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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 定。又前開所謂「3年後再犯」,係只要本次再犯(不論時 間係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點,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業據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離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有被 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 軌模式,然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 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外,法院對檢察 官此部分之裁量權,應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本件檢察官 因被告已在監,故直接聲請觀察勒戒,足認檢察官就本件被 告施用毒品犯行,係經裁量後,未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而聲請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被告 雖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因為另案執行到8月,希望可以待8月執 行完畢後,再以戒癮治療方式處理,不要直接觀察勒戒等情 (本院卷第23、24頁)。惟法院對於檢察官就聲請觀察勒戒 之裁量權應予低密度審查,業如前述,本案檢察官既因被告 在監而認為不適宜予緩起訴戒癮治療,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為觀 察、勒戒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4-毒聲-5-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哲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4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哲源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下列事項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無照駕駛」更正為「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 駛」。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田哲源於本院之自白」。  ㈢論罪部分補充,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 監理機關吊銷(警卷第55頁),則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 ,因而致告訴人2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之適用:   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上路,並因而過失致告訴人2人 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 憑(警卷第33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未善盡前揭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之注意義務, 致告訴人2人各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以及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所致生損害實屬非輕 ,應予譴責。且被告駕車自後直接追撞告訴人2人騎乘之機 車,必須對本案事故負起全部之肇事責任。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交易卷第57頁), 然被告僅匯款1次,就未再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匯款,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本院交易卷第75頁),足證其犯後態 度並非完全良好,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過多有利之 調整。本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49、50頁),並考量前述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4號   被   告 田哲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哲源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0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民生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民生南路與中堅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 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VU THI DUNG(中文姓名: 武氏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並 搭載NGUYEN THI TAM(中文姓名:阮心心),亦疏未注意行 經行車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 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而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至該路口欲左轉時,田哲源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當場人車倒地,致VU THI DUNG受 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致NGUYEN THI TAM受有第一及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哲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被告坦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VU THI DUNG、NGUYEN THI TAM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0張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甲車與告訴人VU THI DUNG騎乘並搭載告訴人NGUYEN THI TAM之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及兩車撞擊位置、車損情形。 ⑵車禍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4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188號函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VU THI DUNG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於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左方向燈,並注意與左後方來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是被告對於告訴人2人之受傷確有過失。 5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⑴告訴人VU THI DUNG因車禍受有左手腕鈍挫傷之傷害。 ⑵告訴人NGUYEN THI TAM因車禍受有第一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 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8-20250219-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文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文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4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林威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通訊軟體LINE上招攬他人加 入其所成立之期貨顧問群組,罔顧主管機關監理期貨顧問業 務人員所要求之高度專業與經歷資格,對期貨交易市場及金 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並影響投資者之權益,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提供顧問業務之方式僅係透過LINE群組指示, 規模不大,致生危害應非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卷第43、44頁 )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 ,後因緩刑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並無何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犯行。