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
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
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
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
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
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
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
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
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
,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
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
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
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
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
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
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
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
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
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
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
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
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
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
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
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
,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
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
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
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
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
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TPTA-113-交-1696-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