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芳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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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詮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瑞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6年1月17日死亡)之遺產 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裁定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游淑惠律師在案,惟遺產管理人 游淑惠律師嗣已死亡,無法執行職務,聲請人為行使權利, 爰依法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次按不能依前項 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選任財產管理人。財產管理人之權限,因死亡、受監護、 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3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繼字第3772號卷 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游淑惠律師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死亡,此有戶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自有必要依聲請人之 聲請,再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 人之身分聲請為被繼承人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 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許芳瑞律師願意以其 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 1紙附卷可稽,而許芳瑞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 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 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 院認為由許芳瑞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乃屬妥適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1-24

KSYV-113-司繼-5806-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呂季美 趙學涵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 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之,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陳冠霖(歿於民國113年2月7日)於109年9月21 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告截至113年7月3日 止仍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20,267元及已到期之利息9 ,770元,合計330,037元未付。又陳冠霖死亡後,其繼承人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 少家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裁定 選任被告擔任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在其管理陳冠霖遺產範圍內,即負有清償 前開欠款之義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對原告上開債權有 異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 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 償債權在內,是在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其 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應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62條、第11 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高雄少 家法院113年2月27日公告、113年5月31日、同年7月11日公 示催告公告為憑,應認實在。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在管理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消費款本息。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及民法第1162條、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簡-2473-20250123-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至起訴 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許 芳瑞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61,528元及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手續費91,383元。關於利息部 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9日止之金額107,1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價額,加計債權本金761,528元 、手續費91,383元後為960,10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60,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70元,扣除前已繳 納之9,360元,尚應補繳1,2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2025-01-23

KSDV-113-審訴-1344-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6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再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13年11月18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1758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附表 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30元。 理由: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922,695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部分計至視為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7日止,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總額為929,3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63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理由:本件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原告尚未表明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表明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1份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繕本部分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證物)。

2025-01-22

KSDV-113-補-1762-20250122-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4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謝孝晴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1, 409元(按: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 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之500元,原告 尚應補繳2,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58,788元 1 利息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208/365) 15% 2萬2,121.06元 2 違約金 25萬8,788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11月26日 - - 500元 小計 2萬2,621.06元 合計 28萬1,409元

2025-01-22

