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裁定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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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621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江仁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死亡之人無權利能 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其債權人或債 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債務人江仁宗已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死亡,而無當事 人能力,有本院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債 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6

HLDV-113-司促-6621-202411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張錦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桂蘭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 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除應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 告外,亦應表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若原 告未列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或未載明該等共有人之完整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 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則應駁回其訴。經本院依職權 上網查詢,設籍嘉義縣之蔡木發有二人,但地址均非原告所 陳報之嘉義縣○○鄉○○村○○○00號,故原告起訴之被告蔡木發 為何人?未能特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爰命原告提出蔡木 發之戶籍謄本,補正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三、又關於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黃九教部分,其係亡故於日據時期 即民國34年10月24日前之33年8月24日,請注意依日據時期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查報其繼承人。另關於共有人即被繼 承人黃註才部分,亦請詳細核對其繼承人之代位繼承、再轉 繼承情形,檢附相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 人本人無關均得予省略),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或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 四、補正本件完整訴之聲明(含需辦理繼承登記之完整被繼承人 及繼承人姓名)、適格被告之姓名(含撤回非本件被告)、 住址之書狀,並按全體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26

CYDV-113-訴-84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仕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 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劉仕維聲請發支付命令,惟債務 人原位於嘉義縣梅山鄉之住所業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於 雲林縣二崙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附卷 可稽。則債務人之住所既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 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24-20241126-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53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麥慈偉即麥慈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惟未提出債務人之戶 籍謄本,本院即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役政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前即住「高雄市楠梓區」,有個人戶籍資料一份於卷內可 參,非屬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規定本院無管 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1-26

HLDV-113-司促-6538-2024112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秀鳳 被 告 顏義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其內 容並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以何種分割方法請求裁 判分割何筆地號之土地)。次查,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依該筆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55元(計算式:819.95m ²×1800元/m²×1/2=73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1-26

HLDV-113-補-247-20241126-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1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及丁○○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逝世,原告 為乙○○配偶,被告甲○○、丙○○及丁○○,則為原告與乙○○之子 女,兩造同為繼承人。乙○○死後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兩造應繼分為各4分之1,而乙○○生前未書立任何遺囑,然因 原告無法聯繫丙○○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而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產等語。並聲 明: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及丁○○: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以書狀表示拋棄其對乙○○之 繼承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 、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 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39條、 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 (二)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 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應以書面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拋棄繼承人。二、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 後住所。三、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四、知悉繼 承之時間。五、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及住、居所。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 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亦有明文 。再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 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 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 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112年12月28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原告為 乙○○之配偶,被告為乙○○之子女,然因丙○○旅居國外失去聯 繫而無法分割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除戶謄本、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 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納稅義務 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郵政鳳山 五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交易內頁、乙○○110年度與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乙○○名下機車照片與機車行車 執照等件(見本院卷第51至71頁、77至86頁、146至147頁)為 證,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3年9月2日函暨所附之丙○○護 照檔存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而被告丙○○雖經 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但提出113年10月15日之拋棄繼承聲 明書一份,表示其於113年10月7日知悉其得繼承,並聲明拋 棄其對乙○○之繼承等語,該聲明書復經我國駐馬來西亞台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出具證明書,證明確為丙○○所簽署(見本院 卷第151至153頁)。是以,丙○○之拋棄繼承應屬合法,而生 拋棄繼承之效力,則本件乙○○之繼承人應為原告、甲○○及丁 ○○3人。 (四)而就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甲○○及丁○○均到庭表示希望就 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由繼承人各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編 號6之機車則歸由丁○○單獨取得,且因該機車已無殘值,故 毋庸再行補償其他繼承人等語,經本院審酌附表一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等情事,認按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原告、甲○○及丁○○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 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及丁○○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項目及財產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 1,431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由原告、甲○○及丁○○各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單獨取得,如有除不盡之餘數則由原告取得。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139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港簡易型分行992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4 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五甲郵局 126,485元及其孳息 (截至112年12月28日之存款餘額) 5 一卡通(卡號:00000000000) 餘額76元 6 機車(車牌:000-000) 核定價額:5000元 由被告丁○○單獨取得。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甲○○ 3分之1 3 丁○○ 3分之1

2024-11-26

KSYV-113-家繼簡-8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527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潔予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蕭潔予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務 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單在卷可稽,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6

CYDV-113-司促-9527-20241126-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515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務 人 黃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34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按 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與遲延費710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 明定。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 法第71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 向其分期付款購物,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雖依債權人提出之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第7條所載, 如債務人有違反約定書任一條款,債權人得隨時縮短延後付 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得不經催告或通知,逕行要 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並計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按民法 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 揭特約條款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 於債務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債務人 支付全部價金。依分期申請暨約定條款所載,商品分期總價 85,050元,雙方約定以30期按月攤還,每期付款2,835元, 則自113年8月20日迄今,債務人遲付之金額僅11,340元(共 4期),其遲付分期款之總額尚未達分期付款總價五分之一 ,則債務人之分期債務尚未全部到期,故債權人之請求,與 上開規定不符。從而債權人請求未到期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1-25

CYDV-113-司促-9515-20241125-1

司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張馨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呂崇瑜所簽發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   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末按,非訟事   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   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呂崇瑜 裁定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8日 死亡,並於同年11月19日申登,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故相對人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又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   ,即無適用,故此屬性質上無法補正之事項,是聲請人向本 院對已死亡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參諸前開說明   ,其聲請應予駁回。又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雖依民法第 1148條規定,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 一切權利義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 依票據法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主張該實體法律關係而聲 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票-1813-20241125-1

勞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孟繁嘉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佛教私立禪光育幼院 法定代理人 林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並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8,748元,並曉諭如逾期未繳納者 ,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 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 裁判費,有上開裁定、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資料附卷可憑。是其本件起訴 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裁定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5

HLDV-113-勞訴-1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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