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