KSEV-114-雄補-44-20250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房屋稅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5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李劭軒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陳冠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稅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23, 53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冠霖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3,5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冠霖(民國113年2月27日殁 )前於112年5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書,信託財產為陳 冠霖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52 、2553、2254、2591、2592、2593、2594、2595、2596建號 建物,約定信託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至124年5月31日止, 於信託存續期間原告為信託財產名義上之納稅義務人,惟依 據原告與陳冠霖間信託契約第10條約定,信託財產所生之稅 款包括地價稅、房屋稅均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接獲原告通知 5日內存入原告指定之信託專戶。原告前依約代墊本件信託 財產之房屋稅金共新臺幣(下同)223,531元,原告於113年 7月2日通知陳冠霖於5日內繳納,詎陳冠霖迄今仍未繳納, 爰依原告與陳冠霖間之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託契約書、台 南市政府稅捐稽證處之房屋稅繳款書、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資 料、被告身分證件、存證信函暨回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9至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 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1-17

KSEV-113-雄簡-2567-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陳光華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複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被 告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陳慧芳 陳光中 陳麗芳 被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許芳瑞律師(即俞文翠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應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戊○○、乙○○、己○○、甲○○之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對甲○○提起本件訴訟,甲○○雖於起訴前死亡,然業經臺 灣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宣告死亡(死亡日期民國97年2月24 日),其後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甲○○遺產管理人(112年 度司繼字第2593號),嗣因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未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命其承受訴訟,為 使用本件得以順利進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裁定命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 師為甲○○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 卷可佐(本院卷㈡第169-187頁)。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丙○○、戊○○、乙○○、己○○及甲○○應將如 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雄司調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 後,原告變更聲明為:丙○○、戊○○、乙○○、己○○、甲○○遺產 管理人許芳瑞律師(下稱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㈡第335頁、本院卷㈢第221頁),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之配偶為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 重婚配偶為楊春娥;原告、丙○○、戊○○、乙○○、己○○則為陳 元明、楊春娥(82年間死亡)之子女;其後陳元明於94年5 月29日死亡,兩造同為陳元明之繼承人。  ㈡嗣於82年間,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900萬元,因陳元明有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雙方遂 約定由陳元明繳納系爭房地頭期款,並以陳元明名義向元大 商業銀行申辦房貸,約定由原告繳納每月房貸(下稱系爭房 貸),直至清償完畢為止,陳元明再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因此原告、陳元明間就系爭房地成立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 。另原告除負擔系爭房地房貸外,亦繳納系爭房地水電費等 雜費;其後於102年間,原告已將系爭房貸清償完畢,惟陳 元明業已於94年5月29日死亡,兩造為陳元明之繼承人,原 告既已清償系爭房貸完畢,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 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此,依前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丙○○等5人抗辯如下:  ㈠丙○○則以:系爭房地為陳元明生前購入,其購入後,系爭房 地房貸均由陳元明自行繳納,陳元明並無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之意思甚明。又兩造於陳元明死亡後,雙方亦無成立「系 爭房地之房貸由原告繳納,並於原告全數繳納完畢後,再將 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附條件贈與契約;而原告於80年至87 年間負債累累,原告所有房地均遭法院拍賣,甚且由陳元明 代為清償原告所留債務,陳元明自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原 告,況原告因避債而逃至美國,其在美期間亦無工作,均靠 兄妹資助,原告自身並無財產或資力可繳納系爭房地房貸甚 明,顯見系爭房地為陳元明之遺產,而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戊○○、乙○○、己○○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然以書狀辯以:對於原告主張陳元明購入系爭房地之初即有 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意,因此僅繳納頭期款,就剩餘房貸 部分,陳元明與原告約定由原告繳納,直至房貸繳納完畢後 ,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又原告除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外, 另有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等雜費,而原告已繳清系爭房地 房貸,該房地所有權為原告所有,原告請求其等移轉所有權 予原告,均不爭執等語。  ㈢甲○○遺產管理人許芳瑞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然以書狀辯以:其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請 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丙○○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第142-143頁)  ㈠被繼承人陳元明於94年9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 、丙○○、乙○○、戊○○、己○○、配偶甲○○(其與陳元明間未生 育子女),其等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3月8日函在卷可佐(本院卷㈠ 第37-65頁、第17頁)。  ㈡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4月3日以112年度亡 字第3號裁定宣告翠於97年2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再於112 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許 芳瑞律師,有前述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21-124 、137 -139、149-151頁)。  ㈢系爭房地登記原因為繼承,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系爭房地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37-247頁、本院卷 ㈢第155-216頁)。  ㈣系爭房地於84年1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 ,抵押債權業已於103年1月10日清償完畢,惟兩造尚未向元 大商業銀行請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尚未塗銷,有 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6日函及所附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契約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㈡ 第259- 267頁、本院卷㈢第155-216頁)。 