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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雅芬 關 係 人 李武雄 陳睿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丙○○、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及生母張淑貞之除戶戶籍 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 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約20年,被收 養人自國中時期即由收養人教養成長,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 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 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 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 ,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 母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2

TYDV-113-司養聲-245-20241122-1

司養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戊○○ 聲 請 人 乙○○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甲○○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收養人戊○○願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並經被收養人生母及配偶之同意,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 意書、健康檢查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 檢結果報告書、勞保投保資料、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與 照片(USB碟)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 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 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 2、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母即關係人甲○○及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等情 ,有其所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同意書附卷可稽,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丁○○分別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 14日、同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有收養之合意與同意,亦有本 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次查,依被收養人與關係人甲○○所稱 ,生父即關係人丙○○與生母離異後即對伊不聞不問,亦未給 付扶養費等情,堪認關係人丙○○於主觀與客觀上都未善盡對 被收養人之撫育或教養責任。再者,關係人丙○○於本件聲請 認可收養之程序中,對本院所為之通知與調查都態度消極且 不配合,本院無法得知其對於本件收養的意見,亦有本院訊 問筆錄與送達證書在卷足參,故本件依法自得例外無庸取得 其同意。 四、又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甲○○雖於113年5月22日 結婚,惟兩人於婚前共同生活多年,並分擔被收養人之扶養 及照顧責任,雙方因往來互動積累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 結,且被收養人認同收養人之地位,而本件為成年收養,當 事人之意願理應加以尊重。末查,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 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 情。綜此,本院認收養人戊○○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 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3年6月14日簽 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

2024-11-19

SCDV-113-司養聲-52-20241119-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林黃鴛鴦 黃秋辭 林昱呈 林韋佑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4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姪子甲○○為養子,已 於民國113年9月4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母戊○ ○○、配偶己○○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金能已歿,此有除戶謄本可稽,則本件收 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據收養人表示,其未結婚,也沒有 子嗣,想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被收養人表示其祖母以前就 說要伊當收養人的兒子,所以從很久以前就開始照顧收養人 ,跟收養人住在隔壁棟,不管是生病、吃飯都是伊在處理的 ;被收養人生母亦稱尚有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見上開 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親子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 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 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 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3年9月4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而關係人乙○○、丙○○到庭陳明 同意受本件收養效力所及(見本院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9 日訊問筆錄),故收養效力及於被收養人甲○○之成年子女乙○ ○、丙○○,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14

CHDV-113-司養聲-78-20241114-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 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 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 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 ,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及 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 指定相對人本家姪子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 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王鴻松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 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無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 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 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失智症。障礙程度:重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的動作(ADL),飲食、排泄、 沐浴、更衣等,需要他人照護。2.經濟活動:喪失能力。3. 社會性:無法與外界反應。4.無獨立生存能力。㈢身體狀態 :1.穿尿布。2.要他人攙扶著走路。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 通性:叫喚時會張開眼睛,但無法講話,無法溝通。