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親職教育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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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母,乙 前經發現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導致甲出生後出現躁動、腹瀉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遭不當對待事實明確,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今乙、丙雖因期待 將甲接回自行照顧,同意戒除毒品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然考量乙、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相關親屬亦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是 為確保甲之健康、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丙均有毒品使用前科,且乙 於妊娠期間仍持續使用毒品,致甲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 狀,受有毒品危害,丙亦曾有未配合毒防局列管追蹤之情, 衡以乙、丙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其等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 評估,又相關親屬資源保護照顧之適任性亦待訪查評估,是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丙對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5

KSYV-114-護-150-20250225-1

家護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護令期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之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主文第3項應變更如下:「相對人應於114年6月30日前完 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習過動症教養策略、 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傷)12週,每週至少1次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經鈞院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因 聲請人已參加處遇計畫7次,但還有5次未完成,聲請人希望 可以完成剩下的課程,為此請求准予延長處遇計畫之期限。 二、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 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 更或延長之;延長保護令之聲請,每次延長期間為2年以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設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聲請人不得直 接或間接對於相對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聲請人應於11 4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親職教育輔導(內容:學 習過動症教養策略、正向親子教養、認識受虐兒童之身心創 傷)12週,每週至少1次。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等情 ,有前開通常保護令影本可憑,堪認屬實。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剩餘5次課程為完成,希望可以完成剩下 的課程,請求延長前開通常保護令之處遇計畫完成期限等情 ,本院審酌為使聲請人能確實完成前開通常保護令所裁示之 處遇計畫,以防止將來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及保護被害人權 益,認有變更前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3項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之必要,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認 應變更遇計畫完成期限至114年6月30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家護聲字第7號)   A  朱柏安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謝宏偉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B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24

PTDV-114-家護聲-7-2025022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益誠 相 對 人 李○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琴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四日二十二時起,由聲請人延 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新竹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綜合評估 報告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5 號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35號、第223號、第314號延 長安置卷宗,核與其前開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 (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李○皓(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相對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不足,亟需妥善之照 顧關懷及安全穩定之家庭環境,方能健全長成。其母雖稱 伊有工作,有在上班,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在卷可稽。然相對人為特殊兒少合併過動議題, 耗費高照顧能量,而相對人母之認知及親職能力待提升外 ,其未能正視相對人之過動及癲癇之醫療議題。於民國11 4年1月28至29日相對人返家會面,其母無法正確給藥且提 供忌口食物,導致相對人身體明顯不適,行為表現退化, 而相對人母經常失聯,需向警政通報失蹤協尋,顯見其居 無定所,故照護相對人之不利因素顯未消弭,且現無合適 替代親屬資源可供協助,另相對人母尚有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課程尚未完成。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仍需持續提 供家庭重整處遇,以確保相對人受妥適照顧。故聲請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2-24

