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政欽明知其所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建工路與立志街口時,本應注意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右
偏行駛,適有同向後方之許益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併搭載張瑛芳(下稱乙車)駛至該處,甲車右後車牌
因而與乙車車頭發生碰撞,致許益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
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
等傷害;張瑛芳則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案經許益
彰、張瑛芳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審判中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又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邱政欽前揭涉犯過失傷害犯行,固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16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2744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0日繫屬本院審
理,此有上開起訴書及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19日雄檢信靜11
3偵22744字第113907831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案日期戳章1份
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3至8頁),惟被告業於本案繫屬本院
後之113年11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73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KSDM-113-審交易-108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