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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 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 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 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 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 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 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 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 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 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 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 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 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 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 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 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 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 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 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2025-02-04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李宗翰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健洲 訴訟代理人 鄭翔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55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 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 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上訴人李宗翰於本院追加請 求被上訴人洪健洲應給付二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8萬元 本息(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   見同頁)。由於追加部分與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 於民國110年7月14日所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是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6日向伊商借38萬元,伊 在次日凌晨如數交付借款,約定於同年月18日還款。但被上 訴人遲未還款,伊一再催討,被上訴人始在110年7月14日簽 立系爭借據,同意清償借款38萬元,並負擔伊行使權利所生 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被上 訴人承諾於110年7月21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分10期清償   ,並簽發交付面額共38萬元本票共10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作為擔保。然而,被上訴人未能依約還款,扣除伊在一審勝 訴確定借款15萬元與律師費8萬元,被上訴人尚應償還借款2 3萬元、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另追加請求二 審律師費8萬元。爰依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請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自111年2 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伊8萬元   ,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關於:⑴駁回上訴人請求違約 金38萬本息部分,⑵命被上訴人給付23萬元(借款15萬元與 一審律師費8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據僅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是伊所 書寫,並由伊簽名;其他文字並非伊所書寫。系爭借據關於 「新臺幣參拾捌萬元整(380000)」並非伊書寫,伊簽名時   ,借據已有上述文字之記載,但是伊僅收到15萬元借款(屬 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範圍)。系爭借據其餘23萬元是賭債, 依民法第71、72條為無效,兩造就23萬元並無借貸合意、上 訴人也未交付此筆款項,自無從請求清償借款23萬元。再者   ,伊遭受脅迫始簽名於系爭借據,雖然未在1年除斥期間內 撤銷系爭借據之借款意思表示,但是系爭借據不足以證明上 訴人有23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至於上訴人所請求公證費用86 50元、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 萬元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聲明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筆錄)  ㈠系爭借據關於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電話、住址,係被上訴 人所書寫,被上訴人在系爭借據簽名時,其上已有「參拾捌 萬元整(380000)」之記載(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  ㈡對於系爭本票(見司促卷第11-17頁本票)、原審卷第41-79 頁Line對話截圖(下稱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被上訴人不 爭執其形式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 費8萬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七、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3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38萬元之合意,並已交付38萬元予 被上訴人,並舉證人陳柏勳、吳兆祥為證 ,另提出系爭借 據與本票、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18-121 頁)。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外,否認尚有23萬 元之借貸合意或收受此筆款項。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 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 授受或轉讓,尚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是否 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知道」、「〔問:如何得知被告 (指被上訴人,下同)有跟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大 概三年多還四年前某一天的晚上,原告有跟我借15萬,說要 借被告,我就拿現金去車行給原告,後來被告有來車行拿錢   ,我有看到被告到車行外面拿錢,我先到車行給原告15萬, 忘記相隔多久被告就來拿」、「(問:是否知道原告如何交 付款項給被告?請詳述見聞經過)拿現金」、「(問:你是 否知悉原告實際上拿多少錢給被告?)實際金額我不知道」   、「(問:所以你只是知道原告跟你調15萬,然後原告借被 告錢?)是」、「(問:你有看到原告拿了你給他的15萬元 現金後,還有再補錢進去才交給被告嗎?)我沒有看到,我 不知道原告實際給被告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0頁 筆錄)。依陳柏勳證詞,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向其調借原審判 決確定之15萬元現金,至於上訴人實際轉借被上訴人現金數 目為何,陳柏勳並不清楚;是以前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另與上訴人合意借貸23萬元或收受此筆款項。  ㈢上訴人於109年10月9日以Line連絡被上訴人:「那時候給我 啦我要用錢我要顧家庭的欸」,被上訴人當日回傳:「10/2 8」,上訴人再於109年10月29日連絡被上訴人:「我要用錢 了到底是怎樣啦我要繳錢差你那38萬」、「我有家庭欸不是 你有而已」、「我要繳錢了」,被上訴人回應:「好」等語 (見原審卷第62-63頁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可知上訴人 在109年10月29日索還借款時,被上訴人雖以「好」回應, 但是兩造對話過於簡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確認借款債務 總額為38萬元,並不明確。再者,證人陳柏勳於原審112年9 月20日庭期結證稱:「(問:你跟兩造認識的時間大概多久   ?)我認識原告應該有7、8年,我認識被告大概3、4年」、 「(問:你稱你也認識被告,你有加被告的LINE嗎?被告LI NE有頭貼嗎?)有加LINE。是『洲』。(庭呈自己的手機)   」、「(問:你有聽過原告說被告欠他錢的事情嗎?)有。 因為被告封鎖原告的LINE,所以我用我的LINE密被告」、「   (問:你的手機內有上開對話嗎?)有。(庭呈自己之手機   )」、「法官:依證人今日所提手機LINE顯示「那個錢」開 始至蠟筆小新頭貼回覆『算一算也只有10萬,躲什麼』拍攝附 卷並提示予兩造」、「(問:你沒有問原告被告欠他多少錢 ?)沒有,我不知道,原告叫我密密看」、「(問:你密完 說有無跟原告說,被告說只有10萬元不會躲起來?)有。