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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黃鏡祐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羅文謹律師 被 告 余晉豪即螢河餐坊 訴訟代理人 林天福律師 林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11 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提缴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萬零柒佰陸拾肆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413,95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擴張及變更第一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1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上開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工資 原為每月29,500元,後陸續調薪為42,000元,但於任職期間 ,被告均未依法給予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為原告投保 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㈠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每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 班時數30小時,故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 被證6及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㈡有關特別休假部分 ,原告共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被告應給付折算工資33,600 元。㈢有關健保費部分,因被告違法要求原告於任職期間自 行於區公所投保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故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健保費損害33,866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原告每 月月薪4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分級, 月提繳工資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撥2,520元,而被告 從未提撥,故被告自應提撥103,32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為此,依勞基法第24條、第38條、第39條、第40條 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㈤並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78,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 繳103,320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抗辯:   原告係於109年4月到職,並非108年9月19日,而後於110年5 月31日自請離職,之後又於1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 ,並任職至112年2月止。㈠有關加班費部分,原告兩次任職 期間,均無加班事實,其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顯係 偽造,且實際上在110年9月之前,原告之上班時間均係每日 11時至15時、17時至21時,每日上班8小時,自110年9月起 則上班時間改為每日10時30分至14時30分、17時至21時,每 日上班時間亦為8小時,此有過往兩造對話紀錄可稽,其請 求給付加班費顯無理由。㈡有關特特別休假未休部分,被告 同意給付20日共24,667元的工資。㈢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有自行負擔保費,其向被告 請求自屬無據,實際上被告有幫原告投保健保,甚因健保署 之要求墊付原告之健保自負額14,174元。㈣有關勞退金部分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計算方式,自始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 範有所出入,應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附表3之內容為準, 其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提繳70,764元。㈤另外,原告因被告 為其墊付健保自負額14,174元而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以此不 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銷。又兩造約定被告不 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告每月補貼給付原告勞健保費 補貼3,000元,此項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任職期間按月自被告處所受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6 ,000元,被告亦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 加以抵銷。㈥併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任職期間部分  1.原告雖主張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任職於被告 餐廳云云,惟觀原告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間寄發予被告之 存證信函,已自承其於「109年9月至112年1月」受僱於被告 ,另「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5年2月22日止為合夥契約」( 見本院卷第66頁);另觀原告112年12月28日自行撰寫之聲 請調解書,其上也載明原告向被告請求「3年半之勞健保」 (本院卷第255頁),如自112年12月28日回推3年半,可知 其到職時間約是在109年間;再觀原告於自身創立之line群 組中,也在112年12月15日發文表明「三年多前剛開店,109 年9月剛開店我薪水29500」一語,足認其是在109年任職( 本院卷第257頁);再參照被告過往匯款薪資予原告之交易 明細從109年5月份開始(匯款4月份薪資),及新北市政府 之勞檢結果也認定原告「自109年4月到職,至110年5月31日 終止勞動契約;復於110年9月1日到職,至112年2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等情(見本院卷第69、77頁),應認定原告實 際到職時間為109年4月間,並非108年9月19日。  2.原告雖主張其所寄發予被告之被證1存證信函,其所記載之 原告到職日為109年9月為誤載,並提出①原證4、11之原告提 起勞檢之文書、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③原證6之排班表、④原 證9、10之電子郵件,主張其到職時間為108年間云云。惟查 ,①原證4、11僅係原告自己所撰寫之文件,屬私文書性質, 業經被告否認其所載內容真正,自無從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 。②原證5之對話紀錄無從看出是誰與誰的對話,其對話紀錄 中所稱之義大利麵是否為被告餐廳,無法辨識,也無法作為 本件證據。③原證9、10僅能證明被告有邀約原告於108年9月 18日進行面試,無從證明兩造實際上確實於上開日期進行面 試,更無從證明原告自108年9月19日任職於被告。④至於原 證6班表,業經證人劉典宏到庭證稱:「我從108年7月螢河 餐坊蘆洲店開店任職到隔一年的三月多。我不認識原告,沒 有與原告共事過。(原證6)這班表是假的,因為沒有我的 名字在上面,班表在我任職的時候,都會寫中文,我姓劉, 我的班表上會寫宏來稱呼,Y、J、A、P我不知道指的是誰。 班表上的兩行字記載『自排假為三天,每月二十五日前給排 班人員』,我沒有看過。班表上記載的上班時間不正確,正 確上班時間應該是11點到晚上9點,中間會有空班時間,如 果下午沒人就會提早休息到下午5點。」等情(見本院卷第4 03至405頁),證人莊媁淇也證稱:「(原證6)這不是真的 ,因為我原本任職的時候,109 年4 月沒有規定自排假是三 天,在排班表上面那二行字,原來是沒有的,在我任職期間 都沒有這二行字,至於在我任職之前班表有無這二行字,我 不清楚,W是我,班表會傳在群組裡面,原證6這份班表上的 時間是錯的,因為110 年9 月以前都是11點才上班。」