2.記憶 力:差。3.定向力:差。4.計算能力:差。5.理解.判斷力 :差。6.現在性格特徵:退化。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 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定的根據:1.前述生活狀況及現 在身心狀態之現場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2.身心障 礙證明。3.彰濱秀傳醫院陳致霖醫師於112年10月4日開立診 斷書。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相對人有失智症,認知差,無法 言語,無自我照顧能力,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回復可能性 低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失智症),其程度達重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 之可能性偏低。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個案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 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成年監護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相對人生 活無法自理,目前與其配偶即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 而聲請人及相對人本家之姪子甲○○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年幼時雖經養家收養,然收養7年即返回生母家住 ,與本家仍維持親情連結,而聲請人、關係人甲○○分別為相 對人之配偶、本家姪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由渠等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乙○○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1-11

CHDV-113-監宣-159-202411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C000-A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立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代號AC000-A000000A男子(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與代 號AC000-A000000女童(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A父對於甲 年齡知之甚詳,不思對年幼子女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罔顧人倫,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個別犯意,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 年級)起至112年4月23日止之甲 未滿12歲期間,在其與甲 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安南區住處(地址詳卷)2樓房間內,趁 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意之際,以每2天1次之頻率,違反甲 之意願,以手撫摸甲 胸部、生殖器,並以手指或生殖器插 入甲 生殖器或口腔之方式,對甲 為強制性交,共計664次 (次數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嗣甲 於112年4月24日上完健康教育課程後,向班導師揭露 上情,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 理,並對甲 進行緊急安置,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 班導(下稱甲師)、社工(乙 00000 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被告A父(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 、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 證據等語。查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 其辯護人既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其中證人即被害人甲 、 甲師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其等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與在原審證述內容並無明顯不同,其等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必要性之要件;至於社工於警詢時所為之陳 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規定可採為證據之特別情狀,應認為 證人即被害人甲 、甲師、社工(乙 000000)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對於未滿14歲之被害 人甲 (下稱甲 )有強制性交犯行,惟被告於112年4月30日 警詢時,僅承認有於「108年間某日晚上」、「111年10月起 ,以每月1次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未違反意願之猥褻行 為」,但被告並未陳述有對甲 為「插入或口交等強制性交 行為」,故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並非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所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自白」,即不得作 為犯罪事實之證據,因之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等語。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 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經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得以佐證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 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從未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 30日警詢之陳述有何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等情事。被告於112 年7月19日偵訊時檢察官詢問被告:「本件警詢筆錄內容記 載是否依照你的意思記載?」被告答稱:「是」等語(偵卷 第57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113年1月17日準備程序時 ,皆表示對於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 執,僅爭執證明力等語(原審卷第243至245頁),足認被告 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係出於被告之任意性之陳述,參 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可採。次 查本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 告已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 開強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 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詳下述),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 6條第1項規定可言。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 月30日警詢之陳述,認為被告自白本案犯行而予以論罪科刑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云云,應有誤會,自不 足採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 陳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云云,詳下述】。