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萬相

共找到 43 筆結果(第 41-43 筆)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語若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呂尚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語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 本院卷第150、286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 「刑(處斷刑、宣告刑、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 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 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 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訊據被告承認過失致死罪,並陳稱:原審判太重,我已經有與 對方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審理筆錄)。 原審判太重,我平常開車很小心也很慢,我很懊惱百思不解 怎麼會撞到人,我承認我有過失(準備程序)。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虔誠的基督徒,素行良好,並無 前科。從112年10月2日本案車禍發生後,到出殯一個多月的 時間,每天早上及下午到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的靈堂 上香懺悔,並包給被害人家屬新臺幣1萬1000元的慰問金。 被告對車禍意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被告於肇事 後,親自及託友人打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高齡89歲的被害人汪楊萬里有高血壓等疾病,於 112年10月2日車禍前於外科、骨科就醫。因為被害人有高血 壓宿疾,量刑因素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被告 與被害人家屬已經達成調解的共識,除強制險外,同意今日 交付200萬元的銀行支票同時原諒被告,被害人家屬同意不 追究被告的刑事責任。請考量被告無前科,被告為私立大葉 大學生活與宿舍輔導組組員、名下無房產,罹患甲狀腺乳突 癌、甲狀腺惡性腫瘤,接受甲狀腺切除手術,對本案車禍意 外的發生,深感懊悔並自責不已等一切情狀,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懇請鈞院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罪。 四、法定刑度、處斷刑之審查(加重、減輕):   ㈠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刑度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㈡原審判決已經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 卷第57頁),並有下列報案紀錄及報案音檔可證:    110報案紀錄 報案人0975***818(女)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12:26 (沒有錄音) ---------------------------------------------------- 勘驗110報案音檔 報案人0909***608(男) 報案時間:112年10月2日08:24:52 110(國語):110您好 報案人(男、台語):車禍 110(國語):有人受傷嗎 報案人(男、台語):送醫了 110(國語):送醫院了,地點在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在山腳路,要轉去大葉大學這條巷子這邊..埔里坑 110(國語):你那邊是什麼鄉鎮? 報案人(男、台語):大村鄉 110(國語):大村鄉喔..大村鄉山腳路哪裡? 報案人(男、台語):這裡是山腳路112號這裡 110(國語):山腳路120號? 報案人(男、台語):對 110(國語):你說人..人是送醫了? 報案人(男、台語):人送去醫院了 110(國語):大村鄉山腳路120就對了嗎? 報案人(男、台語):對,車禍駕駛人在旁邊 110(國語):好好好...我叫警察過去   上述第一通0975***818電話報案紀錄是被告,與被告警訊筆 錄上的電話吻合,又第二通是男生報案,被告陳稱「這男生 是我朋友,我請他來協助我,他工作地方在大村,他打電話 的時候,被害人已經被救護車載離開了,因為被害人的家屬 因為住在那邊,所以一車禍她的親戚就出來了。」(準備程 序)。被告在車禍後立即報案,救護車也將被害人送往醫院 ,被告留在原地等候110警員到場處理,足認被告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緩刑: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並造成 被害人死亡此等無法回復之憾事發生,所為實值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 立,取得家屬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碩士畢業,目前在大 學中擔任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9,000元,無負債,離婚 ,有2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害 人家屬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8月。就原審113年 5月31日宣判當時之時空環境、量刑因素等,均為正確之量 刑判斷。  ㈡被告針對量刑上訴,辯護人指稱被害人本來就有高血壓體弱等因素,被告於二審宣判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應該是原審未及審酌之有利量刑因素。然查,被害人是27年次,於案發當時已經虛歲89歲高齡,以被害人的這個年紀還可以早上走路出門去逛逛、去運動等,應該是非常值得讚許的事情。很多老人在身體衰弱之後,整天關在家裡不願意出門,才會身體加速退化。而以被害人的年齡來說,她其實非常健康,經本院調閱被害人最近三年健保紀錄,其實被害人沒有住院紀錄,可知她沒有任何重大疾病,沒有需要手術的地方。又被害人最近三年雖然有去看中醫、骨科、外科、眼科等紀錄,就醫地點都在大村、員林。但是老人們就是這裡痛、那裏痛的,去附近診所醫院看看病、拿點藥回來調理休養,這根本就是再正常不過的。辯護人主張被害人有高血壓、體弱宿疾,意指被害人體弱才會一撞就倒地死亡云云,但這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因素,反而讓人覺得被告是犯後無悔意,才做這種不必要的主張。被害人之親屬於本院中表示「我媽媽不會騎車,都是走路,她健檢都沒有紅字,我們家就是在巷口車子旁邊鐵皮屋,我媽媽還沒有送醫就往生了,現場就都是血,她倒地顱內出血,案發到現在1年了,被告不聞不問,我們去公所、法院各調解1次,調解時被告都說沒有錢,之前被告說只能賠40萬元還要分期,很沒有誠意。」(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除強制險之外只能再賠70萬元(本院卷第154頁)。然於本院審理期日後,被告在本院調解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提出銀行為發票人之200萬元面額支票,由被害人家屬代表收下,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被告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被告在案發將近一年後,終於與被害人家屬調解賠償,被告就此犯後態度有所改變,足以做為後述緩刑理由,但本院仍認為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月仍為適當,故量刑部分駁回被告上訴。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後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足認 被告已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交上訴-76-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萬相 被 告 蔡宗軒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徐瑄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41、24 6、2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26、14977、27687、35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徐瑄凰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同月14日,分別 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蕭靖庭」之人(下稱「蕭靖庭」)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帳戶供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 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㈡被告蔡宗軒自111年12月 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7,500元之 報酬受僱於「蕭靖庭」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多元世有限公司 (下稱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兼提領款項之車手,該詐欺 集團尚有自稱「林雨彤」(下稱「林雨彤」)、「李佳薇Jo wen」(下稱「李佳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員。「蕭靖 庭」與蔡宗軒約定每次提領款項有1,000元之車資及餐費報 酬。蔡宗軒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松竹郵 局(下稱郵局)帳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之用,共同以提領或轉交廠商貨款為幌子, 實則為詐欺集團洗錢,藉以從中牟利。蔡宗軒即與該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14 日,先後向告訴人吳萬風、許麗雲佯稱親友借錢,使該2人 陷於錯誤,各匯款10萬元至徐瑄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蕭靖庭」即分別指示徐瑄凰、蔡宗軒(合稱徐瑄凰2人) ,命徐瑄凰提領贓款交予蔡宗軒。徐瑄凰知悉後,提升其犯 意為參與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徐瑄凰 2人即分別依「蕭靖庭」指示,由徐瑄凰①於111年12月14日 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五權路國泰世華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10萬元;②於同日下午前往臺中市北區尊賢街22之3號全家便 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9千元,再於同日下午,前往臺 中市北區五權路267號之85度C咖啡店,將提領之款項共19萬 9千元交予依「蕭靖庭」指示前來收款之蔡宗軒。