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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08號 原 告 張嘉豪 被 告 蘇瑞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3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4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3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5日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111年8月5日起至113年8月4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繳納押租金2 萬元予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被告仍藉詞拒絕返還原告押租金2萬元等語。為此,爰依兩 造間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扣除其積欠原告房租、水電費 之費用後,返還押租金6,50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狀所附對話截圖是被告跟楊書珍的對話,那是楊書   珍說的,不是伊說的。被告答辯狀所說的附約,確實是租約 的附約。被告說要多一天租金387元也要扣掉,該扣就給原 告扣。  ㈢更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辯稱略以:  ㈠113年8月6日收回系爭房屋後,發現牆壁整片髒汙、壁掛電視 孔洞明顯,原告顯然未依照附約約定回復原狀,原告自得依 照系爭租約之約定扣除此部分費用。因此,扣除欠租及其他 未履行債務,剩餘押金為933元。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意否認或撤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 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力,固無庸論,即使 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為發生前、後,有表 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失者,本人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當庭主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非其本人對話 ,都是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姐)與被告之對話等語(本 院卷第111頁),係指伊並未授與訴外人楊書珍(下稱楊小 姐)與被告處理返還系爭房屋後之相關押租金事宜。惟細繹 卷附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當被告向楊小姐反應系爭房屋 牆壁有汙損、打洞等情事時,楊小姐稱:「我們去住的時候 ,牆壁原本就是髒的,我們沒有抽煙,可能這2天搬家,朋 友有抽,但也不可能牆面髒汙都加諸在我身上吧。」等語, 堪認楊小姐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係以「我們」為名向 被告為意思表示;再從對話過程中,對於被告之修繕報價, 楊小姐即表示修繕金額太高:「我覺得要花這個沒有意義, 如果你這裡報價太高,我再請人家來做。」,足認楊小姐可 直接對出租人即被告提出修繕意見;復楊小姐亦未陳稱需詢 問承租人即原告意見即同意被告牆壁回復原狀之扣款:「太 誇張,不過我的確沒有碰過房東這樣的,你如果真要算,我 也不計較,算了,送你吧。」等語(上開對話詳細內容均見 本院卷第70頁)。則由上開對話內容,足以彰顯被告合理信 賴訴外人楊小姐有代理原告之權限,故原告應負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原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主約第11條及附約第7條 約定就系爭房屋所生回復原狀費用負責。準此,原告就其主 張未汙損牆壁等情並未舉證證明,佐以原告自認有積欠一個 月房租及水電費未繳納,以及當庭陳稱遲延搬家之一日租金 387元該扣就扣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則堪認被告抗辯依 系爭租約主約及附約之約定,扣除原告積欠租金與水電費用 、遲延搬家之日租金、房屋稅與油漆批土費用後,押租金僅 剩933元未歸還等情屬實(本院卷第65頁),故被告尚應返 還原告押租金933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2-13

SJEV-113-重小-2708-2025021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 原 告 陳秉穎(原名: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複代理人 傅羿綺律師 被 告 王耀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65萬元,及自11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 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以原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惟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足見系 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 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裁定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係偽造。(二 )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 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於言詞辯論 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39頁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乙紙,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至民國110年4月12日止,原告已陸續還款208萬元予被告,還款金額已大於借款之200萬元,原告顯已清償完畢,故原告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之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皆係由訴外人張秀怡即陳秉穎前配偶所借。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0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除曾向被告借款200萬元,張秀怡又於110年 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20萬元 、100萬元,合計共借款520萬元,原告確實有還款341萬元 ,剩餘179萬元未還。又後二筆借款,張秀怡有在LINE上表 明係原告要借款,原告並提供乙紙200萬元之公司支票(支票 號碼:OB0000000)做擔保,及另以房子設定抵押給被告,原 告不可能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 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 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 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本 人就某種法律行為,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就該法律 行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有其適用,倘本人就 某種法律行為,未曾有表見之事實,自無依上開規定,命本 人就該法律行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理(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嗣後 又於110年4月12日、6月11日、12月13日,分別借款200萬元 、20萬元、100萬元,共計320萬元予原告,原告還款後,尚 餘179萬元未清償。而原告主張其與張秀怡為前配偶關係, 且相關財務事務均由張秀怡所負責,企業社大章亦由張秀怡 所持有,嗣後原告才知悉張秀怡持續向被告借錢,是前開借 款係由張秀怡所借,與原告無關等語。然被告當庭陳稱「一 開始的200萬是老闆跟老闆娘在處理的,後面再借的20萬、1 00萬則是老闆娘處理,老板有時在公司其他地方,有時在外 面」(本院卷第299頁)等語。查被告初始借款予原告時,陳 秉穎與張秀怡婚姻關係存續中,又陳秉穎自陳原告相關財務 皆由張秀怡所負責,且企業社大章亦交由張秀怡保管,原告 相關財務既由張秀怡負責,初始借款時原告在場下,仍由張 秀怡代原告簽立系爭本票,顯然足使被告相信張秀怡有代理 原告之權限存在,其後匯款還款亦由其子或前妻張秀怡處理 ,是其後張秀怡以原告名義借款200萬元、20萬元或100萬元 ,足使被告認有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構成表見代理,是原告 自應就張秀怡於後續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 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第三人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應由執票 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擔保110年4月12日前之初始借款 200萬元借款債務,其後並無以系爭本票擔保借款情事,原 告既已清償342萬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初始借款業已清償 ,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所擔保 債權之存在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1.原告就初始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乙事,不為爭執,被告辯稱其 後110年4月12日借款200萬元、110年6月11日借款20萬元、1 10年12月13日借款100萬元亦以現金交付,則為原告所否認 ,並稱前開款項係由張秀怡所收受,係張秀怡借款,與其無 涉,就此被告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提出存摺交易明細,於 110年4月12日、同年6月11日、12月13日確有上開數額之現 金提領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3-263頁)。查本件依被告提出 之債務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69頁),既已全部清償初始 借款200萬元,何以原告其後持續自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 月1日仍陸續清償147萬元(本院卷第77-141頁),顯然於初始 借款清償後,仍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而其對於被告所辯其 後320萬元借款,均係現金交付原告前配偶張秀怡乙事,不 為爭執,而張秀怡就系爭借款有表見代理事實,已如前述, 是自應認原告其後確有向被告借款200萬元、20萬元、100萬 元之事實。  2.至其後借款是否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原告主張其後借款 非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等語,是就其後借款為系爭本票所擔 保範圍,被告負有舉證之責。查被告辯稱,初始借款清償後 ,原告復於110年4月12日向其借款200萬元,仍以系爭本票 為擔保,其後至同年5月31日止,業已清償22萬元,因認原 告有如期清償,而未償餘額178萬元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及抵 押權、另張支票擔保範圍內,始於同年6月11日再借款20萬 元,加總後仍在系爭本票擔保債權200萬元範圍內,嗣原告 至110年12月9日又陸續清償達84萬元,未償餘額僅餘114萬 元,因認原告如期清償,始同意在系爭本票及抵押權、另張 支票之擔保範圍內,故於110年12月13日再借款100萬元,其 後111年間因原告公司遭人倒帳,無力清償,經張秀怡溝通 後,同意按月清償3萬元,迄111年11月原告未再清償,此觀 被告所製交易明細可知(本院卷第269頁)等語。依被告所承 兩造間其後200萬元、20萬元、100萬元借款經過,被告其後 再出借款項均在系爭本票、設定抵押權擔保範圍內,尚符交 易慣例,是被告在初始借款清償後,同意以系爭本票及抵押 權、另張支票之擔保範圍內,陸續出借原告上開320萬元款 項,原告始於110年5月3日至111年11月1日陸續清償147萬元 (本院卷第223頁),加計其前多清償之8萬元,是原告仍有16 5萬元(計算式:200+200+20+000-000-0=165)未為清償,而 為系爭本票所擔保範圍,應堪認定。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應負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 權確屬存在。又原告最後清償日為111年11月1日,是其自11 1年11月2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持有如附 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請 求,即屬無據。另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既尚有165萬元債權 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 165萬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4月29日 200萬元 未載 WG0000000

2025-02-12

TCEV-112-中簡-1128-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王明美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律師 王玉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興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0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宋錫民擔任伊董事期間 ,以其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伊,由伊負責興建房屋,待房 屋興建完畢後再依土地比例分配房屋之方式成立合建契約, 並因節稅考量仍將土地登記在宋錫民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宋錫民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死亡後,上訴人於102年 11月11日分割繼承取得原借名登記在宋錫民名下之坐落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71年重測前為○○段○○○○段000-00 地號,61年分割自同段000-0地號)、000地號(71年重測前 為○○段○○○○段000-0地號,59年分割自同段000地號)(下分 稱各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分之1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伊簽 立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確認伊將系爭土地 繼續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伊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未獲置理。爰擇一 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或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委任之法 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上所蓋印文固為伊所有,惟該印章 (下稱系爭印章)係家中用以收受掛號信件,伊並未授權宋 維鈞代理簽署系爭協議書。縱認伊構成表見代理,宋維鈞係 遭被上訴人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依民法 第198條規定,伊自得拒絕履行。況被上訴人提出之60年7月 16日合建房屋契約書(原證14第一份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合建之土地,並未包括000地號;000地號土地雖屬系爭 契約約定當時之000-0地號土地,惟後來成為道路用地而未 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未執行合建而生效,系爭土地在兩造 間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見本院卷第392至3 93頁):  ㈠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權狀則由被上訴人 保管。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原無庸繳稅,嗣其中000地號 土地被認定須繳稅,追補102年至107年間之地價稅(包含回 溯至97年),係由被上訴人繳納,自108年起之地價稅由上 訴人繳納。  ㈡上訴人長孫宋維鈞於105年間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列於提供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之清冊,其上 並蓋有上訴人之印文。兩造於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 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成立和解,上訴人同意返還系爭協議書 中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  ㈢上訴人與宋維鈞同住,並有授權宋維鈞得使用系爭印章收受 掛號信件。宋維鈞自105年起至108年間曾任被上訴人董事。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行使 詐欺侵權行為之廢止請求權,該函經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2 日收訖。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宋維鈞無權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無可 採:  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時,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授與並 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 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 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建設公司,上訴人配偶宋錫民原為被上訴人董事 ,並曾提供土地予被上訴人合建,宋錫民於101年10月16日 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嗣上訴人同意返還 系爭協議書借名登記清冊除系爭土地外之43筆土地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證人宋維鈞證述:伊 於105年至10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因為父親(宋榮 宗)成立三磐建設公司後比較忙,就由伊去擔任董事,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公司的事務通常都由伊幫忙處理,上訴人不清 楚,伊幫忙處理上訴人的事通常會問伊父親、叔叔(宋榮昌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182頁),上訴人不否認宋榮宗 曾擔任過被上訴人之董事(見本院卷第171頁),且稱:宋 維鈞與伊同住,長子、次子住附近,次子白天會來陪伊,先 生過世後由次子宋榮昌處理跟公司的事情,因為宋維鈞跟伊 住,宋維鈞要處理就給他拿去蓋,印章放在客廳櫃子裡,宋 維鈞有跟伊說要蓋章,伊就說好拿去蓋,伊年紀大了都是宋 維鈞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9頁),參諸被上訴人 提出105年地主保留地處理案董事會議紀錄、106年間股東地 主共同物分割案討論會議紀錄,均由宋維鈞出席;被上訴人 返還移轉土地保留地予宋維鈞、宋昱辰(上訴人次孫)之土 地謄本及權狀簽收單,亦係由宋維鈞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一 第30、36頁、卷二第26、28頁),及被上訴人於105年召開 會議討論借名登記資產、發還股東地主部分土地決議,則由 宋榮宗出席簽到等情,亦有該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 24頁),足見上訴人雖於宋錫民死亡後就宋錫民提供合建入 股被上訴人公司之土地,因繼承而登記為地主,然就宋錫民 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合建等相關事務之處理,從未親 自為之,於105年間係概括授權由子宋榮宗、宋榮昌,或其 孫宋維鈞出面代為處理。  ⑵又證人宋維鈞證述:系爭協議書係伊有次在公司開會,公司 要返還股東地主保留地,要求地主簽該份書面,開會時公司 提供該份資料,要求伊帶回去簽名,再約時間交回公司,伊 就將系爭協議書帶回家中1到2週,伊蓋印前有詢問過父親, 並親自簽名、蓋用上訴人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2 頁),而上訴人陳稱:因地主多次抗議要求被上訴人要返還 保留地,而公司於開會時要求地主簽回借名登記的協議書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06、308頁、卷二第207、208頁),再參 諸前述由宋維鈞、宋榮宗出席105年、106年間各次與地主保 留地有關之會議,及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8 日通知股東借名登記協議書裝訂完成提供,請股東地主簽訂 協議書之範本函文、同年12月7日召開地主保留地過戶分割 案開會通知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228、230頁),上訴人對 於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及其內容係關於宋錫民提供合建土地 之事務,自難諉為不知。嗣經上訴人委託宋維鈞出席被上訴 人召開之會議,代領系爭協議書、代理簽章,復將系爭協議 書繳回公司,其後並確實依會議結論取回保留地,亦如前述 ,上訴人於取回地主保留地前未有異議。準此,依上訴人之 舉動及上開情事,足以推知上訴人有概括授權宋維鈞與被上 訴人處理合建土地相關事務之意思,簽立系爭協議書亦屬該 事務之範圍,系爭協議書於授權範圍內即對本人即上訴人發 生效力。上訴人抗辯伊實際並未授與宋維鈞代理權,宋維鈞 乃無權代理云云,依前揭說明,仍無可採。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上訴人詐欺、錯誤意思 表示,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採:  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之。所稱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對 其「表示行為」欠缺認識,即表意人在客視上雖曾為表示行 為,使一般人得依其行為了解為某種意思,但表意人主觀上 並無該效果意思,且不知其所為行為,已構成某種意思表示 之「表示行為」錯誤而言。至同法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之 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 表示內容之錯誤。所稱物之性質錯誤,係指表意人就標的物 之品質、數量、形狀、產地、年代、真假等認識有錯誤,而 該錯誤如係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視為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例外允許撤銷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行為人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在被害人依法撤銷其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前,固不妨 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廢止加害人因侵權行為取得之債權, 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亦得依民法 第198條之規定拒絕履行。惟被害人對債權之廢止請求權, 仍需先就行為人為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再者,本人與代理人之關係,係以其彼此間之信任為基礎, 又代理人就代理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係代理人獨自為之, 此觀民法第105條規定關於代理人意思表示之瑕疵,致其效 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自明(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 協議書上所列系爭土地並非宋錫民提供被上訴人合建之土地 ,非借名登記之標的,就物之性質認識有誤,此錯誤在交易 上認為重要,伊就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係受 被上訴人詐欺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 由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非屬借名登記土地之重要內容錯誤,及 被上訴人主觀上知有不實,而示以不實之事,令上訴人因錯 誤而為意思表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系爭土地為宋錫民家族提供 伊合建,而仍登記於原地主名下之借名登記土地等語,據其 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96至299頁)。而:  ⑴依系爭契約記載宋文德、宋錫長、宋在良、宋錫民兄弟4人( 均為宋龍波之子,見本院卷第157頁)提供合建之土地包括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為系爭土地 分割前之地號,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簿為憑(見原審 卷一第176至197頁),證人即公司創始執行股東之一許泥生 之子許忠志證述:伊父親原為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伊於78 年間進公司擔任負責人(至96年),當時即有看過系爭契約 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堪認系爭契約原即存留於 被上訴人公司,並非臨訟所提出,被上訴人以之為憑信,認 定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土地,尚非無據。  ⑵又系爭土地原係宋錫民繼承父親宋龍波所取得,其餘應有部 分,其中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原為宋葉美(宋龍波弟弟宋 秋波之女)所有,已於109年8月20日移轉予被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土地謄本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06、124 頁);另權利範圍4分之1部分,亦經宋秀翠(宋龍波弟弟之 孫女)於112年10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協議書,同意為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移轉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該協議 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據證人即宋葉美之子 兼該里里長宋旭曜證述:臺北市政府58年間公告社子地區都 市計劃,就成立建設公司,伊父親陳玉枝(入贅宋葉美)為 公司草創初期董事長,伊後來也有在公司擔任總經理(當時 董事長是許泥生),清楚公司之情形,伊里內有被劃定工業 區與住宅區,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工廠就首先進駐,當時 區隔工業區與住宅區的綠帶,90年間有被徵收(指後述000 地號土地),有一些保留地是在住宅區,沒有蓋房子,工業 區的土地是全部拿去合建,系爭土地在工業區內,也有提供 作為合建土地,用工業區土地去合建,在住宅區土地蓋房子 ,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給地主幾間房子,合建後土 地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沒有先移轉,宋葉美登記為地主時 ,土地有賣給第三人蓋工廠,賣剩的仍借名登記於原地主名 下,系爭土地是工業區的道路用地,伊在109年間就返還被 上訴人了,當時可能是為了節稅,所以依被上訴人之決定以 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並當庭提出其在公司上班期 間父母所交付宋葉美與被上訴人簽立如系爭契約所載提供「 ○○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合建房屋 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7至272頁、第281至289頁),可 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即同為宋氏家族之人並未否認有提 供該工業區、現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 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並有簽立與系爭契約相同之契約 。足見被上訴人主觀上即認定系爭土地為地主所提供合建之 土地,並非僅向上訴人為此表示等情,堪信屬實。至被上訴 人所提出與宋旭曜於105年間簽立之借名登記協議書雖未記 載系爭土地之地號(見原審卷二第100至102頁),惟證人宋 旭曜亦證述:伊係委託太太至公司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7 1、272頁),可知宋旭曜並未核對借名登記協議書之內容, 是該協議書縱未記載完整土地地號,不影響宋旭曜知悉名下 系爭土地之地號為提供合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並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認宋旭曜證述不實,進而推 論系爭土地確非屬借名登記之土地。  ⑶參諸上訴人於宋錫民101年死亡後繼承系爭土地,自102年起 均由被上訴人會計人員將上訴人名下土地,區分為私人及被 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土地,分別列表計算稅賦,私人部分稅 賦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借名登記部分則由被上訴人繳納,系 爭土地並未列入私人土地,該表單並逐年寄送上訴人等情, 有被上訴人提出歷年之地價稅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6 至73頁),上訴人就有寄送該表單乙節未為爭執,堪信為真 實。證人許忠志證述:合建借名登記的土地權狀都放在公司 ,宋錫民過世後其繼承人沒有來要過系爭土地的權狀,也沒 有提過是私有的;宋錫民過世後,伊擔任公司董事長,上訴 人委託的郭代書有來跟伊核對哪些是公的(借名登記),哪 些是私的,因為代書費用要分公、私拆帳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5、276頁),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宋錫民死亡後辦理遺 產事宜之代書為伊委任,代書有將借名登記之土地包括系爭 土地之權狀取回換發後,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另代書依上 開私人及借名土地計算遺產稅,由被上訴人據此分攤費用, 嗣於000地號土地被認定須繳稅,所追補稅102年至107年間 之地價稅(包含回溯至97年),亦由被上訴人繳納等情(分 別參見原審卷一第156頁、本院卷第156、391頁及不爭執事 項㈠),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權狀、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 實物抵繳明細表、存款送款單、帳戶存摺明細、不動產登記 費用分算表及宋榮昌簽收之支付憑證足佐(見原審卷一第52 、54頁、第78至86頁),足見被上訴人歷年來係以系爭土地 所有人自居,負擔相關稅費,並保管權狀,且自始未對上訴 人或其代理人有所隱瞞。  ⑷綜上,被上訴人依相關憑據,確信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土 地,並將其詳載於系爭協議書之詳細列表,交付上訴人相當 時間審閱,難認有何對上訴人或其代理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⒌證人宋維鈞固證述:伊簽了系爭協議書後,自伊父親堂哥處 知悉受騙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84頁),經上訴人聲請傳證 人即宋文德之子宋成各到庭為證,其證述:合建的土地是住 宅區,工業區是自己的土地,只知道當時是兄弟一起賣掉等 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惟宋成各亦證稱:伊父親宋 文德從事種田及種茶花工作,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 宋文德繼承多少土地、提供土地入股,伊都不清楚,宋文德 也沒有向伊提到後來土地如何處理,伊陳述合建土地都是住 宅區之詞並沒有看到什麼資料;宋文德死亡後土地登記在伊 哥哥宋成管(已歿)名下,但實際借名登記的土地地號不清 楚;被上訴人合建土地有沒有工業區的伊不知道;宋維鈞還 是宋榮宗有來問伊時,伊記得是在家裡聽到宋文德說在發電 廠旁邊有一塊地(工業區),伊沒有去看過,也不知道那塊 地在那裏、現在如何,也不記得宋文德當時為何提到這件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5頁),足見宋成各對於宋文德繼 承多少土地、提供何土地與被上訴人合建均不清楚,與其父 均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所聽聞內容亦概括模糊,毫 無憑證,況本件地主提供合建,而為借名登記之土地,縱係 住宅區之土地,亦登記在原地主名下,後續土地相關契約之 簽訂及移轉由地主出名為之,亦符常情,自無從由簽約當事 人或移轉登記之情形,推論有無提供合建,實難僅憑證人宋 成各上開陳詞,即認系爭土地確未提供被上訴人合建。可知 證人宋維鈞所證述其事後知悉受詐欺云云,乃聽聞宋成各之 傳聞證據,並無任何依憑,而無可採,實難作為上訴人之代 理人有受詐欺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證據。  ⒍上訴人復辯以:宋錫民並未提供工業區土地合建,系爭契約 記載之「○○鎮○○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各土地所分割出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地號外)已於簽約前、 後由宋錫民、宋廷義、宋葉美(下稱宋錫民等3人)出售第 三人或經徵收,並未參與合建,系爭契約並非屬實,縱屬實 ,亦未執行,系爭土地確非合建範圍云云。惟:  ⑴依本院調得上開土地歷年之地籍資料所示:000地號於58、59 年間即已分割成同段000、000-0至000-0地號等土地,分割 後之000-0地號於59年間即自宋錫民等3人名下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於60、61年間由宋 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160-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0 年間遭臺北市○○○○○道路○地○○○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000 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於61年間另分割出000-00至000 -00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亦分別於61、62年間 由宋錫民等3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所餘000-00地號土地重 測後為000地號土地)等情,各土地客觀之變動情形固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第348、351頁、限閱卷 ),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宋氏家族有拿工業區的土地合建 ,合建之後就是被上訴人的,土地雖沒有先移轉,伊母親宋 葉美雖然一直維持與宋龍波、宋廷義共有登記,但有賣給第 三人蓋工廠,賣剩的確定借名登記予原地主;合建後在住宅 區土地蓋房子,提供給合建人,再一起計算換幾間房子,且 000地號土地徵收時,伊親自去領取補償款,然後返還給被 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許忠志證 述宋錫民有將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金繳回公司等語(見本 院卷第275頁),及被上訴人以其所保管宋錫民、許忠志等 人帳戶存摺所示匯入金額(時間均為90年6月20日)製作之 補償金收入之總分類帳(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相符,足 見各該合建土地登記之變動,亦不能排除係事後提供合建土 地之地主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所為,自不得以上開土地異動情 形,即認系爭契約所載相關地號之土地均未提供被上訴人合 建,而無成立借名登記之可能。至系爭契約日期雖記載為60 年間(見原審卷一第299頁),如依前開合建土地變動情形 ,000地號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段000-0地號已於59 年間即自同段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系爭契約未記載000-0 地號土地為合建土地,雖非無疑,惟依證人宋旭曜證述:原 始地主股東在58年都市計劃公告實施後即已成立公司,在公 司成立時就已經先有合建契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270 頁),被上訴人主張合建契約訂約時間晚於真正執行合建事 務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尚非不可採信,是考諸 所涉合建土地多達200多筆,分割變動之時間相近,因認上 開簽約日期時土地地號之變動,尚不足證明系爭契約所記載 之地號並非分割前之地號,而有意排除分割後之地號即重測 後之000地號土地為真。  ⑵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於57年間因合建所擘劃之三樂新村,其 範圍包括通河西街以南、社中街、倫等街、永平街兩側,系 爭土地所在之道路(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為伊自行開 闢之私設巷弄,以供公眾通行等語,據其提出地籍圖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23、24、46、48頁)。又與系爭土地相連,同 為通河西街二段229巷道路一部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 ○000地號土地,亦經原地主於107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巷道照片、與宋兆麟簽立之借名登 記協議書、臺北地政雲地圖及該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07至215頁、第317至329頁),可知系爭土地雖屬 工業區、現供道路使用,惟由被上訴人擘劃三樂新村房屋所 在之住宅區土地整體而言,確不能排除鄰近工業區土地亦為 地主提供作為合建土地之部分,不能僅以其上並無建物,即 推認非屬提供合建之土地。  ⑶上訴人雖另辯稱:關於宋氏家族提供合建土地,嗣後分得16 棟房屋及661坪保留地,如依系爭契約所載以依120坪或140 坪換取3層樓透天厝1棟計算,宋氏家族提供土地,至少2781 坪,然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土地之面積,僅1880坪,以此推 論系爭契約及被上訴人所提出合建契約內容為虛偽云云(見 本院卷第27頁),然上訴人亦未提出或說明宋錫民提供予被 上訴人合建土地,與被上訴人間簽立合建契約之具體內容, 及宋氏家族如何受分配房屋之計算方式,是其所為上開質疑 ,仍不足以反推系爭土地非宋錫民提供合建之借名登記土地 。  ⑷準此,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借名登記之土地,其意思表示 內容有錯誤,依前揭說明,其舉證尚有未足,自不足採。  ⒎況查:上訴人配偶宋錫民為被上訴人董事,並提供土地予被 上訴人合建,兩人之子宋榮宗曾擔任董事,於105年間改由 宋維鈞擔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 本院卷第171頁),上訴人先後將與被上訴人間就合建土地 相關事務委任其子宋榮宗、宋榮昌及其孫宋維鈞代為處理, 如前所述,宋維鈞前亦證述其處理上訴人相關事務亦會詢問 宋榮宗、宋榮昌等情,是上訴人之子、孫前後承襲宋錫民而 參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對於宋錫民提供土地與被上訴人 合建之關係,並非無從查知。準此,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 後,始稱系爭協議書有錯誤或受詐欺,依其所舉證據,尚有 不足,其基此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或有廢止之事 由,得拒絕履行,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三、茲為座落標的(如附 詳細表一,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45筆土地)原係甲乙(依序 為被上訴人、上訴人)雙方為地主股東合夥之關係,甲方將 前開標的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乙方名下,今經甲、乙雙方協議 ,乙方成為甲方所有前開標的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 權人為甲方,為避免將來發生糾紛,特訂立本協議書,協議 內容如下:…㈡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借名登記協議書,並要求乙 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方…」(見原審卷一第38、40頁)。 經宋維鈞代理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上訴人無法證明意思 表示有錯誤或遭詐欺之情事,業如前述,上訴人即應受系爭 協議書之拘束。被上訴人業於109年9月14日發函向上訴人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請求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借名登記類推 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於終止借名登記後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擇一為有利判決,既經本院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 定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2025-02-12

