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7號
原 告 顏秀鳳
被 告 顏義行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
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載明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起訴之程式有所欠缺,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其內
容並應具體、明確且特定(即原告欲以何種分割方法請求裁
判分割何筆地號之土地)。次查,據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
由欄之記載,原告係請求裁判分割花蓮縣○○鄉○○○段000地號
之土地,依該筆土地之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之權利範
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37,955元(計算式:819.95m
²×1800元/m²×1/2=737,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0元
,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7,04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14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之聲明,逾期未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4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