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