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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察 上列被告因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察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第4 53326號」應更正為「第45326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鄰居間無法和諧共處對彼此間均屬無奈,但始終需尊 重對方居住安寧與人身安全。刑法乃社會秩序之底線,雖無 法形塑良好品德與相鄰關係,但已對社會生活之行為分際設 下禁止逾越之界線。被告與告訴人許乃文為鄰居,因歷來停 車或言行間相互摩擦而有嫌隙,本次被告因獲告知告訴人踹 其駕駛之車輛,竟深夜夥同友人陳金成等數人前往告訴人住 處理論。深夜拍門尋釁已生滋擾而有不當,竟仍於發生口角 後,衝動衝向告訴人並動手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輕微腦震盪 、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已為 認罪表示,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尋求諒解之犯 後態度,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錄所呈現 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李文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察與許乃文(另經不起訴處分)為鄰居關係,因李文察 認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5時許,在金門縣金湖鎮陳景蘭洋 樓門口移車時,遭許乃文踹踢其駕駛之車輛,遂於同日22時 許,率友人陳金城至金門縣○○鎮○○00○0號1樓許乃文住處門 口與許乃文理論,雙方進而引發口角爭執,詎李文察基於傷 害之犯意,衝向許乃文,並以其手肘撞擊許乃文頭部,致許 乃文受有輕微腦震盪、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乃文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乃文、證人陳金城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113年3月24第45303號 、25日第453326號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現場照片1份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岱君

2024-10-01

KMEM-113-城簡-1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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