TPHV-113-重上-262-20250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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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張寶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蔡文玲律師 黃微雯律師 上 訴 人 沈其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上訴人 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被上訴人 聖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品媛律師 葉奇鑫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舒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張寶珠、沈其晃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07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 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製作之分配表其 中表一次序8所列上訴人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新臺幣3,500,00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張寶珠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張寶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寶珠(下逕稱其名)主張:  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4717號拍賣抵押物等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9日所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1年6月1日實行 分配,惟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表二次序7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即被上訴人力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力祥公司), 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能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能環公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能環公司與力祥公司 間究否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尚非無疑,且與張寶珠無涉。張 寶珠與力祥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未曾提 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上開能環 公司之債務,力祥公司未舉證證明抵押權存在及債權存在之 利己事實,力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 配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 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自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㈡系爭分配表二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聖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洋公司)執與訴外人新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新晰公司)及訴外人郭昕怡、林金宗(下皆逕稱其名 )於104年9月18日簽立之「債務協商協議書」暨債權憑證為 參與分配之憑據,惟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上之「債務人」係新晰公司,「連帶保證人」係郭昕怡及 林金宗,均與張寶珠無涉,張寶珠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 。從而,聖洋公司執上開「債務協商協議書」及「債權憑證 」參予分配,誠非適法。另最高限額抵押權非以設定時交付 借款為必要,自不得徒憑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之文義,率謂聖洋公司有交付500萬元予張寶珠之事實,進 而解免其舉證之責任,聖洋公司既無法立證證明與張寶珠間 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次序8記載聖 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即屬無據,應予剔除 。  ㈢系爭分配表一次序8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上訴人沈其晃(下逕 稱其名)執以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憑證係第三人林晟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簽發交付之面額293萬5620元 、363萬5620元之本票及支票,惟支票與本票不能直接證明 借款債權存在,沈其晃未舉證證明與林晟公司、林金宗間借 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應認無借款債權存在。另張寶珠與 沈其晃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張寶珠無為林晟公司提供 擔保之情事,沈其晃既未立證證明前揭對己有利之事實,尚 難謂其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剔 除。  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起訴聲明:㈠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 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 之金額267萬572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系爭分配 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 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序8所列沈其晃 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原審為張 寶珠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系爭分配表其中表 一次序8所列之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另駁回張寶珠其餘之訴。張寶珠、沈其晃各就其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李寶珠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⒈系爭分配表中表一次 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 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應予剔除,不列 入分配。⒉系爭分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 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對沈其晃上訴之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力祥公司、聖洋公司、沈其晃則分別以下開辯詞置辯:  ㈠力祥公司部分:   本件張寶珠所爭執者,無非為力样公司於104年6月2日對於 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 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然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爭執,依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7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前案民 事判決)所載,張寶珠本即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應 予以塗銷,因前案訴訟程序進行中,附表二編號1房地業經 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給付349 萬元,即張寶珠係基於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改以給付聲 明取代原本起訴之確認聲明。而張寶珠於前案民事訴訟後階 段雖改依不當得利請求,但實質上所審理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均係張寶珠前開房地拍定前,得否以所有權人之地位,排 除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嗣經前案民事判決法院實 質審理後,認為張寶珠無由排除該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之存在 ,兩造間即應受前案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縱認前案民事 判決對於本件不具既判力,而僅具爭點效,張寶珠所提出之 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亦不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之認定。退步言之,縱認張寶 珠未曾同意以上開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惟張寶珠於系爭刑事 案件偵查中自承將印鑑放在公司方便辦理對保,且用以申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104年3月3日印鑑證明,乃張寶珠親 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及申請核發,堪認張寶珠 所有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等,均任由他人取用持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顯非單純交付印章而已。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既係擔保債務人 林金宗、林晟公司之債務,均係與張寶珠關係密切之人,並 經林晟公司人員提出前開資料及文件供辦理設定登記,足以 使不知情之第三人產生信賴外觀,張寶珠既已具有表見行為 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㈡聖洋公司部分:   新晰公司積欠伊廣告服務費470萬1506元(本金467萬6539元 ,利息2萬4967元)未給付;嗣於104年9月18日由新晰公司 、林金宗、郭昕怡(下稱新晰等三人)與伊協商,約定還款計 畫並經公證;惟新晰公司等三人仍未依約給付,是伊於104 年12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促其依約還款積欠之本息;為求伊 寬限,新晰公司副總出面並提供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申 請文件予伊,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等三人關係極為密切 之李寶珠保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伊之債務,並將如附表二編 號3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李寶珠對伊保證債務 之擔保,約定最高限額所負債務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以及 將來之「保證債務」。嗣伊執行新晰公司等三人名下財產後 ,仍有387萬5572元本金及自107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未獲清償。是以,李寶珠與伊 間確實存有上開債務之保證關係,否則揆諸常情,兩造間本 無關係,何以於104年12月伊以存證信函催告新晰公司還款 後,旋即於同月底完成抵押權設定,且抵押權最高限額金額 與系爭債務本金加計利息相近。又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 為真,且前案民事判決認定李寶珠概括授權林金宗代為辦理 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新晰公司或林晟公司之債務,是以新 晰公司持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伊表達李寶珠願擔保該債務 ,自屬有權代理及處分,李寶珠與伊成立系爭債務之保證關 係。退步言,縱認李寶珠未授權林金宗或新晰公司人員設定 系爭抵押權,李寶珠亦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㈢沈其晃部分:   林晟公司於104年3月30日向伊借款336萬8584元,由伊開出 票號AJ0000000號、票期103年3月30日(發票日「103年」為 「104年」之誤寫)、面額336萬8584元之支票,於104年3月 30日轉帳至林晟公司兌現,足證伊確有於104年3月30日支付 之事實。且伊開立上開支票之同時,林晟公司乃開立發票日 104年8月20日面額363萬5620元、票號00000000之支票乙紙 ,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以為還款之憑證, 多出之金錢為利息,但該張支票屆期於104年8月20日退票, 此乃雙方成立消費借貸之證明,依一般商業交易之慣例,借 方向貸方借取一定之金錢由貸方開出支票以為兌付,於此同 時乃由借方開出遠期支票(含利息)以為還款之擔保,此乃 民間商業借貸之通例,足證伊所支付與林晟公司並兌現之33 6萬8584元支票乃是消費借款,而林晟公司所開出104年8月2 0日之還款票據屆期退票,足證林晟公司屆期未清償,對伊 負有363萬5620元之債務。嗣經協商林晟公司還款70萬元, 故乃由林晟公司開立發票日104年9月25日、面額293萬5620 元之本票,於同日簽訂最高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104 年10月4日登記完成。後林晟公司又還款20萬,剩273萬5620 元尚未償還,實際本金為273萬5620元,故伊乃於105年8月2 3日申請本票裁定,然如以273萬5620元本金計算利息,自10 4年9月25日至110年9月25日,七年的利息加上本金,已超過 最高限額抵押之350萬元。而依民法881條之1條規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得就過去、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權設定擔 保,故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設定時實際發生之債權不符 ,此乃當然之理,有可能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亦屬合法等 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沈其晃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張寶珠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力祥公司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擔保之債權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及建物謄本、能環公司簽發經林金宗及林晟公司背 書之支票影本、退票拒絕往來註記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 48至172頁),惟為張寶珠否認有上開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存 在,力祥公司則舉前案民事判決為證,辯稱有既判力或爭點 效等語。經查,依前案民事判決內容可知,張寶珠本起訴請 求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 司之債務,對張寶珠不生效力,嗣前案民事訴訟程序進行中 ,上開房地業經拍定,遂以情事變更為由,改依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力祥公司給付349萬元本息,前案民事判決並認定上 開抵押權存在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張寶珠對力祥公 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之金錢請求無理由確定在案, 有前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14頁),故 前案民事判決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非確認及 分配表異議之訴,與本件訴訟標的不同,且無法取代,是雖 於該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即確認上開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存在與否有所判斷 ,與張寶珠提起之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重要爭點相同,然 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自非屬既判力範疇。而附表二編號1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4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及擔保林金宗及其為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之債務確 實存在,既於前案民事判決理由中,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 ,且核無顯然違背法令,除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 ,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就同一當事人之張寶珠與力祥 公司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 原則,自有爭點效之適用。  ㈢張寶珠雖主張:林金宗未徵得其同意設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有系爭刑案判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民事判決判 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惟經力祥公司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力祥公司於109年間持104年6月2日間設定登記如附表二編    號1房地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2,400萬元 ,擔保債務人林金宗及林晟公司對力祥公司現在(包括過 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 最高限額內之債務(包括票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 4年6月1日,已如前述,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8至150頁)。