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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恬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53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金易字第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 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恬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巧恬基於無正當理由而將三個以上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 將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陳建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告 知其上揭各金融帳戶之密碼。嗣「陳建明」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洪巧恬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 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二所示之各帳戶中,「陳建明」等人再以洪巧恬所提供之提 款卡及密碼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洪巧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1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分局書面告誡(見警卷第311頁)。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4 至287頁);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見警卷第296至298頁);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8至290頁);附表一編號4帳戶之個人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1至293頁);附表一編號5 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4至295頁); 附表一編號6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2 至283頁)。  ㈣被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71至1 07頁)、提供寄送包裹照片(見偵卷第71頁)。  ㈤如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 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置 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之文字及 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僅係條次變 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起訴書固亦同上認定,然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尚有誤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  ㈢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雖嗣後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 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 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 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 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 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 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 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 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 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明。  ㈣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 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⒊犯後於偵訊中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   ⒋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輕度,見警卷第3 12頁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並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疾 患(見本院卷第111至149頁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 明書、門診病歷)之情形。   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剛剛大學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等語( 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 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業 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些帳戶已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且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經濟價值,可再次申請, 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又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表一:(被告提供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二林農會 0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4 將來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 林浚宏 林浚宏於113年06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臉書上的社團「真無線耳機俱樂部」出售無線耳機,一名FB暱稱「Divianka Arkarna」的網友私訊要購買,惟卻已未簽署認證下單失敗為由,向林浚宏佯稱須匯款進行網銀認證等語,致林浚宏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40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浚宏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9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6、83至84頁) ③告訴人林俊宏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7至82頁) 2 告訴人 林冠廷 林冠廷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許在家中上網收到IG好友「亦辰」佯稱要借1萬元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1分許匯款1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廷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龍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5至86、89至90頁) ③告訴人林冠廷提供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7至88頁) 3 告訴人 王映涵 王映涵在臉書上販賣股東紀念品,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1時有個帳號「謝家偉」買家佯稱表示要購買,並稱用蝦皮或全家寄送比較有保障,後續又佯稱訂單遭攔截,需轉帳操作進行認證等語,致王映涵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37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映涵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91至95、102至103頁) ③告訴人王映涵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6至101頁) 4 告訴人 黃俊諺 黃俊諺於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IG帳號「GONFERLONK(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私訊佯稱黃俊諺獲得抽獎資格,惟需要購買他家的商品等語,致黃俊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4000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諺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8至2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04至109頁) 5 告訴人 周庭宇 周庭宇於113年6月10日下午7時13分使用IG,一名帳號暱稱「金時光手錶行」私訊佯稱周庭宇獲得抽獎資格,中獎商品可以折現,惟需至活動主頁購買6項商品等語,致周庭宇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6時19分許匯款49998元、②同日下午6時20分許匯款30002元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庭宇113年7月1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10至113、123頁) ③告訴人周庭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14至122頁) 6 告訴人 李姿誼 李姿誼於113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好賣家購物平台內刊登販賣尿布訊息,臉書帳號暱稱「梶原步實」私訊李姿誼佯稱要購買,惟沒有好賣家客服認證金流所以無法購買,為開通認證須匯款等語,致李姿誼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②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③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匯款15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姿誼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2至3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24至128、140頁) ③告訴人李姿誼提供ATM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29至139頁) 7 告訴人 林傳傑 林傳傑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20分向一販售掃地機器人之賣家表示要購買,惟對方佯稱有抽獎及帳戶有問題等語,致林傳傑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019元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傳傑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35至4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1至143、168至169頁) ③告訴人林傳傑提供存款交易明細及說明、工作證照片、對話紀錄擷圖、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4至167頁) 8 告訴人 陳泳任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林泳任 ,逕予更正) 陳泳任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1分許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中獎要選獎品,但要先匯款愛心捐等語,致陳泳任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99046元至附表一編號3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泳任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4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0至172、176頁) ③告訴人陳泳任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5頁) 9 告訴人 陳建志 陳建志於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27分許,在工地滑IG看到抽獎訊息,與暱稱「暢享戶外用品基地」聯繫,其佯稱下單兩項商品便可兌換獎金等語,致陳建志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113年6月20日警詢之筆錄(見警卷第43至4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77至179、181、189頁) ③告訴人陳建志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8頁) 10 告訴人 張瑋軒 張瑋軒於113年6月19日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張瑋軒佯稱有抽中現金、手機,但是需要額外購買帳號內所展示之商品才可以領取等語,致張瑋軒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軒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47至4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0至192、204頁) ③告訴人張瑋軒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93至203頁) 11 告訴人 謝沅駿 謝沅駿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分見IG上帳號「lingqerfero」在舉辦抽獎活動即私訊對方,帳號「lingqerfero」回復謝沅駿佯稱其有獲獎資格可以用優惠價格購買等語,致謝沅駿陷於錯誤,接續於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56分匯款2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沅駿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0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05至207、212頁) ③告訴人謝沅駿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8至211頁) 12 告訴人 吳奕齊 吳奕齊於113年6月20日在公司收到中獎通知,對方佯稱要先向他購買2000元的東西才可以參加抽獎等語,致吳奕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20分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奕齊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2至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13至215、220頁) ③告訴人吳奕齊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16至219頁) 13 告訴人 朱信儀 朱信儀於113年6月18日下午6時34分許見IG之一則貼文內容佯稱參加中獎資格,參加活動需匯款2000元,後續又稱資金有問題須匯款解決等語,致使朱信儀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2000元、②同日下午5時37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朱信儀113年6月25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4至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21至223、237頁) ③告訴人朱信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24至236頁) 14 告訴人 李致緯 李致緯於113年6月20日中午12時45分許刊登商品販售,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要購買要求交貨便寄送,並用貨到付款,後續又稱沒有驗證,需要轉帳認證等語,致李致緯陷於錯誤,接續①113年6月20日下午3時56分匯款38995元、②同日下午4時許匯款5998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致緯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6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卷第238至241、245頁) ③告訴人李致緯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2至244頁) 15 告訴人 曾佳淇 曾佳淇於113年6月20日在臉書刊登奶粉販售,臉書暱稱「簡美美」佯稱要購買奶粉,並提供驗證碼及台新銀行二維碼,並指示對方操作等語,致曾佳淇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8分匯款8123元至附表一編號5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佳淇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58至6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新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46至248、253頁) ③告訴人曾佳淇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49至252頁) 16 被害人 張喻珊 臉書暱稱「Vivi An」於113年6月20日向張喻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稱稱張喻珊賣場沒有完善需轉帳認證帳號等語,致張喻珊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1分許匯款3002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瑜珊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1至6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54至257、261頁) ③告訴人張瑜珊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見警卷第258至260頁) 17 告訴人 劉靖妤 劉靖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1分在臉書見暱稱「詹玉如」刊登廣告販售相機,對方佯稱先匯部分款項20000元,後續款項等確認商品無誤再匯款等語,致使劉靖妤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下午7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靖妤113年6月20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4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2至265頁) 18 告訴人 蔡宛純 蔡宛純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許見臉書上之租屋廣告,便向對方詢問租屋問題,對方佯稱匯款訂金可以優先看房等語,致蔡宛純陷於錯誤,接續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31分匯款10000元、900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純113年6月21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6至6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6至269、276頁) ③告訴人蔡琬純提供之租屋網頁、對方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0至275頁) 19 告訴人 郭垣麟 郭垣麟於113年6月20日見臉書社團「萬代玩具拍賣交易平台」上暱稱「葉昭強」賣家張貼模型資訊即在貼文底下表示要購買,對方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匯出商品等語,致郭垣麟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0日晚上8時29分許匯款12060元至附表一編號6之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垣麟113年6月22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68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77至279、281頁) ③告訴人郭垣麟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擷圖、對話紀錄(見警卷第280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2-26