SCDV-114-護-54-20250224-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丙○○、丁○○對於所生未成年人甲○○(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乙○○(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親權應全部 予以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乙○○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乙○○(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 項,下合稱未成年人2人,分逕稱其名)係相對人丙○○、丁○ ○(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逕稱其名)所生。未成年人2人均 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然相對人2人每月均無任何儲蓄, 對於未成年人2人亦未善盡照護義務,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 未成年人2人之全部親權。 二、丁○○到庭表示:伊同意停止親權,改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等語。另丙○○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 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 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 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 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 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法院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 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 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 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 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 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 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 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 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 條第1、3、4項、第1106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 ,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依聲請選定或改定適當 之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經查:  ㈠關於停止親權部分:  1.查未成年人2人係相對人2人所生,聲請人則為未成年人2人 之外祖母,此有兩造、未成年人之戶籍資料為憑(本院卷第 12-13、111、115頁),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2人最近之尊親 屬(除相對人2人以外),其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 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程序上自無違誤,先予敘明。  2.再查相對人2人因親職功能不彰,未能認知其等親職角色, 無法妥適照顧未成年人2人,復被動消極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遲未改善家庭環境、穩定工作,亦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 輔導,親職責任與功能均未提升改善,亦無法提供未成年人 2人妥適之養育照顧,遂經本院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聲請 ,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未成年人2人迄今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未成年人2人歷次保護安置之卷宗核閱屬實。且本院 復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 「張老師」基金會)派員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經評估相 對人2人均無意願行使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且相對人2人之 經濟狀況、親職功能、居住環境皆不佳,與家庭成員互動緊 張,偶會發生衝突,無法提供未成年人2人良好生活環境, 亦無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等情,此亦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 月28日(113)張基高監字第129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49-57頁)。  3.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及調查結果,認相對人2人過往確有 疏忽照顧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相對人2人經濟狀況、家庭環 境及親職功能仍遲未提升、改善,其等主觀上復無行使未成 年人2人親權意願,於未成年人2人安置期間之會面安排態度 消極,少有良好互動,未積極培養親情,就未成年人2人未 來照顧計畫亦無想法,顯見相對人2人親職功能不彰,在客 觀上確有未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2人情事,且情節確屬重大 ,已非適任之親權人;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伊同 意停止親權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是揆諸前開規定,聲 請人請求停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件相對人2人既經本院停止其等對未成年人2人之親權,有 如前述,則有關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部分,自應依上揭民 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查未成年人2人之 祖父母(即丙○○之父母)均無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能力及 意願(詳本院卷第55頁之訪視報告),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 父(即丁○○之父)則已歿,均無從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至於未成年人2人之外祖母即聲請人雖表示其有監護意 願,經濟狀況亦足以負擔等語;然衡酌聲請人之居住環境、 照顧支持系統及對未成年人2人未來規劃等能力均不佳,並 非合適之監護人等情,亦有上開「張老師」基金會訪視調查 報告、高雄市家防中心函覆及個案輔導報告存卷可佐(本院 卷第49-57、143頁、限制閱覽卷宗)。本院參酌上情,認定 未成年人之祖父母、聲請人均非適切之監護人人選,此外亦 查無其他具有監護意願之適宜親屬。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 高雄市兒童福利與權益之主管機關,擁有人力、財力預算等 充分資源,依法並有協助兒童之照顧、安置與提供相關福利 之權責與義務,已長期協助處理未成年人2人相關事宜,該 局局長為該等業務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之熟悉及專業, 有豐富經驗及相當之能力照料未成年人2人,且經本院徵詢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意見後,其亦表示同意擔任未成年人2 人之監護人(本院卷第143頁),佐以丁○○於本院調查時亦 認為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較適宜 (本院卷第149頁),是本院認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 任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且符合未成年人2人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本院業已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2人之監護 人,參諸上揭法條之立法精神,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 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 人2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 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 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 示。再依民法1099條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局長對於受監護人即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2-22

KSYV-113-家親聲-350-2025022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5月 2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甲之父、法定代理人丙為 甲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乙、丙之 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 爰不記載甲及乙、丙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因不耐甲哭鬧,而於民國112年5月22日, 未慮及甲尚年幼,無自保能力,竟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 甲之腳底板,有造成甲嚴重傷害之虞等行為;又乙過往曾於 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 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及丙;而丙為身心障礙(智能障 礙)者,評估其保護能力有限,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經聲 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安置之必要,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及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規定,自 112 年5 月23日下午3時許,緊急安置甲於適當處所並通知 本院,並由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2月25日止。因 丙為身心障礙、無照顧經驗、工作狀況不穩定,且長期習慣 網路交友,目前再次懷孕,無法提供甲適切保護;而乙目前 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估乙對於生活及家庭的價值 觀念扭曲、親子觀念薄弱,無法擔負教養責任,又其工作狀 況長期不穩定,致親職功能仍不佳,且目前亦有交往對象同 居中;另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顧甲之意願,故現無合適之人 可提供照顧,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 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 年2 月 26日起至114 年5月25日止延長安置3 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889號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審酌上開資料,顯 示甲為1歲餘之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尚需成人保護及照 顧,然乙與丙皆為身心障礙者,復為新手年輕父母,照顧能 力本已有限,而經聲請人之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兩人亦確有 照顧品質不佳之情形;又於112年5月22日,乙因不耐甲哭鬧 ,而為將甲關在衣櫥內、責打甲之腳底板等,有嚴重危害安 全之舉動,且乙過往曾於情緒失控下,向聲請人之社工表示 ,將要攜甲外出乞討以換取生活費,並揚言欲殺死甲;又乙 目前工作狀況不穩定,目前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但經評 估親職功能仍不佳;而丙則為身心障礙者,雖亦已完成親職 教育輔導,但受限於智能,對於親職教育理解力不足,現工 作狀況也不穩定,亦無法對甲提供適切保護;此外,乙、丙 業於113年10月8日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58號判決離婚,加 之乙目前有同居女友、丙則透過網路交友再次懷孕。依上可 見,乙與丙顯然皆無法提供甲安全、適當之照顧,均不適任 甲之照顧者,且乙之親屬與乙、丙關係惡劣,又遇乙之祖父 中風之重大事件,無力接手照顧甲,而丙之親屬均表達無照 顧甲之意願,是綜上評估,本院認乙、丙及其家人均無法提 供甲關懷、安適之環境,甲現階段返家仍無法獲得合適之照 顧,自不宜遽令返家。此外,經詢問後,乙、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丙之電話記錄附卷可參,故為持續 提供甲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依現階段甲之最佳 利益,自應繼續延長安置甲,妥予保護。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21