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90至93頁、第166至16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 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且與 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亦得作為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其與甲 係父女關係,並共同居住,兩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甲 國小一年級)起至112年4月 23日止之期間係未滿12歲之女子,以及被告在上開期間與甲 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上開住處2樓房間 內之雙人床,惟矢口否認對甲 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甲 是因為不服從我的管教,想離開家裡,才為不實陳述; 甲 處女膜受損,係甲 自慰所致,與我無關;我先前在警詢 時之陳述,是擔心警察找前妻詢問,前妻弟弟會找我報復, 我所說的話只是應付警員而已,我沒有做起訴書寫的這些事 等語。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 補強證據:  ①證人甲師並非當場見聞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人,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係轉述甲 之陳述,屬於與甲 於偵查、原審時 之陳述及證述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甲師 於原審之證述,不得作為證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  ②證人甲 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必須有「補強證據」,始得作 為論罪之依據,而證人甲 在法庭上法官前陳述之心理、情 緒及其他表情等反應(即陳述之態度),至多也僅為判斷甲 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尚不得作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職此,若認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不具 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背景之人(如證人甲師)陳述 時所顯示之哭泣等反應,反而得作為補強證據,此無異架空 「補強法則」所欲防免因甲 陳述之憑信性較為薄弱,而可 能發生誤陷人於罪之目的。  ③證人甲師並非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識經驗之人員,自不 足以判斷甲 反應真實與否,其可信性遠不及於證人甲 於原 審證述時所表現之反應,則證人甲師所述甲 陳述時有哭泣 、表情難過等語,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 證據。  ⑵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不足作為證人甲 證 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中關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敘 述,均是建立在甲 單方的主觀陳述上,與甲 之證述具有同 一性,屬於「累積證據」,其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此外 心理諮商之目的在「穩定案主情緒與安置生活、針對創傷事 件之身心修復,並緩解創傷所帶來之身心衝擊」(原審卷第 105頁),諮商心理師並不質疑甲 之主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亦無法排除在諮商過程中,甲 之陳述有受到基於醫療、 輔導為目的之引導,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 是否受到外界不必要干擾,均有疑義。  ②最高法院認為若以性侵害被害人之創傷反應作為補強證據, 有關被害人是否已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其所呈現 之症狀與其陳述之性侵害創傷事件之關聯性如何,攸關被害 人陳述證言之有效性檢驗,自應使精神科醫師出具完整之心 理衡鑑報告,以憑判斷,此之調查證據始稱完備,否則即屬 違法。因之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自不足 作為證人甲 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⑶起訴書認為被告對於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 自應就其認定664次犯行所憑之證據逐一剖析敘明,始為適 法。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包含補強證據之「被告於警詢之陳 述」、「證人甲師之證述」、「性侵害驗傷結果」、「心理 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等均無從證明被告有66 4次犯行。自不能依甲 模糊、籠統地稱:「大概二天1次」 等空泛言語,遽行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再者上開檢察官 所列證據,亦不足以補強甲 所述「大概二天1次」等語之憑 信性。又證人甲師見聞甲 陳述時之舉止神態,縱認可作為 補強證據,亦僅就甲 向甲師陳述之「特定犯罪事實」內容 ,有補強證據適格,就甲 「未向甲師提及」之「大概二天1 次」或「664次犯行」等情節,甲師無從觀察甲 就此有何情 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有664次犯行之補強證據。  ⑷本案事實上是甲 不服被告管教,想要離開家裡,故虛構遭被 告性侵害之情節,此在實務上並非罕見。檢察官所舉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請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與甲 (000年0月生)係父女,兩人為直系血親關係, 並共同居住,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知悉甲 於108年9月起至112年4月23 日止,為未滿12歲(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以及被告與甲 於上開期間內係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安南區住處,並同睡於 上開住處2樓房間之雙人床等情,有證人甲 於偵訊及原審時 之證述(他卷第7至12頁),證人即甲 胞兄於警詢時之陳述 (警卷第13至17頁)可憑;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112年4月24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彌封偵 卷第177至178頁、第179至182頁,同他卷第55至56、第57至 71頁),被告與甲 之戶籍資料(彌封偵卷第33至34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彌封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11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茲就本案爭點論述如下:  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一所示之違反甲 意願之方式,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甲 為強制性交犯行, 業據甲 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分述如下 :  ⑴證人甲 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證稱:爸爸會摸我胸部及生殖 器、會以手指戳進我的生殖器、以生殖器放進我生殖器很多 次,過程中我有看到爸爸的生殖器流出白色的液體,有時在 我身上,有時在床上。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我 含住爸爸的生殖器後,爸爸會以手壓住我的頭,自己前後動 ,會有白色液體噴入我嘴中。爸爸對我做這些事,大部分都 是晚上,趁哥哥睡著時,有時候白天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 。爸爸這樣的行為,大概是2天1次,每次我都有掙扎,但爸 爸叫我不要叫。最早是發生於我讀幼稚園時,一直持續到上 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即112年4月23日)等語(他卷第8 至12頁)。  ⑵證人甲 於113年3月21日原審時證稱:爸爸用他的生殖器跟手 ,碰我的生殖器跟胸部,也有將手或生殖器放進我的生殖器 ,或將生殖器放進我嘴巴裡,這樣的事情發生過很多次,大 概2天1次。爸爸對我性侵害,我有拒絕,我跟爸爸說我不想 要,爸爸就叫我小聲一點,叫我不要讓別人聽到,不然會不 理我、不買東西給我。