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行政訴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LUU VAN HIEP(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U VAN HIEP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9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7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OMJAI PHAENGSRI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7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08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朱進豐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M XUAN TINH(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PHAM XUAN TI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PHAM XUAN TINH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08-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6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楊忠廣 新北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RI HASTINIH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 HASTINI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0

TPTA-113-續收-9067-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11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SINGSANAN SAHARAT(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   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甲○○○ ○○○○ 自民國113年12月20 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   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 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 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 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 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2-30

TPTA-113-續收-9116-20241230-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4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GIYANTI (印尼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GIYANTI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42-20241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傳染病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地訴字第130號 113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人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曾揚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杰廷律師 (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文章 汪宏諺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日衛部法字第1123161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因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新北府衛疾 字第1120725878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0 萬元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其為衛生福利部疾病 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通知應居家檢疫至111年9月3日24時解 除,居家檢疫期間不得擅自外出,原告填報居家檢疫地點為 「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居家檢疫地)。嗣原告入境 後搭乘防疫巴士至居家檢疫地後,卻未進入居家檢疫地進行 居家檢疫,新北市中和區公所(下稱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 1日上午11時至下午3時電話關懷而無法聯繫原告,於同日下 午3時39分通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 ,經該大樓管理員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但不 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6時3 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聯原 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因訊號不穩斷訊後則未再接聽 電話。經被告審認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違反傳 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乃依行為時嚴 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紓困振興 條例)第15條第2項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 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 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之附表項次3之規定,以 原處分裁處原告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 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 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紓困振興條例係定有施行期限並規 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屬『限時法』性質 ,該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而當然廢止,自不得以紓困 振興條例之行政罰規定對原告為裁處。」我國立法者對於紓 困振興條例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前,均未於該條例或其他法 律明文規定就違反該條例規定之行政罰行為,於該條例屆滿 後是否仍應適用該條例處罰,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 原處分以該條例規定裁處之結果,自難維持,是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均因紓困振興條例施行期間屆滿之法律適用變更,法 律上已難以維持,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㈡、原告於入境時即曾主動詢問機場人員可否安排入住防疫旅館 ,然機場人員表示防疫旅館均已客滿,足證原告實無意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等規定,原告反欲積極配合國內防疫規定並詢 問可否安排防疫旅館。原告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僑,年 事已高,實不了解我國當時之防疫規定,而原告口音甚重, 亦患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以致無法與行政機關人員妥善 溝通,因而無法於行政機關人員致電聯絡之際即時完整表達 其意,惟原告實無違反國內防疫規定之故意,亦絕非故意規 避居家檢疫。再者,原告於國內僅有一戶籍寄放地,此乃長 年旅居國外之人民常見之情形,原告僅能以上開戶籍寄放地 登記為居家檢疫之地址,惟實際上原告實無法居住於上開地 址,原告亦考量上情,因而於入境時詢問防疫旅館乙節,綜 合上開情節,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應受責難程度重大。又原告 因首次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而受裁罰,並無經過多次裁罰 仍不知改正之情形,應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 難程度,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惟被告竟以原處分對原告首 次違規行為,逕裁處法定罰鍰的最高上限,顯然有裁量審酌 之基礎事實錯誤的情形,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 注意原則的裁量瑕疵。