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淞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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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進典所涉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而所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揭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所查 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1月26 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且已無從 與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析離,或析離所需費用與該等物 品之客觀價值顯不相當,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  ㈡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吸食器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9) ⒉檢品外觀:吸食器 ⒊送驗數量:乙組 ⒋驗餘數量:乙組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9-121頁) 2 殘渣袋7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之尼古丁(Nicoti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㈥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6)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㈦ ⒈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7) ⒉檢品外觀:殘渣袋 ⒊送驗數量:乙只 ⒋驗餘數量:乙只 ⒌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18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19-121頁)

2025-02-27

CHDM-114-單禁沒-22-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宜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13年 間即有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 ,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後, 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號   被   告 陳忠宜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宜於民國114年1月17日12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號 鹿港文武廟,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 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復興路與鹿東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 為警在彰化縣○○鎮○○路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6時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忠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交簡-175-20250227-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10號 原 告 應愛玉 被 告 葉宗旻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6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7

CHDM-114-附民-110-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永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1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永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藍永材於偵查及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63頁),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揭數案中所犯者 ,尚包括與本案罪名相同之竊盜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所受 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擅自竊取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先前從事臨時工 、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5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300元)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19號   被   告 藍永材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永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12日22時43分許,騎乘自行車 行經彰化縣○○鄉○○巷00號前時,見施義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車門 後,竊取車內之零錢盒【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許 】,得手後,隨即花用殆盡。嗣施義忠發覺失竊,報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藍永材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施義忠於警詢時之證稱。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二、核被告藍永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5-02-27

CHDM-114-簡-280-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耿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0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耿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 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耿雋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7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交 岔路口欲右轉彎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黃朝棟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 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獲其宥恕,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卷第59- 60頁),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扶養對象、從事批發生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須按月償還3至4萬元貸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 交易字卷第7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宣告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9頁),其雖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酌告訴人所陳意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59-60頁),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  ⒉而如前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所致,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尚有 未足,為使其確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有必要課加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01號   被   告 蕭耿雋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朝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耿雋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西往東 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路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右轉,適有黃 朝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 ,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黃朝棟因此受有左側肘部及膝部擦 挫傷等傷害,蕭耿雋則受有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耿雋、黃朝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兼被告蕭耿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黃朝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供述。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與路 口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蕭耿雋於車禍發生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被告黃朝棟於車禍發生 後,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憑,核與自首之 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國賓

2025-02-21

CHDM-114-交簡-211-202502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蕭耿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由本院 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5段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段與龍富一街口欲右轉龍富一街時,疏 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被告黃朝棟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胸部、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交易字 卷第57-60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21

CHDM-113-交易-774-202502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若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若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若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他卷 第4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 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 曾國碩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兼衡被告如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頁)所載家庭生活狀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02號   被   告 李若綺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鄉○○路00○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             號8樓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若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530號前,欲左轉至彰安國中校門口 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曾國碩騎乘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國碩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 折、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國碩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若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曾國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與車損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2025-02-21

CHDM-114-交簡-183-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0-0000號」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 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2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屈坤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6月5日晚間7時3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多次駕駛懸掛如附表所示偽造車 牌之車輛行駛上路等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偽造之車牌懸掛於車 輛並駕駛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簡柏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 牌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偵卷第13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82號   被   告 屈坤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             0號之5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前某時,自臉書某權利車社團以新臺幣1萬元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單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ASP-9100」號車牌2 面,旋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上揭偽造車牌懸掛在 其所使用之車身號碼JN1EV7AP5MM440485號自用小客車(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方掛牌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簡柏誌及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屈坤逸配偶林慧雯(另為緩起訴處 分)於113年6月5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 輛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5段與嘉卿路口時,為警攔查查 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2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簡柏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簡柏誌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慧雯證述甚詳,並有 彰化縣公有路邊停車費收費單及停車照片、上開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佐,又 有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5-02-21