等情 (見本院卷第376頁),證人張容榕也證稱:「從111年2月 班表來看,這是假的,因為其中沒有我。」一語(見本院卷 第382頁),由上足證原告所提出的原證6班表內容不實,無 法據此認定原告自108年9月19日起即任職於被告。  5.原告自109年4月任職後,曾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有被 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9頁),對此原告亦不 爭執,陳稱:「確實有在110年5月31日離職,第二次任職日 期是110年9月1日開始」一語(本院卷第118頁),故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自 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前述新北市政府之 勞檢結果亦同此認定。    ㈡有關加班費部分   原告主張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休息時間1小時,每 日加班1.5小時。一個月以四周計算,每月平日加班時數30 小時。原告請求108年10月至112年2月之加班費,依被證6及 原證6之班表計算為510,836元如附表2(見本院卷第175頁) 等情。惟查:  1.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又 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原 告依原證6班表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加班費,起 迄時間顯然不符,且原證6班表也記載自111年1月起上班時 間為上午11時至晚上21時(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而非 原告所主張的「每日10:30上班,21:00下班」,故其所提出 之附表2計算表,自不足採信。  2.原告雖又提出原證8之對話紀錄,主張其於下班休息時間仍 需處理廚房食材清點、向廠商購買食材等貨物(叫貨)、餐 廳環境清潔等,其平均須每日加班1.5小時云云,然查,   ⑴被告抗辯以往都是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內處理餐廳事務, 幾乎沒有要求員工於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 其他員工為被告餐廳叫貨時,也多在上班時間內叫貨,有 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75頁),則原告是否 有於下班時間加班叫貨之必要性,即有疑問。   ⑵再據證人莊媁淇證稱:「我曾任職於螢河餐坊蘆洲店,從1 09年4月到110年的12月聖誕節左右,有跟原告同事,上班 時間從上午10點半到下午2點半,下午5點到晚上9點。上 班時間有更改過,更改之前的時間為11點到3點,5點到9 點,從110年9月疫情的時候改的。我的印象中他沒有加班 過,他都跟我們晚上九點都一起下班,下午空班的時間他 也跟我一起都在店裡面睡覺休息,以我之前任職時期跟他 一起工作時幾乎都是這樣。」、「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 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行餐廳事務,店內員工平時大多在上 班時間結束前就提早下班。我們都是上班時間叫貨,原告 也會幫忙叫貨,店內的員工都會幫忙叫貨,叫貨有時候是 老闆通知我們,有時候是我們自己在店裡面看庫存的量, 需要叫貨就傳訊息給廠商,也不需要再跟廠商確認,就這 樣而已。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我都是在上班時間 叫貨。」、「中午時段消費者用餐結束後,店內會做清潔 整理,做掃地、拖地、洗碗、擦桌子,因為下午還要營業 ,不會清潔的太徹底,都是有空桌就先清潔。晚班會提早 開始收,如果八點半打烊,可能七點半就陸續開始收,這 樣就可以在九點或九點零五分的時候下班。平均任職期間 最後一個消費者離開的時間是八點四十分,不會每天都這 樣,有時候八點就沒有客人,所以八點四十分客人離開, 我們收一收,我們就會離開。」等情(本院卷第374至377 頁)   ⑶又據證人張容榕證稱:「我在111 年2 月11日到112 年2月 與原告同事,平時螢河餐坊蘆洲店之上班時間為10點半到 2 點半,5 點到9 點,中間是空班。空班會回家睡覺,老 闆沒有限制我們,要做什麼都可以。」、「原告與我共事 期間,平時沒有加班的情事,我們很多時候會提早收班。 空班時間,我們都會一起吃飯,吃完飯,有時候原告會去 健身,有時候他會在店內睡覺,我們原則上都是兩點半就 會休息,有時候會更早。晚上比較會固定九點或接近九點 的時候下班,原告基本上沒有加班,我們下午空班我們幾 乎都是一起吃飯,晚上下班,原告有時候會在店裡面做自 己的事情,原告之前有看英文課本,他有說他要參加英文 測驗。」、「被告平時沒有要求員工在上班時間結束後續 行餐廳事務螢河餐坊蘆洲店員工平時大多在上班時間結束 前就提早下班。我們有叫貨的群組,當天上班的人看叫貨 的量再傳到群組裡面給廠商。都是上班的時候叫貨比較多 。」、「有時候原告會先去健身再叫貨,或者先在店裡面 看英文再叫貨,因為我會提醒原告,原告有時候會忘記, 叫貨需要看手機,晚上下班後,我們也會在店裡面吃晚餐 ,因為店內有供餐,所以我才會在吃飯的時候提醒他,我 才知道原告有在店內看英文或去健身,我們吃完飯,離開 店都是九點半以後的時間,有時候聊天會更晚。」等情( 見本院卷第381至383頁)。   ⑷由上證詞可知,原告於任職期間不論是下午空班時間、晚 上下班時間均無加班之事實,也無加班必要性。原告雖提 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有在晚上9點之後幫被告叫貨之事實 ,但此非被告所指示,且僅需傳訊息給廠商,不需要再跟 廠商確認,且相較於其他員工是在上班時間叫貨,足認應 是原告自己選擇在下班後叫貨,甚至如證人張容榕所言是 原告先去健身、看英文後才傳line訊息叫貨,自無從據此 主張確有加班之事由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云 云,自無法准許。  ㈢有關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1.原告前於109年4月到職,而後於110年5月31日自請離職,年 資應為1年多,依法其特別休假天數僅有10天。原告之後於1 10年9月間向被告申請重新任職,並任職至112年2月,此部 分之年資也僅有1年多,特別休假天數亦僅為10天,故原告 之特別休假天數合計為20天,對此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0頁)。  2.查雇主應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 發。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 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1條定有明文。原告 雖主張於110年5月份工資為38,000元,於112年2月份工資為 42,000元,惟此經被告否認,辯稱因其僱用人數未達5人, 非屬強制投保單位,經詢問工會約需2000多元,所以每月補 貼3000元供員工去工會投保勞健保,故原告每月實際工資應 扣減3000元補助款等情,並經證人莊媁淇、張容榕證稱屬實 (見本院卷第377、383頁),且原告也不爭執被告非屬僱用 5人以上之公司或行號,顯見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屬於強制保 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支付健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 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勞工支付的費用,此部分 具有恩惠性給予的性質,故其辯稱該筆3000元屬於補貼款, 應可採信。從而,該筆3000元款項既與原告是否提供勞務無 直接關係,並無勞務對價性,自非屬工資性質。因此,原告 僅能向被告請求給付24,667元之特別休假工資【計算式:35 000(110年5月工資)/30日x10日+39000(112年2月工資)/ 30日x10日=24667】。  ㈣有關健保費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為原告辦理投保健保,然原告任職期間108年10月至112年2 月間,共計41個月,被告皆違法要求原告自行於區公所投保 健保,每月保險費為826元,已受有健保費損害33,866元等 情。  2.查原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之後 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故 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健保費,起迄時間顯 然不符。