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7號
原 告 楊森安
被 告 李志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將其所有之銀行帳號提
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於同年15日又提供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
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進入前開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其
後被告並前往銀行欲將包含原告所匯款向在內之69萬元領出
,但遭銀行行員阻止而未既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對於本附帶民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金訴訴字第15、16、3
7號案件繫屬中。惟被告上開詐欺案件之起訴書中,並未既
載原告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8818號、112年度偵字第20875號檢察官起訴書),無從
認定檢方於起訴時已就原告遭詐欺之部分列為犯罪事實而提
起公訴,被告遭詐欺之犯罪事實乃檢方事後以112年度偵字
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者,故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乃依附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
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
五、然併辦以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須為一罪方能成
立,因被告擔任車手部分,實務上係依照每一被害人受詐欺
之事實分別認定為獨立之詐欺犯罪,原告所匯款項於被告領
款時尚存在被告之帳戶內,為被告擔任車手工作之射程所及
,故刑案中就原告受詐欺匯款之部分,應論以一獨立之詐欺
犯罪,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成立數罪關係,於此情況下,
檢方於112年度偵字第32022、17610號併辦意旨書中,就原
告之部分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退回併辦,
則關於原告被害部分之刑事案件未經繫屬本院,原告依法無
從於本案訴訟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規定,
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
原告仍得於請求權時效屆滿前依法對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如有上訴,應
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
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CTDM-113-附民-70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