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2-04

案號

MLDM-114-單聲沒-5-2025020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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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之蠟筆小新塑膠製 擺飾品壹個及犯罪所得貳萬參仟玖佰零陸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鴻文(下稱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 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為仿冒品,應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復因事實上原因無法追訴犯罪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5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是被告應符合「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㈡扣案印有「蠟筆小新 Crayon Shinchan」商標圖樣之蠟筆小 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授權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113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2頁反面、第44至49頁),足認扣案之蠟筆小新塑膠製擺飾品1個,係商標法第98條所定侵害商標權之物,而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告於偵查中繳回之現金2萬3906元,係被告因不詳犯罪者冒 用其個資申辦蝦皮賣場帳號「t8u8gw17uu」,並販賣違反商標法商品後,匯入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第160頁及反面),並有苗栗地檢署當事人自行繳回犯罪所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偵卷第161頁),堪認被告係因不詳犯罪者之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上開犯罪所得。然因該不詳犯罪者之身分未明,克盡偵查之能事,仍因事實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則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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