CHDM-114-金簡-45-20250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修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修能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2行「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詎其彰化 縣衛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詎彰化縣政府」。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3行 所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 之證據,應更正為「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1日府社保護字第 1130348916號函」。 (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5行 所載「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7701號函」之證據 ,應更正為「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17701號函」 。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8行 所載「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93號函」之證 據,應更正為「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493103號 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凃修能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 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遵期至 彰化縣政府指定之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彰化縣政府對其科處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被告仍未前往,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所 述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2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3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4號   被   告 凃修能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凃修能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並經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經彰化縣政府依性侵害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 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彰化縣衛生局於民國113年5月30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通知其應自113年6月3日 起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其 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 彰化縣政府於113年6月18日以府社保護字第1130227041號裁 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罰鍰在案,並命其應於113年7月9日起 至前揭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無正當理由, 自113年7月9日起113年11月26日至仍未如期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凃修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7號判決書、彰化縣政府113 年9月11日保護字第1130348916號函、113年5月30日府授衛 醫字第1130204552號函、113年6月7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021 7701號函、113年7月30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287714號函、11 3年8月12日府授衛醫字第1130307057號函、113年8月23日府 授衛醫字第1130323757號函、113年12月17日府社保護字第1 130493193號函暨所附出席狀況資料、113年6月18日府社保 護字第1130227041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6日彰衛醫 字第1130059166號函、彰化縣衛生局送達證書、113年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登錄、彰化縣政府裁處書 及送達證書,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6

