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15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相 對 人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萬元,其中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
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七五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民國110年8月20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3.175%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月9日,詎於到期後經
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10,192,00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30158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請求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110年8月20日 2,000萬元 1,800,000元 110年7月9日 113年10月22日 113年7月27日 192,000元 113年8月27日 2,4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600,000元 113年7月27日 4,160,000元 113年7月9日 1,040,000元 113年8月9日
TPDV-113-司票-30158-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