KSYV-114-護-144-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丙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即 相對人 丙 同上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將兒童丙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延長安置至同年6月14 日止。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幼童丙(民國000年0月生)之生 父丙及生母乙均為毒品列管人口,丙於113年9月初另案執行 完畢出監後,與乙分別疑似在丙面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導致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又丙、乙於同年9月12日經 警方查獲持有、施用毒品犯行,經聲請人評估非緊急安置不 足以提供丙適當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於同日加以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33號繼續安置在案。 上開繼續安置期間,丙及乙尚未執行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 且乙另案入監執行毒品觀察勒戒,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4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延長安置丙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3號裁定、強制 性親職教育執行進度表等為證,堪信屬實。另丙經本院聯絡 未果,先予說明。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併諭知由聲請人負擔程序費用。  ㈠丙、乙涉嫌於113年9月1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在丙所在環境施用丙基安非他命,已生妨害丙身心之健全或 發育之結果(社會局及本院均已職權告發),社會局據此分 別於113年11月7日裁罰渠等12小時親職教育輔導,至今完全 未到課,執行率為零,渠等心態可議。  ㈡丙、乙甫於113年10月21日簽署家庭處遇計畫書,必須維持適 合兒少成長之穩定住處,然丙不僅案件纏身,且未提出任何 事證由社會局評估;另乙已於114年2月7日入監執行毒品觀 察勒戒,渠等狀況均顯不宜親自照顧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2-21

KSYV-114-護-158-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宋彥威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3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丙為兒童甲之父親及母親,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接獲通報稱甲遭乙、丙施以過當 管教致傷,且疑有營養不良狀況,又家庭住居所因未如期繳 交房租,房東已強制要求遷出並將於113年11月22日斷電。 乙、丙無法提供甲適當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 ,亦缺乏合適協助,經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 要,已於113年11月21日予以緊急安置甲,並經本院以113年 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至114年2月23日 止。安置期間,乙、丙遷居至丙之父親住處生活,迄今未滿 3個月以上,難認已穩定,且無合宜居住空間供甲使用,後 續甲之就學轉銜及生活照顧尚須安排,而乙、丙因遷居尚未 進行親職教育輔導課程,又乙、丙之經濟能力恐難以滿足甲 之生活基本開銷,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發展,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 14年2月24日起至114年5月23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3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 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稱沒有意見等語,亦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甲無自 我保護能力,目前乙、丙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 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甲亦已表達同意接受繼 續安置,有表達意願書附卷可參,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 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 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 月至114年5月23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4-護-156-2025022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              住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36號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9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惟乙 吸食毒品時令甲暴露在毒品危害環境,聲請人之社會局(下 稱社會局)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接獲通報,調查處遇期間, 乙配合度不佳且難以聯繫,113年3月7日經警政協尋得悉行 蹤,乙坦承吸食毒品,且甲體內檢驗出K他命等多種毒物殘 留,經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3年3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 14年3月9日止。安置期間,乙搬遷至外縣市生活,居住環境 及工作狀況尚未穩定,並稱將於113年6月出境求職,經查乙 已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且迄今未能配合家庭處遇計畫, 亦尚未開始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親職功能尚未提升改 善,評估甲尚年幼且無自保能力,乙無法提供甲有效保護及 穩定生活,且親屬有意收養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與生存 發展,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予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延長安 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968號民事裁定、家庭處遇計畫書、乙之入出國 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職權查調入出 境資訊連結資料,乙於113年10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返臺 ,致本院無法通知其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甲為幼童,無自我保護能力,並衡酌現階段 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之情事 ,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安全。是聲請人 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6月9日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2-21

