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靜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燕漳 訴訟代理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吳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覆議審查 已認聲請人符合無資力要件,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 權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5號)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覆議審查表為證,堪認聲請人確係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依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 年度訴字第45號卷宗,審酌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及所附證據 ,本件尚待調查釐清,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7

TCDV-114-救-4-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國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唐華伶 上列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1年度國字第10號 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所 得受利益之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並 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及第77條之16第1項各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 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雖記載:「一、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 中國附醫草屯分院、惠和醫院、草屯療養院與開明堂中醫診 所就醫、埔里基督教醫院與惠和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機 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等判決廢 棄。二、第一、二審裁判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然未依 首揭法條規定表明「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難認已合 法表明上訴聲明,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 用。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按上訴聲明範圍之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 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至上訴人如係 對原判決就計程車費用、機車修理費用、減少收入、勞動力 減損、精神慰撫金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 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4,955,823元(計算式:98,660 元+45,050元+1,374,937元+2,637,176元+800,000元=4,955, 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156元,附此指明。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5

TCDV-111-國-10-20250115-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撤銷詐害債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70號 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 告 王臺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王臺正間撤銷詐害債權事件,起訴時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10日送 達原告,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 表附卷可稽,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4-中簡-70-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黃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62-2025011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8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楊慎修 訴訟代理人 莊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被告持向原告申請之信用卡在網路上交易,並於   民國112年8月26日,用該信用卡綁定國際pay(即google pay )以手機在網路上消費,共計刷卡新臺幣(下同)91,745元(下 稱系爭款項),原告依被告所留存信用卡相關資料核對後, 發給被告3D認證密碼(俗稱OTP動態密碼),請被告謹防詐騙 並嚴格核對刷卡資料,再發送認證密碼,而被告亦依原告發 送之密碼鍵入手機完成認證。雖被告立即向原告客服人員反 應係遭受詐騙,但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系爭款項 ,且原告另於被告申訴時曾透過國際組織向店家所屬收單銀 行申請扣回爭議款,遭收單銀行拒絕,而被告既已完成認證 程序,足證被告已核對消費內容並同意消費,原告實無從取 消其交易,亦無法以爭議款之名義免除被告債務之清償,而 被告迄未清償原告已代墊之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系爭款項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7.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是日接獲手機訊息顯示:被告係台灣大哥大手機長期 用戶,如加刷卡3,000元(約100美元),即可獲得吹風機等電 子產品,原告選擇利用google pay綁定玉山信用卡,並輸入 原告所發認證碼,被告不察該認證資料(簡訊)已由3,000餘 元變更為91,745元,在發送認證碼後被告進而一看,發覺刷 卡金額有誤,在輸入認證碼後立即通知原告客服人員受騙過 程,並要求列入爭議款項。  ㈡而被告一家人當時正在法國旅遊,系爭款項卻自泰國刷卡, 且該信用卡卡號非為被告之玉山信用卡卡號,因為時差關係 ,遭盜刷之時間早於被告輸入認證碼時間51分鐘,又原告發 送之認證碼簡訊內容僅有OPT認證碼而無任何刷卡金額顯示 ,且原告自始即未詳細核對刷卡資料,即時向收單店家提出 購物爭議申請,致被告受損失,再再顯示原告控管機制不足 ,因其不足方使得詐騙集團有隙可乘,被告認原告應負擔本 件過失責任,系爭款項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原告發送3D認證   碼內容簡訊、112年8、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信用卡約定事 項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據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 原告第1次所發OPT碼簡訊內容、法國旅遊刷卡明細等件在卷 可佐,且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對於被告 刷卡91,745元乙事,係被詐欺集團釣魚網站所騙乙情不爭執 ,應堪信兩造陳述事實均為真實。  ㈡本院基於下述法律上理由,認為被告對於被詐騙之款項即9   1,745元,因原告作業顯有過失,依衡平原則裁量後,被告   不負清償之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所寄給被告113年8、9月份對帳單內容所載,被告所刷   系爭款項業已經原告列為爭議款,且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 」(即退回〈扣除〉款或其他被告不需負責之款項),此有信 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 )。既然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而信用卡消費明細 對帳單又將系爭款項列為「負款」,而並無列入被告當月及 次月應繳金額,則依一般消費者之認知,該筆爭議款處理已 無何問題,不應由被告繳納;惟原告又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款項,此先同意被告不必負擔,後 又反悔請被告清償,除違反法律上「禁反言」之原則外,亦 違反誠信原則,本院認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之清償 或給付。  ⒉被告所提原告發送認證碼時間為法國時間2024年8月26日晚間 10時22分,當時正為泰國同日下午4時22分,而原告第1次所 發送認證碼確無刷卡金額,僅有認證碼,而由被告之認知, 此認證碼自然係台灣大哥大網站購買電子產品之網購認證碼 ,因而直接輸入,惟依原告所提行動支付簡訊發送紀錄載明 :第2次發送簡訊給原告係於同日下午4時31分(即法國時間 同日晚間10時31分),告知被告刷卡金額為約91,744元,已 遲於被告發送認證碼約10分鐘方告知刷卡金額,則被告在根 本不知悉真正刷卡金額前提下,輸入原告所傳認證碼,且訊 息上明確告知輸入認證碼時間僅有10分鐘,被告依其認知輸 入,並無何過失之處。國際詐欺集團或許就是利用時間差之 漏洞(認證碼與實際刷卡金額)而盜刷民眾之信用卡,本院認 原告有義務在發送認證碼前,必須查明客戶究刷卡金額為何 並通知客戶,而非先寄送認證碼後通知刷卡金額,此為發卡 銀行重要之義務,而非詐欺事件發生後,發卡銀行一昧以被 告輸入認證碼為客戶歸責事由。依現今國際間詐欺案件層出 不窮之現勢,則對方付款銀行或金融機構亦應有更完善之機 制即時阻詐,而非如被告辯稱:認證碼唯一性、收單銀行駁 回原告將系爭款項列爭議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將責 任推諉至客戶處。  ⒊保障國民人身安全與財產安全為國家保護義務中最重要之環 節,政府本來就應該有使人民免受詐欺而損失財產及受財產 損失恐懼(不安全感)之制度,使得各機關行號配合政府制定 之反詐機制共同打擊犯罪,目的就是要國民能自由處分其財 產,達到民生富裕之境界。其中尤以金融機構作為打詐第一 線尖兵任務最為艱困繁重。原告在本件未有良好之效率阻詐 ,反而以被告自行鍵入認證碼而不查證為由,仍向被告請求 系爭款項之清償,已有不公;又被告已提出刷卡單據及國際 組織對於系爭款項列為爭議款之書面答覆載明:原告未立即 連繫接單商家,已至貽誤時機,遭接單商家拒絕列為爭議款 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31頁)。本院依衡平原則,仍認原 告不得以上開理由,而能卸免未能阻止人民遭詐致財產損失 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184-20250110-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 告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 資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 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 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 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 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 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 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 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 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 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 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 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 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 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 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 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永逸 被 告 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零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15日向 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 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俟因被告表示其遭遇營運困 難之因素,於112年12月25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據契約,更 改借款期限為109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8日止,並約定自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利息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2%機動計息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 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目前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調整為1. 72%,本件現行年利率計為3.375%計息,利息計算式為:1.65 5%加計1.72%),及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之20% 計付違約金。此有兩造簽訂之借據可稽。惟被告至113年11 月13日止尚欠原告本金425,354元及其利息6,800元、違約金 554元未清償。  ㈡被告廖志宏即統一開發實業社迄今至少已逾欠1個月以上本息 未繳納,經多次電話催繳、書面函催後仍未依約繳款,顯見 被告除就其財產已有隱匿、逃避等情外,針對所積欠款項亦 避不見面處理,而有違約之情形,是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借據 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本件債務喪失期限利益視 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暨申請書、借款餘額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單、中華郵政利 率查詢表、催繳紀錄卡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利率及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起日 結算迄日 32,850元 3.375% 113年11月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92,504元 3.375% 113年11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4036-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62號 原 告 邱子津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邱秀美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二、三樓如附圖所示編 號2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60.87平方公尺 、2.12平方公尺及3F(a)、(b)、(c)面積各為14.01平方公尺、 60.87平方公尺、3.85平方公尺建物騰空遷讓,並將該建物返還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分割繼承取得被繼承人邱茂森所遺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包含如附圖所 示3樓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為系爭 建物稅籍登記之名義人,系爭建物1樓已由原告變更邱林網 論出租第三人租約而由原告收租,惟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合法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第2、3樓部分堆積雜 物、廢棄物使用(除3樓神明廳),且被告並非長期居住在系 爭建物內,經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被告均拒絕且置 之不理,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第962條占有之規定,擇一請求鈞院判准 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2、3樓予原告等情。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2、3樓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占有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 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或民法 第767條第1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規定請求返還房屋。  ㈡系爭建物係訴外人邱林網論與其配偶即原告之祖父邱學而於 民國50年間共同出資興建,故邱林網論與邱學而均為系爭建 物之原始起造人,邱學而於78年間死亡,系爭建物應由其繼 承人邱林網論、子女邱翊祥、邱秀蘭、邱茂森及被告共同繼 承而均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於邱林網論直至112年間死亡 前,均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持續收取1樓租金,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邱林網論,而邱林網論死亡後 ,原告放棄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則系爭建物仍為邱林網論 所有,被告係繼承邱林網論之遺產而對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意即原告未有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現卻又執 分割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無理由。   ㈢原告雖名義上為系爭建物稅籍登記名義人,然此僅為課稅便 利而設之制度,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而為之所有權登記迥不 相同,不得因此而驟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 人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各自提出其對系爭建物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相關事 證(散見卷內所附資料),本院亦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訴字第2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卷宗查 閱,兩造多年來各執陳詞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其對 系爭建物均有其使用收益之權利,而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歸屬為何人之事實爭執甚烈。又本院於113年6月11 日會同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之系爭建物現場勘驗 ,嗣經中山地政以山土測字第052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函覆本院,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2、3樓之範圍依附圖所示 面積為準。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 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 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 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 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 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 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 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 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意旨足參)。意即本件之原因事實, 倘曾經有確定判決,對於原來確定判決主文所判定之範圍及 認定之原因事實,有既判力,本院必須受前審既判力之拘束 ,以免判決矛盾,此為民事訴訟法所明定。   ㈢本件爭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究歸屬於何人?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審判決),其判決結果係維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58 5號判決主文所載: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結論,有該判決附卷可稽。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 件針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乙節,本院自應受前 審判決認定原因事實關係之拘束,以避免判決理由矛盾。是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屬有 據,而堪憑採。   ㈣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因原告所提出之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之請求權基礎(含追加)不同,被告分 別於113年3月27日、同年9月6日具狀辯稱:原告於109年6月 1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斯時已知悉邱 林網論及被告長期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卻遲於112年12月20 日提起本件訴訟,則⒈不能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適用或 類推適用請求遷讓房屋。⒉不能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遷讓房屋且亦已罹逾時效。⒊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民法占 有之規定請求遷讓房屋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情(見本院卷第4 1頁至第42頁、第129頁至第113頁)。經查:   ⒈依上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本件非所 有權爭執,而係事實上處分權,確無適用、準用、類推適用 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之餘地。   ⒉侵權行為及占有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分別為2年、1年,且 均自知悉權利受侵害或占有受侵奪起算,原告於109年6月10 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已知悉邱林 網論居住在系爭建物中,則原告至遲已在登記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稅籍登記名義人)時,已知悉侵害其權利事實,原告於 112年12月份才起訴,顯已逾消滅時效期間無誤。是被告取 得拒絕返還系爭建物之權利。   ⒊次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 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 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要旨 可參)。足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作為請求返還房屋之請 求權基礎,而系爭建物以原告之父邱茂森為稅籍登記名義人 時,對於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告而言,根本與何人對於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或侵害使用利益等情事無關,直至邱茂森仙 逝後,經由繼承人協議後,由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時,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居住利益乙事方對於原告產生實質 上之影響,因為原告業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對於 系爭建物確有占有使用收益等之利益,被告占有居住使用已 構成侵權行為,且被告所獲得占有系爭建物居住使用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此乃不爭之事實。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 原告,其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始即109年6月3 日(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自然 未逾15年,本院認原告應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復辯稱:被告邱秀美係繼承邱林網論、邱學而對於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並未取得完整之事實上處分權   云云。次查:依前審判決理由第四點第㈠項第3目載明:系   爭建物係邱林網論於80年6月11日出賣予邱茂森,並有原告 所提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為證;且邱茂森於同年9月13日完 成稅籍名義移轉登記,因而認定邱林網論與邱茂森間已完成 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 9頁)。既然系爭建物已經前審認定事實上處分權【全部】移 轉完竣,則已不屬於邱林網論之遺產,何來被告繼承之說? 況系爭建物亦經前審認定為邱林網論於50年間出資興建,其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53頁),此為邱林網論、原告【不 爭執事項】,而本件被告反提出系爭建物係邱學而、邱林網 論共同出資興建,又以修法前之夫妻財產制陳述邱學而亦對 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云云,將本件原因事實複雜化,上開被告 所辯僅為臆測之詞,從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上開所 辯,原審邱林網論又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證人邱秀 蘭、邱翊祥於前審準備程序均證述:房子(指系爭建物)是媽 媽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3頁),從未提及邱學 而對於系爭建物有何關係,被告所辯實與情理未符;又系爭 建物是否邱學而亦出資興建?