蔡宗軒收 受後,將贓款轉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成員收受,以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㈢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1年12月24日某時起,自稱外甥「何晉霖」,撥打 電話向告訴人張○木佯稱:伊投資口罩、酒精,當日必須給 付廠商45萬元,擬借款一天就還等語,致張○木陷於錯誤, 依指示委託他人於同月26日下午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蔡宗軒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蔡宗軒即依「蕭靖庭」指示,分別於同日下 午在某處,持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在ATM提領9萬元現 金及以ATM轉帳9,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帳戶,並於 同日下午某時,將9萬元現金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廠商 人士。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25日下午2時許起, 假冒姪子「謝凱各」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侯曾○○佯稱 :因手機遺失,更新手機門號等語,又以LINE暱稱「有夢最 美」向侯曾○○佯稱:因做生意週轉需要錢,擬借30萬元,致 侯曾○○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10萬元,遂依「有夢最美」之指 示,於同年月26日在臺南市北門區之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0 萬元至蔡宗軒之郵局帳戶(與何光正遭騙匯入款8萬元混同, 未經起訴),蔡宗軒即依「蕭靖庭」之指示,於同日中午在 臺中市北屯區郵局,持金融卡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5萬元現金,及以ATM跨行轉帳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蔡宗軒復自其中國信託銀行提領3萬元後,於同日下午 將18萬元,當面交予「蕭靖庭」指定之不詳人士(自稱旺寶 祥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祥公司〉員工)。㈤因認徐瑄凰2人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徐瑄凰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處徐瑄凰2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徐瑄凰2罪刑、蔡宗軒4罪刑)暨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之判決,改判諭知徐瑄凰2人無罪,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徐瑄凰2 人有上揭犯行,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 三、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徐瑄凰2人 均否認犯罪,皆辯稱係上網求職被騙等語。而交付、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 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 、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 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非為刑事處罰之範圍 。無從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性及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交付之人有犯罪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 、歷程為積極之證明。依卷附徐瑄凰2人提出其等求職及工 作經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確有多元世公司在網路上 徵會計助理,徐瑄凰2人均是與「林雨彤」聯繫後,上傳個 人簡歷,「林雨彤」並向徐瑄凰2人詢問如果錄取何時可上 班,請徐瑄凰2人留下LINE ID,並表示隔天會有人事主管與 其2人聯絡。其後即由「李佳薇」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絡,表 示其是多元世公司的人事主管,並傳送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 書給徐瑄凰2人,要求蔡宗軒上傳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且傳 送「蕭靖庭」之LINE連結,表示之後「蕭靖庭」為其2人之 主管,負責安排相關工作內容。其後再由「蕭靖庭」分別與 徐瑄凰2人聯絡,詢問其2人何時可開始上班,且傳送上班相 關規定予徐瑄凰2人。而徐瑄凰即自111年12月1日開始上班 ,蔡宗軒則自111年12月7日開始上班,且每日按時向「蕭靖 庭」打卡上下班。以上有蔡宗軒提出之多元世公司於通訊軟 體FACEBOOK徵才廣告擷圖、其與「林雨彤」於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之對話紀錄、與「李佳薇」、「蕭 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 ,及徐瑄凰提出其與「林雨彤」於MESSENGER之對話紀錄、 與「李佳薇」、「蕭靖庭」於LINE之對話紀錄、多元世公司 僱用契約書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徐瑄凰2人提出之僱用契 約書列印資料內容相同,「林雨彤」、「李佳薇」、「蕭靖 庭」分別與徐瑄凰2人聯繫應徵工作之內容大致相同,且「 蕭靖庭」傳送予徐瑄凰2人之工作相關規定亦同,足認徐瑄 凰2人辯稱是上網求職,與「林雨彤」、「李佳薇」、「蕭 靖庭」等人聯繫後,應徵多元世公司之會計助理等事實,非 不可採。