且查力祥公司因上開支票(見 原審卷一第166至172頁)經提示後均遭退票後,以上開抵 押權證明文件及支票等資料向士林地院就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已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 附表二編號1房地)聲明參與分配暨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如 附表二編號1房地(張寶珠提起抗告經駁回),經士林地院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拍賣所得金 額2,788萬元,分配金額201萬7,541元予力祥公司,債權 不足額尚有2,202萬3,281元等情,亦有力祥公司提出之聲 明參與分配狀、士林地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裁定、10 9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士林地院108年度 司執助字第6958號(即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度士金職八字第10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11月10日 作成之分配表及士林地院匯款證明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174至200頁),堪信為真。   ⒉又查上海商銀就如附表二編號1之房地設有最高限額2,439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力祥公司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 士林地院於109年11月10日作成之上開分配表列載上海商 銀之債權金額為3,861萬3,147元,並已部分分配。而上海 商銀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房地均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 且附表三編號1至4「債權原本」欄等4筆上海商銀對林金 宗債權為附表二房地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依 民法物權編規定,按上開4筆房地就上海商銀之第一順位 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上海商銀就其4筆債 權應受分配所獲超額分配之金額566萬3,619元,力祥公司 依法得承受上海商銀在其餘未拍賣之上訴人供擔保之抵押 物即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從 而力祥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後,系爭分配表 列載力祥公司與上海商銀同為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二編號2 至3號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及債權人等情,亦有系爭 分配表及附註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至31頁), 應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⒊又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 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 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 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29年 渝上字第16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⑴查系爭刑案判決固認林金宗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先籍詞 向張寶珠取得印鑑證明,再擅自拿取張寶珠置放在林晟 公司之印鑑章及附表二編號1至3房地權狀,交付不知情 地政士,填載不實私文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地政機 關行使,將各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 聖洋公司、沈其晃,足生損害於張寶珠及地政機關房地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二第31至61頁)。經細繹系爭刑案判決為上開認 定,無非單以告訴人張寶珠之證言內容而據以推斷張寶 珠只止於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銀行無意見,不可能對 銀行以外之私人或其他處分為同意,且為安身立命不可 能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等情,惟查張寶珠在本件民事訴 訟事件乃居於原告地位,則如僅以其證言自證其主張為 真,且為對造所否認情形下,即與民事訴訟程序對於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已有抵觸,且 上開房地既均已有上海商銀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即有 隨時被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可能,而事實上系爭拍賣事件 聲請拍賣者即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海商銀,況設定第 二順位抵押權,通常亦會換取相當資金,解決第一順位 抵押權擔保債務問題,並非全然不利,且無論拍賣分配 後有無餘額,原則上抵押物提供人均無法再居住該房地 ,豈有張寶珠所稱害怕附表二房地因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而有遭拍賣致其沒地方住,無法安身立命等情,故張 寶珠主張其因此不可能同意林金宗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 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力祥公司云云,顯有違 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已不足採。    ⑵又查系爭刑案判決可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自陳 ,用以申請附表二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 印鑑證明,係張寶珠於104年3月3日辦理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07頁)。張寶珠並於前案民事一審審理中稱,如附 表二編號1房地為其配偶林水發遺留,因分割繼承而於1 02月3月18日登記為張寶珠所有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前案民事卷宗之筆錄所載(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154 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登記謄本、遺產稅繳 納證明書可稽(見前案民事一審卷第82至92頁),而觀 諸上開房地登記謄本可知,附表二編號1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上海商銀之日期為103年4月7日,已與張 寶珠104年3月3日辦理印鑑證明無關,即無與上海商銀 為對保情形,則張寶珠主張僅對於附表二房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銀行之對保無意見,林金宗、郭昕怡在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只告訴伊對保用,伊就相信,伊不 知係設定第二順位云云,即屬無稽。是以張寶珠若非同 意附表二編號1房地在104年6月2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自無平白在設定時間相近前辦理印鑑證明之 可能。再參以張寶珠於系爭刑案110年7月28日第一審審 理中並稱,林水發過世10餘年後開始公司狀況不好,伊 曾說如果真的不好,可以處理一些林水發名下之資產, 附表二房地係林水發購買後,在林水發過世後才登記在 伊名下,都有向銀行貸款辦抵押登記,貸款的錢皆供林 晟公司在用,土地會因為公司債務去辦貸款跟抵押權登 記等語;前案民事一審卷起訴狀自承附表二編號1房地 所有權狀都放在林晟公司保管箱等語(見前案民事卷所 附系爭刑案影本卷一審卷一第318、320至321頁、前案 民事卷一審卷第12頁),是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9年10月 21日準備程序所稱伊有解釋林晟公司無法繼續營運,所 以需要設定一些抵押權給銀行或廠商,張寶珠同意拿去 設定,才把印鑑證明給伊,權狀一直都在林晟公司,伊 設定抵押權都有一起跟張寶珠說明,只是沒說給誰,印 鑑證明也是張寶珠給伊的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第5 0至51頁),既與張寶珠上開表示內容相符,益證林金宗 所言非虛,張寶珠應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 ,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是張寶珠主張伊交付印鑑證 明只限銀行對保用,林金宗於系爭刑案中滿口胡扯云云 ,亦不可信。   ⒋此外,證人即土地代書凃世煌於前案民事第一審證稱:伊 受委任辦理如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房地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力祥公司與林金宗之公司講好要辦理, 一筆是1,000萬元向力祥公司購買貨品的貨款,另一筆則 是力祥公司融資給林金宗及其公司,力祥公司及林金宗公 司跟伊講這件事,提供附表二編號1房地做設定,伊會先 去調取房地謄本,看到上面有上海商銀第一順位抵押權, 力祥公司及林金宗之公司均知道要設定第二順位,力祥公 司要伊致電林金宗之公司確認此事,伊向該公司小姐表示 要公司登記事項卡、附表二編號1房地所有權狀、林金宗 及張寶珠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林金宗公司之大小章, 且張寶珠本人應攜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蓋設定文件,交 付後才有辦法送件。6月2日當天林金宗之公司小姐通知伊 到五股工廠,表示文件已齊備,伊到場後先去找林金宗, 其帶伊去辦公室,要伊跟公司小姐講,公司小姐就提供資 料,伊詢問張寶珠本人呢,以為張寶珠會出來蓋章,公司 小姐則稱張寶珠已經把全部資料交給她,要伊拿去辦理, 伊就請公司小姐蓋公司大小章、張寶珠印鑑章,文件齊全 後就送地政事務所辦理,伊隔天再將所有權狀送還林金宗 的公司,林金宗要伊去找小姐,伊將資料交還後,公司小 姐就給伊規費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0至221頁),參 以張寶珠在此之前不久始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及申請核發等情,已如前述,復核與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 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伊係新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伊配 偶郭昕怡之前在林晟公司工作,現在在新晰公司上班,伊 有張寶珠名下附表二房地去向民間金主貸二胎(按:即第 二順位抵押權),伊分別係向楊錦祥(按:即力祥公司負責 人)、沈其晃借款,楊錦祥因一開始就積欠貨款1500萬元 左右,後來又主動借伊100萬元,但要求要提供一個不動 產為擔保,沈其晃部分,伊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 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 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二第212頁)相符,並有林晟公司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新晰公司登記卷及存 摺附卷可資參照(見原審院卷一第91至93頁、卷二第217 至221頁),益證張寶珠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及印 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予林金宗,作為辦理如附表二房地之第 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子林金宗及林金宗為實 際負責人之林晟公司對包括力祥公司、沈其晃之債務無訛 ,且既已提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自亦毋庸由本人親自到 場。則前案民事判決認定力祥公司提出之林金宗配偶郭昕 怡擔任負責人之能環公司、林晟公司及林金宗背書之支票 為擔保力祥公司之支票票款請求權之執行債權(見原審卷 一第166至172頁)即屬實在,是前案民事判決對本件即有 爭點效之適用。張寶珠否認力祥公司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債權存在,即無可採。   ⒌從而,張寶珠就附表二編號1房地有設定予力祥公司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擔保力祥公司債權,堪以認定,張寶珠主張力 祥公司於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98 萬789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不可採。  乙、聖洋公司部分:  ㈠張寶珠主張伊縱為林晟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卻從未涉足管理 公司事務,僅知悉配偶林水發曾告知董事須協助辦理對保, 聖洋公司係因提供新晰公司廣告服務,而積欠聖洋公司廣告 價金,與林晟公司無涉,且設定附表二編號3最高限額抵押 權時均未與伊接觸或聯繫,自無可能有保證之合意等語。聖 洋公司則以上開辯詞置辯。  ㈡經查,林金宗為張寶珠之子,郭昕怡為上訴人媳婦,張寶珠 為林晟公司持股1900萬3,492股之大股東及董事,新晰公司 實際負責人為林金宗等情,已如前述,並有林晟公司登記公 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1至94頁),是張寶珠是否對 林晟公司財務毫無知悉,已有可疑。又查聖洋公司與新晰公 司及郭昕怡、林金宗於104年9月18日簽立「債務協商協議書 」並經公證,新晰公司等三人對聖洋公司有廣告貨款之連帶 債務等情,有債權憑證、公證書、上開協議書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一第120至126頁),應認為真實,且依前所述,張寶 珠已概括授權林金宗為經營林晟公司,得處分包括已移轉登 記其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房地在內之原林水發遺產, 而林金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亦稱,新晰公司成立的原因是因 為林晟公司負債過高,財務有問題,被銀行抽銀根,所以才 另外成立子公司,負責人掛伊前妻郭晰怡,當時成立新晰公 司時,張寶珠知道伊成立這家新公司,也知道伊成立新公司 目的就是避免林晟公司破產倒閉後有資產會損失,設定第二 順位抵押權有告知伊母親,她有同意,因為設定抵押權需要 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林晟公司、新晰公司的債務包 括銀行及其他債權人,按正常程序會設定第二、三順位抵押 權,這些事情伊母親知情且同意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二 第71、72頁),可知新晰公司係為挽救林晟公司財務而成立 ,且為張寶珠所知悉,則由與林晟公司、新晰公司、林金宗 、郭昕怡關係密切之張寶珠交付辦理不動產登記之重要文件 印鑑證明、身分證,並任由所有權狀均放置林晟公司,而概 括授權交由林金宗設定附表二編號3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聖洋公司前開債權,亦不違常理,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 債權與林晟公司無關,伊不可能為新晰公司債務設定抵押權 擔保云云,即無可取。  ㈢雖林金宗於系爭刑案第一審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稱新晰 公司設定500萬元抵押權,只有新晰公司及伊本人,設定書 上張寶珠義務人兼債務人,因為所有權人是張寶珠,所以設 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債務人是新晰公司,設定是由代書設 定的,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張寶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一 第51頁),至多證明張寶珠未擔任新晰公司對聖洋公司上開 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仍無法否定上開聖洋公司對新晰公司 等三人債權存在及附表二編號3房地有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聖洋公司之事實。  ㈣是以張寶珠主張聖洋公司與新晰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林金宗 、郭昕怡間無債權存在,伊未同意設定上開抵押權,系爭分 配表中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 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即屬無據。 丙、沈其晃部分:  ㈠張寶珠否認林晟公司與沈其晃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及提供附表 二編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一事,主張沈其晃 參與分配所受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云云。 沈其晃則以前開辯詞資為抗辯。  ㈡經查,觀諸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知,擔保範圍同時包括借款及票據債 務。又查沈其晃主張林金宗長期委由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 樹親自接洽,交付支票予沈其晃調票借款兌領,並由林晟公 司簽發支票作擔保,經為付款提示,面額363萬5,620元支票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協商還款70萬元,並由林晟公司 簽發面額293萬5,620元本票,並於104年9月25日設定上開最 高限額抵押權,104年10月4日登記完成,三個月後林晟公司 又還款20萬元,林晟公司與沈其晃簽訂協議書,以總額約定 林晟公司積欠沈其晃之款項總額為273萬5,620元,林晟公司 應於104年5月31日前清償23萬5,620元,餘款部分於105年12 月31日前平均攤還50萬元,林晟公司並未依法償還,沈其晃 乃於105年8月23日聲請本票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林晟公司 簽發之支票、本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 林晟公司業務經理楊必樹簽收之票據簽收表、林晟公司款項 紀錄、楊必樹身分證、林金宗簽名之協議書、臺灣銀行延平 分行函、匯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7頁、本院卷一第43至63頁),且 林金宗於系爭刑案107年10月3日偵查中稱,沈其晃部分,伊 是跟他借款200多萬元,這些都是伊母親有去申請印鑑證明 交給伊,伊再找人家去辦的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沈其晃對 林晟公司、林金宗應有票款及借款債權,並為上開附表二編 號2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否則林金宗不可能在林 晟公司財務沈重壓力下,仍無端自承其與林晟公司對沈其晃 負有債務,故沈其晃此部分主張應認為真實,張寶珠否認上 開協議書之真正及上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即屬無據。  ㈢至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104年10月6日,於票據簽收 表記載104年7月20日至106年8月31日部分均刪除部分(見原 審卷二第277頁),沈其晃辯稱係因林晟公司所開立之擔保 票據跳票且未清償等語,經核上開票據簽收表其中104年8月 20日「彰銀五股工業區363萬5,620」(見本院卷一第51頁), 即為沈其晃所提出林晟公司簽發之同額票款同發票日之支票 ,且已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9頁),是沈其 晃在該票據簽收表上打义刪除,自無違常情,且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前,在最高限額內,在雙方約定的法 律關係下陸續發生的所有債務為擔保,超過部分僅無優先受 償而已,是上開支票票款與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符, 並不能證明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依上開附表二編號2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為包括 過去、現在、將來在該抵押權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 括借款、票據、保證、貼現、墊款,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性 質觀之,無論發生在設定最高抵押權前後、票款、借款債權 ,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7年9月24日前,均為其擔保範圍, 不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50萬元須與實際發 生之債權金額相符,再者,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借款總額雖僅 為273萬5,620元(見原審卷二第281頁),然林晟公司既未清 償且支票以存款不足遭退票,本票經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已 如前述,復依上開本票裁定主文記載,除本金外尚得就105 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二第271頁)計算,至110年5月4日分配表製作完成前(見原 審卷一第23頁),其票據債務亦已超過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金額350萬元。另張寶珠復主張利息部分應罹於民法第1 26條規定之五年時效云云,惟張寶珠既非上開債務之債務人 ,自無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情事。  ㈣是以張寶珠否認沈其晃與林晟公司、林金宗之債權債務關係 及附表二編號2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債權存在,自 無可取。則張寶珠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其中附表一次序8 所列沈其晃應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云云,即無理由。 丁、至張寶珠主張依兩造間所涉之土地記申請書均無張寶珠授與 代理權書面文件之記載,不符合民法第758條、第531條規定 ,故無論林金宗、地政士涂世煌、陳毓蒨等人均屬無權理人 行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 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 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 限。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核諸本件登 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均蓋有兩造及林晟公司、林金宗印鑑章 委託涂世煌、陳毓蒨地政士代理辦理附表二房地之上開最高 限額抵押權(見本院卷二第147、233、237頁),即已載明委 託關係,且按書面除有法律或契約特別約定,並不拘任何格 式,自得逕以該等登記申請書之書面作為符合民法第531條 規定「須以文字為之」之要件,至本件均有附表二房地編號 1至3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認為真實存在,已如前述,自 亦符合民法第758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且土地 登記規則第1條即規定係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而 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是土地登記規則係屬法規命令,係為配合民 法不動產登記之細節而制訂,縱有為便民而簡化書面格式, 亦核與民法第758條及531條規定並無扞格之處。張寶珠此部 分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張寶珠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㈠表一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98萬789 9元,及表二次序7所列力祥公司受分配之金額267萬5720元 ,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㈡表二次序8所列聖洋公司受分 配之金額387萬5572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㈢表一次序 8所列沈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其中㈢表一次序8所列沈 其晃受分配之金額350萬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部分不 予准許部分,為張寶珠勝訴判決,即有未合,沈其晃上訴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 張寶珠敗訴之諭知,即無不合,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是否屬表 見代理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張寶珠之上訴為無理由,沈其晃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 BA0000000 1,000萬元 2 108年6月25日 BA0000000 570萬元 3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440萬元 4 108年8月31日 BA0000000 340萬元 總計:2,35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設定抵押權之房地 1 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965及其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房屋 2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3(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3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9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14(權利範圍:全部)、同段207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地下室三層(權利範圍:973分之2) 4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6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8(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三:訴外人上海商銀對林金宗之債權 編號 借款日期及原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原本 (新臺幣元) 尚欠之債權本利和(新臺幣元) 1 103年3月25日 借款2,032萬元 16,801,499元 17,485,400元 2 103年3月25日 借款1,068萬元 9,764,736元 10,168,012元 3 103年3月25日 借款1,147萬元 10,531,070元 10,959,735元 4 103年3月25日 借款1,515萬元 13,920,593元 14,487,161元

2025-02-11

TPHV-113-重上-684-2025021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陳孟綺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佩珊律師 被 告 張明正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 被 告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建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 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建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林建良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建良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孟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林建良於民國110年5月24日代理被告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原告以新臺幣( 下同)2740萬元,買受張明正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4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並依系爭乙契約約 定先後給付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元,共計5 48萬元。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曾以110年5月21日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受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等,顯 見張明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 林建良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及受領價金; 縱認林建良並無代理權限,然林建良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 結系爭乙契約後,隨即將系爭乙契約提供給張明正,請張明 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是張明正斯時即 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卻未即時為反對 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予 林建良,林建良復將上開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提供原告,是 張明正之種種行為除已創造出授權外觀、使原告合理信賴林 建良係有權代理,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應負起授權人責任外 ,亦應足認其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代 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然遲至系爭乙契約約定之 點交日期即即110年9月30日屆至,張明正仍未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點交予原告,原告遂以存證信函催告張明正履約, 然張明拒不履約,經原告調閱系爭房地之第二類謄本,始發 現張明正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故張明正已陷 於給付不能之情狀,是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第3項約 定,原告應得解除系爭乙契約,並先位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 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其一倍之金額,共計1096萬元。  ㈡縱認系爭乙契約因林建良無權代理而無效,然原告於締結系 爭乙契約、給付買賣價金時,始終堅信林建良係有權代理, 而屬善意相對人,原告因而給付林建良買賣價款548萬元, 致財產減少,受有財產權之損害,則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賠償所給付之買賣價款。此外,原告給 付買賣價款予林建良,使林建良受有財產增加之利益,原告 支出價款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林建良之受益與原告受損 ,均係基於原告給付價款之行為,其受損與受益之間有直接 因果關係。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請求林建良 返還所給付之買賣價款548萬元。  ㈢綜上,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先位聲明求為判決:⒈張 明正應給付原告10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求為判令:⒈林建良應給付原告54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林建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表示 :  ⒈被告2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約定「林建良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受 人、張明正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等,足證張明正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係全權委託林建良處理,即林建良應係 有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價金。且林建良 於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後,旋即將系爭契約提供 張明正,請張明正配合地政士申報契稅、辦理過戶登記等, 是張明正斯時即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締約, 且無反對之表示,故林建良主張獲張明正之授權簽立系爭契 約,並非無據;退步言,縱本院對授權與否之認定仍有爭議 ,然張明正上開行為已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原告主張張明 正應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亦非無據。  ⒉系爭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然因張明正事後 要求林建良另外負擔其需繳納5、6百萬元房地合一稅稅金為 由,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被告2人間產生爭執,且張明正事 後於111年12月13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偉君,而就系爭契約陷於給付不能 情狀。然林建良否認原告曾對其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原告曾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之證據方法存在,故系爭契約並未依原告行 使解約權而告解除,仍屬有效存在。而原告先位請求張明正 給付解約後返還已付價款及加計所收價款一倍之違約損害賠 償云云,係以系爭契約已解除為其主張權利之發生要件,則 於系爭契約並未解除下,原告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退 步言之,如原告解約為有效,本件原告請求加計所收款項一 倍之違約損害賠償為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賠償 ,其性質為民法第250條所稱之違約金,具有預定損害賠償 總額性質,然原告並未因此受有額外損害,其違約金約定自 屬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減少至0元。  ⒊承上,系爭契約仍屬合法有效存在,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 1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林建良返還價金,亦屬無由。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張明正則以:其未曾授權林建良與原告簽署系爭乙契約,此 部分顯屬不法犯罪行為,自無代理或表見代理制度之適用。 再者,原告提出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5289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偽文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並非原告於系爭乙契約簽署當下所得辨認 林建良究有無授予代理權之文件,且張明正收受原告存證信 函後,已明確告知原告系爭乙契約係林建良偽造其簽名及印 文,又該價金亦非張明正所收取等情,自無從以事後不起訴 處分書作為授權外觀,率認張明正有全權委託林建良與原告 簽署系爭乙契約。況且,張明正自始至終均未提供身分證、 印鑑證明、印鑑章或戶政等資料予林建良,更未自林建良處 取得任何與原告有關之價金,且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見過張明 正,張明正究有何表見代理外觀可供原告信賴,原告當應舉 證以實其說,而非以林建良片面之詞,將責任轉嫁由張明正 負擔。此外,張明正與訴外人首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首富 公司)間系爭甲契約第2條雖記載:「甲方有權指定第三人 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等情,惟此部分僅係首 富公司得指定第三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 物權行為),非指首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 訂買賣契約(債權行為),足見張明正根本未授權林建良得 以自身名義將系爭房地出賣給包含原告在內之第三人,在在 彰顯張明正並無授權林建良任何事項,更無授權外觀之情。 綜上,張明正無須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責,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負買賣契約價金返還及違約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以張明正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 爭乙契約,約定以2740萬元買賣系爭房地,原告依系爭乙契 約先後給付買賣價金128萬6,000元、286萬元、133萬4,000 元,共計548萬元,並由林建良受領在案。  ㈡系爭乙契約約定之點交日期為110年9月30日。  ㈢張明正於111年12月13日以本院111年10月20日111年度橋司調 字第342號調解筆錄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李偉君。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張明正給付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一倍之 金額共1096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固 為民法第169條所規定,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 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 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 96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 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1081號判決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所簽訂之系爭甲契約附件即「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之最後一行,有500萬元酬金約定,其項目為空 白,可知此筆款項非屬於買賣價金,而係林建良以張明正名 義出售系爭房地後應給付給張明正之紅利。是以,林建良代 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自始屬有權代理云云,並提 出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03至205頁),然為張明正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是以,原 告主張張明正曾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乙 情,既經張明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 理權乙情盡其舉證之責。經查,系爭甲契約立約人乃首富公 司與張明正,並非被告2人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細繹 系爭甲契約之內容,首富公司與張明正係於110年5月21日簽 約,張明正同意林建良以首富公司名義買回系爭房地(含另 1棟房屋,共計2棟),其第2條復約定「買賣總價:合計380 8萬9,000元(詳如附件買賣標的成本明細表)。