爸爸性侵我是違反我的意願。我曾經 跟社工說爸爸沒有性侵我,是因為當時很想回家,不想住在 安置機構,才會說謊。爸爸確實有性侵我,我之前在檢察官 面前講的話是實在的。我會在上完健康教育課後跟老師講被 爸爸性侵害的事,是因為那時已經忍不住了,該次上課老師 提到她教的1位學生被表哥性侵有被處理,所以等下課時我 就去跟老師講。爸爸提出我拍的自慰影片,其中有部分是爸 爸叫我傳給他的,我以為這樣爸爸就不會再繼續性侵我了, 可是沒有用,我就沒有再繼續拍了,我拍這些自慰影片之前 ,爸爸就已經性侵我很多次了,所以我才會知道要怎麼把自 慰棒放到我的陰道內等語(原審卷二第20至30頁)。  ⑶觀之證人甲 前揭證述,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方式、過程、頻率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前後大致相符, 並無明顯矛盾、不合常情或顯然齟齬等瑕疵存在,且證人甲 於原審時經交互詰問過程,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 不一之情事,以證人甲 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年僅11歲之稚嫩 年齡、身體發育、心智程度及就讀小學之單純生活,被告對 證人甲 所為顯然不是一般父女間之尋常肢體互動,若非證 人甲 親身經歷,並留下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之痛苦記憶, 當無法牢記此等情節並能具體陳述,足認證人甲 係本於親 身經歷並有此受害經驗之事實而為陳述,可信性極高。又證 人甲 為被告之親生女兒,自幼與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受 被告照顧、養育,骨肉親情連結甚深,其向甲師揭露上情、 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 安置後,初期有激烈情緒反應,因不適應機構生活,想念被 告、哥哥及其他親屬、害怕被家人遺棄,希望能返家,頻頻 私下與被告聯繫,向心理師、社工表示對於被告性侵行為確 實感到不舒服、不喜歡,但認為被告多數時候很照顧家庭和 自己,兩相權衡下會選擇原諒被告,甚至一度否認先前遭被 告性侵陳述,謊稱是不滿被告要求收東西,藉由安置離家, 其後經由社工關懷、解釋安置甲 原因後,甲 才坦述係因擔 心被告入監,才會翻供,言談之間,仍可見其對被告相當關 心,並向社工表示不會因本案影響對被告的感情,因為自幼 由被告拉拔扶養等語,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113年1月10日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被害 人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0 5頁、第123頁、第128頁、第136頁、第138頁、第140頁、第 145頁、第159頁、第198頁心理諮商及個案匯總報告內容), 顯見證人甲 揭露上情時,對被告孺慕之情仍溢於言表,並 無何誣指被告及使被告身陷囹圄之意,若非屢遭被告性侵, 不堪忍受,豈有可能僅因不滿被告管教等一般父女間之尋常 衝突,即憑空捏造上述遭親生父親之被告性侵之不倫情節, 執意攀誣生父之理,堪認證人甲 之前開指證被告違反其意 願,以每2天一次之頻率,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證述,可 信度極高。   ⒉證人甲 所為上開證述,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言應 與事實相符,具有真實性而足以採信:  ⑴證人甲師於原審時證稱:我是甲 三、四年級的班導師,112 年4月24日健康教育課程提到男女生殖器官構造、身體界線 、如何保護自己等,下課時間,甲 跟我說爸爸有對她做一 些身體上的觸碰,等到下一堂課上完後,其他同學去其他教 室上課時,我把甲 留下來,請甲 說明清楚情況,她告訴我 爸爸有碰她的生殖器,細節如同我先前警詢所述。(經提示 甲師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她有說爸爸生殖器有放進她 的生殖器,爸爸有時會把她弄的很痛,她叫爸爸不要這麼用 力,爸爸會叫她小聲一點,不然會被別人聽見。我問甲 爸 爸最近一次對她做這樣的事是何時,甲 說前一個週末(即1 12年4月23日),她跟我說爸爸是從幼兒園開始對她做這件 事。甲 說她曾經推開爸爸說不要,但是爸爸隔天就不理她 ,會不買東西給她,她很害怕爸爸不理她。甲 陳述這件事 情時情緒反應很大,她是哭泣的、表情就是很難過的樣子, 眼淚一直掉、語帶哽咽的說明整件事情,她有明確表達說她 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8頁)。證人甲師固未 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從其前揭證述 可知,甲 提及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其心理反應、情 緒及其他表情均異於平常,核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 侵犯過程時感到悲傷難抑,及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 相當,該見聞、對話及觀察所見,既係其親身經歷與見聞之 事,要非傳聞,當足以佐證、補強甲 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證述內容具有可信性及真實性。  ⑵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與甲 、甲 胞兄 有無仇恨、糾紛?他們2人會不會誣陷你?)沒有仇恨,也 沒有糾紛,就是小孩子不乖會管教而已,印象中沒有過。「 (問:你有無猥褻或性侵你女兒?)有。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 月23日中午時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我與我女兒睡覺的那 張床上。(問:事情如何發生?)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我們醒來後,我就脫掉她的 內褲,那時候她沒有穿外褲,我也脫掉我自己的內褲,我就 用我的生殖器在她的生殖器外面摩擦,原本她是趴著,我是 從背後由臀部摩擦她的生殖器,後來她說不要並翻身,我就 停止然後自己用手手淫到射精,射在衛生紙上,然後再將衛 生紙拿去馬桶沖掉。(問:這種事情發生過幾次?頻率為何 ?)很多次。平均一個月會有1至2次。(問:第一次是在何 時、何地發生?如何發生?)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 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個晚上,我記得是甲 唸小學一年 級下學期時,確定時間我記不起來。我女兒睡到半夜爬上來 睡在我床我的身邊,之後我就一時沒有控制住,我就脫掉她 的內褲並脫掉我的內褲,她趴著,我就用我的生殖器從她背 後插入她的臀部內側摩擦她的生殖器外部直至射精。(問: 這一次你生殖器有無插入甲 生殖器?)只有在她生殖器外 摩擦,從來都沒有插入過,因為她生殖器太小了。(問:你 是否曾經要甲 幫你口交?)有。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 嘴巴幫爸比用,但是她說不要,我就沒有再叫她幫我口交了 。(問:你在跟甲 進行性交猥褻行為的時候是否會同時用 手或嘴巴撫摸、親吻甲 胸部、生殖器、嘴巴或其他部位? )用手摸她的胸部是一定有,但沒有親吻她的胸部及生殖器 。有以嘴巴親吻她的嘴巴及臉頰,我們平常就會有這樣的親 密動作。(問:你對你女兒進行性交猥褻行為時,你女兒有 無向你抗拒過?)有,每次只要她跟我說不要,我就會停止 然後自己去手淫,如果她沒有跟我說,我就會繼續做到射精 。(問:你每個月對甲 進行1至2次性交猥褻行為,有無特 定日期?)沒有,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我認罪,我不 應該對我女兒做這些事,我知道錯了等語(警卷第7至11頁) 。衡諸常情,如果被告沒有對甲 性侵害,不會在東窗事發 時,避重就輕地承認確實有對甲 為上開猥褻之性侵行為, 且被告上開供述關於①「最近一次是於112年4月23日中午時 候,在我住處2樓房間」之最後一次犯罪時間、地點,與證 人甲 上開證述「一直持續到上週日、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 112年4月23日)」等語相符;②「當天早上哥哥睡醒先下樓了 ,剩下我跟我女兒在2樓房間」之趁其他家屬不在家或未注 意之際犯案,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之案發時間「有時候白天 哥哥在樓下時也會發生」等語相符;③「我有曾經要甲 幫我 口交,我有跟她說妹妹要不要用嘴巴幫爸比用」,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會叫我以舌頭舔他的生殖器」等語相符;④ 「第一次是在我前妻外遇離開我之後,大概是108年的某一 個晚上」即甲 6至7歲時,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被告對其第一 次性侵害係就讀幼稚園之年紀相近。⑤「用手摸她的胸部是 一定有」,與甲 上開證述被告用手碰甲 胸部等語相符。