KSYV-114-護-161-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4月8日接獲通報,相對 人遭到疏忽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父母擬定照顧改善計畫, 但無法落實。113年5月1日聲請人派主責社工前往案家評估 相對人狀況,相對人感冒一週、反覆發燒,且因熱水器壞掉 ,相對人父母放任相對人洗冷水澡,相對人之健康及醫療嚴 重疏忽,聲請人於同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確 定在案。前開安置期間處遇略以:相對人父母積極申請與相 對人會面,會面期間對相對人之照顧分工不明,對嬰幼兒需 求、反應欠缺敏感度,相對人父母離婚後同居,又再辦理結 婚,夫妻感情狀況不穩,又於000年00月0日產下女嬰,相對 人父工作收入不穩,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難以同時 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CA00000000-0下肢發展遲緩 、CA00000000-0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 人CA00000000-0僅年滿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 母現況難以同時妥善照顧4名嬰幼兒,為維護相對人權益, 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堪予證明聲請意旨屬實: (一)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五)114年2月20日庭訊筆錄,相對人父母同意延長安置三個月 ,待經濟、婚姻狀況穩定、親職能力提升後再攜相對人返 家。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因父母疏忽照顧經安置,安置期間相對人父母經濟、家庭 狀況不穩,相對人之妹剛出生,需長時間密集看顧,相對人 父母親職能量不足,建議延長安置,由縣政府持續處遇。 四、本件審理期間,相對人父母積極到庭陳述意見,表達希望帶 相對人返家照顧之意願,亦願配合監督會面交往、親職教育 輔導及職業訓練、就業媒合等服務,以提升家庭保護照顧嬰 幼兒之功能,尚堪嘉許。參酌上情,考量相對人父親年僅21 歲、相對人母親年僅23歲,曾歷經離婚、再婚、連續生子, 夫妻情感尚待調和、育兒分工尚待溝通,且相對人CA000000 00-0年僅3歲、下肢發展遲緩,相對人CA00000000-0年僅2歲 、語言發展遲緩,均有迫切之早療需求,相對人CA00000000 -0年僅1歲,有嬰幼兒照顧需求,相對人父母又於000年00月 0日產下女嬰,相對人母全職照顧新生女嬰,無法外出工作 ,亦難以同時兼顧4名嬰幼兒之照顧,相對人父工作收入不 多,難以妥善支應夫妻及4名嬰幼兒之開銷,同時撫育多名 嬰幼兒之親職能力亦待提昇,倘若相對人此時未延長安置,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恐難持續接受早期療育 ,相對人CA00000000-0及新生女嬰亦有發展遲緩之虞。為此 ,相對人CA0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仍有 延長安置必要,復經相對人父母當庭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及配 合家庭處遇,本件聲請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茲審酌本件事證明確,相對人年幼而無表達能力, 爰不通知相對人到庭陳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 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宛軒

2025-02-21

MLDV-114-護-23-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651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2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 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諭知應完成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要求,實有不該。惟被告事後業已完成親職教育 輔導,有雲林縣衛生局民國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 OOOOO號函覆在卷可佐(偵卷第97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陳明係因家中當時經濟不好,要上大夜班,因 工作緣故,方難以在10個月內完成等情(偵卷第12、13、92 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可認被告並非刻意逃避法院保護 令裁定所為之規制,事後也積極依照裁定之要求完成親職教 育輔導。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對程○辰(更名為程○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3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甲○○不得對程○辰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甲○○應於保護令核 發之日起10個月內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小時,並依日後指定 之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臺中市政府依上開保護令內容,於112年9月24日 、同年10月8、22日、同年11月5、19日及同年12月3日、113 年3月17、31日、同年4月14、28日、同年5月12、26日,通 知甲○○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處遇課程,甲○○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113年6月3日前完成親職教育輔導12 小時,致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13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函、 雲林縣衛生局112年8月2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雲 林縣政府112年8月11日府社工二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案 保護令、臺中市政府112年9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 號函、臺中市政府113年3月6日府授衛心字第OOOOOOOOOO號 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9月24日中市衛心字第OOOOOOOO OO號函、雲林縣衛生局113年11月11日雲衛企字第OOOOOOOOO O號函、送達證書、113年親職教育輔導簽到表、聯繫紀錄、 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在卷可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2-19

ULDM-114-簡-5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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