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文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翁津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褔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簡上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6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翁文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文明本應注意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以免阻礙往來車輛視線而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
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停放在金門縣金城鎮珠浦西路50巷與同巷5弄交
岔路口處(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告訴人李增欽於翌(23
)日上午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劃設有停
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至此路口停車再開,而當時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洪詩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珠浦西路50巷由
東往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
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雙方因遭翁文明上開違規停放之
車輛阻擋視線,李增欽與洪詩涵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
通事故),致李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洪詩涵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未據告訴)。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李增欽
、洪詩涵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有將C車違規停車之行為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雖違規停車,但沒有
肇事責任,與李增欽等人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等語。
五、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至6時許間,將其使用之C車停放在
本案交岔路口。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李增欽騎乘A
車、洪詩涵騎乘B車,分別沿珠浦西路50巷5弄由北往南、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李
增欽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洪詩涵則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李增欽、洪詩涵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43頁),並有金門
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下合稱報告表)、A車、B車及
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李增欽及洪詩
涵之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金城警
刑字第1110009611號卷《下稱9611警卷》第33、35、39至42、
49、51、53、55至69、7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將C車停放在本案交岔路口處,而李增欽、洪詩涵分別
騎乘A車、B車行駛至該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分別受有前
揭傷害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
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而言,與「臨時停車」係
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有別,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即明。被告自96年3月3日即考領有
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見9611警卷第5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被
告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6時許間,將C車停放在本案
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直至翌(23)日上午11時12分許發生本
案交通事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前揭現場圖、報告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則被告停放C車顯逾3分鐘,
應屬停車,且係將C車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上開說
明,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
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
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
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
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以:
⒈李增欽與洪詩涵於警詢均供稱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交岔
路口內黃色網狀線區域(見9611警卷第14、23頁),所述
核與前揭現場圖、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相符,堪
值採信。而李增欽於警詢供稱其A車當時時速約15至20公
里(見9611警卷第25頁);洪詩涵雖稱不清楚其B車當時
車速(見9611警卷第15頁),然依現場圖顯示,B車倒地
後留有長約4.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點在路口之迄
端附近,可推估案發時B車時速為19.32至28.29公里間(
計算式:車速²=2×路面摩擦係數×重力加速度×滑行距離,
以機車倒地滑動摩擦係數介於0.35至0.75、重力加速度為
9.8、滑行距離4.2公尺代入上式,摩擦係數為0.35,時速
為19.32公里;摩擦係數為0.75,時速為28.29公里)。則
兩車之碰撞地點應係在刮地痕的前沿附近,亦即在黃網線
之中間點位置附近。又依現場圖所示,C車車頭至本案交
岔路口路緣線約3.9公尺、路緣線至黃網線中間點位置約4
公尺,合計7.9公尺,若採A車、B車當時最高時速各為20
公里、28.29公里換算結果,A車速率每秒約5.555公尺、B
車速率約每秒7.857公尺,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
晴、視距良好,李增欽與洪詩涵所駕駛機車之車速均非快
,當洪詩涵駕駛B車經過C車車頭,而李增欽駕駛A車,分
別進入交岔路口時,若有注意前方路況,當可清楚看見對
方機車各由其右側、左側橫向直線接近,以其等車速及行
車距離,應有相當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減速慢行等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況且,李增欽駕駛A
車所行駛之道路劃有停標字,為支線道,洪詩涵所在之車
道則未設相關標誌,應屬幹線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規定,李增欽之A車本應於停止線前暫停,禮讓幹
線道上洪詩涵之B車先行,然李增欽於警詢供承並未停車
再開(見9611警卷第23頁),足見李增欽係駕駛A車,行
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停車讓幹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洪詩涵駕駛B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有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則為肇事次因。而被告雖有違規停車之情形,然依現場
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C車之前後輪均緊鄰路緣10公
分停車,雖占據部分車道,但尚有足夠空間供其他車輛通
行,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且洪詩涵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
與李增欽均有出席行車事故鑑定會,於鑑定委員詢問C車
有無擋住視線之提問,均回答沒有擋住視線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221頁)。參以,A、B車碰撞地點為黃網線之中
間點,可知A車係由北往南沿50巷5弄道路貼近中央之分向
限制線行駛,足見停在路旁之C車並未影響李增欽與洪詩
涵之視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⒉又本案經分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鑑定意見均
認李增欽為肇事主因、洪詩涵為肇事次因,被告則無肇事
因素,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外放),亦同本院上開之認定。
⒊至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覆議結果,雖認被告與洪詩涵同為肇事次因,有覆
議意見書存卷可按(見調偵卷第67至73頁)。然覆議意見
並未說明認定A車、B車之行車速度、兩車碰撞地點,及C
車有無阻擋李增欽與洪詩涵視線等理由與依據,且未及參
酌上開證人洪詩涵於原審審理關於C車未擋住視線之證述
等情,僅以被告違規停車,即推認其同為肇事次因,就事
實認定及法規適用均未臻明確,故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
明。
⒋綜上,被告於禁止停車處所停車雖有違反規定,不論有無
受道路交通違規處罰,然並未形成道路障礙,亦未影響李
增欽、洪詩涵之視線,其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李增欽等人受
有傷害之結果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告負
何過失責任。
㈤綜據上述,公訴人起訴所依憑之證據,顯未達於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產生
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訴犯罪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逕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席時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柏敦、謝肇晶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鴻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KMHM-112-交上易-2-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