而現今社會通訊發達,加以自109年起受新冠疫情 影響,遠距上班方式已屬通常,因此徐瑄凰2人透過網路找 尋工作,而經線上面試錄取,實際上亦確有多元世公司之存 在,有多元世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其等找工作之方式, 尚非顯然違背常情。徐瑄凰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每日以 LINE向「蕭靖庭」打卡上下班,該人並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 公司要在臺中地區設立新據點,指示徐瑄凰整理搜尋中部地 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及尋找辦公室設備,甚至傳送 徐瑄凰詢價「1傳真影印機/大台的 2碎紙機 3打卡鐘/指紋 4投影儀 5飲水機 6 24吋電腦螢幕含主機報價 7櫃子 桌子 椅子」等物,徐瑄凰也依指示搜尋相關電子材料設備之商家 ,並依「蕭靖庭」指示欲購買之辦公設備訪價,並實際至各 商家實體店面拍照回傳「蕭靖庭」,記錄其至各商家之實際 里程,有徐瑄凰提出與「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 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足認徐瑄凰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誤 認自己的確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蕭靖 庭」向徐瑄凰表示多元世公司有向聯可裝修實業有限公司購 買辦公室設備,並於111年12月7日傳送購買合約書予徐瑄凰 ,指示徐瑄凰列印,向徐瑄凰表示日後再與廠商約見面及交 付款項,多元世公司會先將購買設備之款項匯入徐瑄凰的薪 轉帳戶,由徐瑄凰領取後交付廠商並開立載明購買商品明細 及價格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嗣吳萬風、許麗雲匯款至徐瑄 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徐瑄凰取出並交 付廠商即蔡宗軒,亦有相關對話紀錄、購買合約書、收據在 卷可查。由此行為過程之外觀觀察,徐瑄凰辯稱是依「蕭靖 庭」指示將多元世公司購買辦公室設備的款項交付出賣之廠 商,確有相當之證明。至於蔡宗軒經多元世公司錄取後,即 依其指示整理搜尋中部地區販售電子材料設備商家之資料, 及提供薪轉帳戶及生活照片供公司建檔,蔡宗軒即上傳各該 資料,且依「蕭靖庭」指示走訪約20處商家,製作EXCEL檔 案上傳,並分別拍攝商家外觀照片上傳「蕭靖庭」,記錄其 當日手機GOOGLE地圖時間軸顯示之里程,亦有蔡宗軒提出與 「蕭靖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實際走訪商家並拍攝之 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查。足認蔡宗軒確有依 「蕭靖庭」指示,在每日上班時間從事相當之工作,其因此 誤認自己為多元世公司從事會計助理之工作。其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14日上班打卡後,「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 市○○路000號85度C咖啡店向廠商即徐瑄凰收款,並向蔡宗軒 表示回到家時報一下公里數,可幫蔡宗軒向公司申請油資補 貼等語。同年12月20日「蕭靖庭」指示蔡宗軒前往臺南向自 然甜公司收取款項,蔡宗軒自行購買高鐵票前往;同年12月 21日指示蔡宗軒先待命,之後指示整理製作花蓮電子材料行 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2日原指示蔡宗軒購買查詢高鐵班 次,先是表示可否坐10:20的班次,後表示不用去了;嗣指 示蔡宗軒整理製作臺中資源回收EXCEL檔上傳;同年12月23 日指示蔡宗軒整理製作物流公司資料EXCEL檔上傳。在上開 上班期間「蕭靖庭」不斷指示分派蔡宗軒工作,嗣於同年12 月26日始要求蔡宗軒上傳其郵局帳戶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之前已上傳供薪轉帳戶之用),稱多元世公司因作業需要 會由廠商將款項匯至蔡宗軒帳戶,再由蔡宗軒領出後交付旺 寶祥公司,蔡宗軒始傳送其郵局帳戶存簿封面予「蕭靖庭」 ,該人並稱貨款是要交給「旺寶祥公司 統編:28750046 日 期:111/12/26」、「台中市大里區仁化里工業九路33號」 、「代包裝貨款」,及指示蔡宗軒寫書內容為「多元世公司 交付旺寶祥公司現金貨款___元整」收據,並表示簽名要簽 「蕭靖庭」之名。嗣於侯曾○○、張○木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蔡 宗軒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蕭靖庭」即指示蔡宗軒 領取並填寫收據後交付廠商。且蔡宗軒依指示交付款項時, 亦分別拍攝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所填寫之收據照片上傳「 蕭靖庭」,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及收據照片、EXCEL檔案列印資料及蔡宗軒實際走訪商家並 拍攝之照片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辯稱是依「蕭靖庭」指示 為多元世公司將貨款交付廠商等情,確有相當之憑據。再者 ,徐瑄凰2人應徵多元世公司後均有實際工作相當日數,卻 僅分別提領、轉交1筆或數筆款項,於行為時並分別提出貨 款收據,其中111年12月14日是由徐瑄凰提領後轉交蔡宗軒 ,若徐瑄凰2人乃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對於所從事之犯罪 行為自應有所認識,其等既係從事犯罪行為,何必實際進行 相關商家之搜尋整理工作,甚至不辭辛勞前往商家進行實地 查訪,顯然是多此一舉。