CHDM-114-簡-142-2025022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4號 聲 請 人 李冠霖 相 對 人 李日華 關 係 人 朱麗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日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冠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朱麗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 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朱麗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又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會同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 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失 智合併妄想症,致使其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 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麗穎為相對人之配偶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 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子、妻,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6

CHDV-113-監宣-704-20250226-1

家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1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O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或任何人於本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終結前,就附表所示帳戶 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 理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等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OOO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詎關係人OOO、OOO竟於民國113年月日帶同相對人OOO試圖領 取相對人名下帳戶之金錢,爰請求為暫時處分,命禁止相對 人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錢等語。 三、查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因相對人 OOO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業經聲請人提出OO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為憑,並經本院囑請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將於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是依目前身心狀況, 相對人是否仍有健全之判斷能力、管理資產能力,或有效授 權他人代爲管理等能力,均非無疑,若其財產現況改變,恐 日後發生更多爭議,自有核發禁止處分其財產之必要性,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數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OO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定期存款 190萬元。 2 OO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單號碼0000000 17萬元。

2025-02-25

CHDV-114-家暫-1-20250225-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昭民 相 對 人 陳姿頴 關 係 人 陳政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姿頴(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陳昭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陳政言(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 月21日因車禍受傷,術後呈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1110條、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陳政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 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又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會同衛生福 利部彰化醫院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 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致 使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有極重度障礙,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 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監護鑑 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陳政言為相對人之兄,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 之父、兄,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 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 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4-監宣-5-20250225-1

輔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81號 聲 請 人 李孟璋 相 對 人 李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奐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孟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 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書、身心障礙證明為憑,堪信為真。又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 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不足,對 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 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 輔助宣告鑑定書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2025-02-25