裁罰基準之法律定性僅為裁量性行政 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 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被告未 本於責罰相當原則參酌具體違章狀況,亦未一併注意有利不 利原告之情形,並依原告情節酌量減輕原告應受之罰鍰,原 處分顯有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以 撤銷。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見解,惟 該判決僅係個案法官之見解,並無拘束法院之法律效果。依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50號裁定認為管制法令,具有 限時法之性格,並不會因為管制的解除,而使原來違反管制 違章行為的可非難性消失,足見司法實務上並無以限時法律 條文中是否有「施行屆滿後之適用訂有規定」作為判斷應適 用限時法律或行政罰法第5條之標準。限時法之失效,乃因 其立法理由之消失,而非因法律觀念的改變所為之修正,故 在限時法有效期間內為違法行為者,縱於裁判時限時法已因 法定有效期間之經過而失效,仍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裁處( 林山田,刑法通論(上冊),2008年1月增訂十版,第120頁 ;釋字第385號劉鐵錚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我 國過去曾有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法者,於施行期滿後仍應依 限時法處罰之例(如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71條),司 法實務亦不乏採納此見解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 第1792號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935 號判決 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為避免定有施行期間之法律,如對於施行期間內之違反 行為可以免罰,則易啟僥倖之心,使行政目的難以達成,對 於限時法施行期間違反義務之行為,於施行期間屆滿後,仍 應適用該限時法之規定處罰之,而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法務部112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1203506680號函釋參照)。 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因原告違反防疫管制措施,又紓 困振興條例本為限時法,依前開說明,本案應適用「限時法 」之法律規定,並無行政罰法第5條「從輕從新」原則之適 用。 ㈡、當時為因應疫情嚴峻之時空背景,衛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 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 基準,以供地方衛生主管機關作為裁罰基準之參照,而裁罰 基準亦為司法實務採納。裁罰基準之依據係以擅離居隔地點 之時間及其影響大小而訂定,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參 照原告違規之情節,除擅離居家隔離地點逾72小時外,甚有 跨區移動之事實,且於收到電話之後亦無改正或配合之意, 對於當下公共衛生及大眾之健康所造成之威脅,不可謂不大 ,被告依裁罰基準所為之裁罰額度,核無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情事,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無違法。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經過,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並有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39-41頁 )、原處分(本院地訴卷第33-37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地 訴卷第39-5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本法 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 播速度等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五、第五類傳染 病:指前4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對 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 之新興傳染病或症候群。(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 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調整必要 者,應即時修正之。」第58條第1項第4款:「主管機關對入 、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 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 或其他必要措施。」第58條第3項:「入、出國(境)之人 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1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 妨礙。」。  2.109年2月25日制定公布之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條:「為 有效防治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維護人 民 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制定本條例。 」行為時第15條第2項:「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 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第19條:「本條例 及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起至111 年6月30日止。但第12條至第16條自公布日施行。本條例及 其特別預算施行期間屆滿,得經立法院同意延長之。」經立 法院第10屆第5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同意延長紓困振興 條例施行期間至112年6月30日(立法院111年6月7日台立院議 字第1110702641號函)。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故意」或「過失」乃成立行 政罰責任須具備之主觀歸責要件。所謂「故意」包含「直接 故意」與「間接故意」,係指「人民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所謂「過失」則涵括「無認識之過失」 與「有認識之過失」,意指「人民對於違反行政法義務行為 之事實,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其發生 ,或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 11年度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指揮中心公布自111年6月15日0時起,調整為所有入境 者須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檢疫期滿後接續4日自主防疫,檢疫 處所須以「1人1戶」為原則,未能符合1人1戶者須入住防疫 旅宿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分卷第 39頁)、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3日公告、110年7月22日公告 (本院卷第125-133頁)在卷可參,且經衛生福利部發布新 聞為本院於職務上所已知事項,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原告 於111年8月31日自韓國搭機入境,於入境前使用手機完成「 入境檢疫系統」申報,並填報檢疫居所為「新北市○○區○○路 000號」,原告自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3天居家檢疫及4天自 主防疫措施,惟原告入境後搭乘防疫車輛卻未入住居家檢疫 地進行居家檢疫,區公所人員於111年9月1日上午11時至下 午3時電話關懷原告而無人接聽,旋即於同日下午3時39分通 報警方協查,經警查訪發現原告漏未填報樓層而地址不明, 遂向大樓管理員查詢並表示未見原告進入,區公所於同日下 午5時50分再度聯絡原告,其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 但不說明其所在位置,隨即失聯,區公所人員遂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通報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翌(2)日上午11時20分電 聯原告,其表示去淡水探訪親友,後因訊號不穩,未再接聽 電話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防疫小組Line群 組對話內容(原處分卷第25-30頁)、新北市政府針對於家 中進行居家檢疫者訪查作業通知單(原處分卷第31頁)、居 家檢疫處所1人1戶訪查紀錄表(原處分卷第32-33頁)、里 幹事訪查記錄單與照片(原處分卷第34頁、第36頁)、列管 個案基本資料(原處分卷第37頁)、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 (原處分卷第38頁)、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 處分卷第39-41頁)及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新北 中民字第1112267754號函(原處分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 ,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已逾72小時而違反居家檢疫措施, 已堪認定。