被告本次 雖再犯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罪,惟與前次犯行相較,其本案所 犯犯行模式與收取金額均較低,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 其能維持正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 自身所犯,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 依緩刑條件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被告因犯本案,歷年自各學員收取共新臺幣11萬4千元之費 用,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林威文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 之核准,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基於 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至112年3月 間,在臉書以暱稱「艾瑞克」成立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 與不特定人分享投資心得,以該群組廣告張貼「基礎:反轉 型態;當沖隔日沖實戰;波浪理論」之付費課程貼文及直播 影片,於上開期間發表目標價位即時性指導及下單操作等期 貨交易研究分析之建議,吸引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等不 特定人加入LINE「期指當沖實戰班」收費群組,並向社團成 員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會費至其指定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統計自109年1月至11 2年3月期間獲利共計11萬4,000元,而以上開方式非法經營 期貨顧問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威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曾科錦、李佳穎、黃伯善於調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臉書社團「期指當沖實戰班」網頁資料、LINE群組對話紀錄、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管會109年11月9日證期(期) 字第109037502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 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嫌。被告就所犯期 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核 其行為性質,本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其於刑法評價上,應 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從而被告雖多次提供會員期貨交易具體建議,但仍請論以一 罪即足。又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1.期貨交易法第82條 2.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2025-02-19

ULDM-114-金簡-14-20250219-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99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晏懸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張晏懸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   審酌被害人林家宏本案事故所受之為右側肩膀挫傷,傷勢非 重,可認被告肇事逃逸後所致生之危害尚非甚鉅。又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偵查中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再斟酌被告犯本案前並無經有罪判 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本案以得易科罰 金之刑度,應已能令被告心生警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99號   被   告 張晏懸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懸於民國113年8月1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二崙鄉永定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永定路230410號路燈旁之際,本應依規定不得駛 入來車道,並注意車輛前後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往東 行駛入來車道,適有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永定路由西往東直行來車道行駛而至,見狀向右 閃避煞避不及,致林家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撞擊電線杆,林家宏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晏懸明知其駕駛 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林家宏受傷後,竟未停 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察人員 到場後表明身分、或徵得林家宏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離 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晏懸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從告訴人林佳宏後方切車而過,告訴人旋即撞到電線杆摔車,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報警、通報救護車前來,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雅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 於上開時、地,告訴人撞到電線杆摔車,由證人蔡雅鈞及路人叫救護車並協助告訴人,過程中,被告當天身著藍色上衣靠近後旋即往回走,沒有向告訴人表示關心或協助處理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現場照片54張。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所受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員警到場前,即已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已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ULDM-114-交簡-14-20250219-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羅碧玉 送達代收人 陳冠瑋律師 被 告 沈啓彬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福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129-20250217-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25號 原 告 陳琳雯 被 告 賴浚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案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吳孟宇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ULDM-113-交附民-225-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啓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啓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如附 表所示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沈啓彬疏未注意在廠區內駕駛之通行安 全,致生本件事故,導致告訴人羅碧玉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 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且 依告訴人所呈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接受多次手術,並須休 養3個月(本院卷第51頁)。經本院將告訴人送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鑑定後,鑑定報告指出告訴人目 前左側小腿上半部存有皮膚及肌肉部分缺損及疤痕組織,左 側膝關節主動角度(左0-130度、右0-140度)、左側踝關節 背屈主動角度(左0-5度、右0-20度)被動角度(左0-10度 、右0-25度)及左側踝關節蹠屈主動角度(左0-40度、右0- 50度)/被動角度(左0-45度、右0-55度)相較於右側部分 受限,左側膝部伸展肌力(左5-分、右5分)及左側踝部背 屈肌力(左5-分、右5分)較於右側部分减弱(本院卷第243 頁),可見告訴人左下肢之功能確實受到相當之減損。鑑定 報告亦判斷,告訴人目前可獨立行走,但步態較為遲滯緩慢 ,需有支撑下,方可完成蹲踞動作,宜持續追蹤以評估未來 復原之程度(本院卷第243頁)。由告訴人肢體狀況之鑑定 結果可知,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雖未至重傷害之程度,但確 實已對其日常生活以及工作能力,均造成重大之影響,而多 次之手術,也造成告訴人身心狀況之負荷,被告本案過失行 為所生損害,堪稱嚴重。而被告犯後坦承過失,並曾給付告 訴人慰問金,也曾在一段時間至告訴人家中送餐與打掃,此 有證明書及簽收明細在卷可佐(偵9451卷第71、73頁),本 院認為被告對於己身之過失亦坦然面對,也有彌補告訴人之 積極作為,犯後態度良好。但本件終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難 以達成共識而無法在本院達成調解,實無法將此結果完全歸 咎於被告。本院斟酌被告本案過失犯行所生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3、28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書證部分:  ㈠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3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10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之病情說明書1紙(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1月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254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病歷資料影本1份(本院卷第105頁至第214頁)  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13年12月6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2486號函1紙暨所附告訴人羅碧玉醫療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221頁至第224頁)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4年1月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11845號函1紙暨檢附鑑定人結果1紙(本院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71、274、279頁)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34號   被   告 沈啓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啓彬於民國112年2月2日14時40分許,駕駛堆高機行駛於 雲林縣○○鄉○○路00號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豐田 廠區內,本應隨時注意堆高機周遭有無其他人員在場,亦應 注意於堆高機行駛之動線上有無其他人員通行,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羅碧玉身處該廠區調配棟之通道上, 沈啓彬於駕駛堆高機倒退時,疏未注意而不慎撞及羅碧玉, 致羅碧玉因而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股近端、 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嗣沈啓彬發現後聯繫救護車 將羅碧玉送醫救治。 