四、兩造爭點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陳元明生前就系爭房地,是否有附停止條件之贈與契 約存在?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 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不動產贈與契約仍屬諾成契約,其因贈與而請求為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屬贈與契約發生效力後契約履行之問題(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丁○○證述:我是原告之子,原告在87年移居美國,當時 我20歲,我跟我爺爺(即陳元明)同住7、8年直到爺爺過逝 前,爺爺生前有提過系爭房地頭期款是他付的,後續由爸爸 付房貸,等到我爸爸付清房貸後,系爭房地給他或送他,爺 爺的意是系爭房地送給爸爸,爺爺有說跟丙○○、乙○○、己○○ 、戊○○說過此事,但我不清楚大奶奶甲○○是否知道,因為爺 爺過逝後,甲○○就回大陸等語(本院卷㈡第385-388頁);復 參酌系爭房地房貸確為原告繳納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等雜費亦由原告繳納一節,有原告所提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水電費等費用繳納一覽表、元大商業銀行回函暨檢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33-56、57-64 頁;本院卷㈡第259、263-267、429頁);依前開規定及參酌 前開說明,原告、陳元明既約定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房貸完 畢,陳元明即將系爭房地送給原告,顯見系爭房地贈與契約 附有以原告清償房貸完畢之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停止條件, 於該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此時陳元明始負有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陳元明就系爭房 地成立附條件之贈與契約,應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 示)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2.原告、陳元明間約定原告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後,陳元明 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雙方間就系爭房地 有附條件贈與契約存在一節,本院業已說明如前;又兩造為 陳元明之繼承人,且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堪認丙○○等5人繼承陳元明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甚明;另原告業已於 103年1月10日清償系爭房地房貸完畢,有元大商業銀行函在 卷可憑(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丙○○等5人自應履行其等繼 承陳元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06條、第99條第1項、第1148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丙○○等5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如 附表所示)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 鳳山區 新甲 1031-8  1,981.43 10000分之145 編號 建號 坐落地號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9139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0層 1層:42.72 2層:52.72 騎樓:14.80夾層:16.96總面積:127.20 陽台:10.04平台:4.04 全部 共有部分:高雄市○○區○○段0000○號,面積3,012.0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2025-01-17

KSDV-111-訴-305-2025011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各以地號稱之),原為訴外人南和 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南和興產公司)所有,並於民國 109年12月間分別與上訴人蘇有昱、蔡介森、謝明中(下稱 上訴人等人)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上訴人 分別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如附表所示土地(租賃土地地號、 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嗣南和興產公司於 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及訴外人蘇姿菁,伊遂於 110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等人以相同條件更換出租人之方式訂 定租賃契約書,租期仍至111年1月31日止。嗣於系爭租約到 期前之110年9月14日,伊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等人表明租約 到期不續租,復於111年1月26日委由律師函請上訴人等人應 於111年1月31日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予伊。詎上訴人等人 迄今仍未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伊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 請求上訴人等人將其等承租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騰空返 還予被上訴人,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第1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謝明 中應將在124地號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A部分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 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新臺幣(下同)11,850元;㈡上訴人蔡介森應將在124地 號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 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上訴人蘇有昱 應將在124地號如附圖C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人前興建建物後向南和興產公司承租 系爭土地(承租土地地號、面積、租金、位置詳如附表所示 ),惟南和興產公司出售該等土地時並未通知伊等優先購買 ,是被上訴人與南和興產公司間之土地買賣契約不得對抗有 優先購買權之上訴人等人。且上訴人等人現已對南和興產公 司提起具有優先購買權之訴,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等 人返還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南和興產公司所有,因謝金山(謝明中之父) 、蔡介森、王艷珠未經南和興產公司同意,自行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有建物,故嗣後於89年8月1日與南和興產公司簽立租 賃契約,依序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並陸續 續約至110年1月31日(其中王艷珠部分於96年2月1日變更為 其子蘇有昱承租)。  ㈡南和興產公司於110年5月28日將系爭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蘇姿菁,被上訴人並於110年8月4日分割取得單獨 所有,並於同年8月17日信託登記予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人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 土地地號、面積、位置、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再續 租。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原判決附圖A、B、C所示部分之地上物,並各自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 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兩造租賃契約第10條約定:「 租賃關係消滅時,乙方(指上訴人;下同)應於翌日立即將 租賃土地淨空,並拆除地上建築物交還予甲方(指被上訴人 ;下同),不得藉詞推諉,...倘三日內無法完成拆除地上 建築物時,除同意拋棄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由甲方逕 行拆除、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得向乙方請求①損害 賠償②懲罰性違約金:除沒收保證金外,並得依平均日租金 三倍計算至交還租賃土地為止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  ㈡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於111年1月31日業已屆滿 ,且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租賃期滿不 再續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是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依系爭條款,上 訴人等人應於翌日即111年2月1日將所承租之土地淨空返還 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等人仍占有所承租之土地,並未將其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租賃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條款請求上訴人等人給付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日租金3倍(詳附表所示,即等同月租金3倍)。 