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美惠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惠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又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
條、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
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
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
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
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
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
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
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
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之債
權新臺幣(下同)218,000元外,其餘尚有民間機構債權共1
,547,254元(約佔總債債之87%),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方
案為債權額316,287元,分180期,每期2,669元,惟凱基銀
行所提之應償還金額比當初借款金額高出98,287元,高出原
借款金額達45%之多。倘若債務人接受凱基銀行所提之調解
方案,衡酌伊每月所能償還14,000元之經濟能力,每月即要
2,669元還款金融機構,惟金融機構之債權僅係伊總欠款之1
3%,且不論債權銀行或民間機構之債權,利息逐年複利累加
,如此利滾利,伊實無多餘能力償還民間機構債務,故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前於民國99年間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凱基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達成自99年6月10日起,分1
80期,利率8%,每月還款3,457元之協商方案,聲請人因未
依約繳款,而於102年9月經通報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凱基銀行銀行民事陳報狀等件附
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本院卷第141至145頁),應可採信
。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主張與凱基銀行成立之前開協商後,於102年6月7日與
前夫張○豪結婚,後因前夫家庭暴力事件被迫獨力扶養夫婿
及未成年子女,增加生活負擔,故無法履約還款等語乙節。
聲請人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前揭所述,然依聲請人提出
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調解卷第43頁),聲請人
於102年9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19,200元,以此薪資收入計算
,應僅足夠維持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每月之生活所需必要費
用,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協議
。再參以聲請人自99年與凱基銀行成立協商後,勤勉持續履
行協商方案已達3年以上,且累積償還債務達259,933元(本
院卷第135頁),迄至102年9月始經銀行通報毀諾,尚與協
商成立後,立即毀諾,而有害誠信原則之情形有別,並與聲
請人前開主張時序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
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協商成立,
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
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
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
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主張現在每月工作薪資約為32,000元,且名下除有1輛
2012出廠之國○汽車與1筆商業保險單,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存摺內頁、勞保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所提陳報狀所附人身保險單可憑(調解
卷第31、45頁、本院卷第49頁、64頁至98頁),堪認為真正
。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
32,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32,000元扣除其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每月尚有14,924元可作為清償債務之用,而聲請人計算
至113年5月31日負債總額至少為1,309,301元(凱基銀行673
,134元、裕富公司174,944元、廿一世紀公司101,460元、台
東縣長光儲蓄互助社309,763元,全球當鋪則無陳報債權,
暫以聲請人陳報5萬元計之,另和潤公司979,836元部分核屬
有擔保債權,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調解卷第69頁至73頁
、本院卷第135頁至159頁),以聲請人每月清償14,924元,
應可在約8年內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09,301元÷14,924
元÷12=7.3)。參諸聲請人為00年生,年齡為00歲,距勞工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00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
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惟參酌上開和潤公司所擔保債權之擔保品為2012年出
廠之汽車,殘值甚低,扣除擔保品價值後應有相當之債權無
法受償,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
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此外,聲請人名下之
商業保險單,保單價值亦因聲請人投保期間尚短,保險金額
不高,保單價值準備金非多。是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
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
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HLDV-113-消債更-33-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