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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0號 債 權 人 吳駿杰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張星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410-2024111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11號 債 權 人 吳駿杰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債 務 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壹佰萬元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壹佰萬元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務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3

PCDV-113-司促-32411-20241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5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張天耀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張雅惠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兩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利息按 年息2.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 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紙,聲請 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1154號 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年息 001 9,600,000元 4,64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自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6%計算之利息 按債權人公告之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年息1.78%浮動計息 002 2,400,000元 1,160,000元 110年12月30日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2024-11-11

TPDV-113-司票-31154-202411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7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蔡議賢間聲 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聲請人民國113年10月22日聲請狀附表「債權本金」 之計算式,並提出足資釋明之文件,其內容應與所附之帳務 明細相符;如有不符,並應說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促-14674-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8104號 聲 請 人 蕭京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張雅惠間聲請本票裁 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5,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13年8月 2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 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系爭本票一紙註記「支票RA0000000兌現即作廢」, 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即屬 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因之, 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7

TPDV-113-司票-28104-20241107-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54號 聲 請 人 劉邦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6日,詎於 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   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   明。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   ,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   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參照)。查聲請   人所提本票一紙註記「RA0000000」、「RA0000000兌現即作 廢」,該文字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牴觸 ,即屬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系爭本票自因而無效。 因之,上開本票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5

TPDV-113-司票-29954-20241105-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9號 債 權 人 蕭京娥 債 務 人 樂活俱樂部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如 債 務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雅惠 人 樓 債 務 人 蔡議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4

PCDV-113-司促-30929-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5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劉邦信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4

TPDV-113-司促-14533-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22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邱俞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雅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促-14222-2024103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7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0,192,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8月20日 2,000萬元 1,8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7月27日  192,000元 113年8月27日 2,4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4,160,000元 113年7月9日 1,040,000元 113年8月9日

2024-10-28

TPDV-113-司票-30158-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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