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對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
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丙為受安置人甲之父母,乙
前經發現於妊娠期間未定期產檢,且持續使用海洛因、安非
他命,導致甲出生後出現躁動、腹瀉等新生兒戒斷症狀,經
聲請人之社會局評估甲遭不當對待事實明確,有緊急安置之
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4年2月27日止。今乙、丙雖因期待
將甲接回自行照顧,同意戒除毒品並配合家庭處遇計畫執行
,然考量乙、丙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相關親屬亦需訪查評估照顧適任性,是
為確保甲之健康、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
供甲適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4年2月28日起至114年5
月27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社
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安置輔導處遇計畫㈠、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毛髮檢驗報告
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5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甲為嬰幼兒,無自我保護能力,需
成人協助、保護及照顧,惟乙、丙均有毒品使用前科,且乙
於妊娠期間仍持續使用毒品,致甲甫出生即有新生兒戒斷症
狀,受有毒品危害,丙亦曾有未配合毒防局列管追蹤之情,
衡以乙、丙目前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毒品戒癮治
療及家庭處遇計畫,其等親職適任能力及毒品戒治成效尚待
評估,又相關親屬資源保護照顧之適任性亦待訪查評估,是
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甲。兼衡本院經致電、發函詢問乙、丙對本件延長安
置之意見,乙表示同意,丙則迄今無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
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KSYV-114-護-150-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