基此,被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將所承租占有 之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請求自111年3月1日起,按月給 付依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非無據。  ㈢上訴人等人雖抗辯其等為土地法第104條所示租用土地建築房 屋之人,就系爭土地具有優先承買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其遷讓系爭土地,並給付租賃之違約金云云。而查:  ⒈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 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 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指房屋 與基地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房屋所有人對於土地並有地上權 、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之情形而言。其立法意旨,係為使土 地之利用與其所有權歸併於一個主體,藉以充分發揮土地之 利用價值。是於承租基地情形,無論於房屋所有人,就其房 屋自始即與其基地所有人間有租地建屋之關係存在,抑或於 房屋經建築後,始與基地所有人訂約承租基地,固均應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945號判決先例要旨、70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前揭條文中,所謂「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標的、範圍、價 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得要求優先成為基地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地上 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基地之出賣人 而言,僅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地上權人、典權 人或承租人而已。至所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 ,係指出賣人與第三人間以買賣為原因而成立之移轉所有權 行為,對於優先承買權人不生效力,優先承買權人仍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請求塗銷該移轉所有權登記。此項優先承買權 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固不因買受人買受基地後,已輾轉移 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有異;惟在優先承買權人受移轉所有權 登記而取得優先承買標的物所有權之前,仍未具備直接支配 物之權利與對世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民 事判決意旨略同此旨)。  ⒉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租賃係特定當事人間所定之契約,出租 人並不以所有人為限,倘當事人間就租賃物及租金意思表示 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縱非由所有人出租,仍不影響當事 人間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是租賃契約成立後,租賃契約之當事人自均受 拘束,在租賃契約終止後,出租人自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租賃物,並得依租賃契約行使其債權。  ⒊查本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兩造間租賃契 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26頁)。兩造既 於110年7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土地地號、面積、位置 、租金、期間詳附表所示),惟其後均已於111年1月31日因 期滿而終止(見不爭執事項㈢),是於租約終止後,被上訴 人本於租賃契約出租人之地位,即得行使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承租人即上訴人等人依約返還租賃物。縱上訴人等人 得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南和興產公司及被上訴人主張優先 承買權,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最終使被上訴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然依前所述 ,此項優先承買權僅具相對之物權效力,亦即僅其效力優於 南和興產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締結之買賣契約,然在上訴人等 人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 ,既未具備直接支配系爭土地之權利與對世效力,自不得以 之對抗被上訴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拒絕返還租賃物即系 爭土地予作為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上訴人等既未依約於兩造間租賃契約終止後,拆除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條 款,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本得請求 依平均日租金3倍,即可請求相當於月租金3倍之違約金,而 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按月租金之金額請求。因上訴人就此懲 罰性違約金金額未有爭執,又審酌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之租 賃契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土地返還予作為出租人之 被上訴人,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管理及利用,被上訴 人僅依每月月租金數額請求違約金,未逾其依系爭條款可請 求之範圍,是審酌上訴人違約等情事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 ,以及上開違約金既本係為督促上訴人積極履約,應尊重契 約當事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等一切情事,認被上訴 人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而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予以 酌減,併敘明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謝明中應 將在如附圖A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A部分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1,850元;㈡蔡介森應將在附 圖B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B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800元;㈢蘇有昱應將在附圖C部 分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C部分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並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2,4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自拆除上揭地上物,並為前述給付 ,理由雖與本院略異,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上訴人 土地地號 面 積 位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租金(新臺幣/月) 租賃期間(與南和興產公司間) 租賃期間 (與被上訴人間) 日租金3倍 1 謝明中 124 246.4㎡  A  11,850元 110年2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 110年6月29日至111年1月31日 1,185元 2 蔡介森 124 245.7㎡  B 10,800元 同上 同上 1,080元 3 蘇有昱 124 464.4㎡  C 22,400元 同上 同上 2,240元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聲 請人 即 上 訴 人 蘇有昱 蔡介森 謝明中 共同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相 對人 即 被 上訴 人 鄭筱琴 代 理 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前與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 興產公司)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並於其上建有建物,依民 法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 購買權。詎南和興產公司於出售系爭土地予相對人時,未通 知聲請人是否優先承買,伊已對南和興產公司及相對人另案 提起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547號,下稱 另案訴訟)。