從而,原告所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被告乃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處,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 ㈣、紓困振興條例雖為限時法,於112年6月30日屆滿,並於112年 7月1日廢止,惟被告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 第2項規定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1.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 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 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 安全。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規定,主管 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 傳染病已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另衛生 福利部於109年1月15日衛授疾字第1090100030號公告新增「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為第五類傳染病。是當時因考量COVI D-19具有高傳染性、傳播速度快及潛伏期長特性,稍有不慎 ,即有爆發社區感染之虞,主管機關須採取積極之感染管制 措施,且對於不配合居家檢疫措施之民眾,裁罰手段可視為 是一種積極管理性質的防疫作為,以遏止違規情事持續發生 ,降低疫情傳播於社區之可能性。  2.我國為因應108年底起蔓延全球並嚴重影響人類身體健康及 生命之COVID-19,為有效防治COVID-19,維護人民健康,並 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特別於109年2月25日立法 公布紓困振興條例。紓困振興條例之實施期間自109年1月15 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其後經立法院同意延長實施期間至 112年6月30日,於112年7月1日廢止,足見紓困振興條例係 定有施行期限並規定可經立法院同意後延長施行期限之法律 ,屬「限時法」之性質。所謂限時法通常係為因應一時特殊 情況所需而制定之法律,於特定期間內施行,縱於此期間經 過後因原特殊情況不復存在,且因廢止而向後失其效力,然 此並非因法律觀念之改變所為之法令修正,為貫徹該限時法 之立法目的,對於限時法有效期間內所為之違規行為,於限 時法經廢止後,續行追究處罰之公共利益並非當然喪失,自 仍應適用該限時法裁處,否則豈非鼓勵違規者藉由提起行政 救濟儘量延後裁罰處分確定之時間,即可能因嗣後限時法廢 止而獲減輕或免除裁罰,如此不啻變相扭曲行為時紓困振興 條例之規範效力,更使紓困振興條例為有效防治COVID-19, 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等立法目 的無法達成,故應認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 追及效力(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上字第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 及第3項規定之居家檢疫措施,經被告裁處100萬元罰鍰,係 因適用行為時有效之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該條 例於施行期間屆滿廢止後,因該條例仍具有一定程度之追及 效力,原告所受之裁罰效力仍繼續存在,被告所為原處分之 裁罰仍具有法律依據即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 定。至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號判決 見解,主張紓困振興條例已於112年6月30日屆滿後當然廢止 ,自不得以該條例對原告為裁處等語,惟上開判決見解乃為 個案法官之見解,自不得拘束本院。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被 告適用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對其裁罰100萬 元有違誤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㈤、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最高額100萬元罰鍰,並無違反責罰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1.按行政機關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使裁罰權,應遵 循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俾符合實質 平等原則,並應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考量個案違規行為 情節之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行為人所得利益,及考量 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使罰當其責,以符合比例原則。衛 生福利部基於傳染病防治法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為使違反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所定檢疫措施案件之裁罰符 合比例原則,訂有裁罰基準,其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及附表項次3規定:「違 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紓困 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 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 小時,處2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30萬元 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60萬元罰鍰。⑸72小時 ≦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依擅離時間外,應 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 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 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 情事,從重處以罰鍰。……」將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情形,依據擅離時間之長短,以附表項次3、1. 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以為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另就 個案中有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倘依上開原則、一般性裁罰基 準所定標準予以裁罰,顯屬過輕者,另以附表項次3、2.明 定行政機關應斟酌該等具體特殊違規情形,在法定處罰限度 內,從重處罰,核與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相符,且與法 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主管機關作成裁罰處分時得予援用。 COVID-19於109年1月15日起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第五類法定 傳染病,斯時各級主管機關正積極嚴防COVID-19疫情在國內 蔓延,其中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 ,對自感染區入境者採行居家檢疫,即係為避免疫情擴散, 確保國人健康之重要措施(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4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及第3項規定居 家檢疫措施,依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為「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及裁 罰基準附表項次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⑸72小時≦擅離時間, 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行為時紓困振興條例第15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附表項次3等規 定,審酌原告為入境旅客應遵守居家檢疫規定,除擅離居家 檢疫地逾72小時外,且包括有跨區移動活動範圍大、出入公 共處所接觸對象人多、未配合關懷機制且耗費行政警力等嚴 重影響防疫等應加重處罰之事由,在上開規定得裁罰額度範 圍內予以最高額罰鍰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 為之合義務性裁量,核無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或裁量濫用情 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誤。  