再者,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確有投保健保,至10 9年12月止每月繳納健保費749元,從110年1月起每月繳納健 保費826元,此有查詢原告健保投保單位及繳納保費金額資 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補 助原告3000元勞健保費用,金額顯大於前述749元、826元健 保費,其所支出的健保費用已經獲得填補,原告即無損害可 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㈤有關勞退金差額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 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 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 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任職期間自108年9月19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告 皆未替原告提繳任何退休金,則依上述規定,其每月月薪42 ,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示,月提繳工資 為42,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520元(計算式:42,000元x 6%=2520元),而被告從未提繳,故被告自應提繳103,320元 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計算 式:2520元x41個月=103,320元)。  3.惟查,查告任職期間為自109年4月起至110年5月31日終止, 之後又自110年9月起重新任職至112年2月20日止,已如前述 ,故原告請求108年10月起至112年2月止之勞退金,起迄時 間顯然不符。再者,被告初於答辯狀中就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工資整理如附表3所示(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原告就該 附表3所列每月工資金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頁),而 被告每月匯予原告之薪資中,其中3千元屬補助款性質,並 非工資,已如前述,故經扣減後,原告任職期間工資應以被 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㈡更正後附表3之金額為準(見本院卷 第440至442頁),故依該更正後附表3所載,原告得請求被 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僅為70,764元。  ㈥有關抵銷部分  1.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投保健保,並因健保署之要求墊付原告之 自負額14,174元,有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繳費 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 求權,與原告之特別休假工資請求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 依健保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所載,原告計費部分列於 「追溯更正調整保險費」欄,而非「本月保費欄」,並於「 追溯異動」一欄記載「重算」,「年月」一欄日期是「1120 2」,足證該筆14,174元應是原告於112年2月離職後,遭健 保署追溯重算原告任職期間雇主所應繳納的保險費所致,並 非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原告投保健保所繳納的費用, 應屬於被告與健保署間因公法關係所生的費用,原告自無不 當得利可言。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無法成立。  2.被告又主張兩造因約定被告不必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因而被 告每月補貼勞健保費3,000元,此等約定業已違反現行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按月受領之3000元屬民法之不當得利 ,金額為96,000元【32(任職月份數)×3000元=96,000元】 ,被告自得以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與原告之請求加以抵 銷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僱用人數未達5人,全民健康保 險部分屬於強制保險,雇主即被告必須為勞工投保並支付健 保費,而勞工保險部分則屬於任意保險,非屬被告所必須為 勞工支付的費用。被告每月所補貼的3000元,性質上屬於恩 惠性給予,其中就勞保部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自無不當得 利可言;另外就健保部分,原告也自行投保於其他單位並按 月支付健保費用完畢,有前述本院查詢原告繳納健保費資料 可稽,顯然此部分屬於不法原因所為之給付,且該給付之利 益已不存在,亦不成立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故被告 此部分抵銷抗辯,亦無法成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24,66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 缴70,764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 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2-02

PCDV-113-勞訴-97-20241202-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3號 原 告 李文成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泰工程行、建泰鐵工廠間因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 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因財產 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 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 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 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84, 850元(計算式:工資補償936,000元+醫療費用100,000元+ 失能給付218,430元+住院照護補助127,200元+特休出勤工資 214,500元+勞退差額288,720元=1,884,85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9,711元),經核工資補償、特休出勤工資及勞退差 額之1,439,220元部分(計算式:936,000元+214,500元+288 ,720元=1,439,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 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171元( 計算式:15,256元×2/3=10,171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40元(計算式:19,711元- 10,171元=9,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如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獲准時,可暫時免繳納第三項的裁判費,但應先向本院陳 報已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後如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時,即須 依第三項說明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3-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被 告 徐整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訴-3438-2024112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21號 原 告 陳新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福克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薪資 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 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核本件屬於勞動事件法 第12條規定因請求工資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 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 67元,元以下採四捨五入計)。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1,000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8