⑹ 「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 理需求的時候」,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爸爸這樣的行為, 大概是2天1次」,及甲 於接受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進行安置評估時向社工陳稱:「案主(即甲 , 下同)不清楚發生次數,但案父行為的頻率約二天1次,詢 問案主清楚確認原因,因案父曾告知其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 ,據案主所述,案父在性行為時均未戴保險套,曾經體內射 精及體外射精,案父曾告知案主因其尚無月經,不會有懷孕 問題」等語,亦屬相符,有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原審112年度護 字第124號)(原審卷一第70頁)在卷可考。被告上開於警詢 時之供述,與甲 之證述及陳述,相互參證,足以補強佐證 證人甲 之證述具有真實性,並非憑空捏造,益徵被告確有 對甲 為甲 指證之上開性侵害行為。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 稱:惟恐前妻弟弟報復,才於警詢自白云云,但被告既然怕 甲 舅舅尋仇,基於趨吉避兇之人性,理應於警詢時即堅決 否認,豈會於警詢時坦認有對甲 為猥褻行為之理,是其事 後翻供,純屬狡辯之詞,委無可採。又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原則,本院認為應以證人甲 已就讀小學之108年9月 間,憑以認定被告對甲 為第一次性侵害之時間。再被告對 甲 強制性交次數,參酌上開⑥之相關事證,認為證人甲 指 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頻率為「2天1次」,係因被告 曾告知證人甲 「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與被告於警詢時亦 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 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相互參採佐證,認為證人甲 上 開證述應屬可信,依被告對證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頻率計算 ,認被告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次數為如附表所示之664次。  ⑶證人甲 於112年4月24日向學校老師揭露上情,經學校通報臺 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處理,囑託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對甲 進行性侵害驗傷結果,證人甲 處女膜確有陳舊 性裂傷(原審卷一第23至27頁驗傷診斷書),足證被告對甲 性侵害行為,確有甲 指證之被告以手指、生殖器侵入甲 生 殖器之性交行為。被告雖於本案社工後續訪視之112年6月8 日出示手機相簿內甲 自慰影片,辯稱:甲 陰部處女膜損傷 是甲 自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圖以卸責。然而,證人甲 祇是7歲至10歲之女童,若與家人以外之其他男性有親密交 往,不可能不被學校老師或身為父親之被告發現端倪,而依 證人甲 之家庭生活背景,甲 之性經驗只有可能來自身為甲 父親、與甲 朝夕相處、照護教養甲 之被告,是被告提出 之上開證甲 自慰影片,不僅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反適 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係於違反甲 意願下,對甲 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   按刑法第221條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祇要行為 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 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於被害人 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項、「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後2公約施行法第2條等規定 ,基於特別保護兒童及少年的角度,應從寬解釋「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祗要行為人營造使未滿14歲之 兒童或少年處於無助而難以逃脫、不易或不敢反抗之狀態, 或利用體型、力氣或環境之優勢,而立於「優越支配」之地 位,使被害人無助難抵、無從逃免或不敢抗拒,應可認被害 人之性自主意志受到壓抑,縱被害人實際並未進行抵抗,甚 或有部分配合行為人之動作,然倘係出於擔憂、害怕、困窘 、無助,或為求自保之心理狀態所致,亦不得以此逕推論被 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未受壓抑,而無礙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 為被告親生女兒,於被告對 其為犯罪事實所示性交行為時係7歲至10歲之女童,尚屬稚 齡懵懂,衡情不可能同意與被告發生此種違逆人倫之性交行 為,且證人甲 證稱她有拒絕被告,拒絕的結果,被告會不 理她,不會買東西給她,已如前述,而甲 年幼,須仰賴被 告扶養才能生存,顯然係迫於無奈與被告性交。被告長期對 甲 性侵,利用與甲 獨處之時機,使尚屬年幼之甲 處於不 敢反抗之無助狀態,已足以壓抑、干擾、妨害尚屬稚齡懵懂 之甲 之性自主意思,使甲 不得已順應被告之要求與之性交 ,自難以甲 未敢反抗或先前未對外求助,即逕予推認已經 甲 同意,或未違背甲 意願,堪認甲 係在被違反意願之情 況下,遭被告強制性交無訛。況且,被告為甲 生父,當知 年幼甲 不可能有意願與自己父親為性交行為,猶執意為之 ,被告主觀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甚明。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前開辯護意旨,惟按:  1.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 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 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 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與被害人之證述,分屬各自供述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非不 能互為補強證據。又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 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 判斷,要非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 的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 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15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 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均為法之所 許。且補強證據之目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即證人甲 上開指述之被告 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依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被告坦承其有猥褻 甲 ,於108年間某日夜間,有將甲 內褲脫掉,被告將生殖 器自甲 背後插入其臀部內側摩擦直至射精,被告曾有要求 甲 為其口交,然為甲 所拒絕,以及自111年10月間起迄至1 12年4月23日止,以每月1至2次頻率,將其生殖器在甲 生殖 器外側摩擦直至射精,並有以手撫摸甲 胸部等語(警卷第7 至11頁)。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具有任意性而 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證人 甲 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保障證人甲 陳述之憑信性。又本 案並非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已 自白對於甲 有起訴書所指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或對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即非本於被告自白認罪而為 被告有罪之認定,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可 言。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以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 作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1項規定云云,或被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之陳述,不得作 為證人甲 陳述之補強證據云云,均有誤會,自均不足採。  ⒊證人甲師固未在被告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時當場見聞,然就 其證述關於見聞證人甲 陳述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時,情 緒反應很大,是哭泣的、表情很難過,眼淚一直掉、語帶哽 咽的說明整件事情,甲 明確表達說不想再這樣子了等語, 屬證人甲師親身經歷與見聞之事,並非傳聞證據,且證人甲 師關於此部分證述本諸其親身見聞事實而為證述,具有證人 之適格。再者,參諸上開說明補強證據之類型並無限制,直 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無不 可,且補強證據僅用以佐證證人甲 之指證被告強制性交犯 行之證詞並非出於虛構,具有憑信性為已足,補強證據之目 的並非用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自得以證 人甲師上開所述見聞之事用以補強證明證人甲 所述並非出 於虛構,而具有憑信性。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不得以證人甲 於審判外,向法官以外之人即甲師在陳述時,所呈現之哭泣 等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所述均屬傳 聞證據,屬甲 之「同一性」、「累積性」證據,不得作為 補強證據云云;或主張證人甲師不具有精神、心理等專門知 識經驗之人員,無法判斷甲 之哭泣反應是否真實,不得以 證人甲師所見聞甲 陳述時之情緒反應作為補強證據云云, 均無可採。  ⒋另關於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1月10日 南家防字第1130102556號函暨檢附之甲 心理諮商摘要、個 案匯總報告,乃係證人甲 向證人甲師揭露其遭被告為本案 強制性交犯行後,由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之客觀身心狀態、心理情緒表現, 擔憂被告因其指證而入監,害怕被家人遺棄等之心理狀態及 進程,自屬一種間接事實之情況證據,參諸上開說明,亦得 作為證人甲 上開證述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再者性侵害 案件之被害人非必然一定會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自不以 經精神科醫師鑑定被害人已經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以之 作為補強證據之必要。本案證人甲 並未罹患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自無庸以鑑定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 報告作為補強證據。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甲 心理諮商摘要、 個案匯總報告,並非精神科醫師所出具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不得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 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案無法排除在心理諮商過程中,證 人甲 之陳述有受到諮商心理師基於醫療、輔導為目的之引 導,而使證人甲 陳述時之情緒、精神、心理等反應可能受 到外界不必要干擾云云,核均屬出於推測無據之詞,被告及 辯護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為憑,自不足信實。因之被告及辯 護人主張甲 之心理諮商摘要、個案匯總報告,不得作為證 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云云,亦不可採 信。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三否認被告對於證人甲 所為強制性交犯行 達664次云云,惟查證人甲 始終指證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犯 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而依其於學校通報臺南市政府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進行緊急安置後所述其何以確認被 告強制性交犯行之頻率為「二天1次」,係因被告對甲 為強 制性交犯行時告訴甲 稱:「男人性慾約二天1次」,佐以被 告於112年4月30日警詢時供稱:「這種事情發生過很多次」 ,「沒有特定日期,就是我有生理需求的時候」等語,堪信 證人甲 上開關於指證被告犯行之頻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已論述如前。被告否認其事,或於警詢時辯稱在南興 里只有發生1次,搬到現住地有一大段時間沒有發生,直到1 11年10月間才開始以每個月1至2次的頻率對甲 為猥褻行為 云云,核屬避重就輕之不實說詞,顯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66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強制性交罪,共664罪,該罪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 處罰之特殊加重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 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甲 之父,具有直系血 親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甲 為犯罪事實一 所載強制性交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僅依上開刑法妨害性自主之刑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上開規定,然有關被告與甲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內記載明確,應予補充。  ㈡又被告所為上開664次強制性交犯行,時間均有明顯間隔,且 各次行為顯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甲 是因不服管教,想離開家 裡,才為不實陳述。甲 處女膜受損是甲 自慰所致。被告在 警詢時之陳述,是擔心被告前妻弟弟找被告報復,且被告並 未自白對甲 有強制性交行為,不得據被告之警詢陳述認定 被告犯強制性交罪。又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師之證述 、本案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個案匯總報告均不足作為證人甲 指證被告有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檢察官所舉證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對甲 有664次強制性交犯行,不能依證人甲 證述「二天1次」之空泛言語,推論被告有664次犯行。請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甲 之親生父親,本當善盡保護、 教養之責,提供甲 心智健全發展環境,盡力使其免於外力 不當之侵害,並賦予甲 快樂無憂之生活,惟被告未加克制 自己之性衝動,為滿足一己性慾,罔顧人倫,竟多次對甲 為前揭犯行,顯對甲 之身體自主權毫不尊重,造成甲 身心 受創,並留下難以磨滅之陰影,影響其人格發展之健全甚鉅 ,亦損及日後甲 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勢已造成 永不可抹滅、難以彌補之傷害,應嚴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 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見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代理人 對刑度之意見,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 節、犯罪期間及頻率、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76頁被告供述及原審卷一第78、27 6頁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童及少年保護 案件安置評估報告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對甲 犯強 制性交罪,共664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年。