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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7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文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4次再 犯同類犯行,最近一次是判處有期徒刑5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明知酒駕會遭處罰,竟仍 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心存僥倖而再次犯罪,遭查獲時測得 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然本案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未肇致交通事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司負責人,家 庭經濟情形小康,需撫養80歲的母親(見本院卷第26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 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張文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2日10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 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 南投縣○○市○道0號北向231.7公里南投服務區時,為警執行 路檢勤務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車籍資料 、職務報告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1

NTDM-113-投交簡-465-2024102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毒偵字第298 、35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 552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起訴之程序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由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之2 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具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之證據   方法,即被告之相關前案執行記錄。經審酌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確定科刑判決執行   完畢之情,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事實,要無疑義。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與前案罪質   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堪信被   告先前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   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足認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施用毒   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兼衡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暨檢察官、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南 投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 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下 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 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9月2 9日執行完畢。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2月19日18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2月1 9日16時54分許,持本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甲○○到案,復經甲○○同意後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  ㈡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甲○○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 ,並經甲○○同意後,於113年1月15日17時47分許對其採尿送 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113年度毒偵字第356號)。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於000年0月0 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 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又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 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5

NTDM-113-投簡-497-20241015-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木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同類型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 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 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 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8號   被   告 陳木水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水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投交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7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 市南崗工業區某處,飲用米酒1罐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南投縣○○市○○ 路000巷00號旁時,因不勝酒力昏睡在路旁。嗣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駕駛、查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取締照片等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等附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所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 紀錄,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且本案已係 第2次酒後駕車而遭查獲,可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之 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全之風險,屢經 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NTDM-113-投交簡-443-202410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登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登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登凱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 ,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7號   被   告 謝登凱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登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時許前某時許,在其友人某住 處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許 ,行經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與南崗一路交岔路口左轉時,因 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為警攔查,發覺其身 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登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取締酒駕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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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葉茂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 科紀錄,本案為第2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 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並衡酌 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中度 身心障礙、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9號   被   告 葉茂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茂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15時33分許前某時許,在南投縣 信義鄉卡里布安村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4分許前某時許,行至南投縣○○ 鄉○○村○○路000○0號前時,因警獲報現場有滋事民眾,到場 處理,見葉茂哲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5時34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茂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豐丘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7

NTDM-113-投交簡-44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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