PCDV-113-勞補-321-20241128-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游鴻榮 相 對 人 永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照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資遣費爭議,於民國 (下同)113年9月2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 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 幣(下同)179,167元,爰請求鈞院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資遣費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 工局指派調解人於113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 容略為:「申請人游鴻榮等10人與對造人(永豐興業有限公 司)同意調解方案,本案調解成立。調解方案:1.對造人永 豐興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資遣費(詳如附件2申請人游鴻榮請 求資遣費179,167元)予申請人游鴻榮。2.上述款項,對造 人永豐興業有限公司應於113年9月26日前匯入申請人游鴻榮 ……原留薪資帳戶內。」,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身分證、配偶電子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影本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就相對人尚未給付 之179,167元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7

PCDV-113-勞執-195-202411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簡吟潔 被 告 鍾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重附民字第44號),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並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 2萬2,413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6日追加及變更 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72萬2,413元(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 字第44號卷第9頁,下稱附民卷)。再於113年11月13日減縮 及變更第㈠項聲明之金額為1822萬2,413元。(見本院卷第45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擔任訴外人盈帥有 限公司(下稱盈帥公司)之行銷人員,負責盈帥公司行銷業務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其長 期從事球鞋及運動商品買賣之身分取信他人,先於106年間 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虛構之「鍾亞倫與摩曼頓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摩曼頓公司)商業合作契約書」,佯裝其與從事 運動商品買賣之摩曼頓公司有商業合作,再將上開契約書於 106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出示給原告而行使之, 佯稱其有球鞋買賣投資方案,球鞋投資方案内容為:被告鍾 亞倫可以市價5折大量取得摩曼頓公司販售之各類名牌球鞋 ,再轉售至大陸地區及菲律賓等國賺取差價,參與投資者, 每期投資時間為3天至1個月不等,稱為「短單」,期滿可取 回本金及10%至20%不等之利息,稱之為「回潤」,保本且保 證獲利,投資人可選擇取回本息或將本金再投入下一期投資 款項。  ㈡原告因而聽信上開虛構之方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5月7日至109年2月7日之某日,投資共計1,822萬2,413元 ,此金額已扣除被告有支付之部分回潤。嗣於109年8月間, 被告無法支付任何回潤亦未返還投資本金,並向投資者表示 其所稱之交易均為虚構,原告始悉受騙。經原告提出告訴後 ,被告業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6274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一、所載變更後 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 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原告提出與被告 之LINE對話紀錄、交付被告款項共83筆相關匯款紀錄、原告 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暨電子交易明細、原告用 訴外人簡伶燕於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訴外人薛杏珠於元大 銀行、訴外人游美華於台新銀行之帳戶匯款予被告,亦有上 述人等於玉山銀行、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或電子交易明細、及鞋窩公司籌備處鍾亞倫之帳戶 交易明細等影本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5689號卷第79 、81、197至38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得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及沒收犯罪所得等 情,並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亦有2份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更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疑。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不法侵害之損失1822萬2,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並考量 本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爰 酌定擔保金額18萬元准許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及第3項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7

PCDV-113-重訴-528-20241127-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82號 原 告 郝璧筠 訴訟代理人 陳浚弦 被 告 晶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欠薪及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下同)21,711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11頁、第45頁),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1 日減縮暨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 6,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晶輝企業有限公司應提缴1,222元 至原告於勞工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頁),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至113年6月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工作內容包含處理客戶訂單、訂貨、貨品修改之交辦、包裝 、當天出貨及其他主管交待事項等,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5時30分、休息時間為中午12時30分至1時30分 、週休二日,約定薪資為33,000元。