南投服務區時,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NTDM-113-投交簡-465-2024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