原 告看完沒有講什麼」、「(問:原告看完LINE有無跟你說被 告欠他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8、161-162頁 筆錄)。核與被上訴人在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回應:「算 一算總結也才十萬」、「十萬要躲什麼」相符(見同卷第16 8之9頁Line對話截圖,同卷第168之3頁截圖為該次對話日期 )。可知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向陳柏勳表示對上訴人借 款債務僅10萬元,上訴人當場自陳柏勳手機得知其發言內容 ,但是並無任何反應,也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借款總額應係38 萬元。足認兩造以Line對話時,發覺彼此所稱借款金額不符 時(上訴人主張借款38萬元、被上訴人主張係10萬元),當 場均無法確認對方所述是否為真;則上訴人舉被上訴人109 年10月29日Line對話資料,主張兩造間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 萬元,兩造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此筆款項云云,本 院自難遽信。  ㈣系爭借據固然記載:「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新臺幣 參拾捌萬元整(380000)簽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4日」簽立系爭 借據(見本院卷第118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稱簽名 日期並未爭執;但是,系爭借據竟記載簽署日期為「100年1 0月13日」(見司促卷第9頁借據),可知系爭借據之記載欠 嚴謹,以致與實際簽署日期相差近10年,自難依據記載顯有 重大缺失之系爭借據,逕認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推論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款合意、款項交付。  ㈤再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擔保還款,於110年7月14日 另簽發面額共38萬元之本票10張即系爭本票,並交予其收執 云云(見原審卷第30-31頁);惟依前揭說明,票據為無因 證據,票據之簽發、收受,不足以證明原因事實為何;參以 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均為100年7月14日(見司促卷第11-17 頁),此與上訴人所稱簽發日期「110年7月14日」出入甚多   ,是上訴人憑系爭本票主張除原審判決確定之15萬元之外,   其與被上訴人另達成23萬元借貸合意並交付款項一節,亦無 足採。  ㈥至於證人吳兆祥於原審112年9月20日庭期固然結證稱:「(   問:是否認識在庭之原告或被告?如何認識?關係為何?) 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原告,原告是朋友帶來我店裡,認識 7、8年了」、「(問:是否知道被告有跟原告借錢?)原告 有跟我講,他來我店裡講的」、「(問:如何得知被告有跟 原告借錢?請詳述見聞經過)原告2、3年前到我店裡說被告 欠他38萬元,打電話不接也不出門,希望請我以詢問店裡裝 修的方式請他出面,後來我們有約個時間,被告有來,我就 叫原告來我店裡,我就跟被告說為什麼打電話都不接,借錢 沒有還,有欠人家錢還人家就好了,被告說有欠原告錢,我 就跟他說不然你就寫一張借據,還有本票很多張,本票金額 也是被告自己說的,然後我寫的,簽名是被告簽的,寫完他 們就走了,之後就沒有看過被告了」、「(問:你後來還有 問原告這件事的發展嗎?)原告說沒有還,就這樣不了了之 」、「(問:簽完之後你有看嗎?)沒有,在我店裡,在我 面前當場簽的,簽完之後我交給在場的原告」、「〔問:( 請求提示支付命令卷第9至17頁)當天是簽這些借據跟本票 嗎?〕這個金額是我寫的,我問被告要怎麼還,然後我寫的 」、「(問:借據跟本票的字跡哪些是誰寫的?)借據上的 字不是我寫的,借據內容好像是我店裡另外一個人寫的,上 面的名字跟日期是被告簽的。本票第一行日期是我寫的,最 後一行日期我忘記誰寫的,好像是我寫的吧,簽名是被告簽 的」、「(問:上開借據、本票的時間為何都是記載100年 ?)當時我問被告現在是幾年,被告說現在是100年,所以 我才寫100年在本票上。借據上的100年不是我寫的,是被告 寫的」、「(問:借據下面寫的並簽立本票,數量與實際簽 的張數不同?)這張借據不是我寫的,我不知道。我就問被 告要怎麼分期還,他講金額我就寫這樣,日期也是我寫的   」、「(問:本票上時間、年月日、金額,都是被告跟你講   ,你再寫上去?)年份是被告跟我講100年,我就寫上去, 月日是我知道那天是幾號就自己寫」、「(問:你開什麼店   ?)海釣場」、「(問:被告到場後你們在談估價還是在處 理債務?)有先講哪邊要做,後來才請原告出面,阿他們講 一講就走了」、「(問:當日簽的借據以及數張本票,以你 的認知,簽本票的用途?)我跟他說是借據,如果你有還就 拿一張回去」、「(問:簽本票時在場有多少人?)四個人   。兩造、我跟分租的老闆」、「(問:為何當時被告跟你說 是100年你就相信?在場其他人沒有跟你說當時是民國幾年 嗎?)我也沒有在記幾年。在場的其他人有沒有聽到我不清 楚」、「(問:為何被告當場會同意簽借據跟本票?)因為 他有欠原告錢,說欠38萬」、「(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為何 欠原告38萬元?)被告去原告店裡借的」、「(問:都是你 聽原告說的嗎?)對,被告來的時候我也有問被告,他說有   」、「(問:你說你以海釣場裝潢才跟被告聯絡,有跟被告 說你叫什麼名字嗎?)我沒有跟他講我叫什麼名字,原告有 拿一張被告的名片給我,被告名片上面有他的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62-167頁筆錄)。依吳兆祥證詞,可知其以討 論裝修為名而邀請被上訴人前去海釣場,於討論裝修事宜後   ,請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討論借款糾葛,被上訴人始簽立 系爭借據與本票。但是,借據與本票所載年份「100年」(   見司促卷第9-17頁)均與實際填寫年份「110年」出入甚大   ;且系爭借據記載「…(並簽立本票一張)」(見司促卷第9 頁),亦與被上訴人當天實際簽發系爭本票張數達10張不符 (見同卷第11-17頁本票)。吳兆祥既然未能察覺系爭借據 書面日期與實際填寫日期發生近10年之落差,且本票數量出 現9張差距,足見其並未留意兩造協商過程與結論,其記憶 之完整性與正確性,均屬可疑。則吳兆祥證稱被上訴人於簽 立系爭借據與本票當天自承積欠上訴人借款38萬元一節,本 院難以採信。  ㈦綜上,除上訴人一審勝訴確定之借款15萬元本息之外,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尚有23萬元之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尚應清償借款23萬元一事, 洵無可採(至於被上訴人辯稱23萬元係賭債云云,既與本件 判決結論並無影響,自毋庸併予審究)。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 師費8萬元方面: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公證費用8650元、二審律師費8 萬元(見本院卷第121-124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㈠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洪健洲茲向李宗翰借款…如未清償   ,願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李宗翰因此所受之 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 制執行費等)口說無憑,特立此據…」(見司促卷第9頁)   ,足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償還借款時,不僅應清償全部借款, 另應負擔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一切費用。上開條 款舉例表示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為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 行費,是以「一切費用」自應解為委任律師處理事務或實施 訴訟與強制執行之必要費用;若是並非此等工作之必要費用   ,則非系爭借據所約定「一切費用」之範疇。  ㈡上訴人固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41-79、81 頁),並主張其為證明上開截圖為真,遂支付公證費用8650 元,另提出公證書與收據為證(見同卷第41-43、83頁)。 惟查,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縱使未經公證, 仍得做為法院做為裁判基礎,此由證人陳柏勳提供手機供原 審法院履勘(見第七段第㈢小段理由),即可明瞭;是以公 證費用8650元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所應負擔之「一切費 用」。故上訴人請求公證費用8650元;即屬無據。  ㈢再者,上訴人於二審程序所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23萬元、 公證費用8650元,合計23萬8650元,均屬無據,已如前述; 是以上訴人於二審所支出律師費8萬元,亦非「李宗翰因此 所受之全部及行使權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 費、強制執行費等)」,是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被上訴人 償還二審律師費8萬元,亦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借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訴 請:「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8650元,及其中23萬元 自111年2月22日起,其餘8650元自112年5月5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是以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訴人前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依據系爭借據,追加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8萬元,及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無 據,應併予駁回追加之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5-02-04