惟被告公司於113年4月 至6月僅以月薪30,000元計薪而有短少,於113年5月之獎金3 ,000元亦未依約給付,且有未給付加班費之情形,而被告公 司於113年4月14日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然投保薪資僅為30 ,300元,有高薪低報致勞工退休金提繳金額不足,故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壹程序方面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為行政助理,公司同事任一人都可證明 原告擔任為行政助理並非美工,原告面試時為同部門同事面 試,主管洪貴枝不在,同事有將履歷表資料詢問告知是否錄 取,當下就有請同事去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同意即 可上班。被告公司每月薪資為10號發放,如遇假日提早發放 ,5月10日發放4月份薪資,除私訊原告之外,也會在公司公 告群組公告,依一般常理,薪資若有問題於3日內反應,但 原告一直拖至半個月後才來反應薪資短少,且要求加班費, 不符合常理。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3日開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紀錄就有載 明,依勞基法規定,每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 ,並有紙本及LINE上公告。而被告公司每位同仁都在公告群 組,公告群組記事本都有每次開會紀錄,在記事本中就有明 確告知17:31至18:30(下稱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 計算加班費,原告在職期間之113年5月3日就有再次提醒及 公告。而新人上班第一天需設定指紋打卡及門禁卡及繳交資 料,都一定會告知被告公司規定即加入公告群組,請新進同 仁們看公告,被告公司打卡鐘也有明確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 時間,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公司規定及沒有聽到鈴聲。再者, 原告工作平均出貨量一天為16件包裹,二個人一起包貨,實 在沒有任何理由需要加班,且原告於113年5月25日反應薪資 及加班費短少後,還是持續不下班,理由為何?等語。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請求短少薪資部分  1.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 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原告主張兩造於面試時約定月薪為 33,000元,被告卻於113年4月至6月間都以30,000元計算薪 資,短少給付薪資5,500元,且5月時被告之主管洪貴枝(下 稱洪貴枝)告知會為原告加薪3,000元,共計短少薪資8,500 元一節,並提出113年4月至6月之薪資總表、當時面試的履 歷表、被告透過104人力銀行面試邀請訊息及與晶輝闆娘即 洪貴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第109至111頁),觀前述履歷表中有以手寫文字註記「高 中唸設計可知道美工的問題、33,000可、明天4/11上班」等 字句,以及面試邀請訊息中載明「一般行政人員、月薪3.2 萬-4.5萬元」,以及洪貴枝於LINE訊息中向原告表示「您太 辛苦了,這個月會加3,000元給您」一語,顯見原告主張月 薪約定為33,000元,並於5月當月被加薪3,000元屬實,自得 依上述法律規定,請求此部分短少薪資,  2.被告雖以同事不可能將個人履歷表發還給原告、有請同事去 電告知原告薪資為30,000元云云為抗辯,惟被告也未提出原 告面試時留存在公司之履歷表或與原告面試之同事為證人以 資佐證,且原告亦提出113年4月10日之通聯紀錄為證,並無 被告公司之電話紀錄,故上述被告之抗辯,自無從採信。   3.以原告月薪33,000元計算,日薪為1,100元,每月薪資應扣 除事假及各月之勞健保自付額之部分,原告4月至6月應付薪 資(加班費後計)為60,126元【計算式:4月薪資(33,000 元÷30日×20日)-1日事假薪資1,100元-勞保自付額485元-健 保自付額470元=19,945元;5月薪資33,000元+加薪3,000元- 勞保自付額728元-健保自付額470元=34,802元;6月薪資33, 000元÷30日×5日-勞保自付額121元=5,379元;19,945元+34, 802元+5,379元=60,12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薪資(不包含 已給付加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4月18,045元、5月2 8,802元、6月4,878元,共計51,7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短少薪資8,401元【計算式:60,126元-51,725元=8,401元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部分  1.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其立法理 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 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 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 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 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勞工 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 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 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 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 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形 ,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 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 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 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 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 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 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 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  2.再者,雇主既然對於勞工在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具有指揮監督 的權利及可能,如果勞工在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的狀況下主 動加班,雇主卻沒有制止或反對,就應認勞雇雙方都已經同 意加班。另外,雇主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員工實際工 作時間,必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通知員工說明晚退原因, 確認延後下班是處理公事或私事、更正或確認實際上下班時 間,不能直接以加班申請制的工作規定來迴避給付加班費的 義務。換言之,加班費是否發給仍須以勞工有無工作事實作 為認定基準,否則雇主一方面長時期受領勞工於正常工時以 外之勞務,一方面又以勞工未依規定程序申請加班而拒絕給 付加班費,顯非公平,也無法達到保護勞工的立法目的。   3.原告主張於任職期間17:30分下班後均有必要加班情形,但 被告公司卻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18:31分後始算加班 費,以此短少給付原告加班費,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規定,依兩造約定薪資33,000元,計算每 小時時薪,以打卡資料計算加班費(詳如民事追加聲明暨補 充理由狀之附表1,見本院卷第103頁),扣除被告已給付加 班費831元、1,330元、333元,共計2,949元,請求被告給付 延長工時工資共7,916元。  4.經查:    ⑴依原告提出之打卡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確有延後下班的出勤紀錄,依照前述勞動事件法第38條 規定,自應推定原告於該時間內經被告公司同意而執行職 務,故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   ⑵被告雖辯稱於109年間已召開勞資會議,依勞基法規定,每 工作4小時休息1小時及加班休息時間,並有紙本及LINE上 公告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會計算加班費,且被告公司 打卡鐘也有設定鬧鈴休息時間及上班時間,且原告工作量 沒有需要加班,請求加班費無理由等語。