如日後甲方 (即首富公司)有辦理貸款或申報之需求者,乙方(即張明 正)同意授權由甲方逕行以此買賣總價,自行分配為買賣標 的之二戶房屋、土地價金,辦理貸款或申報作業,且甲方有 權指定第三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乙方對此絕 無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03頁),而其附件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則詳列房屋建造各項費用,其中一欄項目空白,金 額為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 段固有約定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 登記名義人等語,惟此約定係指首富公司有權指定第三人為 系爭甲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義人,而非指首 富公司有權代理張明正與第三人另行簽立買賣契約,並指定 該第三人為另立之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名 義人,首富公司與張明正間之前案訴訟即本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49號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況系爭甲契約自始至終未提及有何張 明正授與林建良買賣系爭房地代理權之事宜,亦無隻字片語 提及首富公司或林建良可以張明正名義與第三人簽訂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之事;又張明正如確有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授 與林建良代理權之必要,僅須與林建良簽立委託代理出售系 爭房地之契約即可,並無迂迴以系爭甲契約及「買賣標的成 本明細表」中項目不明之500萬元處理之必要,故本院尚難 僅憑該項目不明之500萬元酬金約定,遽認張明正曾授權林 建良代理其與原告簽訂系爭乙契約。  ⒊原告復主張:張明正曾對於如附表所示原證11至16文件同意 並簽名蓋章,即嗣後王英才代書要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 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可見張明正知悉及同 意締結系爭乙契約,該積極行為已然創造出代理權之外觀存 在,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 任方屬合理云云,並提出前開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 17頁)。而張明正固不否認系爭甲契約係其自己蓋章,並有 於110年11月間簽署原證12、14至16文件委託王英才代書辦 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然辯以:此係因王英才向張明正稱原 證12、14至16文件係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 文件,又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 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 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 買賣契約,且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後,即 將該顆印章取回,並未交付林建良或同意林建良以其名義簽 署系爭乙契約,另否認原證13之形式上真正,並就原證12、 14至16所示文件簽署過程逐一答辯如附表所示。再者,原告 所提原證11至16、系爭甲契約影本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 後方取得之證據資料,其時點均在原告受張明正通知林建良 係無權代理後,則原告既已受張明正通知而明知林建良有無 權代理之情事方取得上開證據資料,則該等證據資料得否作 為判斷張明正有無以自身行為表示代理權授予他人或不為反 對之表示之依據,已屬有疑等語,並提出原證11授權書原本 (即被證2,「授權事項⒈」並未勾選)、被證3授權書(即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授權事項⒈」並未勾 選)暨張明正使用於系爭甲契約之印章以不同印泥、墨水蓋 印之印文比較圖為據(見本院卷第265至267頁、第355頁) ,以證明原證11未經張明正於「授權事項⒈」勾選,及系爭 甲、乙契約「張明正」印文右側邊框線條粗細不一,林建良 係持偽造印章蓋於系爭乙契約等節。從而,原告主張張明正 應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乙情,既經張明 正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張明正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 信林建良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乙節盡其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於系爭偽文刑案111年5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當初 購買系爭房地,簽約是林建良跟我簽約,我並沒有見過張明 正,當初是工地主任找我們去看房子,而且他說可以跟老闆 談價錢,老闆就是林建良,我們當初都以為林建良就是蓋房 子的人,後來我們想要買房子,與我們簽約的人是林建良, 且林建良也有帶代書一起過來與我們簽約;買賣契約上有載 明張明正,但我們當初不知道誰是張明正,而且當時對方有 帶代書來,我們想說應該沒問題,後來我們陸續付了548萬 元,代書當時也沒有跟我們說賣房子的人跟所有權人是不一 樣的,而我們也沒有想那麼多,直到我們要辦過戶時,都沒 有消息,後來張明正來找我們,我們才知道這些事情;張明 正跟我們說林建良拿了他們的土地,細節我忘記了,後來我 才知道林建良與張明正之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28 3至284頁)。足見林建良與原告簽約時並未表明其係張明正 之代理人,林建良係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與原告簽署系 爭乙契約,而原告當時亦係信賴林建良為系爭房地有權處分 之人,方於110年5月24日與林建良締結系爭乙契約,原告自 始至終並不在意張明正為何人,或林建良有無獲得張明正授 與代理權,亦未詳查或詢問張明正有無授與林建良出售系爭 房地之代理權,則原告主張張明正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 見事實,已有可疑。  ⑵原告雖主張:張明正於知悉林建良以其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 締結系爭乙契約後,未即時為反對之表示,甚至陸續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狀、使用執照提供予林建良,並簽立原證11至 16文件,其行為已默示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 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 該等行為即對張明正發生效力云云。惟查:  ①原證11授權書之授權人記載為張明正,被授權人則為林建良 ,房地標示及權利範圍記載係系爭房地,「授權事項」欄則 記載:「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產權移轉等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⒈買 受或出賣不動產時,就買賣事實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給付 價金或收受價金、點交房地等事宜。…(下略)」(見本院 卷第207頁)。然該授權書原本現由張明正保管,經本院當 庭勘驗張明正庭呈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核與原證11 影本相符,但原本上「授權事項⒈」並未打勾,原證11影本 上「授權事項⒈」則有打勾乙情,有勘驗結果可參(見本院 卷第173頁);再比對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與張明正 提出之授權書原本(即被證2)、被證3授權書(即系爭確認 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影本),該授權書原本及被證3授權書 之「授權事項⒈」確無任何勾選痕跡,復經比對首富公司於 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提出之同一授權書影本(見該案影卷 第105頁),「授權事項⒈」亦無任何勾選痕跡,故原告所提 原證11與實際證物即該授權書原本、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 卷第105頁所附影本均不相符,自難認張明正有勾選該授權 書之「授權事項⒈」。況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在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簽署被證2 授權書後,經證人呂政治提醒而認尚有疑慮,即當場收回該 授權書(詳下述),並於本件審理期間提出該授權書原本經 本院確認無誤,顯見該授權書原本仍由張明正持有,則原告 主張該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 實,應非可採。  ②關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14至16文件,暨取回被證2授權書原 本之經過:  證人即地政士呂政治於系爭偽文刑案112年8月4日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在協調系爭乙契約過程,我請林建良把合約拿出 來,但他都一直沒有拿出合約,後來於110年11月4日約在三 民地政事務所,王英才代書才拿出公契,說這件沒有私契, 將系爭房地賣給陳孟綺的公契蓋完,王英才才請張明正簽客 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即原證12) ,在簽公契的過程,因為沒有私契,我有請陳姿君(即張明 正配偶)將所有契約拍照,其中我有發現1張授權書怪怪的 ,我就請陳姿君將那張授權書收回,那張授權書王英才有拍 下來,王英才說你們拍這些沒有用,之後他才將私契即系爭 乙契約拿出來,陳姿君有將系爭乙契約拍照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7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張明正簽立原 證12、14至16這些文件的過程中,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我有在場,當時是王英才將上開文件交給張明正,王英才 說要辦過戶用的;被證2授權書也是張明正簽的,當初簽完 之後,我就叫張明正把它收回來,因為從一開始協調時,林 建良、王英才都說沒有買賣契約的私契,張明正蓋印原證12 、14至16文件當日,我叫張明正拍照,王英才說這些文件不 重要,重要的是後面的文件,王英才拿出一份私契即系爭乙 契約,私契是原告及林建良簽立的,但整個過程中,林建良 、王英才一開始都說沒有私契,一直都沒有給我們看私契( 即系爭乙契約),我們也不知道系爭房地到底是賣給誰,所 以我們談的都是稅務問題,例如抵押權設定要怎麼還、房地 合一稅要如何處理等,都是在談金額的問題,直到最後要蓋 印公契的時候,王英才才拿出私契給我們看,我們覺得有問 題,所以才收回被證2的授權書,想說將來沒有問題時再交 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72至377頁)。  證人即張明正配偶陳姿君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證12 、14至16文件蓋印時,我有在場,地點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時間應該是110年11月5日,但我沒有看過原證13,這張不 是張明正簽的,我們也沒有看過,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並未 看到,簽名看起來也不像張明正的簽名;原證12、14至16文 件是王英才代書拿出來的,因為我們之前與林建良簽了一份 買賣合約即系爭甲契約,裡面有一條是張明正要配合移轉登 記給第三方,所以我們就配合王英才代書辦理移轉,當時王 英才拿出原證12、14至16的文件,說是要配合移轉登記的文 件,呂政治代書有詢問有無其他契約,但王英才代書說沒有 ,所以張明正在蓋印上開文件時,我們都未見過系爭乙契約 ,是在張明正簽署完原證12、14至16所有文件之後,呂政治 代書在檢查的過程中發現被證2的授權書,他認為有問題就 請我抽起來,我要抽起來的時候,王英才代書說他要拍照, 所以我們就讓他拍照,但呂代書也提醒我要將今天張明正所 蓋印的文件拍照,所以我也在拍照,後來王英才代書說我們 做這些事情都沒有意義,他才拿出系爭乙契約,我們看到都 嚇到,因為他一直跟我們說本件沒有私契;去三民地政事務 所之前,王英才未曾提供系爭乙契約給我們看過,否則我們 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時不需再詢問是否還有其他私契;後來我 們離開時,呂代書跟我們說因為系爭乙契約賣方是記載張明 正,變成本件的稅金都要由張明正繳納,我們就去找林建良 ,與其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當時在場人有李榮唐律師、林 建良、王英才代書、林建良帶來的黃大姐(抵押權人代理人 ),還有我、呂代書、張明正,當時就是在與林建良討論稅 金的事,但林建良不同意我們提的方案,呂代書說那就不要 以張明正的名義來簽約,要林建良以自己的名義來簽約,但 林建良也不要;我們第一次見到王英才代書就是在三民地政 事務所,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見面是在三民地政事務所之後, 是發現稅金有問題後,才約在林森一路咖啡廳談;又隔幾天 之後,時間也是11月間,我有去找原告,我跟原告說她與林 建良簽的系爭乙契約,張明正沒有授權給林建良,我跟原告 講完之後,我也說系爭房地是張明正的,不是林建良的,當 時原告也很詫異,因為她一直以為系爭房地是林建良的,她 不知道原來系爭房地不是林建良的;張明正與首富公司於11 0年5月21日簽系爭甲契約時,當時在系爭甲契約上使用的印 章,我們帶回來了,這顆印章現在還在我們身上,當時我們 是去刻一個輕便的印章,我們沒有交付任何便章給林建良, 我們是攜帶自己的印章過去,後來也沒有交付任何印章給林 建良;系爭乙契約並非張明正所簽,我們是在三民地政事務 所才看到這份,林建良與原告簽系爭乙契約時,我們根本不 知道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  證人王英才則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 :我有受託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當時買賣雙 方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權狀,只有做到報稅的部分,他們就 有爭執了,我只有蓋了一些過戶、委託書這些文件,尚未送 件,亦尚未繳納稅款;系爭乙契約是我打的,簽立系爭乙契 約時,張明正並未在場,該契約上「張明正」的印章是首富 公司代表用印的,契約上有寫代理人是林建良,當下我只有 看到系爭甲契約,沒有看到卷第105頁的授權書(即被證3授 權書),卷第105頁的授權書不是辦理過戶要用的,是張明 正要授權給首富公司去做這些事情,此與過戶無關;我是於 110年11月間才與張明正見到面,我不知道張明正於110年5 月24日是否知道林建良有代理簽署系爭乙契約並以2740萬元 售出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86至291頁)。  本院審酌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及陳姿君於張明正簽立原證12 、14至16時在場見證,對於110年11月間在三民地政事務所 洽談、簽立前開文件之過程知悉甚詳,而證人陳姿君雖為張 明正配偶,然其所述與證人呂政治證詞、卷附證據資料互核 相符,又證人王英才、呂政治均為代書,與兩造並無何親誼 或恩怨糾紛,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有利任一造證述 之可能,是其3人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③本院綜觀兩造、證人王英才、呂政治、陳姿君所述及卷附證 據資料,認定如下:  張明正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交付任何印章供林建良使用或蓋印 ,陳姿君、呂政治亦表示於110年11月在三民地政事務所才 初次看到系爭乙契約,則原告與林建良於110年5月24日簽立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既未在場,亦未提供印章供林建良使 用,王英才斯時亦未見到首富公司或林建良提供之張明正授 權書,本院即難認定張明正於110年5月間即知悉林建良以其 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  張明正於110年5月21日簽立系爭甲契約、於110年11月間簽立 原證12、14至16時,均係自己攜帶印章至現場用印,縱使經 林建良緊急通知要簽立系爭甲契約時,亦係先刻一個輕便之 印章帶到現場使用,並無於簽立系爭乙契約、原證13時,反 而授權由林建良自行用印或簽名之理。又原證12、14至16均 係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經張明正蓋章或簽名, 張明正斯時使用之印章印文為篆體,與原證13、系爭甲、甲 契約上「張明正」之印文為方正、結構整齊之楷書體不同, 且張明正、呂政治及陳姿君均稱於系爭偽文刑案調查前未曾 看過原證13,而以肉觀眼之,原證13上之「張明正」印文恰 與系爭甲、甲契約所蓋之「張明正」印文大致相符,然林建 良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張明正並未在場,張明正亦否認 有授權或交付印章供林建良用以締結系爭乙契約,則原證13 及系爭乙契約上之「張明正」印文即有可能係林建良或他人 仿冒張明正於系爭甲契約之印文盜刻所蓋,依原告所舉證據 ,本院尚難認定原證13為真正,自難憑此逕認張明正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張明正為履行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因而簽立原證12、 14至16,以便首富公司逕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核與常情無違,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張明正於110 年11月間前即明知林建良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乙契約卻未 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表見事實,本院自難逕依表見代理之規 定判命張明正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張明正於110年11月間 知悉林建良以其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乙契約後,旋即向原告 表示並未授權林建良與其簽約,自難認張明正有何默示承認 林建良代理其簽訂系爭乙契約或代理其收受買賣價金等情事 。  至張明正雖有在被證2授權書上簽名,惟經呂政治代書檢視後 ,認被證2授權書尚有疑慮,乃請張明正將其收回,張明正 亦在三民地政事務所即當場收回該授權書,況系爭乙契約係 簽立於110年5月24日,被證2授權書、原證12、14至16則均 係張明正於110年11月初在三民地政事務所蓋章或簽名,相 距系爭乙契約簽立時已6月餘,故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 契約時,並無被證2授權書或原證12、14至16文件可供其認 定張明正確有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而王英才復稱 系爭乙契約買賣雙方均尚未交付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只有 在過戶相關文件上用印,則原告主張張明正已交付交付所有 權狀,且原證11至16文件及被證2授權書可作為張明正確有 授與林建良代理權之表見事實,亦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 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 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故 原證13確為真正云云。經查:  ⑴王英才雖有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表示: 我有受委任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及土地增值稅申報,受 委任過程係林建良、張明正及張明正配偶,我們有約去在林 森路的一個店家,及該房地原來設定抵押權的債權人之委託 人,張明正也有委任另一名地政士,我們一起談,談接下來 系爭房地要辦理移轉的細節,張明正有同意並且簽委託書、 在過戶與報税資料上蓋章之後交給我去辦理,當時登記所有 權人是張明正,要移轉給陳孟綺,當時談時就有說要移轉給 陳孟綺,我有把委任書及其上有陳孟綺過戶暨報稅資料給張 明正,張明正才蓋章的(庭呈原證12委託書、原證14不動產 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原證15契稅申報書各一份);系 爭乙契約的簽約日期是110年5月24日,今日庭呈之委託書日 期是110年11月4日,是因為在該次交易前,林建良與張明正 有簽一張買賣契約,110年5月24日簽系爭乙契約時是我出面 簽陳孟綺的名字的,因為我是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的金主委託 我幫忙處理的,陳孟綺是林建良找的,簽約後有在找貸款銀 行且簽約當時該房屋也還未做保存登記,等找到願意貸款的 銀行後,準備要辦過戶,因辦理過戶程序,所以才約張明正 等人談及簽章的事情,要處理報税與過戶;110年5月24日簽 系爭乙契約時,張明正部分是林建良簽的,林建良有拿出首 富公司與張明正的買賣契約書,說他們已經講好了,當時没 有拿出委託書,但後來要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也都有 出面同意,我才敢辦移轉登記,但後來張明正又說要取消移 轉登記,張明正跟林建良談不攏;110年5月24日簽約時,我 沒有跟張明正確認,但我在事後110年10月或11月間我與張 明正見面時,請他簽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他都 有簽章確認了(庭呈原證13授權書一份),這是事後請張明 正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33頁),此經本院調取系 爭偽文刑案全卷核閱無誤。  ⑵然證人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確定原證13委任 授權書是否為張明正親簽的,我看簽名好像不像,原證13上 「張明正」的印文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但與系爭乙 契約的印文是一樣的,應該是當下我請林建良簽的,印章一 定是林建良同意後,我才蓋的,張明正的印章是林建良帶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  ⑶是以,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證13似非張明正所親簽, 印文亦與原證12、14至16文件不符,原證13應係110年5月24 日簽立系爭乙契約時,由林建良簽名、用印的,斯時張明正 的印章是林建良所帶來的等語,參以原證13最末欄記載之日 期為110年5月24日,確與系爭乙契約相符,而與原證12文件 記載日期不同,是王英才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較其於系爭偽 文刑案所述為可信。故本院尚難僅憑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 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所為陳述,逕認原證13為真。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非可採。  ⒌綜上,張明正於原告與林建良簽立系爭乙契約時,並無何表 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林建良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存在之 情形,亦無事後承認或默示承認之情況,則原告先位聲明依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 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3項約定,解除該買賣契約, 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及此一倍之金額共 1096萬元,即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10條或第179條之規定,向林建良請 求給付548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林建良無權代理張明正與原告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既 經張明正否認其效力,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不生效 力。林建良因系爭乙契約收受原告交付買賣價金548萬元, 自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張明正既 未授權林建良代理簽訂系爭乙契約,則林建良於簽約時即明 知其無權代理,林建良受領原告交付上開款項時既明知為無 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林建良償還所得 利益548萬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良應 給付原告548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 聲明訴訟標的雖有二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如認原告 其中一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其單一之聲明,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則原告備位聲明併依(選擇)民法第110條規定為相 同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 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定及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項及第 3項之約定,解除系爭乙契約,並請求張明正給付原告1096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至其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 建良給付5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5 日(見審重訴字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原告與林建良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證據編號 證 據 名 稱 原告主張 張 明 正 答 辯 證據出處 原證1、8 系爭乙契約 (110年5月24日) 否認簽名、用印 審重訴字卷第17至22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原證10 首富公司與張明正所簽之系爭甲契約(110年5月21日)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原證11 (即被證2、3) 張明正授權書 (110年11月5日) 【其上有張明正簽名,無印文】 張明正已透過原證11授權書授與林建良簽訂不動產書面契約書、收受價金之代理權限,並對於原證12至16所示文件同意並簽名蓋章,堪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及報稅時,張明正皆有親自同意並簽章,其已嗣後承認林建良代理其簽屬系爭乙契約、收受價金之行為,原告因正當信賴該權利外觀,進而與之交易,則為保護交易安全及基於信賴保護之法理,應使張明正負授權人之責任,方屬合理。 ⒈承認簽名,但於110年11月間簽名後發覺有異,隨即收回。 ⒉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影本應係原告訴訟代理人閱卷後,自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第105頁列印而製成,惟由張明正所提出相同頁碼之同一「授權書」所示(即被證3),該授權書之「授權事項⒈」並無任何勾選痕跡,顯見原告所提原證11與實際證物不符。又原告所提原證11授權書原本,業經張明正簽名後當場收回,但經王英才代書翻拍,才會成為系爭偽文刑案的卷證。 ⒊提出張明正收回之授權書原本(被證2,本院卷第265頁)。 本院卷第207頁 原證12 歆瑞地政士事務所客戶委託辦理地政士法第十六條執行業務委託書 (110年11月4日) ⒈承認簽名、用印,但原證12、14至16係王英才代書向張明正稱為辦理系爭甲契約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而依張明正與首富公司間之系爭甲契約第2條末段約定,張明正需配合林建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其所指定之人,但不代表張明正有授權林建良以自身名義與他人訂立買賣契約。 ⒉原證12執行業務委託書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用的,像是縮短給付,故當時張明正未收回,但張明正日後有與林建良約在咖啡廳討論是否要由林建良與原告另行締約,但林建良拒絕。 本院卷第209頁 原證13 地政士辦理各項案件委任授權書 (110年5月24日) ⒈對比原證13及原證11、12、14筆跡,可以看出上開文件都是張明正所簽署。再者,從原證17訊問筆錄第3頁可觀,王英才代書在他案作證時有講到,原證13地政士辦理各各項案件授權書是在王英才與張明正見面時,張明正所簽名蓋章的,因此可證原證13確實由張明正所親自簽名蓋章。 ⒉王英才於112年3月9日在系爭偽文刑案接受訊問時(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訊問筆錄第3頁所提到的委任授權書就是原證13授權書,至於原證11、12的授權書,則是在該次訊問筆錄第2頁,王英才作證時所庭呈之資料。 ⒊張明正雖提及原證11、12及原證13之印章不同,但原證11、12、13授權書是於不同日簽署蓋印,縱使原證13所蓋印的印章與原證11、12不同,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虞。 ⒋張明正雖主張其是在110年11月4日才知悉林建良以張明正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署契約,惟自原證13案件授權書的簽署日期以觀,張明正至少在該年5月間應該就知悉上開代理行為。 ⒈否認簽名、用印,張明正在訴訟之前並未看過原證13,亦未曾在該委任授權書上簽名或蓋印,此部分恐係由林建良私自刻用張明正印章所蓋印,應係偽造的,否認其形式上真正 ⒉原證13可以清楚看出與原證11、12之字跡及印鑑均不同,且如係張明正親自簽名,又何需由林建良以代理人身分在後面簽名及蓋章,而王英才代書所提之授權書,應係原證11之授權書,而非原證13之委任授權書,蓋因張明正於110年11月4日所蓋用之印章均如原證12、14至16所示,並非原證13之印章,沒有道理在原證13用印時忽然換印章。 ⒊依王英才於111年10月6日在系爭確認所有權等事件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288頁),王英才與張明正係於110年11月間才見到面,張明正當然不可能在110年5月間就向王英才簽署原證13委任授權書。 本院卷第211頁 原證14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買賣)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3頁 原證15 契稅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5頁 原證16 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 承認簽名、用印 本院卷第217頁

2025-02-07

CTDV-112-重訴-68-2025020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再審被告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公告時確定, 並於113年12月30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有送達證書可稽(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下稱二審卷】第203頁),業經 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 14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民事 再審聲請狀本院收狀戳章),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梁筵鉦、白振豐於111年2月15日起數次將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至再審被告之 維修廠,請求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原確定判決以收費維修 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為「梁筵鉦/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 司 」及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為由,認定梁筵鉦使用再審原告之名義與再審被告 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又以再審原告持再審被告開立之保養 暨維修費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認定再審原告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且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 不為反對表示,應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再審原告未舉證 證明再審被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故為不利 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訴外人即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曾分別 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其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6 萬元至再審被告之銀行帳戶,以支付系爭車輛之部分維修費 用,此有再審被告113年4月22日陳報暨答辯狀所附之匯款明 細及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下稱系爭匯款 明細)為憑,上開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與再審被告成立保養暨 維修契約之當事人為梁筵鉦,而非再審原告,否則阮芷瑩並 無支付清償維修費用之必要,且再審被告受領上開阮芷瑩支 付之維修費用,顯然已明知梁筵鉦為保養暨維修契約之當事 人,再審原告僅為行照名義人,本件縱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存 在,再審被告亦不具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應無受保護 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漏未斟酌上開3項足以影響裁判結 果之重要證物,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為此,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1.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3.再審及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 當事人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忽 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 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查阮芷瑩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年11月4日以第一銀行帳戶 匯款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至再審被告銀行帳戶,以支 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暨維修費等情,係經由再審被告於訴訟 程序中提出匯款資料影本,法院函查該匯款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均表示沒有意見後,始 列為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原 確定判決在卷可參(二審卷第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9至33 頁),可知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匯款明細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又系爭匯款明細所示內容,僅得認定梁筵鉦之配偶阮芷瑩 於系爭車輛保養、維修完畢之後,分別於111年5月19日、同 年11月4日匯款部分費用予再審被告之事實,尚難以此推論 梁筵鉦於111年2月15日以再審原告名義向再審被告簽訂保養 暨維修契約時,再審被告明知梁筵鉦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 亦即,系爭匯款明細縱經斟酌,非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 據資料,且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項下,亦說明此類經斟酌 後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證據,不予一一詳論,揆諸前揭說 明,此情形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重要 證物,顯然有別。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 爭匯款明細作為再審理由,尚非有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規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所述 ,顯與法定要件不符,再審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 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2025-02-07

TNDV-114-再易-3-20250207-1

建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室樺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鈺鈞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上訴人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徐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 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7萬2,600元及自民國112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名為勁強營造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後更名為銨泰營造有限公司,並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張智岳,張陳金英之法定代理權消滅,有被 上訴人所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本院卷第97頁可參, 張智岳復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95頁),經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民國105至106年間,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新北市 三峽區北大國小工地清潔工程(下稱系爭清潔工程),並口 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上訴人完成系爭清 潔工程之全部施作,並陸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向被上 訴人請領工程款,總計含稅總價為133萬3,500元,被上訴人 亦陸續於105年至110年間支付原告款項,然僅支付其中106 萬900元,尚欠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付。爰依兩造間承 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二審上訴主張:  ⒈上訴人確實有就系爭清潔工程完工,而且有提報價單、統一 發票請款單,也有向稅捐機關申請有此所得,並沒有被退件 ,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有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之 四張發票。另外黃鈺婷是當時與上訴人陳室樺接洽工程之人 ,他是被上訴人原負責人張陳金英之媳婦,上訴人與黃鈺婷 相關的對話紀錄,都可以證明黃鈺婷有被授權,才可以跟上 訴人說明相關事項,因為兩造間只有系爭清潔工程。  ⒉另自原證二所示兩造間之請款估價單,也可以看出上訴人還 有一些保留款未領取,上訴人才會透過黃鈺婷問保留款就是 本件請求何時會撥款下來,黃鈺婷在對話中並沒有表示她未 經授權或她無權決定,只是一再推拖保留款還沒有下來,被 上訴人公司也在我們跟黃鈺婷催討後,有給付如110年2月8 日估驗請款單所載之106萬900元款項。另上訴人有一再對黃 鈺婷表示請款之意思,黃鈺婷雖拖延債務未予給付,但均有 承認該債務存在之意,自生時效中斷重新起算之效,故上訴 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轉為起訴部分之請求,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原審答辯:  ⒈兩造間確有存在系爭契約,但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完畢,且 契約價金並非133萬3,500元。