TPHV-113-上易-943-20250204-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達、黃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 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詳如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12、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7、112年綠保字第16、1 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為第38條之1之誤載)、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而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2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侵害總額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28至36頁、51至55頁、70頁、8 0頁、85至92頁、95至122頁反面、125至158頁、159至161頁 反面、164至167頁反面、168至175頁反面、176頁、179至18 3頁、186至188頁反面、8至24頁)。準此,上開扣案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編號 1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商標杯 3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2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掛繩 47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 3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盤子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2 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紅包袋 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2 5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杯套 4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3 6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毛巾 1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4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毛巾 5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5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掛繩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6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 27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7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皮尺 2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8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洗衣袋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9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0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掛繩 4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7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盤子 2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8 15 仿冒美樂蒂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9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0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湯匙 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 18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 10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1 19 仿冒蛋黃哥商標杯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2 20 仿冒蛋黃哥商標盤子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2 21 仿冒蛋黃哥商標碗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3 22 仿冒蛋黃哥商標湯匙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4 23 仿冒布丁狗商標盤子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5 24 仿冒LINE熊大商標掛繩 29件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6 25 仿冒LINE兔兔商標掛繩 24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7 26 仿冒寶可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3 27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4 28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 6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5 29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 1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6 30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陳韋達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7號 31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黃莉婷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6號