二、案經羅碧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啓彬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羅碧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診斷 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12月14日 勞職中字第1120411879號函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味王股份 有限公司事故調查報告分析表、現場照片等卷附卷可佐,堪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行為涉有過失重傷害,惟:  ㈠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重傷,刑法第1 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稱「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 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嚴重減損之 情形。又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 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 害人能否「參與社會」、「從事生產活動功能」或「受到限 制或無法發揮」等社會功能(或是社會適應力)綜合判斷之 ,復按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重 傷。據此,除前述5款所指情形外,其他對於身體或健康之 傷害,必須達到「重大」,且「不治」(無法治療)或「難 治」(難以治療)程度,方為重傷害。又所謂「難治」係指 依醫療水準,經相當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雖非 絕無治療之可能,惟與不治相差無幾,且具有長期性之特性 ,帶給病患持續痛苦影響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003、4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此次事故受有左下肢撕脫傷腓神經損傷、左腓 股近端、遠端骨折及左外踝骨折之傷勢,有大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㈢惟經本署檢察官2度函詢大林慈濟醫院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傷 ,該院於112年11月22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2000270號函及 113年1月4日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0029號函均函復本署 「病患因左下肢撕脫傷併腓神經傷、左腓骨骨折、左外踝骨 折於112年2月2日急診入院,當天接受神經修補及局部皮瓣 修補手術,112年2月10日揪受筋膜切除手術。112年2月17日 接受筋膜切除及負壓傷口抽吸手術。112年2月24日接受左外 踝骨折復位固定及左下肢傷口植皮手術,經住院治療後於11 2年3月17日,轉門診追蹤治療。病人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照顧 。需休養3個月,112年7月7日門診。112年10月7日回診」等 語,就告訴人傷勢之描述及治療之經過,與告訴人一開始提 出之診斷證書記載完全相同,且均未提及是否已達重傷害之 程度,告訴人固提出其傷勢照片,惟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 於接受植皮手術及骨折復位固定後已出院休養,目前固定回 診診療,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已達限制或無法發揮正常 參與社會之程度,或認為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構成 刑法上之重傷害。  ㈣綜上所述,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嫌,犯罪嫌 疑不足,惟此過失重傷害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過失傷 害犯行為實質相同之行為,縱使構成犯罪,皆為起訴效力所 及,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271-20250217-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浚成 陳琳雯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浚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陳琳雯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賴浚成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向北違規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 專用道,此時適有陳琳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自對向亦駛至該處路口。賴浚成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時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 欲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致陳琳雯閃煞不及,2車遂發生 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陳琳雯因而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 骨折併骨缺損、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琳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賴浚成之辯詞   訊據被告賴浚成固坦承其駕駛行為有過失,惟矢口否認係要 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辯稱他是要在路口迴轉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浚成、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陳琳雯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間、地點,發生事故因而受有傷害之客觀事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 (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 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告訴人陳琳雯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3月12日診字第1130 340286號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賴浚成之過失認定:   被告賴浚成雖辯稱自己當時是要迴轉等語,然依卷附行車紀 錄器照片可知(偵卷第63、64頁),當時被告賴浚成左轉後 ,車頭是正對自行車專用道入口,毫無再向左欲迴轉之跡象 ,並筆直前行,始遭來自右側之告訴人陳琳雯機車從側邊撞 擊。由此客觀影像之紀錄,足以判斷被告賴浚成當時確實是 要違規駛入自行車專用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本院卷第54至60頁),對被告賴浚成行向之判斷亦 同此認定。故被告賴浚成稱自己當時僅是要迴轉等語之說法 ,與客觀跡證相違,不足採信。而被告賴浚成當時既係欲左 轉駛入自行車道,則其所違反之注意義務,應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5、7款之左轉彎不得占用車道搶先左轉、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 之注意義務(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6條第16款),而 非迴車時應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注意義務(即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浚成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堪予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賴浚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賴浚成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得搶先 左轉,以及機車不得占用自行車專用道之注意義務,造成告 訴人陳琳雯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併骨缺損、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其輕率之駕駛行為乃本案肇事因素,且參酌 告訴人陳琳雯所受上開傷勢,可認被告賴浚成本案違反義務 之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均非屬輕微。