本件訴訟係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是於另案訴訟確定前,顯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 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 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 序即毋庸停止。又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抗字第658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件主張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權人南和興 產公司成立租賃契約,並於系爭土地上建有建物,其依民法 第426條之2及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系爭土地享有優先購買 權等語,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對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是否 因具有基地承租人之身分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或縱有優先 承買權是否影響相對人對其等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及請求等 ,有所爭執。惟上開爭點如涉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本 院非不可自行調查認定。是雖聲請人已提起另案訴訟,並無 非俟另案訴訟程序終結,本院無從或難於判斷之情形,是以 尚無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另案判 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1-15

KSHV-113-重上-115-20250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 原 告 張登川 訴訟代理人 黃郁婷律師 林育如律師 被 告 江藩(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玲(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江琪(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富玉(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貴美(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朝琴(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陽生(即王啓聰之繼承人) 王博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俊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喆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信彥(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王玲珠(即王啟賢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 郭陳秋萍(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筠驊(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郭秉廉(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鴻菁之繼承人) 王以忠 住日本國大阪府大阪市天王寺區石ケ 辻町八一番地 郭建志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九樓之0 黃許采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熙文 被 告 林瑞雲(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必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李桂英(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林逸凡(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永誠之繼承人) 田美霞(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四海(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林五湖(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行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二十二樓之0 林志隆(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志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美(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張國業(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張寶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000巷十三樓之0 張主惠(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張主憫(即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雨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巷00○0號 林瑞月(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林淑慧(即林金福之繼承人) 王敏達 林泰渡 王昱晴 住○○市○○區○○○○路0號十二樓 之0 王宏繁 黃惠嬌 王建富 沈哲瑩 住○○市○○區○○○路0巷00號五樓 之0 林佳慶 韓雅蕾 金聿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 被 告 夏銘聰 林宛逸 洪慶隆 洪儷娟 洪漩洺 住○○市○○區○○○路000號二十六 樓之0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王國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應 就被繼承人王啓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6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應就被繼承人 王啓賢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照坤之遺產 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吟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 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 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5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4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67.07平方公尺 土地,及同段156地號、面積40.62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61,570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之原告以其 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 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係以當時臺南市○○區○○○段0 00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 )登記簿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24所示所有權人為被 告,惟其中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均已於起 訴前死亡:王啓聰於民國73年11月2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下稱江藩等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聰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本院112年5月19日 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5、119-139 、261頁);王啓賢於89年3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 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下稱王博彥等5 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王啓賢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5月15日 屏院惠家慧字第1120007749號函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7、141 -155、263頁);郭王雪吟於59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郭陳秋萍、郭照坤、郭筠驊、郭秉廉,均未拋棄繼承,其 中繼承人郭照坤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3月2日死亡,原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 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此 有郭王雪吟及郭照坤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 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430號裁定書暨確定證明書、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列印 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89、157-167、261頁;本院卷㈠第69 、75-81、429頁;本院卷㈡第95-97頁);林金福於68年10月2 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 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 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 誠(下稱林瑞雲等17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林金福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5 月19日南院武字第1120020232號函、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列印畫面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3-215、261頁; 本院卷㈠第431-433頁;本院卷㈡第233、245-254頁) ,原告 於起訴後撤回前開起訴前已死亡之共有人,並追加其繼承人 為被告,並聲明由許芳瑞律師承受訴訟,程序上合於規定, 應予准許。  ㈡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合併分割如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14平方公 尺)由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69.54平方公尺)由 被告等依起訴狀附表1第H欄所示應有部分分別共有。㈡各共 有人應受領之補償分配金額如起訴狀附表1第K欄所示;嗣於 本院審理中更正合併分割方法為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㈡第155頁)所 示,及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0月1 6日函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 示為金錢補償(本院卷第㈡第298-299頁),依上開說明,原 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 為訴訟標的之變更。  ㈢除被告林瑞月、林泰渡、黃惠嬌、金聿璐、夏銘聰、林宛逸 、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外之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現土地登記簿全體 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其中共有人王啓聰、王 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已於起訴前死亡,王啓聰之全體繼 承人江藩等7人;王啓賢之全體繼承人王博彥等5人;郭王雪 吟之全體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 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郭陳秋萍等4人);林金福之全 體繼承人林瑞雲等17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原告於53 年間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如辦理保存 登記,需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出具書面同意書,但因土地全 體共有人複雜,原告未能取得全體共有人書面同意書,加諸 當時背景、建物相關法令建置尚未完備,原告不清楚建物辦 理保存登記之重要性,直至被告金聿璐於111年2月21日另案 提起拆屋還地訴訟之前,各共有人間相處相安無事,共有人 無人主張拆除地上建物。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已58年有餘 ,原告房屋家具、家電齊全,為能在系爭土地安逸生活,訴 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併考量原告與系爭土地及原告房 屋已建立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應由地上物所有人分得坐落 之土地,即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本院卷㈡第155頁),及依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 得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原告、林 瑞雲等17人、林佳慶分得土地有法定抵押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本院卷㈡ 第155頁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8月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為 金錢補償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金聿璐以:系爭土地面積約93坪,如按共有人數採用原 物分割方式,將損及土地完整性及實用性,況原告房屋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我已另案訴請地上物所有人拆屋還地,經本 院判決地上物所有人(含原告在內)應拆除房屋在案,故而 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原告房屋坐落土地之分割方案,顯無可採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應考量最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先位方 案主張由被告金聿璐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金錢補償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方案主張 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夏銘聰、林宛逸、洪慶隆、洪儷娟、洪漩洺(下稱夏銘聰 等5人)則以:系爭土地正面路寬在7公尺以下,依臺南市畸 零地使用規則第1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規定,建築用 地面積至少要36平方公尺以上,倘按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以 原物分割方式,被告夏銘聰等5人之中,僅被告王昱晴獲分 配土地可能不是畸零地,其餘4人分得土地為畸零地,顯見 原物分割不符土地利用目的。又依系爭估價報告顯示,如由 一人單獨取得,土地總值達新臺幣(下同)34,052,159元,但 如採原告主張分割方案,土地總值為30,525,549元,顯見以 原告分割方案會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且除原告之外,其餘受 土地分配之共有人是否有資力為金錢補償,尚有疑義,原告 分割方案應無可採,系爭土地採用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 較為有利等語。  ㈢被告黃惠嬌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我所有,原告分割方案併同附近其他非我使用之 土地也分配給我,導致我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大,我不同意原 告分割方案,且我無資力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 應予變賣等語。  ㈣被告黃許采蘋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被告黃許采蘋在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對於分割方式無 意見等語。    ㈤被告林瑞月以: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 0號建物,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因繼承人 間無法達成共識,我不要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 地應予變賣等語。  ㈥被告林佳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 同意本院卷㈠第41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㈦被告王喆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表示:系爭 土地面積不大,共有人數眾多,原告為保留其未辦理登記之 建物,假分割之名,實質就地合法,行無權占用土地之實, 造成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成為畸零地,依臺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7條第1項規定,日後無法建築使用,顯違反誠實 信用原則,應依土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禁止分割。系爭土 地全體共有人間本即相安無事,無改變共有狀態之必要,系 爭土地應與相鄰土地整體規劃,以利都市計畫執行,創造全 體共有人最大權益,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㈧被告林泰渡到庭陳述:我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但我不要 拿錢出來補償其他共有人,我可以接受變賣土地等語。  ㈨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 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 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惟現土地登記簿所有人王啓聰、王啓賢、郭 王雪吟、林金福業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前開說明,應先由王啓聰、王啓賢、郭王雪吟、林金福之繼 承人就各自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畢繼承登記, 始得為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江藩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聰 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博 彥等5人應就被繼承人王啓賢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 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郭陳秋萍等4人應就被繼承人郭王雪 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 瑞雲等17人應就被繼承人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 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凡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 令另有不得合併之限制規定外,不問各不動產之地理位置是 否相鄰,共有人均得請求合併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722號裁判意旨可參)。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各筆土地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相同,且均位於10 7年6月20日發布實施之「變更臺南市中西區細部計畫(第二 次通盤檢討)案」範圍內,15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156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臺南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12年8月7日核發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在卷可證(本院卷㈠第121頁),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㈡第203-216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均相同,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為 系爭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 約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㈢系爭土地現使用現況:   系爭土地包含155地號、156地號2筆土地,156地號土地在15 5地號土地西側,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1年10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調解卷第59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他人土地,西側臨約2米寬之府前路 一段61巷巷道(照片編號①、②、③),東、南側鄰約2米寬府前 路一段49巷巷道(照片編號④),均可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 ;系爭土地上有5筆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由北至南, 再由西至東之坐落情形依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7號,一樓石棉 瓦、二樓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⑤、⑥、⑦),未設立稅 籍,據原告稱房屋所有人非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   ⒉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5號,一、二樓為磚造 混凝土,頂部有加蓋鐵皮加強防水,後半部磚造外牆有加 蓋鐵皮之二層建物(照片編號⑧、⑨、⑩),據被告黃惠嬌稱 此房屋為其所有,約於民國53年興建,於七、八年前經其 整修,目前出租做音樂教室使用,被告黃惠嬌並以自己名 義申請辦理稅籍登記。   ⒊再往南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61巷17號,一、二樓磚造 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⑪、⑫、⑬、 ⑭),據原告稱原告本人自住使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申請 辦理稅籍登記。   ⒋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8號,一、二、三樓 磚造混凝土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⑮、⑯),據被告林瑞月、李 桂英稱其為林金福之繼承人,該建物為林金福之繼承人共 有,目前出租他人使用,據承租人稱目前房屋內部堆放古 董等雜物(照片編號⑰),該房屋設立2個稅籍,現登記房屋 稅納稅義務人均仍為林金福。   ⒌再往東側為門牌號碼府前路一段49巷16號之一、二樓磨石 子混凝土、三樓為鐵皮加蓋之三層建物(照片編號⑱、⑲), 據被告林瑞月稱該房屋為被告林佳慶所有,目前為被告林 佳慶自住使用,該房屋現登記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林 佳慶。   上開各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 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空照圖、 電子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5-408頁),且有臺南市 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112年8月4日南市財南字000000000 0號函附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12年10月27日南市財南字 第1123228961號函附49巷18號建物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1 12年10月31日南市財南字第112322931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㈠第99-105、337-342、349頁)。又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29號金聿璐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建物事件,經承審法官會同 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地上物位置及面 積,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 本院卷㈠第215、281頁),是系爭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 屋5筆坐落其上,為部分共有人及訴外人所有,系爭土地東 、西、南側可藉由巷道對外通行至府前路一段等情,應可認 定。  ㈣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 ,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須 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裁量,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 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 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 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式,原告主張採用本院卷㈡ 第155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土地分為4 個區塊,由地上物所有人即共有人黃惠嬌、原告、林瑞雲等 17人、林佳慶分得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其中黃惠嬌分得 之土地另包含非其所有之府前路一段61巷7號房屋坐落土地 ,併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8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依系爭估價 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夏銘聰等5 人、被告黃惠嬌、被告林瑞月則主張變價分割,是系爭土地 應如何分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原告方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本院卷㈠第411頁、卷㈡第 161頁),最北側編號甲部分、面積118.43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告黃惠嬌取得;往南側編號乙部分、面積70.8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內含編號A現行巷道面積17.37 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丙部分、面積58.9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林瑞雲等17人公同共有,內含編號B現行巷道 面積10.37平方公尺;再往東側編號丁部分、面積59.51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佳慶取得,內含編號C現行巷道面 積20.24平方公尺,此分割方案,係依地上物之坐落現況 進行分割,在系爭土地上無地上物之其餘共有人,不分配 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 第3項規定,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金錢補償未 獲分配之共有人的價格補償分割方法,依同法第824之1條 第4項規定,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 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則分配取得共有物 之共有人(補償義務人)倘資力不足,無法提出補償時,將 造成獲原物分配之不動產共有人,遭未獲分配之其他共有 人(法定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之結果,故補償義務人之資力 狀況及意願,自亦應併予考量。