CHDV-113-輔宣-81-20250225-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瑞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5998號、第1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瑞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 路0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 狀況,作好隨時煞車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 視距良好、道路平坦無缺陷、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依該路段時速限制僅50公里之 規定,貿然以時速約72公里之速度行駛於該道路,適被害人 卓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並於該劃設分向限制之路段 違規左迴轉,被告因而閃避不及,與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 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林明樺所乘騎、後座搭 載告訴人江玉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被 害人卓志華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肩胛骨骨折、左腓骨和 脛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腿傷口部分壞死及皮膚缺失等傷 害,並受有語言表達功能缺損、步行障礙及生活無法治理等 重大難治之傷害(嗣於112年4月29日10時56分許,另因肺部 疾病死亡);另致告訴人林明樺受有右膝、右足跟及左臀擦 傷等傷害,告訴人江玉斐受有右手及左小腿挫傷、左中指及 左無名指挫傷併瘀青、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告訴人林明樺、江 玉斐部分)、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害人卓志華 部分)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 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 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 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過失責任之有無,端 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能否預見結果之發生,及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是否即得以避免結果發生,以 為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 非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 生,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於具體個案中,課予汽車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兩車並行間隔及遵守行車速限等義務,無 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 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而課予駕駛人上開注意 義務。倘若危險之發生係由他方所造成,而駕駛人對此危險 歷程及所導致之結果,客觀上不能預見或無法迴避時,即難 令其逕負過失之責。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等罪嫌,無非是 以如下述四㈠所引用之證據,以及被告在行車過程中確實有 超速,被告如果按照交通規則所定速限行駛,應有時間可以 迴避事故發生,是被告所為與被害人卓志華重傷結果間有因 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被告不爭執車禍發 生之客觀事實,但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煞 車不及才會發生事故,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189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車 速約40公里,應無超速行駛;況且,被害人卓志華貿然迴轉 ,被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12時55分許,騎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路0段000號前時,被害人卓志華騎車自 ○○路0段000號前之路邊起步駛入○○路0段而左迴轉,被告與 被害人卓志華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復向前撞上對向由告訴人 林明樺所騎乘、後座搭載告訴人江玉斐之機車,致被害人卓 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各受有如上述一、公訴意旨所 示重傷害或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9至22 、152頁、15998偵卷第17至23頁、本院卷第188至189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證述相符(見相卷第27至 31頁、15998偵卷第25至33頁),並有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110報案紀錄單、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 器影像暨截圖畫面(見相卷第11、33至83頁)、被害人卓志 華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 書、彰化醫院出院病摘、員郭醫院診斷書(見相卷第105至1 20頁、他卷第11至13頁)、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宏仁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21、12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 前揭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接連 於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機車發生碰撞, 被害人卓志華、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因而各受有上開傷害 等情,均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之車速,被告固辯稱:印象中時 速約40幾公里等語(見15998偵卷第23頁、相卷第21、152頁 、本院卷第124頁)。惟查:  ⒈觀諸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將逐一影格截圖 附卷(截圖見本院卷證物袋中之光碟),被告騎車從○○路一 段北側斑馬線後方(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甲線,相當 於檔名「Attachment.mp4_000031.366」之截圖),至北側 停等線(即本院卷第71頁現場圖上的乙線,相當於檔名「At tachment.mp4_000031.899」之截圖),耗時約0.533秒,距 離長約9.9公尺(見本院卷第71頁員警現場測量結果),換 算時速為每小時66公里。  ⒉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均依據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定:被告於錄影時12時53 分59秒至12時54分1秒,長約1.73秒,行經○○路1段南側至北 側停止線,距離約35公尺,換算時速為每小時73公里等情,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30頁、本 院卷第80頁)。  ⒊再者,本案車禍發生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12月12日員市建字 第1130042367號函存卷可按(見相卷第37頁、本院卷第149 頁)。  ⒋從而,被告雖辯稱當時時速僅40幾公里,但行車紀錄器影像 為機器於事發當下之客觀紀錄結果,又未見上開行車紀錄器 有何損壞、失真之情形,相較於人之供述有記憶不清、記憶 錯誤等危險,自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較為可信。再者,上開⒈ 、⒉之計算車速之結果,雖因基礎時間、距離不同而導致計 算結果不同,但仍可推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約在時速66公里至 73公里之間,超出該路段限速每小時50公里甚明,是以被告 於車禍發生時有超速一節,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固有超速,然揆諸前揭說明,刑法上過失 責任之成立與否,除須行為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外,尚須是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 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經查 :  ⒈依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 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 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依據「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乾燥瀝青之阻力係數為 0.70至0.85等情,有上開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見本院卷第 80頁)。又套用以下公式,求出煞車距離:距離=速度²÷2÷ 重力加速度÷阻力係數,則依照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被告 所需煞車距離約為11.57公尺至14.05公尺【計算式:時速50 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 數0.85=11.57公尺、時速50公里²÷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 係數0.7=14.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均4捨5入】。另以反應 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22.22公尺【計算式:時速 50公里(即50000公尺/3600秒)×1.6秒=22.27公尺,小數點 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時速50公里行駛,從發 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必須有33.79至36.27公 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    ⒉觀諸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 線時,被害人卓志華已左迴車至車道中間,位置約略等於機 車停等區後方白線(見15998偵卷第79頁)。而○○路一段北 側斑馬線後方至北側停等線距離長約9.9公尺,已如前述。 又停等線後方之機車停等區之長度雖未丈量,惟依據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車停等 區線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是二者相加為12.4公尺至 15.9公尺。則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 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尺至15.9公尺一節,洵堪認定。  ⒊從而,縱使被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也須33.79至36.27 公尺之距離才能完全煞停,然而,依據現場狀況,被告行經 ○○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約12.4公 尺至15.9公尺,顯然小於上述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面臨被 害人卓志華騎車突然從路邊左迴轉,難認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及距離得以採取有效之迴避措施,是以被告對於被害人卓志 華之重傷害結果以及告訴人林明樺、江玉斐之傷害結果之發 生,均不具備結果迴避可能,自難將上開重傷害及傷害結果 均歸責於被告超速行為。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見本院卷第 79至83頁)。  ⒋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時,固然認為被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429至43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疏未考量迴避結果可能性,容有未洽。  ㈣告訴人李柨址(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妻)、告訴代理人卓芮緹 (即被害人卓志華之女)主張: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旁邊為大 同國中,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被告應減速慢 行至時速30公里,是以被告對於結果之發生仍有迴避可能性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1、123、131至135、191頁)。惟 查: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 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 過三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行經學校標誌之路 段,依上開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減速慢行,但相較 於同條項第1款規定明定速限,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明定速限,而僅要求駕駛人應減速慢行。是告訴人李柨址、 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張「被告應減速慢行至時速30公里」 等語,顯然並無法律依據。  ⒉退步言之,縱然採用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主 張之時速30公里計算,則被告所需煞車距離約為4.16公尺至 5.05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85=4.16公尺、時速30公里²÷ 2÷重力加速度9.81÷阻力係數0.7=5.05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 均4捨5入】。另以反應時間1.6秒計算,可知反映距離為13. 33公尺【計算式:時速30公里(即30000公尺/3600秒)×1.6 秒=13.33公尺,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從而,被告若依 時速30公里行駛,從發現車輛出現、緊急煞車到完全煞停, 必須有17.49至18.38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之距離才 能完全煞停,距離大於被告行經○○路一段北側斑馬線時距離 被害人卓志華之機車之12.4公尺至15.9公尺,是難認被告具 備結果迴避可能。  ⒊從而,告訴人李柨址、告訴代理人卓芮緹所稱行經該路段應 減速至時速30公里等語,於法無據,自無從採認。 五、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過失致重傷害、過失傷害犯行。此外,復未見有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本案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2-24