惟如前所述,被 告公司如果認為出勤紀錄沒有反應原告實際工作時間,必 須有積極的措施,例如上下班打卡與加班打卡分開紀錄, 不能直以內部規定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就拒絕給付加班 費。何況,依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 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是以被告辯稱勞基法 規定4小時須休息1小時,連加班時間也要休息1小時後, 才能計算加班云云,即與勞基法規定不符,顯非合法。   ⑶原告是否確有加班事實及加班必要性部分    ①原告於審理時陳稱:「(你的工作內容?)我實際工作 內容是電商,在電腦上面把訂單輸入系統,再列印出來 ,將一些貼紙貼在包裹上,訂單處理完就跟廠商訂貨, 下午貨品送來子後就開始包裝,包裝好跟客戶確認出貨 ,把貨放到一樓讓物流司機帶走。每天差不多是這樣, 只是有時候要去郵局寄信跟寄送包裹,每天看當天訂單 多少,要處理完,下午最主要包裝貨及出貨,每天下午 包裝貨及出貨的數量不一定,應該有十幾件,比較多的 時候,30幾件也是有過,通常週一會比較多,其他時間 都是10幾件居多,10幾件處理到下午5點半仍然做不完 ,因為訂貨來的時間比較晚,有時候是四點或六點貨才 回來,回來後我才有辦法包裝出貨,如果是這樣,下班 時間就不一定,大部分就六點多或七點下班,我不會先 吃飯,忙到下班後再回家吃飯。」、「雖然我跟另一個 同事工作內容重複,但是他有時候人不在,都是我一個 人弄,十幾件或三十幾件是兩個人一天的工作量沒有錯 ,但是因為公司是做服飾的,有一些衣服要請阿姨去修 改,阿姨修改也是需要時間,因為有時候在衣服回來之 前我要去銀行或處理標案或處理其他事情。物流部分我 不知道站所到底在那裡,會在五點半仍然工作,是因為 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來公司樓下等,所以我等貨物回 來公司會趕快包裹好送下去給司機,因為我都是騎機車 上班,如果無法把貨給物流司機的話可以如何做,我聽 同事說,如果來不及可以請老闆親自送過去,我沒有這 樣做過,我都是趕七點以前趕快把貨弄好給物流司機。 」、「問:(你何時才知道下午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 算加班費?)我當時不知道,直到5月中左右才知道。 因為十號是發薪日,我發現加班費這麼少,我問朱珉宏 ,他跟我說五點半到六點半是沒有計算加班費。」、「 問:(為何已經知道五點半到六點半沒有計算加班費, 從五月中以後還是繼續加班?)因為電商部門我今天訂 貨明天就可以出貨給客戶,所以我一定要今天就把事情 做完,如果我不做完,另外一位同事必須做完,無法放 到隔天再做,電商就是對客戶說今天下訂明天出貨,所 以我如果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的信譽,而且另外一位 同事也都是在加班,他跟我一樣也是五點半到六點半一 樣在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4至97頁);並提出多 日原告與新竹物流司機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訊息為11 3年5月14日、15日、16日、17日、20日、22日、24日、 28日、29日、31日及6月3日,下午6點到8點間發出,並 請司機等待貨物、時間7點左右可以收貨、今天要寄比 較多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②由上可知,原告是因所任職電商部門對客戶說今天下訂 明天出貨,所以如果當天沒有做完,會影響公司信譽, 故於下午五點半之後仍持續工作,於5月中前不知道系 爭時間沒計算加班費,5月中發薪後雖知道此規定,但 仍在系爭時間持續工作,是因為物流司機五點半以後會 來公司樓下等,所以原告須等貨物回來,趕快包裹好送 下去給司機,如果原告依規定不做,就須要讓另一位同 事做,但另一位同事在系爭時間也是都在工作,故應認 原告於下午五點半之後,確實有加班的事實以及加班必 要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加班費一節,堪信 為真正。    ③被告雖辯稱宅配距離公司路程只有三分鐘,縱使超過下 午六點,隔天通知宅配來公司取貨,或者是把貨送到宅 配公司也可以,宅配時間不可能一直在公司樓下等候配 送商品,如果商品比較晚的話,都是由老闆或同事下班 的時候送去宅配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僅以公司有規定 系爭時間為休息時間,不計算加班費一詞為抗辯,但對 原告於系爭時間確須持續工作提供勞務一事,並未提出 任何事證反駁;且被告對超過物流載貨時間後,可以由 老闆或同事送去宅配公司一節,亦未舉證證明。換言之 ,如果雇主要強制員工於下班時間後1小時內不得請領 加班費,就需要建立制度讓勞工可以放下工作充分休息 ,而不是一方面限制請領加班費,一方面卻又讓勞工面 對需要持續工作的壓力而不得不繼續工作,此無異是讓 勞工免費做1小時白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    ④經核對打卡紀錄,原告於4月18日及5月14日未有刷卡紀 錄,然而,原告有提出5月14日請司機稍等至7點出頭之 對話紀錄,是原告主張5月14日加班至7點部分,應予採 信,惟4月18日未有刷卡紀錄,自無從推定有加班事實 ,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應為10,287元(加班時數及 計算詳如附表一),扣除被告各月已給付加班費831元 、1,330元、333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加班費7, 793元。  ㈢就原告請求勞工退休金部分  1.「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 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同一雇主……,一年內調 整勞工退休金之繳率以2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 前填具提繳率調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 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薪資通知勞保局;如 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 ,其調整均自通知次月1日生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提繳退休金之申報,則應依勞退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行之,即雇主應依勞工每 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準。新 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 等級勞工之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申報。  2.原告主張113年4月11日到職時之薪資為月薪為33,000元,然 原告於任職期間因加班而得領取加班費,加班費既屬因工作 所得報酬,自屬工資而應列入月提繳工資,被告並未列入而 有高薪低報之情形,則每月提繳金額,有所不足,被告應補 提繳1,222元等語,惟按上述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 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雇主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提 繳率以二次為限,並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 局,並於次月一日起生效,是以,原告於4月11日新進被告 公司,被告應以約定月薪33,000元之月提繳分級表33,300元 之標準申報,如有調整,應於當年8月底前、次年2月底前通 知勞保局,且須以最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提繳, 故原告任職期間為113年4月11日起至6月5日止,與勞退條例 規定賦予「雇主須要在當月8月底前通知勞保局」、「以最 近3個月之平均工資為調整申報」之義務不合,是原告僅能 請求被告提繳451元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勞退 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194元(計算式:短少 薪資8,401元+短付加班費7,793元=16,19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451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2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   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   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附表一:加班費計算表 附表二

2024-11-25

PCDV-113-勞小-82-20241125-1