依本院囑託亞聯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被告林瑞雲等17人、原告、被 告黃惠嬌、被告林佳慶應分別依序提出補償金339萬9894 元、375萬9360元、809萬6927元、363萬8344元(見系爭估 價報告書第8頁),然被告黃惠嬌已明確表示其無資力負擔 補償金(本院卷㈡第300頁);被告林佳慶未到庭就鑑定結果 表示意見,無從得悉其是否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資力 ,被告林瑞雲等17人為被繼承人林金福之繼承人,僅被告 林瑞月到庭表明其並無交付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意願 ,其餘繼承人均未表示意見,實難期待渠等日後履行金錢 補償義務,雖然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得依民法第824 條之1第4項規定,對被告黃惠嬌、林瑞雲等17人、林佳慶 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而得聲請拍賣抵押物後取償, 然此將使未受土地分配之共有人須另行向法院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徒增程序耗時與紛擾,且對獲分配土地而無力 支付金錢補償之共有人面臨遭拍賣土地之風險。是以,原 告方案顯非妥適。   ⒉被告金聿璐方案: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其1人單獨取得 ,並依系爭估價報告書第16頁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然被告金聿璐係於本件起訴前6個月即111年8月間始買 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0分之19(本院卷㈡第207、214 頁),其從未使用系爭土地(本院卷㈠第288頁),對於系爭 土地依存關係至為薄弱,如採用其方案,將系爭土地之全 部分歸由被告金聿璐獨得,而以金錢補償予其他共有人之 方式分割,形同造成原告及其他共有人須出售其等土地應 有部分予被告金聿璐之實質效果,為維持共有人間之公平 利益,被告金聿璐主張由其1人取得全部土地兼採金錢補 償之分割方法,亦無可採。   ⒊合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不宜採用原告方案及由被告金聿 璐一人分得方案,已如上述,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方 式分割顯有困難且非適當。而被告夏銘聰等5人及被告金 聿璐備位方案均主張採用變價分割,被告林瑞月、黃惠嬌 、林泰渡亦陳明同意變賣系爭土地(本院卷㈡第302頁),被 告江藩等7人、王博彥等5人、郭陳秋萍等4人、王以忠、 許采蘋、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 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主惠、張主憫、張寶 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王敏達、王昱晴 、王宏繁、王建富、沈哲瑩、韓雅蕾、郭建志、王國州, 未到庭表示意見,難認渠等對系爭土地有欲進行開發、居 住、利用之意。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 ,並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可符合分割共 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有助發揮系爭 土地整體經濟效益,且可透過變賣方式,藉由市場之自由 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兩造能分配之金額 即屬實際市場之交易價值,對於兩造而言,最為有利,亦 可避免兩造對補償金過高或過低之疑慮。再佐以採用合併 變價分割,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任一共有人仍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則兩造任一方若對系爭土地具特 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衡量己身經濟狀況,亦 得經由於強制執行程序應買或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 爭土地之全部。是以,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 使系爭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其完整利用 性,對兩造均屬有利,應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請求被告①江藩等7人、②被告王博彥等5人、③被 告郭陳秋萍等4人、④被告林瑞雲等17人,應依序就渠等被繼 承人①王啓聰、②王啓賢、③郭王雪吟、④林金福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金聿璐所主張之原 物分割方案均非屬適切,認採以合併變賣系爭土地由兩造依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所得價金之方法進行分割 ,較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提高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屬最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至第5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 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57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1,000元、鑑定費6萬元;被告金 聿璐繳納鑑定費4萬元;被告夏銘聰等5人鑑定費4萬元(本 院卷㈡第21、35、37、41、151、000-0000頁),合計161,57 0元,本院審酌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 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兩造均同受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認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如附表三所示,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 費用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中西區郡王祠段土地 編 號   登記簿登記之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55地號 (面積:267.07㎡) 156地號 (面積:40.62㎡) 使用分區:商業區 使用分區:道路用地 1 王啓聰 (73年11月21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2 王啓賢 (89年3月26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 (59年9月7日死亡) 42分之1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84分之1 6 林金福 (68年10月27日死亡) 42分之4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378分之36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942分之16 附表二: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王啓聰之繼承人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公同共有 42分之1 2 王啓賢之繼承人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公同共有 42分之1 3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公同共有 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金福之繼承人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公同共有 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江藩、江玲、江琪、王富玉、王貴美、王朝琴、王陽生 (王啓聰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2 王博彥、王俊彥、王喆彥、王信彥、王玲珠 (王啓賢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3 郭陳秋萍、郭筠驊、郭秉廉、許芳瑞律師即郭王雪吟之繼承人郭照坤之遺產管理人 (郭王雪吟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1 4 王以忠 30分之1 5 許采蘋 84分之1 6 林瑞雲、林必誠、李桂英、林詩庭、林逸凡、田美霞、林四海、林五湖、張國業、張寶興、張主惠、張主憫、林瑞月、林淑美、林淑慧、林志隆、林志誠 (林金福之繼承人) 連帶負擔42分之4 7 張登川 42分之4 8 王敏達 471分之8 9 林泰渡 942分之80 10 王昱晴 14130分之1851 11 王宏繁 942分之15 12 黃惠嬌 42分之4 13 王建富 942分之15 14 沈哲瑩 42分之1 15 林佳慶 42分之4 16 韓雅蕾  30分之1 17 金聿璐 420分之19 18 夏銘聰 471分之8 19 林宛逸 471分之8 20 洪慶隆 471分之8 21 洪儷娟 471分之8 22 洪漩洺 471分之8 23 郭建志  30分之1 24 王國州 942分之16

2025-01-14

TNDV-112-訴-1242-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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