3.至原告主張裁罰基準僅為裁量性行政規則,並非直接對外發 生效力之一般、抽象性規範,尚不拘束法院之認事用法,亦 非直接對原告發生法律效力等語。惟查,裁罰基準乃衛生福 利部依其主管傳染病防治法裁處事件之職權所發布,為使主 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 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 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特訂定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上開裁 罰基準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 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隔離措施及檢疫措施事件受 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 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加以援 用,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4.另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為長年旅居國外之韓國華裔,年事已 高,口音重且有重聽,與人溝通不易,與行政人員電話聯絡 時未能完整表達其意,於入境時曾詢問安排入住防疫旅館乙 事,並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 且為首次違規,被告逕裁罰法定最高上限100萬元罰鍰,有 違責罰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等語。惟查 ,國際因COVID-19疫情肆虐,各國防疫措施各有不同,原告 當時自韓國入境前本應事先瞭解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並負 有自行安排可進行「1人1戶」之居家檢疫處所之行政法上義 務。又細繹原告親自書寫之訴願書內容,該訴願書全文使用 中文書寫,未見任何錯別字且文字表達流暢、達意等情,有 訴願書(訴願卷第2-4頁)在卷可憑,是縱原告主張其長年 旅居韓國、年長、重聽且溝通不易云云,然其對於中文之閱 讀程度及理解能力難認有何欠佳情形。復稽之前揭被告人員 及警方訪查原告經過,可知里幹事於原告入境翌日即111年9 月1日早上即開始撥打原告電話卻未接通,直至同日下午3時 39分請警方協查,復於同日下午5時50分撥打原告電話接通 後,原告卻表示人在外面、無地方居住,亦未說明其所在, 之後里幹事再度撥打電話即不接聽,隔日上午11時20分里幹 事撥打原告電話接通後,聽出原告在捷運上通話,表示要去 淡水找親戚,隨後訊號不穩、斷訊,之後里幹事再撥打原告 電話,原告就已不接電話等情,原告於該訴願書內容所述伊 入境後第二天警察人員來電未接到,發現後馬上回撥告知在 何處所云云,顯於上情不符。況縱使原告或有因年長或口音 較重、口語不易溝通之情形,但顯非不能接聽撥打電話給相 關防疫人員及陳述其所在處所,卻於防疫人員電話聯絡時, 於接通後不說明其實際居住地點,擅自在外滯留,又於防疫 人員電話斷線後再度撥打時均未接聽電話,亦未回撥明確交 待其行蹤,足認原告主觀上對於防疫人員在追索其行蹤一事 已明確知悉,卻仍以前揭方式敷衍迴避防疫人員追索其行蹤 ,可徵原告所為洵屬故意,此顯非原告所述年長或口音較重 、口語不易溝通造成,原告執此辯解,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再者,原告入境時所接獲之居家檢疫通知書上已清楚載明 居家檢疫應遵守之規定:「一、入境旅客應進行居家檢疫, 以自宅或親友住所1人1戶為原則,無法符合1人1戶須入住防 疫旅宿完成檢疫。……三、留在檢疫地點中不外出,亦不得出 境或出國。四、自主詳實記錄體溫及健康狀況及配合必要之 關懷追蹤機制。……」,並以「黑體字」特別註明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之法律效果:「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 且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上亦記載:「檢疫起始日期2022/0 8/31;檢疫結束日期:2022/09/03 24:00;旅客姓名:曲 人福;檢疫居所:新北市○○區○○路000號;『1人1戶』自宅或 親友住所」等情,有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原處 分卷第39頁)及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原處分卷第38頁) 在卷可佐。綜合上開資料可知,原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自韓國 入境後應配合我國當時之防疫措施即採取「3+4」及「1人1 戶」之居家檢疫措施,且自111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3日24 時期間應在居家檢疫地進行居家檢疫,不得擅自外出,惟原 告搭乘防疫巴士前往居家檢疫地後,卻未入住居家檢疫地進 行居家檢疫而擅自前往淡水等處,是原告故意擅離居家檢疫 地之行為,堪以認定。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不知國內防疫 措施、非故意規避居家檢疫措施,其應受責難程度非重大等 語,尚難採認。又在當時之時空背景,鑒於未落實居家檢疫 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 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 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主管機關乃依違規行為 人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另衡酌接觸人數多、活動 範圍大、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其他類此嚴重 影響防疫情事等具體違規情節酌予加重裁處,足見裁罰基準 乃係以擅離居隔地點之時間長短及影響防疫大小程度為準據 ,而非以初犯或累犯而定之,是原告雖為第一次違反居家檢 疫規定,但其故意擅離居家檢疫地點且擅離時間已超過72小 時,並有前述影響防疫之加重處罰事由,益徵其違章情節嚴 重,被告對其裁處最高額罰鍰之處分,並無違反責罰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及有利不利注意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並不可採。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27

TPTA-112-地訴-130-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63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VU DINH MINH (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DINH MINH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63-2024122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904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RAMSANTHIA ATIWAT (泰國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3年12月3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v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v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 虞。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 暫時收容處分書、 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 調查筆錄、 複詢筆錄、 切結書。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2-27