復斟酌被告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各次犯罪之罪質、手法、過程相近、侵害之法益 係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低,復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對於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被告之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 妥適。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理由所提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均不 可採,已經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 間 天 數 次數(以每2天1次計算) 1 108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122日 61次 2 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共366日 183次 3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4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共365日 約182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5 112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3日 共113日 約56次(小數點以下為有利被告計算而捨去) 共計 664次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南市警婦偵字第112026891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15號卷【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卷【偵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9號彌封卷【彌封偵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一【原審卷一】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卷二【原審卷二】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77號限閱卷【原審限閱卷 】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卷【本院卷 】 9.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20號限閱卷【本 院限閱卷】

2024-11-08

TNHM-113-侵上訴-1320-20241108-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收養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狀及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其已故配偶 乙○○○所生甲○○為養子,雙方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立有收 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之一方 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 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 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 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收 養與被收養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 果(詳本院113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於聲請 時無配偶且生父陳耀華與生母乙○○○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 本及親等關連表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 同意。又被收養人自生父過世即由收養人養大並負擔一切費 用,從小即稱呼收養人為爸爸,現仍同住且會協助收養人添 購生活物品;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是主婚人並坐主桌, 被收養人之孩子、孫子也常與收養人互動並稱呼收養人阿公 、阿祖(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 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法定扶 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發現有 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 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 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8-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共同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關 係 人 陳進泰 關 係 人 趙志雄 關 係 人 周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8月7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配 偶乙○○(被收養人之生父)之女丙○○為養女,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於民國113年8月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 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 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 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 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本文、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 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乙○○、被收養 人配偶丁○○到場陳述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本件收養意願明確 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8 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甲○○與被收養人生父乙○○於 84年離婚並約定由乙○○行使被收養人親權,聲請人雖未提出 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接受訊問,有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及家事報到明細可 稽,再參以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到庭陳述略以:被收 養人約自6、7歲起即由收養人照顧且同住,收養人亦有負擔 被收養人之費用;被收養人沒有印象與生母最後一次見面時 間或曾被生母扶養;被收養人生母未曾探視被收養人亦未負 擔生活費,且無主動要求與被收養人通電話或為了跟被收養 人會面交往而提起相關法律程序(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 收養人生母未盡對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 養即無庸得被收養人之生母同意。又被收養人自小即由收養 人扶養照顧並共同生活至結婚止,現仍住附近且互動頻繁, 被收養人稱呼收養人媽媽,收養人生病時都由被收養人照顧 ;被收養人結婚時,收養人有參加婚禮並擔任主婚人坐主桌 ,被收養人之2子均稱呼收養人阿媽,被收養人及其配偶均 表示日後願意照顧扶養收養人(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而被收養 人生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可佐。