且如其2人均是車手共犯,於車手 共犯轉交收水時,另填寫多元世公司收據,應無必要。以上 情節均與實務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角色之行 為人,大相逕庭。至於徐瑄凰雖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蔡 宗軒則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惟依徐瑄凰2人與「蕭靖庭」 之對話可知,「蕭靖庭」是以油資補貼之名義發給,徐瑄凰 2人在上班期間確實有至商家實地查訪,則其2人受此話術蒙 騙,認所取得之款項為多元世公司前往商家實地查訪之油資 補貼,並不悖於常情。另徐瑄凰於111年12月14日提領、轉 交吳萬風、許麗雲匯入其國泰世華銀行之款項後,因接獲國 泰世華銀行人員之電話警示,隨即向「蕭靖庭」查證,因未 獲確切之說明,懷疑遭到詐騙,隨即於同年月15日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亦有LINE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可查,且經文正派出所警員即證人邱俊榮於第一審 證述屬實。而吳萬風、許麗雲發覺遭詐騙及前往警局報案之 時間,均在徐瑄凰前往警局報案之後。可見徐瑄凰於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領款、轉交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時,主觀上應不 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蔡宗軒於 111年12月26日提領、轉交其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張○ 木、侯曾○○匯入之款項後,因多日聯絡不到「蕭靖庭」發覺 有異,隨即於112年1月6日16時42分前往警局報案,並說明 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轉交之行為,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在卷可查。雖比侯曾○○、張○木之報案時間晚。然蔡宗軒 第1次以被告身分到案接受員警詢問之時間為112年1月11日 ,有蔡宗軒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可見蔡宗軒仍是在警方開始 調查本案前,即主動前往報案,亦非不得為蔡宗軒主觀上不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有利依據 。現今金融機構及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監視錄影設備,出 入金融機構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多有錄影存證,提 領後,沿路居民、商家自設之監視器密集,司法警察機關可 輕易取得錄影畫面追查提領人之交通工具及離開路線。故擔 任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風險極大,苟非有利可圖,一般 人不會以身犯險,而使用「車手」自己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 提領不法贓款應較少見。然徐瑄凰2人均是提供自己的銀行 帳戶帳號資料予「蕭靖庭」,並未提供金融卡或銀行帳戶之 密碼,可認各該帳戶之管理支配權限並未交給他人,足認其 2人辯稱提供予多元世公司薪轉帳戶,係因求職被騙,而遭 詐欺集團利用,並無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等語,非不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使法 院形成徐瑄凰2人確有上開犯行之心證等旨。所為論斷,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 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徐瑄凰2人均受過高等教育,依卷附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徐瑄凰曾在4家公司或商行 工作,就業年資合計達7年;蔡宗軒曾在6家公司工作,就業年 資合計亦達7年,況其2人皆供稱依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面試 或面談,則縱使於線上應徵,自無可能僅以LINE互傳訊息即 完成受僱工作。另多元世公司與徐瑄凰2人簽立僱傭契約書之 方式,竟係由「李佳薇」先以PDF檔將合約書傳送其2人,再 要求其等簽名後以拍照方式回傳,且合約書上多元世公司之 用印竟採電腦列印,而非印章用印,與一般公司與員工簽約 之情形顯有不同。又公司與所屬員工為各自獨立之主體,公司 給付貨款予廠商時,除有非常特殊原因,一般係由公司帳戶 直接轉入廠商帳戶,均無必要先將貨款匯入員工個人帳戶, 再由員工領出後轉交廠商,是其2人應可預見多元世公司實際 上係藉由人頭帳戶之掩蔽來收取犯罪之不法贓款。原審之證據 取捨有違經驗法則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無非對原判決適 法之取捨證據,再為爭辯,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395-202410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曹長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 字第776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2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2人於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 院卷第119、158、216頁),就量刑以外部分已經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63、22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 受「刑(處斷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 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 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蔡維杰:請求從輕量刑,我是針對量刑上訴。