勞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廖月香 被 告 崧鑫開發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縯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 第2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 (下同)113年7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48290號函命令 解散,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應由清算人甲○○(下 稱甲○○)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08年1月17日成為被告公司員工,直至112年9月為止 ,被告公司以現金方式支付員工薪資。從112年10月開始, 被告公司負責人甲○○夫妻離異,爭奪公司運營所需印章之訴 訟,導致運營中斷,連同原告之薪資也中斷支付現金。而被 告公司原為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周三教(下稱周三教)出資 創立,並由周三教擔任實際負責人,自103年11月4日起被告 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往來鑑章皆由周三教保管,然被 告公司因擴大營運,又因周三教年歲已高,自107年1月30日 起始由甲○○擔任掛名負責人,但公司登記大小印鑑章及銀行 往來印鑑章還是由周三教本人保管。然甲○○以掛名負責人之 便,分別於112年10月6日辦理被告公司登記印鑑變更、同年 月19日辦理銀行往來印鑑變更,周三教自此無法使用原本保 有之印鑑,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也隨之變更為甲○○。惟甲 ○○接手公司後無心經營,並且無招攬新進人員,承接人力派 遣工程業務,導致公司空轉,積欠員工薪資。直至被告公司 於113年3月22日停業都沒告知行政管理人員即原告,也未將 原告之職保及健保辦理退保,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聲請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支付其擔任公司實際負責人 期間所積欠之薪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28,91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912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甲○○係因前夫即訴外人周瑞憲(下稱周瑞憲)即原告之子要 求,被借名登記為被告司負責人,並以保證人身份分別向陽 信銀行借款850萬元、聯邦銀行借款250萬元,作為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使用。但甲○○已於112年與周瑞憲離婚,不願再出 借借名登記及借貸保證人身份,但周瑞憲以此要求甲○○再協 助掛名才願意簽署離婚協議,故協議暫定5年内,周瑞憲須 將陽信、聯邦銀行二家由甲○○具名借款的債務還清,已進行 變更借名登記。惟離婚後,周瑞憲多次以電話及line騷擾甲 ○○,並有到甲○○住處進行家暴之行為,故甲○○為避免權益損 害,始於112年10月間向周瑞憲提出返回公司大小章之存證 信函及相關訴訟。  ㈡甲○○自從因婚姻關係借名給周瑞憲等人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 人,從未參與被告公司實際運營行為,也從未在被告公司任 職。然因周瑞憲與周三教及原告等人單面宣告,無故不支付 被告公司相關費用,導致會計事務所轉向要求甲○○支付,甲 ○○遂於113年3月6日於新北市經濟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暫時 停業,直到甲○○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4月17日收到聯邦 及陽信銀行之貸款繳息收據,確認兩項貸款已還清,始於11 3年4月間寄出存證信函要求周瑞憲完成公證進行移轉變更被 告法人代表,但周瑞憲無故遲延不願進行,且原告及周三教 分別對甲○○提起薪資及勞退支付命令,甲○○遂向新北市經濟 發展局辦理被告公司永久歇業。惟甲○○沒有參與被告公司之 營運,更不清楚周瑞憲聘請他的父母做員工是從事什麼工作 ?甲○○亦從未見過原告在被告公司有什麼實際工作,故原告 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 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 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 徵,所謂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 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 ,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 他人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㈡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 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依照前述說明, 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按月以現金給付薪資、為其投保職保, 其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等情,並提出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及明細、屬名為被告公司之112年9月薪資條為證。惟查 :  1.原告於到庭時陳述:「(問:你工作情形?)我記不清楚, 我只知道公司本錢都是由我先生拿出來的,公司做什麼事情 ,我不會說,公司應該有十幾年了,我在公司幫忙接電話, 收信件,公司設在我的住家,我接電話,有時候是要找我兒 子,我接電話有時候電話轉給我兒子或轉給我先生聽。」、 「(問:公司是誰在經營?)我兒子跟我先生,我兒子跟我 先生做什麼,我不會講。」、「(問:公司就在你的住家, 公司還有其他員工?)有沒有其他員工,我不清楚,跟銀行 貸款如果要蓋章的時候,我會去銀行,住家登記我的名字。 「(問:公司有上班的時間?)就住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 時間。我跟先生及兒子都居住在裡面,之前我兒子每個月都 會給我及我先生一共三萬元,健保費、職保費也都是我兒子 出的。」、「(問:你先生跟兒子會討論公司什麼事情?) 這我不清楚,我沒有參與,我只負責收信接電話及去貸款的 時候去銀行蓋章,銀行一年要去一次,是借錢出來做生意。 」、「(問:你之前的工作經驗?)我跟先生結婚幾十年了 ,結婚後,我跟先生就在家裡做自動車床,已經很多年沒有 做自動車床了,我就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電 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問:人 家打電話來是因為什麼事情?)我不清楚,我都叫我兒子或 我先生聽電話,如果先生或兒子外出不在家的時候,我就請 他們等一下再打電話過來,之前做車床的時候,也是這樣請 他們等一下打電話過來。」、「(問:你說兒子一個月給你 們夫妻三萬元,這樣夠用?)不夠用,但是我第二個兒子跟 我兩個女兒也會拿錢給我們。第二個兒子一個月也會拿三萬 元給我們,兩個女兒是加減也會拿錢給我們,沒有要求她們 固定拿多少錢給我們。」、「(問:被告法代把公司大小印 章拿走之後,還有做生意嗎?)公司就沒做了。公司被她結 束了,公司沒有大小章就無法經營了,我兒子也就無法給我 們三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  2.由原告陳述內容可知,被告公司是由周三教出資,並由周三 教與周瑞憲經營,原告會幫忙接電話、收信件,但對方打來 時,原告不知道事情,會請對方稍後再打,原告也會需要一 年一次去銀行辦理被告公司貸款蓋章事宜,且被告公司為住 家性質,沒有規定上班時間,原告及周三教、周瑞憲等人都 住在裡面,而周瑞憲會每個月給原告及周三教兩人總共三萬 元,並幫原告繳健保費及職保費,原告另一個兒子也會每月 給三萬元,其它兩位女兒偶爾也會拿錢給原告及周三教,顯 見原告所謂的工作內容接電話及收信件,均是為自家接收訊 息及留話,而一年一次前往銀行貸款蓋章亦是為了自家生意 辦理,不能據此認定原告與被告公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而周瑞憲是一個月給予原告及周三教(即父與 母)共三萬元,與其他兄弟相同,並非給付原告一人,顯非 屬於薪資,而應屬於每月孝親費性質;又如上所述,原告是 為自家生意接電話、信件及辦理貸款,此與經濟上從屬性不 符,何況原告已自承係在家裡面做家庭主婦,順便幫公司接 電話收信件,因為先生比較常常外出不在家等情,自應認定 與被告公司間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  3.