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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林耀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法院調解,約定113年9月30日 前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逾期按每佰元每逾1日 罰3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以及和相對人合意借款簽約之 綁約違約金和遲延利息費用,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3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屆期不為清償 ,利息算至113年10月31日加上原借款金額、違約金及遲延 利息費用尚積欠831,486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宜司簡調字第101號調解筆錄、土地登記 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2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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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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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黃柏誠 相 對 人 蕭宏銘 相 對 人 葉瓊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蕭宏銘、葉瓊蔓於民國110年6月 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8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等於110年6月2日 向聲請人借款320萬元,同日相對人蕭宏銘另案向聲請人借 款11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3,296,01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據、催理紀錄卡、催告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22日通 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等迄 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18-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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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游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游麗靜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過去、現在 及將來所負之債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534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110年12月1 5日、111年12月15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筆,分別為300萬元 、45萬元及100萬元,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合計4,0 13,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增補 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 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2-02

ILDV-113-司拍-116-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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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郭廣吉 關 係 人 陳婉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廣吉於民國109年11月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26萬元、324萬元之第一 、二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後於109年11月10日變更擔保債 權總額為32萬元、389萬元,並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9 年1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二筆,分別為26萬元、324萬元, 惟未依約履行還款,尚餘本金共計2,976,440元及利息、違 約金未償還,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放 款主檔資料、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院並 於113年10月24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及關係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28

ILDV-113-司拍-12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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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賴信昌 相 對 人 陳若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若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第1項第4款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   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   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債權證明文件、債權是否屬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   命其補正。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   要點第3點亦有明文。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 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 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車輛買賣借款案件,於民國105 年3月28日簽訂抵押權設定書(註:無另書寫借款契約書),經 地政事務所登記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債 務人願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100萬 元予債權人,惟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惟查,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因簽訂借款契據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 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費用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通知 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例如借 款契約書等),聲請人迄今未提出,此有本院113年11月8日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形式上無從判斷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即與實行抵押權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19

ILDV-113-司拍-6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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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簡婉麗 代 理 人 簡錦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詹連財即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次按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 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簡婉麗與相對人詹連財即黃世裕之遺產管理人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未據提出及補正全體共有抵押權人 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陳報共有抵押權人 黃彩鑾不願配合聲請人簡婉麗一併聲請,是本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18

ILDV-113-司拍-11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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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世光 聲 請 人 李立中 聲 請 人 李立國 聲 請 人 李雅琪 聲 請 人 吳茄惠 相 對 人 詹連財律師(即陳靜淵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所管理被繼承人陳靜淵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靜淵於民國87年6月29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無利息、違約金約 定,並約定97年6月28日償還,且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萬元,經登記在案,惟清償期屆 至後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件為證。本件普通 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債務清償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 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 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18

ILDV-113-司拍-11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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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宏鑫 關 係 人 葉亞宜 關 係 人 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信宏 關 係 人 建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葉和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不動產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葉亞宜 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其及亞宜貿易有限公司(原哲孝科技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 在及將來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36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今聲請人持有葉亞宜等人 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尚 積欠1,154,000元,而本件抵押物所有權雖於113年8月14日 因信託而登記為相對人陳宏鑫所有,惟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 ,本件抵押權並不因此受影響,故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 明書、公司登記資料、本票、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謄本等 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13-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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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婷雅 相 對 人 張興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興龍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 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8年12月31日向聲請 人借款200萬元,詎料其未依約還款,現尚餘本金1,266,78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告函、土地建物 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並於113年10月9日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8

ILDV-113-司拍-123-20241108-1

羅司調
羅東簡易庭

返還保證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司調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台灣博士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衍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羅籝洋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合意如有爭議以宜蘭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農產加工及銷售中心委託經營契約書為證,經審酌其聲明異 議有理由,故原裁定應予撤銷,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4-11-07

LTEV-113-羅司調-312-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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