我知道錯了 ,我有悔改之心,希望從輕量刑(審理筆錄)。  ㈡辯護人周復興律師為被告蔡維杰辯護:   蔡維杰部分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3年6月14日準備程序 )。從警詢開始被告對客觀犯罪行為認罪,扣案四級毒品是 從八個塑膠盤蒐集粉末找出來的,現場根本沒有任何製造的 成品,因為他們認為做不成功,都丟掉了,蔡維杰根本沒有 這個專業的知識,也沒有這個能力,只是想要發財,塑膠盤 採出的四級毒品成分,能否達到施用的目的是有疑問的,被 告不是否認犯罪,被告情節輕微,請考量上情及犯後面對態 度,從輕量刑,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審理筆錄)。  ㈢被告曹長泓上訴稱:我承認有做這些事,我認為判太重,只針 對量刑上訴。我們來到員林之後才開始做毒品,材料是蔡維 杰提供的,我們一起出錢買,該如何調製是「小虎哥」用手 機教我們,他沒來過現場,我們也沒見過他本人,不知道他 的真面目,只有FACETIME的聲音,沒有影像。我不知道「小 虎哥」的訊息,都是蔡維杰在跟「小虎哥」聯絡。我投資5 、6萬元做這個。我跟蔡維杰一起分擔房租,女朋友是之後 才過來住的。我現在詐欺案服刑中,我是先當車手才知道蔡 維杰,我們一起喝酒認識的,聊天時知道他會做毒品,他說 要賺錢,我自己曾經吸過愷他命。我以為做四級毒品沒有成 功,就全部拿去倒掉,可能是沒有弄乾淨,器具上還有殘留 ,被檢驗出毒品(113年7月19日準備程序),我是量刑上訴 ,希望從輕量刑,我有在反省了(審理筆錄)。 ㈣公設辯護人陳冠銘為被告曹長泓辯護稱: 曹長泓只有跟蔡維杰共同製造一次,蔡維杰自己製造三次了 ,原料也是蔡維杰準備的,扣案四級毒品驗前淨重8.73公克 純度64%,數量甚微,難與大量製毒的工廠相提並論,原審 量處徒刑3年只比蔡維杰輕了四個月,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 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科處較輕之刑(審理 筆錄)。 三、原審認定之罪名、罪數:  ㈠原審認定被告2人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 造第四級毒品罪」;另被告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2人自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調製 攪拌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之犯行,應認係屬 接續犯一罪。  ㈢被告2人及「小虎哥」就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維杰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法定刑度、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所犯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㈡蔡維杰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法定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㈢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最輕為2 年6月以上,當然也可能處11年11月以下之刑度。  ㈣因為「2-溴-4-甲基苯丙酮(2-Bromo -4-methylpropiop henone)」可以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喵喵)原料,所以「2-溴-4-甲基苯丙酮」才被列管為第四級毒品。而第四級毒品公告附表包括項目很廣(包括毒品先驅原料,除特別規定外,皆包括其異構物Isomers、酯類Esters、醚類Ethers及鹽類Salts) ,上述「2-溴-4-甲基苯丙酮」確實是一種公告項目無誤。本案是在8個塑膠盤上採集塑膠盤內粉末(編號SC1-15-2),經檢視為黃色塊狀物及顆粒。驗前淨重8.73公克(包裝重17.05公克),取0.29公克鑑定用罄,餘8.44公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純度約64%,驗前純質淨重約5.58公克。另外採集塑膠盤內液體(編號SQ-15-3),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液體驗前淨重105.30公克(包裝重240.03公克),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成分。液體裡面只有微量成分,但是固體粉末的純度高達64%,其實已經算製造成功了,被告2人雖辯稱誤以為製造不成功所以倒入水溝中了,但這並不妨礙被告製造既遂。雖然扣案物成品數量不多,但是倒掉的數量更多,且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減刑後最輕為2年6月以上,已經甚低,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又被告蔡維杰持有毒品咖啡包(Valentino包裝)39包,裡面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成分,數量不少,因為計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0460公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當然可以處2個月,也沒有什麼情輕法重之處,於客觀上難引起一般人同情,自無從酌減其刑,原審已經詳述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原因。 