茲 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 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 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8月7日簽立收 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69-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林正堂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林怡伶 林家伃 關 係 人 黃琪澐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丙○○(民國89年6月27日)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願收養配偶丁○○之女乙○○、 丙○○為養女,已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 經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明確,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被收養人之生父林正宗已歿,此有親等關聯表及個人除戶資 料可稽,則本件收養自無須得生父同意。又收養人稱與被收 養人生活在一起有感情,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稱收養之 後,辦理事情比較方便,且跟爸爸的感情也很好(見上開訊 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且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 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女關係, 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 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 ,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 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 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 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於112年12月27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76-20241105-1

司養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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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收養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及聲請狀所附資料記載略以:收養人乙○○願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雙方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聲請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父母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 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 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 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財產資料 及勞工保險資料等件為證,復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到場陳述 收養與被收養意願明確,且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 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於聲 請時無配偶且生父甲○○與生母丁○○均已死亡,亦有戶籍謄本 可參,是本件收養無庸得被收養人生父母之同意。又收養人 未婚無子女,已認被收養人為乾兒子大約二十年,收養人現 在一個人居住而無人照顧,欲收養被收養人成為法律上之子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之兄弟姊妹都很熟,之前一起共同出遊 ,收養人父親還在時,也曾建議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目 前雖因工作住桃園,但週末都會來彰化跟收養人同住、協助 採買收養人生活上物品,也會提供收養人生活費用;被收養 人未婚無子女且生父母均已過世,大約10年前開始稱呼收養 人為勝爸,被收養人約6、7年前進行鼻子手術,是由收養人 照顧,因想要帶收養人到桃園同住,以便就近照顧,故來辦 本件收養等情(見上開訊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間已存有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免除 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亦未 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又無民法第10 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 113年8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4-2024110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劉儒曄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信銓 關 係 人 蔡孟君 黃宗壕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之子乙○○為養子 ,已於民國113年9月12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 母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 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 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 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9條、第1074條第1款、第 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 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丁○○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 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年10月23日訊問筆錄)。另 聲請人雖未提出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出養同意書,而 甲○○經本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訊問,有送達證書 及家事報到明細可稽,再參以被收養人生母到庭陳述略以: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婚後,生父沒有再見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負擔任何費用(見上開訊問筆錄),是被收養人生父未盡對 被收養人保護教養義務堪以認定,本件收養即無庸得被收養 人之生父同意。  ㈡又收養人稱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後,就和被收養人共同生活 迄今,已經很有感情了,等孩子準備好了才提出本件聲請; 被收養人稱希望跟收養人在法律上成為父子關係(見上開訊 問筆錄),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存有深厚、強固之親 情連結,欲透過收養方式,重新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收養 動機與目的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另被收養人生父尚有其他 扶養義務人而可受其扶養等情,亦有親等關連表、戶籍謄本 可佐。茲審酌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親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 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 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以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2 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1-05

CHDV-113-司養聲-82-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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