2025-02-03

PCDM-113-單聲沒-214-20250203-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漢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收(114年度聲沒 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漢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商標法 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陸漢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 度偵字第68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3年8月27日確定,且 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屬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112年8月12日鑑定報告書、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足資憑據,堪認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 宣告沒收之,且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擺飾品 1件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 2 仿冒「小白」商標絨毛玩具 1件 3 仿冒「哆啦A夢」商標小夜燈 1件

2025-01-23

TPDM-114-單聲沒-8-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9日晚間10時6分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由 高秉謙所管理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高秉謙所管領LABUBU 風鈴花燈1個及LABUBU聯名蠟筆小新公仔1個(下合稱本案物 品),得手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二、程序事項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 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戰時,依 同法第7條規定,指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 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被告吳 俊宏行為時原為現役軍人,已於113年12月11日退伍(本院 易卷第13頁),然其所犯竊盜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 法之罪,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予以審判。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俊宏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2頁)。  ㈡告訴人高秉謙指訴(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頁至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 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監視器裝設位 置照片(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遭竊物品照片2張(警卷第14 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0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平 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原為軍人現已退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本案物品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4-嘉簡-40-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9 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尤國靜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 表所示偽造文書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國靜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仍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 問題,合先敘明。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再轉交所屬詐欺 集團上手,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贓款之 來源與去向,該當於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 規定,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該當修正前、後 規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 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本案所犯 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依 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 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符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 定(必減規定),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故無修正前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依裁判時即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並得依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科刑上限仍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一億元 之洗錢罪。被告夥同共犯偽造如附表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及偽造署 名罪嫌等語,然此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業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陳明。 (三)被告雖未親自實行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惟被告利用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 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轉交給其他共犯,製造金流斷點 ,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 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而足認被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 行,與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蠟筆 小新」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一行為觸犯所犯上開各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並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得報酬, 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 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第一線取 款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 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惟審酌被告於行為時 所參與犯罪之分工情節係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 屬於遭查獲風險較高之基層取款車手,被告於犯後自白坦認 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於同日修正 公布,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以上開法律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經查,被告所轉交之贓款已由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匯 回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83頁),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詐欺集團之獲取財物之立法 目的,如另再宣告沒收上揭洗錢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就上開洗錢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1張,為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簽名、印文,因已附著於前揭文書併予宣告沒收,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 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 罪所得,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偽造之簽名、印文 數量 備註 1 財政部入庫回單 1張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 1枚 偵卷第51頁 利豪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1枚 黃冠偉(簽名) 1枚 黃冠偉(用印) 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10號   被   告 尤國靜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國靜於民國113年3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蠟筆小新」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尤國靜、「蠟 筆小新」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起,以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 清」、「李函霖」等之名義與謝世安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 票獲利,謝世安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尤國靜 即接獲「蠟筆小新」之指示,於113年4月9日15時10分許, 前往謝世安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之1住處,自稱係利 家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家德公司)之出納人員「黃 冠偉」,交付謝世安1紙其上已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 之利家德公司之印文、利家德公司收訖章印文、出納「黃冠 偉」之印文,及由尤國靜偽簽之「黃冠偉」之署押之「財政 部入庫回單」予謝世安簽名以行使,並向謝世安收取60萬元 現金,得手後將所收取之贓款置放於「蠟筆小新」指定之不 詳公園之公廁內,再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前往拿取,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謝世安察覺有異,始知受 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世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國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述其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告訴人面交當時錄影畫面擷圖、財政部入庫回單影本、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告訴人與line暱稱「曹興誠」、「張婉清」、「李函霖」、「AI精靈服務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貫宏AI精靈APP頁面擷圖、告訴人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刑法第217條第1 項偽造署押、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黃 冠偉」署押及不詳詐欺團成員偽造利家德公司印文、利家德 公司收訖章印文、「黃冠偉」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蠟筆小新」及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 載有「黃冠偉」、「利家德公司」之印文、「黃冠偉」之署 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120-20250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211-20250121-1

