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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號 原 告 蔡紫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鈺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7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0,406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 0元,尚應補繳49,9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 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柏瑄

2025-03-26

ILDV-114-補-73-202503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視同被告 兆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藍禕翎(原名藍佳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9,339元,及如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上開規定,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應計算至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6月11日止共17,5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6,862元(計算式:599,339元 +17,523元=616,862元),應依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20 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2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收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收 1 480,541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8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18,798元 8.72% 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民國113年3月18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99,339元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日數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80,541元 113年2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114 8.72% 13,052元 2 利息 118,798元 113年2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115 8.72% 3,255元 3 違約金 480,541元 113年3月19日 113年6月11日 85 0.872% 973元 4 違約金 118,798元 113年3月18日 113年6月11日 86 0.872% 243元 合計 17,523元

2025-03-26

SLDV-114-補-65-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憶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於加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為新臺幣(下同)39 萬8,9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 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支 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尚應補繳3,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 補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9萬9,788元 1 利息 9萬0,957元 95年2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185/365) 20% 17萬2,942.9元 2 利息 9萬0,957元 104年9月1日 113年12月1日 (9+92/365) 15% 12萬6,230.87元 小計 29萬9,173.77元 合計 39萬8,962元

2025-03-26

KLDV-114-補-206-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3號 原 告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蔡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719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87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02,009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02,0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987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02,009元) 1 利息 980,529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2 利息 121,480元 92年2月2日 114年1月21日 (21+355/366) 0% 0元 小計 0元 合計 1,102,009元

2025-03-26

KSDV-114-補-41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陳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一所列事項,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 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 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 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225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 表一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一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04,015元,依前揭說明應加計視為起訴前1日(即支付命令聲請前1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5,6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6,460元。 2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4,015元) 1 利息 322,864元 113年10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95/365) 6.33% 5,319元 2 違約金 322,864元 113年11月12日 114年1月14日 (64/365) 0.633% 358元 3 利息 181,151元 113年10月13日 114年1月14日 (94/365) 11.93% 5,566元 4 違約金 181,151元 113年11月14日 114年1月14日 (62/365) 1.193% 367元 小計 11,610元 合計 515,625元

2025-03-26

KSDV-114-補-377-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消費爭議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6號 原 告 許馥安 上列原告請求消費爭議事件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沐橙國際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139,868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 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9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94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6-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強 被 告 泰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義 被 告 尚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忠 共 同 林世典 訴訟代理人 吳昱萱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泰鼎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62,895元(計算式:請求本金加計至視為起訴 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24日止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 補繳7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3-26

TYEV-114-桃補-278-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0號 原 告 吳玉雪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琳潔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 ,尚應補繳2,70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 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30-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4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昱清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 8,323元(計算式:請求金額加計至視為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 2月6日止之利息,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納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470元。茲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26

TYEV-114-桃補-248-20250326-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楊霈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2萬8,250元(含請求金額10萬6,100元加計算至起訴 前1日即113年12月26日之利息2萬2,1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 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已繳納聲 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30元(計算式:1,33 0元-500元=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附表: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0萬6,100元 利息 10萬6,100元 112年4月20日 113年12月26日 (1+251/365) 12.37% 2萬2,149.96元 合計 12萬8,25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3-26

TYEV-114-桃補-26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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