TPTA-113-續收-9045-20241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6號 原 告 陳幸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IOB801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駱淑禎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21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攔停,員警對駱淑禎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66mg/L(即0.55 mg/L以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又因原告係系爭車輛車主,原舉發機關 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因「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4月6日前。原告於113年3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 告審認違規屬實,爰於113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CI OB801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出於善意,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使用。當天系爭車 輛並非原告駕駛,原告亦不在現場,朋友酒測值超過法定 標準值一事,實無法監督管控。原告並非實際駕駛人,系 爭車輛被吊扣牌照24個月,極度不符合比例原則。 (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原告主觀上並未有故意或過 失,這件事不是原告能注意而未注意的情形,應非具有可 歸責性。 (三)對於駱淑禎駕駛系爭車輛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66mg/L)之違規行為,沒有意見。伊和駱淑禎認 識5年多,當初大約是113 年2 月4 日向伊借車,起因是 駱淑禎所駕駛的車輛有擦撞需要維修,而伊於113 年2 月 4 日到駱淑禎家聚餐得知此事,所以出借系爭車輛,並將 駱淑禎的車駛離,詢問保養廠因逢過年期間,如年假結束 ,進場維修需時一週,故伊與駱淑禎是約定年假結束後, 駱淑禎的車修好後再將系爭車輛返還給伊。113 年2月21 日仍在駱淑禎向伊借用系爭車輛的時間內。口頭上伊有要 求駱淑禎要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為 基於朋友的關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 起床準備出門,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85條第4項等規定。 (二)查本件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系爭車輛經 員警攔查發現駕駛人駱淑禎疑似有酒後駕車之嫌,經依規 定對駱淑禎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66mg/L,超過法定標準 值;員警爰依法舉發駕駛人及車主,並無違誤。次查原告 既於起訴狀內自承將車輛借給駱淑禎,自得於借用車輛之 際告誡、禁止駱淑禎酒後駕車,況現今通訊便利,電話及 即時通訊軟體普遍使用之情形下,原告非不得以電話或即 時通訊軟體再次叮囑駱淑禎不得酒後駕車。顯見原告基於 汽車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 善良管理人義務。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其立法目的係慮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 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 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 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 ,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 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 牌照2年…」;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 他人有過失。」。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目的,無 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 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 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 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 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立法者就汽機車所有人明知 汽機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有酒精濃度超過測試檢定規定標 準,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而不予禁止駕駛之違反義 務行為,分別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 項規定不同之處罰,亦即汽機車所有人就前者之故意行為 ,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與汽機車駕駛人處同額 之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 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且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即汽機車所有人仍得藉由舉證 推翻其過失之推定而免罰。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與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 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 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沒入汽機車之特別規定,係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 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 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 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 ;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 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 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 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 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 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關於沒入汽車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 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裁處時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 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 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 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 舉發機關當場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IOB801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測值單、系爭舉發通知單、申訴書 、原處分、車籍資料、原舉發機關113年7月19日新北警林 交字第1135350819號函(本院卷第31至33、35、37、55、6 1、71至7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雖稱其係將系爭車輛出借予朋友,其無從對於系爭車 輛監督管控,其應非具有可歸責性云云。惟查,駱淑禎駕 駛系爭車輛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 (濃度0. 66mg/L)」之違規行為,有酒測值單(本院卷第33頁)在卷 可稽,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被告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9項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車 牌00個月,應屬有據。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 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 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 所設之特別規定。本件原告稱:僅口頭上有要求駱淑禎要 在睡眠充足、精神狀態好的時候再開車,因基於朋友的關 係,知悉駱淑禎工作需要凌晨三、四點就要起床準備出門 ,故平常就會特別提醒等情(本院卷第80頁),惟未對於 系爭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任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行為,顯僅 是將系爭車輛出借,足顯放任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而如上開原告所稱,其將系 爭車輛交付於駱淑禎使用時,未有為任何防免其酒駕之措 施、或曾竭力叮囑駱淑禎不得酒駕等違規行為之證據。是 原告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又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 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駱淑 禎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 員警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7

TPTA-113-交-1696-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