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工程於10 6年間已完工,卻於112年2月2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⑴上訴人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二審答辯:   於原審出庭之證人黃鈺婷並非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其與上訴 人陳室樺間之LINE對話內容僅為其等間之私人對話,被上訴 人對此毫無所悉,與民法所稱表見代理要件顯不相符,黃鈺 婷就此亦已證稱伊並無代理被上訴人之權限,故可認黃鈺婷 自無從承認系爭債務。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27萬2,600元,及自支付命令(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參酌兩造上開所述,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 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茲分述如 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 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 兩造並不否認確有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有開立如附表一 所示之發票予被上訴人,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之估驗請款 單亦為被上訴人所核可用印並付款等情;上訴人就此並主張 被上訴人尚有27萬2,600元之承攬報酬未為給付,該承攬報 酬請求權之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債務而中斷;至被上訴人除 否認上訴人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存在外,另爭執該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而該承攬報酬請求之請 求權,依上開規定,乃自得請求時起算2年。是查:  ⑴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如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所示發票簽立日起算二年:  ①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形式上真正而由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一所 示發票4張及2張估驗請款單,可知上訴人確於105年10月17 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發票,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 給付發票上未稅金額24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12月8日開 立估驗請款單,核准給付其中已稅金額為17萬6,400元之承 攬報酬予上訴人,是該部分被上訴人確有已稅7萬5,600元未 予給付。後再由上訴人分別於106年7月3日、106年9月6日、 106年11月5日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發票(詳細未 稅金額、已稅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另被上訴人應於105年 10月28日第一次估驗後至110年2月8日第三次估驗前,有第 二次估驗,始會於110年2月8日估驗單上計載二次前期估驗 內容。而此所謂前期估驗內容,自該估驗請款單上所載未稅 金額24萬元與10萬元觀知,可認係指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 之發票請款部分,而經被上訴人估驗核准付款之未稅金額則 分別為16萬8,000元及9萬元,則推知其已稅付款金額應分別 為17萬6,400元、9萬4,500元,故分別尚有7萬5,600元、1萬 500元已稅金額未為給付。另110年2月8日當期本次請款係如 附表三、四所示發票部分(詳如該估驗請款單備考欄所載), 故可知未稅請款金額分別為61萬元、32萬元,合計為93萬元 ,但被上訴人只估驗核准給付其中79萬元,則可認已稅請款 金額應為64萬500元、33萬6,000元,合計為97萬6,500元。 而總計前期二次請款及當期本期請款之發票金額總計已稅金 額為133萬3,500元,惟110年2月8日之估驗請款單記載實際 付款累計已稅金額為106萬900元,是未給付之已稅金額即為 27萬2,6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計算並無所誤。  ②是由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早於105年10月17日至106年11月5 日止,即已陸續就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分別開立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四之發票,用以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自 105年12月8日起至110年2月8日止,曾為三次估驗,並就每 一張發票請款金額,均僅核准部分款項,共餘27萬2,600元 已稅金額未予給付。被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如 附表一所示之四張發票,被上訴人應該都有收受且拿去報稅 等語(參本院卷第134頁),而兩造均未表示有將四張發票金 額之總額修改成被上訴人實際付款金額106萬900元,是可認 被上訴人於二審中已不否認上訴人所完成承攬工程之報酬總 額應如四張發票所示之已稅總金額133萬3,500元。至被上訴 人就此雖曾表示「只付部分發票款,不知是不是有發票折讓 等情況或有瑕疵之情形,但應有未給付全額款項之原因存在 ,上訴人對此亦應知道,否則不可能拖這麼久沒都沒有請求 」等語(參本院卷第135頁、第136頁),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被上訴人復未能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 被上訴人扣住27萬2,600元未予支付予上訴人係有理由。  ③又就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應於何時可 為請求,因兩造並未簽立書面之承攬契約,僅口頭約定,故 無法直接確認兩造有無特約可請求之始點,被上訴人就此雖 表示以完成時間為清償時間(參本院卷第119頁),然就兩造 間開立發票、估驗請款之流程及一般承攬工程實務觀之,應 係約定在承攬人完成工程後開立發票請款已完成部分之報酬 ,以利承攬人及定作人製作帳務及稅務,而證人即上訴人負 責處理系爭清潔工程請款事宜之陳室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到庭證稱「是工程做完後就開發票,並請款。做多少請多少 」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負責處理系 爭清潔工程付款事宜之黃鈺婷,亦已於113年2月27日在原審 證稱該工程約於8、9年前完工(參原審卷第64頁),是足認 系爭清潔工程確經上訴人施作完工無誤;而上訴人為求立即 取得承攬報酬,應不會故意拖延發票開立時間,故應可將附 表一所示發票開立時間,認屬上訴人可請求承攬報酬時效之 起算點,故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報酬請求權形式上時效 期間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④是綜上所述,可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承攬報酬 請求權,最遲至108年11月4日止,其形式上即已全部時效消 滅。  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未完成或完成後, 有承認債權之情形,而使時效重新起算:  ①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又時效消滅後之承認,固不生中斷效力,但顯已拋棄時效 利益,不得再為時效抗辯,應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債務人於時效 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 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 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 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 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上訴人主張自107年起即一直由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 樺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黃鈺婷要求付款,並經黃鈺婷本於被 上訴人有權代理人之身分承認該承攬報酬請求權之存在,自 有時效完成前中斷時效,或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故無被上訴人所謂時效消滅之情形,並提出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陳室樺與黃鈺婷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參原審卷第36 頁至第46頁,下稱系爭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於原審 中否認系爭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然該對話內容已經黃鈺婷 於原審中證稱確為伊與陳室樺間之對話內容,故該對話內容 應可認為真實。再證人黃鈺婷雖於原審到庭證稱其並無權以 自己名義代表公司簽立契約或承諾任何事項(參原審卷第66 頁背面),然參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兩份估驗請款單,可見黃 鈺婷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人員,是否估驗核准承攬報酬 ,均須經黃鈺婷核章,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陳稱黃鈺婷為 被上訴人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張智岳)之同居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參本院卷第117頁),況自陳室樺與黃 鈺婷兩人間之對話內容觀之,陳室樺並曾向黃鈺婷表示「你 是老闆娘還用請假」、「直接放假就好了」等語(參原審卷 第43頁),亦未見黃鈺婷反駁,且黃鈺婷亦未曾向陳室樺表 示其非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之人,而拒絕與陳室樺為對話溝 通,且經陳室樺自107年12月6日不斷向黃鈺婷請求付款後, 被上訴人亦確於110年2月8日完成第三次估驗請款單之核准 手續,給付系爭清潔工程之大部分承攬報酬,陳室樺就此亦 到庭證稱「關於承攬報酬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都是由黃鈺婷 在處理,上訴人部分則是由我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145頁 ),是足認上訴人實際負責人陳室樺將黃鈺婷認屬可代表被 上訴人公司之人,確屬有據,故不論黃鈺婷在內部是否確有 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其仍具有就被上訴人付款事宜部分表 見代理之外觀,故上訴人陳室樺對之為請求、黃鈺婷承認承 攬報酬債權之存在等,均合法生效。  ③又查,被上訴人為一營造公司,對於承攬契約之訂立應屬其 日常所為之事務,對於承攬報酬請求權自可請求時起算2年 之時效規定,當無不知之理,而黃鈺婷職掌各承攬人向被上 訴人請求報酬給付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熟。是在上訴人 開立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發票並開始起算時效後,由黃鈺 婷代理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行為,有生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回復原來時效狀態 ,而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效,及於時效進行中為承認債權,而 中斷時效,須重新起算時效之情形,是經被上訴人此等承認 債務之行為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之 時效即更行起算至113年3月17止,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向 被上訴人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款項 27萬2,600元,本院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19 77號准予裁定在案,後因經被上訴人對此命令聲明異議,而 視為起訴部分,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並無消滅,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部分,即無足採。  ④至被上訴人雖質疑黃鈺婷與陳室樺間如附表二編號三、四、 六所示之對話內容中,並無承認上訴人債權存在之意。惟查 ,陳室樺就此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黃鈺婷在對話 過程中,黃鈺婷是否有承認被上訴人公司要給付你請求的款 項?)有」一情(參本院卷第147頁),而證人黃鈺婷亦於原審 中證稱於108年3月16日所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是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就上開工程尚有餘款未向上訴人給付之意 ,而關於「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該「北大保 留款」係指系爭清潔工程,(參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 並於兩人上開對話期間內,於110年2月8日進行第三次估驗 ,已如上述,另參酌該對話內容之全部內容均集中在上訴人 一直不斷向被上訴人索取承攬報酬,黃鈺婷一直以各種話語 、藉口,以拖延清償,並無否認債務存在之意,自可認屬債 務承認。另證人黃鈺婷雖復於原審證稱111年3月16日所述「 還沒下來,下來通知」之意思係指「當時會計小姐還沒將相 關資料送給我,因此我無法確定是否還有欠原告錢未款,例 如是否還有保留款」等語(參本院卷第65背面),然上訴人已 經黃鈺婷自105年12月8日至110年2月8日止辦理過三次估驗 ,並已因此給付近八成的承攬報酬予上訴人,黃鈺婷當無不 知上訴人仍有保留款尚未取得,故黃鈺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是因無法確認上訴人是否仍有保留款可請求始稱還沒下來 、下來通知一情,顯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承攬報酬未給付上訴人?報酬數額為何?   上訴人確有系爭清潔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未受 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未予給付部分之原因,復未能提 出合理之說明及加以舉證,上訴人對此剩餘承攬報酬請求權 之時效,再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完成前」承認債務 而重新起算,故上訴人在時效經多次重新起算後,於原審提 起本案訴訟,確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均如前述,則上訴人訴 請被上訴人給付27萬2,600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112年4月19日,參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清潔工程已完成全部施作,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7萬2,6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益銘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上訴人所開立統一發票及兩造間之估驗請款單明細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原時效終日) 買受人 發票金額 (含稅) 出處 一 DM00000000 (000.10.17) (107.10.16) 被上訴人 240,000元 (252,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二 PL00000000 (000.07.03) (108.07.02) 被上訴人 100,000元 (105,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5頁 三 QB00000000 (000.09.06) (108.09.05) 被上訴人 610,000元 (640,500元) 支付命令第4頁 四 QS00000000 (000.11.05) (108.11.04) 被上訴人 320,000元 (336,000元) 支付命令卷第4頁 總計 (1,266,82元) 1,333,500元 備註: 一、105.1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7頁) :   記載未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已稅請款金額為24萬元+1萬2,000元稅款(合計為25萬2,000元,如編號一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7萬6,400元,餘已稅7萬5,600元未付。 二、110.02.08估驗請款單(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    ㈠記載前期估驗未稅請款金額24萬元,未稅付款金額為16萬8,000元(即105.12.08估驗請款單所載內容,如編號一發票)。  ㈡記載前期未稅請款金額10萬元(如編號二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9萬元。  ㈢記載本期(當期)未稅請款金額93萬元(如編號三、四發票),未稅付款金額為79萬元  ㈣前期加本期未稅已付金額為104萬8,0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 三、上訴人已稅請款金額為133萬3,500元,已稅付款金額為106萬900元,已稅未付金額為27萬2,60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承攬報酬時效起算情況 編號 類型 附表一發票所示請求時效期間或效果 一 上訴人開立附表一所示發票請款 編號一:至107.10.16止 編號二:至108.07.02止 編號三:至108.09.05止 編號四:至108.11.04止 二 被上訴人就105.1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07.12.07止。 編號二: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三:尚未簽立發票。 編號四:尚未簽立發票。 三 108.03.16 被上訴人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消滅後承認債務,為拋棄時效利益     ,回復時效完成前狀態,重新起算時  效至110.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3.15止。 對話內容:(北大的工程款要哪時候才能領)黃鈺婷稱「下個月會出款」、「通知你來」(參原審卷第36頁) 四 108.08.19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0.08.18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款可以領了嗎)黃鈺婷稱「月底來領」、「下週我會跟你說時間」(參原審卷第37頁背面) 五 被上訴人就110.02.08估驗請款單核准付款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2.02.07止。 六 111.03.16 承認債務 編號一: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二: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三: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編號四:時效期間內承認債務,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重新起算時效至113.03.15止。 對話內容:(黃小姐我北大的保留款下來了嗎)黃鈺婷稱「還沒下來,下來通知」、(很久了)黃鈺婷稱「那有」。 七 112.02.23 聲請支付命令並轉為起訴。

2025-01-24

TYDV-113-建簡上-3-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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