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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被 告 最高法院 代 表 人 高孟焄(院長)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許宗力(院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司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四項及第五項請求損害賠償及道歉部分,移 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原告之訴關於聲明第二項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部分,移送至最高法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關於刑事案件之公法上爭議 ,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 歸屬於刑事審判法院,且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程序,係以 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屬於廣義司法權之行使 ,與一般行政行為有別。又刑事案件之審判,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或被害人提起自訴之程序,故性質上非屬應以裁定移 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不必移送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 二、次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 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 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而「國家損 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 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為國家 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 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 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得依行政訴訟法 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民事訴訟法之管 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 判權之管轄民事法院(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1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 定未以第二審確定之事實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不行 言詞辯論,亦未逐一論駁原告之主張及未命其補正,於法有 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民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卻硬拗,原告已補正卻遭駁回,也有違法。被告最高法 院承辦人,未依期限分案,曠職成災,並犯刑法第342條。 被告司法院為最高司法行政機關,法無明文司法權如有違法 行使不得提起訴願之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下合 稱系爭確定裁定)為直接發生法律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司 法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卻認非行政處分,犯刑法第130條、第3 42條規定,被告司法院為包庇該犯罪行為之幫助犯,侵害原 告之訴訟權。被告司法院訴願委員會及其所屬蘇姓承辦人拖 延訴願程序,亦該當刑法第342條規定。並聲明:「一、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 19號之裁定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許哲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行政過程聲請訴訟救助 多項違法瀆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極盡刁難,都在包庇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違法行為,都故意都不援助,因不援助理 由都很牽強。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應予撤銷。三、國立成功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多項違法,本人向最高法院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而最高法院因裁定多項違法, 企圖包庇臺北大同分局多項違法,均為幫助犯。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93號及112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過程 多項違法致損害本人其權利,要求最高法院賠償7億3千萬元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因侵權求償也在此一 併求償16億5千萬元,全部就是23億8千萬元,由於司法院覆 議審查訴願委員會妨礙本人申請訴願,要求司法院要另外賠 償4億4千萬元,那一共要賠28億2千萬元。五、要求司法院 及最高法院開記者會道歉。」。 四、本院查: (一)原告以被告最高法院於裁判過程及相關人員涉及違法瀆職為 由,為上開第1項及第3項之聲明,訴請裁判部分,核屬刑事 案件之公法上爭議,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原告逕向無審 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 (二)原告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違法,侵害其權利,且被 告司法院防礙其訴願,以聲明第4項及第5項,請求被告最高 法院及司法院侵權損害賠償,並要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 道歉部分,因原告就本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起訴,即 無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之適用,本院對於原告所附帶提起之國家賠償事件,亦無法 取得審判權,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又 原告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道歉部分,核屬私權之爭 執,非公法上之爭議,亦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本院亦無 受理訴訟之權限。而被告最高法院及司法院設於臺北市中正 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此部分移送於 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原告聲明一併向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許哲嘉求償部分,因原告未列該 醫院為被告,則此部分難認原告業經起訴。 (三)原告以系爭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第2項聲明,請 求撤銷之部分,核其內容,無非係對民事確定裁定不服,而 有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意,性 質上屬民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準用同法第499 條規定,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自 應裁定將該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普通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 訴訟主張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有審判權之最高法院(民事 庭)。另原告雖因不服被告最高法院系爭確定裁定,提起訴 願,遭被告司法院113年訴字第51號訴願決定不受理,而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系爭確定裁定,然除列被告最高 法院外,尚列司法院為被告,併列司法院訴願審議委員吳三 龍、楊思勤、陳淑芳、范姜真媺、劉如慧、張文郁、黃麟倫 、周玫芳、李鈦任、程怡怡、高玉舜及陳美彤等個人為被告 ,顯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第1款規定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不合,且未見原告對該等訴願審議委員個人為 何具體訴之聲明(即訴請法院判決事項),是此部分就司法院 及該等訴願審議委員顯係贅列,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應裁定移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0-08

TPBA-113-訴-913-20241008-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29 號 聲 請 人 夏皆發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189 號刑事 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肯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27 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中華 民國 112 年 3 月 7 日雄檢信嵩 112 執聲他 254 字第 1129017807 號函之見解,致聲請人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數罪,遭法院以不同裁定分別評價後,因接續執行而產生不 利益,違反數罪併罰制度之恤刑目的,並牴觸罪刑相當原則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人民之人身自由,爰聲請裁判 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就確定終局裁定,對於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所規定之裁判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 法律見解有所指摘,尚難認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定究有何 牴觸憲法之處,核屬聲請不備要件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29-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1 號 聲 請 人 陳瑞雄 上列聲請人為交通裁決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3 條第 3 項及第 2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憲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113 年度交上字第 115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有違反行政罰法第 5 條 之從新從優原則之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係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 53 條第 1 項之規定,故系爭規定並非確定終局 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聲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 憲法審查;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所 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合,本庭爰依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1-20241007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730 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明輝 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民法 第 110 條、第 622 條、第 660 條、海商法第 53 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 15 條規定之適用,違反憲法第 15 條生存 權及財產權保障、第 19 條租稅法律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 則,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並請求命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聲請人新台幣 2,260,800 元,及自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前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 上訴不合法,而予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 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在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並未具體 指摘系爭判決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 觸憲法之處,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爰依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呂太郎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JCCC-113-審裁-730-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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