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婉如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李翊群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 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 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 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 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 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 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應連帶賠償原告,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 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訴書當事人欄、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2人 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2人對 原告遂行詐欺等犯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 認定被告2人對原告有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 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至被 告繆坤達被訴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8號 原 告 余奕佑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8-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6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6-20241128-2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原 告 謝禾豐 被 告 李翊群 繆坤達 吳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 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 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群、繆坤達、吳亞倫應連帶賠 償原告新臺幣30萬8486元,惟關於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李翊群對原告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 案,是依首開規定,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 ,自應予駁回。又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91號等起訴之案件,然觀諸本案起 訴書當事人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二之記載,檢察官 並未起訴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涉犯詐欺等罪嫌,而本 院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繆坤達、吳亞倫對原告遂行詐欺等犯 行,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案件既未認定被告對原告有 共同加害行為,故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亦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對被告李翊群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對本判決如不服 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原告對被告繆坤達、吳亞倫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31-20241128-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29號 原 告 簡玉卿 被 告 繆坤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DM-113-附民-1429-202411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仲瑄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 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許仲瑄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 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仲瑄(下稱被告)業已坦承 犯行,且工作機已繳回上游,應無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可能, 如交保出去,會從事餐飲業工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67、258 25號案件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裁 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卷內事證,認其雖仍具 有上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現已羈押月餘,於本院審理中 坦認所有犯行,本案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 於同年11月20日宣判,足見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 知所悔悟,而降低其再次參與詐欺集團之誘因,併參以本案 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 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 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 ,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 3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則即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 知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1 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DM-113-聲-2491-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立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第15字後方補充「、住所」、第10行第3字後方補充「 、姓名」,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立修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 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洪實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 ,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於偵查中表明撤回告訴之意(見調偵 卷第77頁),復參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警詢自述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9號   被   告 呂立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立修與洪實銘因債務糾紛,呂立修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洪實銘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 人資料,竟意圖損害洪實銘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6日23時許,於通訊軟 體「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 )發布限時動態, 散佈洪實銘之身分證照正反面,並標註洪實銘於通訊軟體「 INSTAGRAM」所擁有之帳號(名稱為: ),公開揭露洪實 銘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所,供不特定之「INSTAG RAM」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洪實銘前揭個人資料,足生 損害於洪實銘。嗣經洪實銘在其位於OO市○○區○○街00巷0弄0 號之居處,透過手機瀏覽上開訊息後,進而報警偵辦。 二、案經洪實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立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實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截圖。 二、核被告呂立修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4-11-07

TPDM-113-簡-39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0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50號),嗣 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永津犯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GPS追蹤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利用設備」 應予刪除、第6行「張黃鈺婷接獲」應補充更正為「張黃鈺 婷於同日23時30分許接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GPS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電腦 ,顯示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與之前行蹤等定位 資訊,透過通訊網路傳輸,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 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 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查被告係以GPS結合通訊網路,利用 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汽車之所在位置資訊,再進一步進行分 析比對,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所定「以電磁紀錄竊錄」 之態樣。而個人之私人生活、動靜行止及社會活動,若隨時 受他人持續追蹤注意,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 ,將影響人格之自由發展,且即時知悉他人行蹤,足以對他 人行動、私密領域或個人資料自主構成侵擾之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被告係利用GPS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 、移動方向之電磁紀錄,並非使用工具或設備擴張自己之視 覺功能,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 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屬 同條內之不同犯罪型態,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竊錄之行 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行區分,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未能尊重他人隱私,擅自裝設GPS追蹤器在告 訴人駕駛之車輛,顯對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侵擾,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所生危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 第30頁),併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GPS追蹤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12號   被   告 鄭永津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津未經張黃鈺婷同意且無正當原因,基於無故利用設備 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22時24分 許,接近張黃鈺婷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徒手裝設GPS追蹤器在該車車 底,以此方式利用設備窺視張黃鈺婷之非公開活動。嗣因張 黃鈺婷接獲社區保全人員告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黃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津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黃鈺婷於警詢、偵查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徵信 有限公司公司登記資料、扣案追蹤器外觀照片、通聯調閱查 詢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牌照各1份在卷可 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無故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又扣案之追蹤器1臺為竊錄之物品 ,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2024-10-31

TPDM-113-簡-3345-202410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侯淳寓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李蕣宇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2號 被   告 侯淳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淳寓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上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3樓「Ark Taipei」內,與互不相識之李蕣宇,因細 故發生口角爭執。詎侯淳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之方 式拉扯李蕣宇之右手手腕,致李蕣宇受有右手腕腹側擦傷、 右手掌多處壓痛及右手背多處壓痛等傷害。 二、案經李蕣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淳寓於警詢時坦承有用手抓告訴 人李蕣宇之右手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 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3-易-1125-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