CHDM-113-交易-473-20250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提出聲請時,相對人戶籍雖 設於高雄市並暫居住於台中OO醫院就醫,然已有轉診至衛生 福利部OO醫院就醫之規劃,且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居住於 彰化縣於OO醫院(彰化縣○○市○○街00號)接受照護,故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 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 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 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 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哥,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9月2日發生車禍,導致創傷性腦出血、急性呼吸衰竭併依 賴呼吸器持續使用,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 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父即關係 人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 縣警察局OO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 故現場圖、初判表、OO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OO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 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 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障礙程度:極重度。㈡日常生 活狀況:目前個案住在OO醫院呼吸照顧病房住院,對於外界 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 從指示動作。平時臥床,需依賴呼吸器,無法活動。對於行 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 不認得家人及身邊常見的事物,也不認得金錢。㈢身體狀態 :四肢略浮腫,雙腳變型。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無 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2.記憶力:無法配合 施測。3.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4.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 測。5.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6.現在性格特徵:退 化自閉。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 :雙眼閉著眨。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㈤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 根據:依OOO女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 界刺激反應淡漠。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 呼吸器依賴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 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 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其程 度達極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慢性吸呼衰竭併呼吸器依賴之程度 ,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 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未 婚,其二哥即聲請人、父OOO、母OOO、大哥OOO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二哥、父 ,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 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623-2025022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OOO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OOO之父,相對人因重度智 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 相對人之母O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 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丁碩彥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 況,相對人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 學上的診斷:智能不足,重度。㈡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因認 知功能嚴重障礙,肢體協調性差,日常走路也容易跌倒,因 此都待在家中,只有人陪同時才會短暫外出。語言能力差, 幾乎都難以溝通,即便父母跟他也只能意會或猜測。日常生 活自理無法獨立完成,洗澡,更衣、進食、大小便都需要他 人準備或協助。除家人外,無其他有意義的人際關係,不會 使用金錢買東西,物品都使用家中父母準備的。㈢身體狀態 :余員意識清楚、表情平板,身材中等,外觀尚整潔,肌肉 協調性差。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注意力 差,難溝通,對問話都沒有語言回應。2.記憶力:嚴重障礙 。3.定向力:嚴重障礙。4.計算能力:嚴重障礙。5.理解‧ 判斷力:嚴重障礙。6.現在性格特徵:社交疏離。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異常。8. 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施測。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 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以余員目前的心智狀況,語言 能力溝通困難,僅能發出聲音,且難解其意。連簡單的生活 自理都無法獨立完成。其對數字與金錢無概念,是 非、對 錯、好壞的判斷能力亦嚴重障礙。對於契約顯然缺乏了解與 判斷的能力,對自身的財務亦無處理的能力。㈥回復可能性 說明:回復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 有智能不足,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 復之可能性低。2.智能不足之程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 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4年2月11日彰醫精字第114360 0081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 提款卡需更新,其已無法自行處理帳戶相關事宜,而其父即 聲請人、母OOO、弟OOO、妹OOO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由關係人OOO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戶籍謄本、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關係人OOO分別為相對人之父、母,與相對人關係非 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OOO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OOO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O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2-24