五、量刑審查部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有敘述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2-溴-4-甲基苯 丙酮係列管之第四級毒品,被告蔡維杰明知內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使用容易成 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 ,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 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無視於政 府禁令而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及被告蔡維杰自行另持有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之行為,致生危害於社會治安及他人身體健康 ,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分 工情形、製造第四級毒品2-溴-4-甲基苯丙酮數量,製造之 目的係為供販賣獲利,被告蔡維杰持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期間及數量等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兼衡被告蔡維杰以刑事 準備書狀,及被告2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被 告蔡維杰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自 由等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曹長泓於本案犯行前曾有詐欺前 科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2人警詢時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均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蔡 維杰處有期徒刑3年4月、曹長泓處有期徒刑3年,僅在最輕 為2年6月以上多加幾個月而已;另就蔡維杰持有毒咖啡包部 分,處有期徒刑7月,也在2年至2個月之刑度空間內,屬於 低度量刑。  ㈡就定執行刑部分,原審已敘述「審酌被告蔡維杰本案所犯屬 為製造、持有毒品,製造次數、數量及目的、持有期間及數 量等節」,就宣告刑3年4月加7月,僅定有期徒刑3年9月,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以上採取有限加重之原則,適當定執行刑 。    ㈢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主要是為被告求取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及量處更低刑度,然經查,①原審就製造毒品部分僅多加幾 個月,主要考量被告想要製毒賺錢的意圖,不宜量處最低刑 度。②被告2人既然是受小虎哥指導而開始製毒,被告二人可 以供述出小虎哥的真實身分,讓警方查獲此共犯,可能獲得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但被告2人沒有努力供 述共犯或上游,喪失減刑機會,卻來向法院爭取刑法第59條 之酌減,並不合理,此種辯護也無說服力。③原審認定被告2 人是先從彰化縣員林市附近某山區開始製作毒品,後來移到 彰化縣○○市○○里○○0街00號住處製作,於111年2月15日在上 述萬年7街12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被告二人是承租透天 別墅製毒,且這個萬年7街人口算是密集,旁邊就是員林農 工、員林演藝廳、彰化地方法院。被告二人在繁榮的地方製 毒,手段很大膽,也沒有量處更輕刑度之理由。④製造毒品 部分,蔡維杰比曹長泓多出4個月刑度,是考量蔡維杰在製 作過程中佔據主導角色,材料來源是蔡維杰從小虎哥那邊買 來的,製作方法也是由小虎哥教導蔡維杰的,這4個月是要 做適度區分。⑤本案是111年2月15日查獲,但是被告蔡維杰 於110年2月10日有一個詐欺案件已經被聲請簡易處刑(彰化 地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6號)後來判刑確定。被告曹長泓另 涉詐欺案件、110年9月22日及110年12月20日兩度被臺中地 檢署通緝,所以本件逮捕曹長泓之後,曹長泓被轉送臺中地 檢署歸案,後被臺中地院111年2月16日羈押至111年8月2日 ,111年8月2日改服另案詐欺罪有期徒刑1年10月,112年11 月24日縮刑出監。雖然被告二人先前的詐欺案件都不構成累 犯,但被告二人會從事詐欺類相關犯罪,證明兩人素行不良 。詐騙集團犯罪也是時下年輕人最容易賺黑錢的方法,且被 告二人去承租透天別墅月租4萬5000元,要支應這些生活開 銷顯然不易,但是也不能用非法方式賺錢。被告2人先是詐 欺犯罪,後是製毒,已經越走越偏,惡性越來越重。量刑上 也沒有什麼值得同情之處。⑥原審量刑僅比最低刑度多加幾 個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定執行刑亦稱 妥適。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 有何違誤。    ㈣本院綜合上述原因後,仍維持原判,駁回被告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許萬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不得上訴。 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上訴-552-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