單聲沒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筱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30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375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民國113年3月30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75元,爰依法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3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有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授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開立之鑑定報告書(警卷18至28頁)可資為據。依前揭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且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另扣 案375元係被告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得財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自動繳交扣案(偵號卷第14、19至21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諭知沒收。是認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審定號 1 黃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號 2 藍色仿冒之「蠟筆小新」兒童內褲 1件

2025-01-21

KMDM-113-單聲沒-11-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                    113年度易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97 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雅萱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 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 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 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 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上加以觀察。 經查,檢察官前對被告王雅萱所涉民國113年8月12日竊盜犯 行提起公訴,於113年11月1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 111號),復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3年11月29日,認 被告就113年9月30日所涉竊盜犯行與前開犯行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情形,而以函文提出書狀追加起訴,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自屬適法。 二、另按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 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判決,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 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三、犯罪事實:   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本案犯罪事實除追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草莓大福麵包1個」更正 為「藍莓大福麵包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四、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雅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楊采蓁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黃培倫於警詢之證述。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載具交易明細。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表現 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已有竊盜之前 科素行、尚未與店家調解、和解,賠償店家損害之情形,及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2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 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 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1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壹包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王雅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莓大福麵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7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2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豐盛門市」,徒手竊取SF蠟筆小新巧克力風味銅鑼燒1包( 價值新臺幣(下同)39元)及盛香珍茶歐蕾厚捲燒1包(價值 79元),於結帳時僅結帳紅茶2罐,嗣經店員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采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長楊采蓁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被告竊取商品之位置。 5 載具交易明細 被告所購買之物品僅為2罐紅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06號   被   告 王雅萱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             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收 股)以113年度易字第2111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竊盜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雅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臺南忠成門市」,徒手竊取黃培倫所管領之草莓大福麵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並在店內將其包裝打開食 用殆盡後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嗣經黃培倫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培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雅萱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本件之行為,惟辯稱:因為我有吃安眠藥,意識不清,不知道在幹什麼等語。 2 告訴人即超商店員黃培倫警詢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 4 現場照片 遭被告食用後遺留在現場之已撕開之外包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易-2111-2025012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琳達 郭芸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4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件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確屬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爰依 商標法第98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 」,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 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黃琳達、郭芸軒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均確屬仿冒品,分別侵害如 附表「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之商標權等情,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贓物庫收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資料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 書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而屬專科沒收之物無訛,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單獨 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商 標 權 人 一 仿冒哆啦Α夢商標貼紙 100個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二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貼紙 196個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17

TYDM-113-單聲沒-1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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