CHDM-114-簡-204-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立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13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立森犯強制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立森於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外,其餘均與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 車輛維修所生糾紛,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迫使告訴人蔡 俊任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行使權利,所為實非可取;並審 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扶養父母、從事汽車修配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 至7萬元、須按月清償3萬元設備款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39號   被   告 江立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里村0鄰○○路0段             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立森係址設彰化縣○○鎮○○路000巷000號「威騰車業」之負 責人,為從事修車業務之人,緣蔡俊任於民國112年4月某日 ,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送至上址修車廠 維修,江立森於同年10月14日告知蔡俊任已將上開車輛維修 完畢,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3,300元(下稱第一 次維修),蔡俊任遂至上址取車,雙方並約定維修費用待蔡 俊任以匯款方式支付,惟翌(15)日21時30分許,上開車輛 引擎即出問題,經將車輛拖回上址維修廠(下稱第二次維修 ),雙方約定先由蔡俊任支付第一次維修時一半之維修費用 ,待江立森將車輛維修完整再支付剩下一半之維修費用,蔡 俊任遂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6萬6,500元之維修費用予江立 森,惟嗣後江立森均一再拖延,而未替蔡俊任維修上開車輛 ,並要求蔡俊任需支付第一次維修時剩下之維修費用始願意 維修車輛,蔡俊任為了將上開車輛取回,遂於113年1月22日 12時12分許,匯款剩餘之7萬9,650元予江立森(江立森、蔡 俊任互訴詐欺、侵占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蔡俊 任付清維修費用後,於同日至上址修車廠內,欲取回上開車 輛,詎江立森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對蔡俊任稱:「你要直接 說車況全部都沒有問題我才讓你拖走」、「你給我說車況沒 問題,你這樣子我不會讓你拖走」等語,並要求蔡俊任於通 訊軟體LINE上傳送指定內容之訊息,始能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而以不將車輛返還之方式,脅迫蔡俊任行無義務之事,除 妨害蔡俊任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脅迫 蔡俊任須表示對江立森所為法律上主張之部分事實須以口頭 承諾或文字自認之無義務行為。 二、案經蔡俊任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江立森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蔡俊任撰寫上開內容之訊息,始讓其牽走上開車輛,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是叫他回答事實上的問題,不是叫他把壞的說成好的,我只是要求他去LINE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因為告訴人蔡俊任當時要把車子帶走,我必須要他確認車子的狀態跟現場是否吻合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庭呈之刑事告訴狀暨錄音譯文1份。 證明被告要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並妨害告訴人駕車自由離去之權利,係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定之強制罪,係以行為人實施強暴或 脅迫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 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於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 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 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 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 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 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81號 判決可參。復按強制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強制 罪之構成適用上,乃設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規定,俾對於範 圍廣泛之強制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換言之,即在強制罪之 規定上必須設置特有之阻卻違法事由,使將具有強制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行為,再探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違法關連」 ,判定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強制罪 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 目的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 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 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 ,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目的 與手段關係,認行為人之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 種強制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 相繩,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雙方因維修本案車輛而衍 伸出之糾紛,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 分局提出告訴、被告亦於113年1月10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即其 配偶張采縈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提出告訴, 此有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足參,可見 雙方均已明知就本案車輛之糾紛已由司法機關介入調查。另 參告訴人已於113年1月22日將積欠被告之所有維修費用結清 ,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轉帳紀錄截圖1份可證,是被告 自無理由依民法上之留置權再要求留置上開車輛,而被告要 求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上傳送上開訊息,否則不讓告訴人 牽走上開車輛,顯係要求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又告訴人自 第二次維修後,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已處於被告占有狀態中持 續3個月,被告又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取車,顯係以侵害告 訴人財產上權利,而對告訴人施加之威嚇,因而使告訴人意 思活動自由遭限制,顯構成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至被告 辯稱其只是要求告訴人在LINE上回答除了引擎中的波絲軸及 曲軸損壞外,其餘沒有問題等語,然雙方就本案車輛之糾紛 既已持續三個月,且已訴由司法機關調查,被告即不應以此 手段進而妨害告訴人領取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權利,可認被 告所為之手段與目的之間具備違法性,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 採,其犯嫌已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5-02-21

CHDM-114-簡-230-202502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新興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詹秉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新興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新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彰化 縣北斗鎮興農路2段390巷(下稱本案巷道)內,以「土匪」 、「幹你娘」、「土匪兒子」等語(下合稱本案穢語)公然 辱罵其鄰居即告訴人陳宏濱,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監 視器影像擷圖、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員警、告訴人所分別製 作之錄音譯文、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突然衝過 來,我怕告訴人打我,告訴人常找我麻煩、欺負我,我的路 讓告訴人走,告訴人之前還打我,因為對先前的糾紛不甘心 ,我才會罵本案穢語,但那是我的口頭禪,不是故意要罵告 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3年3月14日下午5時34分許,在本案巷道內對告訴 人口出本案穢語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53頁、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偵卷第12頁、第48頁)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 圖2張(偵卷第2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偵卷第4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本案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口頭禪,而屬其個 人修養問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 言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 味之私德領域。而遭被告以本案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 告訴人心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 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 告上開行為所損害者,應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 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保障之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42段、第61、62段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存另案判決書(本院卷第61-65頁)之內容可知,告訴 人前於90年6月間,曾因徒手毆打被告而經本院判處罪刑, 由此可見雙方在本案案發之前本已互有嫌隙。另經勘驗卷附 監視器影像光碟內存之影片檔案後,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 此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4 -55頁)。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固非如 被告所辯,係以「突然衝過來」之方式接近被告,惟其自被 告騎乘腳踏車進入本案巷道後,即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 ,而過程中被告除口出本案穢語外,尚有提及「路給你過還 被你打」、「你再錄看看」等語,再參以被告初於本案警詢 之際即稱係因告訴人找麻煩並拿手機出來錄音,始氣憤而出 言辱罵等語(偵卷第9頁),應堪推知被告以本案穢語辱罵 告訴人之原因,僅為藉此表達其一時之不滿情緒。再者,被 告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係在不到2分鐘之時間內所為, 此觀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結果即明,顯屬雙方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而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自難逕 認被告存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㈣從而,被告曾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口出本案穢語此節,雖 堪認定,惟被告此舉所侵害之告訴人主觀名譽感情,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 規定所保障之法益,且由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亦不足 認定其主觀上具有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 與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論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件: 11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勘驗標的: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內檔名「00000000」之檔案 勘驗內容: ⒈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11時,被告從畫面左上方之巷口騎乘腳踏車出現,隨後告訴人從畫面左側步行出現,並持手機一路尾隨被告拍攝,2人於畫面時間0000-00-00 00:34:22時一前一後從畫面右側離開畫面。 ⒉影片中可聽見被告不停以台語大聲說「土匪阿,你做土匪阿,幹你娘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你土匪聽有某」、「你再錄看看....(聽不清楚)」、「土匪、土匪兒子、土匪、土匪、土匪」等語。 ⒊畫面時間0000-00-00 00:35:05時,告訴人從畫面右側步行出現,並一直觀看手機,此時仍可聽見被告一直大聲說「路給你過還被你打」、「土匪」等語。 【畫面時間0000-00-00 00:36:08檔案結束】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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