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應於前 審提出攻擊防禦之法,而非在本件應受前審判決理由內認定 之原因事實之拘束下,提出上開悖於業經前審認定原因事實 。是被告上開所辯,本院實難憑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962-20250110-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5號 原 告 劉玉英 被 告 周敏芳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昆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敏芳、陳雅菁應自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 騰空遷出並將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陳雅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即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雅菁應自民國一ㄧ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ㄧ項至第三項已到期發生債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 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3年2月3日向其前手訴外人王福生( 已歿)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購買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門牌:臺中縣○○鄉○○路○○ 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該屋係政府興建安置退伍軍人所 興建,王福生先登記稅籍,後又將稅籍移轉登記予原告,而 原告後於桃園市置產,遂搬至桃園居住,而系爭建物委由鄰 居代為管理照料,原告因健康因素多年未至系爭建物查看, 近日回系爭建物處查看,竟發現系爭建物由被告周敏芳向被 告陳雅菁以每月租金4,500元承租居住,嗣經原告向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查證,被告陳雅菁係以每月1,414 元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然被告陳雅菁雖承租 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仍無礙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合法事實上處 分權人地位,被告陳雅菁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而由被告周敏 芳承租居住,自應由被告周敏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 並由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周敏芳遷讓 系爭建物,被告陳雅菁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共同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雅菁 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雅菁應 自113年5月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4,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    ㈠系爭建物係被告陳雅菁之祖父陳朝榮於77年3月13日向其前手 訴外人宋正明購買,陳朝榮(已歿)晚年健康不佳,由被告陳 雅菁照顧,在見證人及護理之家人員為證下,將系爭建物及 坐落土地租賃權售予被告陳雅菁,且陳朝榮與被告陳雅菁均 在承租國有土地時具結系爭房屋所屬。   ㈡系爭建物無辦理保存登記,不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而原告稱購買系爭建物近30餘年均未至系爭建物查看,違反 誠信,應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縱認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其請求權亦因15年不行使,使被告等2人取得拒絕返還 權利。  ㈢原告持稅籍登記資料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而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房屋,所有權人應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所有權人 ,納稅義務人並非等同於所有權人,自難憑原告持稅籍登記 資料,即推定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自陳朝榮至被告 陳雅菁,已將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國產署租用逾35年,期間 均無人異議,自有使用系爭房屋權利,不容原告現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房屋。   ㈣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各自陳詞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所有人,原   告為稅籍登記名義人),且各自提出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 門牌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3頁)。另被告陳雅 菁提出請求依職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國有土地之 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5 頁)。且系爭建物現確係由被告周敏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居 住其內及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被告陳雅菁於113年9月10日具狀答辯稱:系爭建物係其祖 父陳朝榮【出售】予伊,並經公證人在承租國有土地切結書 上用印乙情,未經被告陳雅菁提出購屋金流證明或照顧祖父 晚年之對價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認被告陳雅菁僅繼承其祖父 之承租國有土地之權利,先予說明。  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辦 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依前開規定,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 無同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 地;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性質雖 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 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 效之抗辯,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上訴 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售票房之事實,先後主張侵權 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非不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241號、同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 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 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 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 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 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後,竟然30餘年 未至系爭建物查看,與情理未符,現請求被告等2人遷讓房 屋,不但有違誠信(權利失效),且以罹於請求權15年之時效 ,被告等2人得拒絕遷讓云云。經查:原告曾主張其於73年 向王福生購買系爭建物,曾於92年間出租過幾個月,後因罹 患憂鬱症及癌症,身體健康情形不佳,以致於未至系爭建物 查看等情,亦據其提出健保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 197頁)。