CHDV-113-監宣-712-20250224-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森文 輔 佐 人 楊美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93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楊森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楊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 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自白犯罪,並同意法院改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且表示願受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 示科刑範圍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8頁)。經核本案檢察官之 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 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7號   被   告 楊森文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森文(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 113年6月20日19時35分許,駕駛拼裝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顯光 路41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 與顯光路41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即貿然右轉, 適有楊道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溪湖鎮田中央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楊道義受有右髕骨骨折、左胸第6根肋骨骨折、頭部外 傷、左側胸壁挫傷及左側腹壁挫傷等傷害。詎楊森文於車禍 事故發生後,依前開客觀情狀,足以知悉楊道義因本件交通 事故有受傷之可能,未慮及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緩 楊道義之傷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嗣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就涉案車輛為勘查採證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道義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森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駕駛拼裝車行經案發地點時,因為拼裝車聲響大,伊沒有感覺跟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伊沒有帶手機,就請路人打電話報警,伊有於現場等員警、消防人員及救護車到場,伊不知道該事故與伊有關,才未向警方表明身分等語。 2 告訴人楊道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素英及證人黃中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道義因本件事故受傷之事實。 4 證人莊偉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暨車損相片、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檔案暨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1131192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 1.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之拼裝車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進方向及交通事故之碰撞位置等事實。 2.被告於上揭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逕行逃逸之事實。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2-24

CHDM-114-交簡-191-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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