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顯然並不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 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之特徵,不具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㈣就原告請求薪資及資遣費而言: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公司自無依照契 約履行的義務,也不須負擔勞基法上雇主的相關責任。故原 告依照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及資遣費 共計228,912元,自屬無理由,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8,912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 本院自無從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簡-116-202411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1號 原 告 祥顥醫院 法定代理人 葉炳良 訴訟代理人 胡凱翔律師 武傑凱律師 被 告 郭家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 489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擔任原告會計一職,負 責編列原告財務帳冊及出納工作,竟自不詳年月起多次以登 載不實財務資料、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 漏報或少報原告收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 占入己,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於112年3月14日坦承於帳冊 上虛偽登載而藉此侵吞款項,但之後卻藉詞經濟困難而遲遲 未將侵占款項歸還,且於111年6月間,利用該醫院自新北市中 和區搬遷至新莊區之際,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僅得就110年1月至112年2月間之現存帳冊查得其共侵 占新台幣(下同)156萬元,另被告於偵查中也自承侵占約2 00萬元,顯見被告侵吞之金額遠高於此。為此,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至少5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5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我沒有拿那麼多錢,我承認自己的錯誤,也願意去做賠償,   我如何解釋,原告都不願意接受,當初文件銷燬也不是我銷   燬的,銷燬跟電腦壞掉不是我蓄意破壞,我之前已經提存還 款156萬元,也依照高院刑事判決再去向親朋好友借貸100萬 元還給原告,總共已經還款256萬元,我已經認真對所犯錯 誤賠償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固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惟倘在損害已經被證 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 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 以實現,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 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擔任原告會計一職,竟以登載不實財務資料、 刪除電腦帳務系統內收入科目傳票方式,漏報或少報原告收 入及浮報支出,將帳款差額自公司現金侵占入己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應認定屬實。且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罪名, 先後經本院、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 四年確定在案,也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21號、台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由此 足證原告確因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無疑。  ㈣至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因原告於111年6月間自新北市中和區 搬遷至新莊區之際,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清運人員將110年部分 帳冊、憑證及109年以前之帳冊、憑證皆銷毀,致原告查對 困難,確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本院自得 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損害數額。本院審酌⑴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刑案自 首時坦承於「110年至112年間共侵占約200萬元」、於112年 5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坦承「自110年1月 起至112年2月止共侵占156萬元」,及⑵原告於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侵占款項附表陳稱「自111年1月1日起至1 12年3月14日止遭被告侵占657,488元」、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竄改前、後111年1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主張該4月份收入差、 支出差共645,734元(其中2月支出差為被告少列、非多列; 4月份收入差為被告多列、非少列,故實際侵占金額應為486 ,693元,約每月侵占121,673元)等情,以及⑶本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2 月止共侵占156萬元」等情,認定被告侵占時間應為自110年 1月起至112年2月底止(共26個月)。而依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的侵占款項附表所載,其自承於111年1月至4月分別侵占6 萬元、9萬元、8萬元、7萬元,共計30萬元,平均每月侵占 金額為75,000元,與前述同時期原告提出竄改前、後111年1 月至4月現金帳明細所列約每月實際侵占121,673元相較,仍 有約每月近5萬元差額,故原告除了自行製作的附表所列侵 占款項156萬元外,應認定每月侵占金額仍有約5萬元差額, 則應賠償原告共計286萬元{156萬元+(5萬元x26月)=286萬元 }。  ㈢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已經領取被告清償提存款項156萬元, 另外被告也依照前述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刑事判決書所載再給付原告100萬元完畢,有匯款資料可稽 (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顯然被告已先後給付256萬元, 故經扣減後,被告仍需再給付原告3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 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5

PCDV-113-勞訴-161-20241125-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獎勵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戴正吳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給付獎 勵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 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 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 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 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金額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2,000元,扣除原告於聲請調解程 序繳納聲請費5,000元外,尚應補繳4,737,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30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20

PCDV-113-重勞訴-3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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