雖然本院亦認原告長期居住桃園市,與台中往來車 程方便,但亦不足以推論原告認定系爭建物為自己之財產, 因長期不予查看,其法律效果會成為原告失去其事實上處分 權之主要原因,因法並無明文規定,原告必須定期察看其財 產有無受侵害或受侵占之義務,故本院認原告長期未查看, 尚不構成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民法第128條:「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等2人遷讓系爭建物,當然應自請求權得行使時即知悉(發現 )系爭建物遭占用時起算,所以無論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 行為為其請求權基礎,均應自原告於113年3月間回到系爭建 物發現被告周敏芳承租居住開始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見本院 卷第45頁),是被告上開答辯,委無足採。  ㈣系爭房屋為59年間興建,房屋老舊年代久遠,且兩造所提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內之人事已非,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調取系爭建物之建築及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於113年10月9日以中市都工字第1130231377號函回復本院, 系爭建物並無建築及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取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紀錄表等資料,經臺中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於113年9月2日以中市稅屯分字第1 133115419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登記資料3張回復本院,其登 記表載明原告為所有權人(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有上開資 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3頁)。足證原告為唯一 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名義人。   ㈤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稅捐事務,有為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之管理,而該稅籍登記雖與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取得無必然關係,然參諸房屋 稅原則上係向房屋所有人徵收(房屋稅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 ),且於一般交易習慣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通常係藉由變 更房屋稅籍登記事項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而為完成讓與事實 上處分權之表徵,是就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設籍登記為納稅義 務人,如無反證,應可推認該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該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故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之稅籍登記名義人,仍不失為證明權利歸屬方法之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足 參)。不動產有其公示性、公信性、推定性及信賴登記適法 性等特性,以正法律交易安全,惟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均 有事實上處分權各有所本,買賣契約亦均為形式上真正,而 系爭建物經本院極盡調查能事亦無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為誰所 有,則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本院固取得國產署關於系爭建物分別由陳朝榮、 被告陳雅菁對於承租國有土地而簽立之系爭房屋取得切結書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然一方面上開切結書為國產署 留存之內部調查資料,一般人民無法輕易地調閱,欠缺其公 示性,另一方面,陳朝榮於77年11月16日承租國有地時簽具 之切結書內亦記明:系爭建物係由陳朝榮向陳蓀華購買,房 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確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則陳朝榮向國產署簽具切結書說明系爭建物由來與被告陳 雅菁提出陳朝榮係向宋正明購買之買賣契約迥不相同,本院 自難認被告陳雅菁對於系爭建物為真正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是本院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㈥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 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 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 法第25條亦有明定。另所謂城市地方,於相關法令及解釋中 均無確定意義可循,依通常觀念,係指與鄉村相對之稱謂, 且非必限於指行政區域上之市區。查系爭建物為1層老舊磚 造建物(見本院補字卷第29頁),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地點位 處臺中市太平區,接近該區中心區域,即屬土地法所稱之城 市地方,且因被告周敏芳於102年間即向被告陳雅菁承租系 爭建物,每月租金為4,000元,應低於該地房屋出租行情, 惟依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原告既以被告周敏芳每月承租租金 4,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礎,本院亦無從置 喙。本院斟酌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目的為供人居住使用,尚非 作為營業使用,於59年間建築完成,房屋老舊漏水但應堪居 住,生活機能尚稱便利,本院認為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4,000元為計算基礎, 堪稱適當。  ⒉次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取得系爭建物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26條:「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告   陳雅菁應給付原告自108年5月28日至113年5月27日(起訴狀 繕本送達日)之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40,000元即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⒊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113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 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建物現仍為被告2人占有 使用中(被告陳雅菁為間接占有,被告周敏芳為直接占有), 原告請求被告陳雅菁在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之日止,被告陳 雅菁按月應給付原告4,000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⒋末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 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雅菁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而因 系爭建物性質上不能與系爭土地分離而為單獨使用,必須使 用系爭土地作為基地,而系爭建物基地近5年為被告陳雅菁 向國產署承租系爭建物所占土地,則土地承租金亦應由上開 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扣除,惟被告陳雅菁並未提出抵銷 之抗辯,故土地承租金應由被告陳雅菁向原告另訴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 一項至第三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2/ 3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訴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簡-2345-20250110-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5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方嘉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5-01-10

TCEV-113-中小-454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