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豐補字第238號
原 告 顏光宏
被 告 蔡立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20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給付基數(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0,000 40,000 2 利息 40,000 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12日(即起訴前一日) (38/365) 5% 208 合 計 40,208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FYEV-114-豐補-2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