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文貞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李雅芬
關 係 人 李武雄
陳睿增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收養
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生父甲○○為夫妻關係,現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經生父甲○○及配偶丁○○之同意,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爰依法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
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但有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
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
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
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人丙○○、被
收養人乙○○、生父甲○○之戶籍謄本及生母張淑貞之除戶戶籍
謄本、收養契約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及配
偶到庭陳述明確,堪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
之真意。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約20年,被收
養人自國中時期即由收養人教養成長,透過長時間互動已累
積深厚穩固之親情連結,彼此關係如同親生母女般緊密。現
聲請人欲透過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
,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
關係之連結效力,足認其收養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法律上
之正當性。又本件為成年收養,聲請人之意願自應加以尊重
,參以被收養人之生父及配偶均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生
母已過世等情,是認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
之情事,亦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並於裁定確定後溯及於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TYDV-113-司養聲-24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