被告賴浚成雖於偵、審 中均坦承有過失,但仍不願坦承面對自己騎乘機車之真實行 向,否認有欲駛入自行車道之駕駛行為,其犯後態度難謂完 全良好,自無從對其量刑為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賴 浚成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67、1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琳雯於112年12月16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永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電桿泰安枝14右9處與南北向之自行車 專用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 而來,並欲違規向北左轉駛入該處自行車專用道,2車遂發 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賴浚成因而受有 雙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併一撕裂傷、右手腕 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琳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貳、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琳雯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陳琳雯偵審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浚成於 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告訴人賴浚成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2月16日診字第1121249272號診斷 證明書1紙(偵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 第37至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 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20張(偵卷第53至62頁)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6張(偵卷第63至65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30日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 卷第54至60頁),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犯行。 肆、被告陳琳雯之辯詞:   訊據被告陳琳雯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她有看到告訴 人賴浚成停等於該處,告訴人賴浚成有讓一台機車先過,因 為前方車過,她就跟著往前,告訴人賴浚成就突然左轉,她 煞車不及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過失犯之認定:   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尚須行 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客觀的注意 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結果的發生在 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免可能性,始能 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 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責理論者,亦認為行 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 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 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 二、信賴原則之說明: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 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 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 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 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 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 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 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 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 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 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若用路人在信賴他人應為一定符合交通法規之駕駛行為,且 在客觀條件下已無餘裕可為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時,即 難認駕駛人有預知他人違規行為並預防避免之義務。 三、被告陳琳雯就本案事故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㈠本案事故之客觀過程,以及告訴人賴浚成事故時之行向,業 經本案有罪部分認定如前。然而,被告陳琳雯於警詢、偵訊 中均自述當時時速僅約30公里,是看見告訴人賴浚成突然轉 彎才剎車,但是煞不住等語(偵卷第23、101頁)。對照行 車紀錄器截圖(偵卷第63、64頁)以及鑑定意見認定之轉彎 到碰撞之時間(本院卷第55頁),可知告訴人賴浚成從左轉 彎到發生碰撞之間,僅間隔約不到2秒。而事故後雙方車輛 之倒地位置,也就在路口處,並無重大位移之狀況,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卷第37至38頁)可佐,可信當時 雙方機車之車速均不高,才能於撞擊後隨即停倒於路口處。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陳琳雯事故前有何未遵循速限 行駛之情況。在案發過程僅約2秒之狀況下,被告陳琳雯依 速限行駛,針對告訴人賴浚成貿然左轉之違規行為,本院認 為屬於被告陳琳雯難以預見之狀況。  ㈡本案事故位置,在道路型態之認定上,雖仍屬無號誌交岔路 口,但實際上該處位置是一般車道與自行車專用道之交岔路 口,與一般通行汽車之交岔路口,性質上有顯著差別。告訴 人賴浚成騎乘機車,本即不應在該處轉彎駛入自行車專用道 。然告訴人賴浚成卻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欲違規 駛入自行車道,參酌前揭信賴原則之說明,被告陳琳雯本能 期待告訴人賴浚成不會在該處貿然轉彎,也能期待告訴人賴 浚成縱欲違規改變行向,也須待直行車輛皆安全通過後,始 進而為之。本案實無從苛求被告陳琳雯能預見告訴人賴浚成 之多重違規行為,而在短短2秒內即時採取應對之反應措施 。否則無疑是要求正常遵循交通規則行駛之駕駛人做出過多 的退讓,必須時時留意違規之其他駕駛人,課予其超過本應 遵守之注意義務。 四、對鑑定意見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及本案鑑定意見,雖均指被告陳琳雯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以及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過失。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乃 係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 行綜合判斷。而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 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 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 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 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倘他人之違規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 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結果時,自 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有預防義務。是 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 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 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間、空間之一切狀 況下進行綜合判斷。被告陳琳雯對告訴人賴浚成之多重違規 行為難以預見,亦無足夠反應時間迴避事故,已如前述。本 案自無從期待被告陳琳雯在無超速之狀況下,能對本案事故 採取任何迴避之行為。被告陳琳雯是否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固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一 般汽車通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以及如本案一般汽車通行道 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就上開注意義務之認 定,應依不同道路類型,調整為不同程度之注意,方為合理 。本院認為,本案自行車專用道路寬狹小,且專供自行車通 行使用,該行向或欲往該行向前進之正常自行車車速,當無 法比擬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賴浚成當時是 騎乘自行車,其左轉彎之速度與幅度,必然與本案事故經過 大不相同。本案自難以「不同行向之機車與機車在一般汽車 通行道路與自行車專用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發生事故」此一 客觀事實,遽然反推被告陳琳雯在事故前必有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換言之,在欠缺更積極之證據佐證 被告陳琳雯此部分過失之情形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即應當對被告陳琳雯為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對於被告陳琳雯本案有無過失,尚存有上開所列 之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欠缺令本院達到 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為有罪確信心證之相關佐證。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琳雯涉有何犯行,揆諸首 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ULDM-113-交易-521-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榮 廖傳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量刑審酌  ㈠被告乙○○部分    審酌被告乙○○在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際,並持棍棒攻 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乙○○ 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丙○○雖同 意本院對被告乙○○為緩刑之諭知,然因被告乙○○前因犯賭博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六簡字第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民國11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距本案判決時 尚未滿5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故 本院實無從對被告乙○○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本案因被告甲○○ 未與告訴人和解,致告訴人不願意撤回全案之告訴,本院自 當依被告乙○○之犯後態度,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暨衡酌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在本案毆打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 實值譴責。而被告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 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自難以此犯後態度,對其量刑為 過多有利之調整。暨衡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12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號             居雲林縣○○鄉○○路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OOO○              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朋友,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22時30分許,在 雲林縣○○鄉○○路00○00號前,與何靜芳發生爭執,甲○○、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徒手毆打丙○○頭部及 身體,使丙○○跌倒在地,乙○○則持棍棒毆打跌倒在地之丙○○ ,使丙○○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胸壁挫傷、左肩挫傷、 右上臂挫傷、右大腳趾擦挫傷等傷害。嗣經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正當防衛,不認為有打告訴人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伊成傷之事實。 4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6 另案少年曾○鈞、蔡○鑫、許○澤、張○宥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 7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是之事實。 8 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雖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一節,然按刑法 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 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 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 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 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 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 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 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 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 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 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 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 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 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 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本案卷內事證,被 告2人攻擊對象特定,亦未見有何波及周遭他人或物之行為, 且未有其他不相關之路人經過而遭波及或造成公眾之危害、 恐懼不安,尚不足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故難認客觀上確有 礙於該處之安寧秩序可言,核與刑法妨害秩序罪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難遽對被告2人以該刑責相繩。 惟此部分之行為如成立犯罪,分別與前開起訴被告2人涉犯傷 害罪嫌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顏 鸝 靚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7

ULDM-114-簡-51-20250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亦 選任辯護人 林麗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 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性影 像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量刑部分  ㈠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犯,係以電腦 透過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罪之檔案。惟被告係因使用點 對點傳輸軟體下載他人發布之檔案,再由軟體程式設定,同 時分享予其他使用者,本案兒童性影像之發布源頭並非被告 。且被告所分享的檔案僅有2個檔案,畫質均粗糙,極有可 能是已在網際網路流傳多年之影像。又依其檔名,以及影像 內容截圖,拍攝對象顯非我國人民。以被告的犯罪手段,以 及本案檔案內容所呈現之實際狀況,與大量傳輸兒少性影像 之犯行,以及刻意或近期針對我國人民所犯之傳輸兒少性影 像之犯行,在程度上有極大的差別。衡諸上情,被告犯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其行為之罪責評價,仍 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   被告以網際網路散布兒童性影像,有礙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 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當庭所提出之同住 家人的相關身心障礙證明資料等文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緩刑部分:   被告並無何犯罪前科,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 本院認被告所受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使其能維持正 常生活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 並約束被告之行為,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 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金額。倘被告未依緩刑條件 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1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居雲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持有兒少 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少性影像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9日7時38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居處 內,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種子檔案名稱WK_16之含 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檔案,以此方式持有並散布上揭性影像 ,嗣經警進行網路巡邏而循線搜索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台灣基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復 資料、刑案照片9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 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則規定「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及修正後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及修正前同條例第39條第1項無 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被告以密接時間、地 點,同時下載及上傳本案影像供人觀覽,係屬1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嫌。至未 扣案之被告用以下載兒少性影像之電腦設備,依被告供稱警 方曾至其住處查看,未有留存相關性影像在電腦設備內,且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警方查獲卷附之性影像畫面係查扣自被告 使用之電腦設備,是上開電腦設備應無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條例第39條第5項規定予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2小時以上10小時以下 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 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2025-02-17

ULDM-114-簡-52-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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