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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48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謝沄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13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1,303 元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413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30

CDEV-113-橋小-1048-2024123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戴發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634元,及其中新臺幣68,361元自 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63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80-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495號 原 告 陳文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殷振達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執有附表所 示本票3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應認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顯會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之父親陳國生前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601,579元、478,200元、864,000元,並由伊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遂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系 爭本票以為擔保。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予陳國生,被告與陳 國生之消費借貸關係既未成立,伊亦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伊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緣伊及訴外人即伊之配偶王筱雲前為陳國生、訴 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王玉書所經營之「儷豪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儷豪公司 欠款,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伊與王筱雲因此遭長 期扣薪中,陳國生及王玉書顧及伊及王筱雲係遭牽連拖累, 遂表示願負擔伊及王筱雲遭強制執行之全部薪資損失及薪資 差額。詎兩造就上開支付範圍因仍有爭執,遂於民國112年7 月11日由王筱雲代理伊向陳國生及王玉書再次商談,約定陳 國生及王玉書應一次給付被告至112年5月因遭調職之薪資及 獎金差額4,601,579元、自112年7月起至114年7月之薪資差 額10,600元、伊與王筱雲每月遭扣薪之3,800元部分,共計4 78,200元及伊將來退休後擬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預計支出之 費用864,000元(下合稱系爭債務)。商談期間,原告亦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上開債務,並簽發系爭 本票,伊與陳國生確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原告既已表 示願意承擔陳國生及王玉書對伊所負之上開債務,兩造間並 非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 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 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原 告先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擔任陳國生向 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查原告固以兩造間「借貸契約書」 3紙(下合稱系爭借貸書)為證,然經本院傳訊證人王筱雲 、證人王玉琳、證人王筱嵐並行隔離訊問,王筱雲到庭具結 證稱,伊和被告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 受拖累,陳國生答應要補償被告和伊,本來陳國生都有按時 匯款,但112年7月10日陳國生說要匯款150萬元給被告結果 食言,翌日伊便偕同王玉琳一起至陳國生家中討論,王筱嵐 較晚到場,陳國生表示因貸款尚未下來,沒有錢給付給被告 ,伊、陳國生及王玉書因此有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從旁走 出並向陳國生、王玉書表示「我們欠的錢應該要負責」,後 原告和陳國生及王玉書討論要如何還款給被告,原告欲請王 玉琳協助借款,且因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較容易借到錢,伊 有提出差額明細表予原告逐一核對後,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 ,至系爭借貸書係因伊不懂法律,認為除本票外要讓原告及 陳國生再簽署一份書面證明較有保障,被告與陳國生雖無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但提出系爭借貸書之真意係為證明陳國生 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之事實,而且原告於112年7月13日還有 請伊傳送差額明細表電子檔以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債務金 額,原告明確知悉是要替陳國生還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244頁)。王玉琳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 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 國生因認為對不起被告,表示會去貸款以還款給被告,嗣因 陳國生遲未匯款給被告,112年7月11日伊和王筱雲、王筱嵐 遂至陳國生家中商討,在陳國生和王筱雲有爭執時,原告出 現並對王玉書說,你就還給人家嘛,且因陳國生債信不良難 借錢,原告表示願意承擔,並簽發系爭本票,陳國生與被告 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4頁)。王筱嵐 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及王筱雲前因擔任儷豪公司對外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受牽連,陳國生說會負責,但是因為扣款餘額 不足,112年7月11日伊受王筱雲、王玉琳之邀一同前往陳國 生家中討論,陳國生說貸款還沒下來沒辦法還錢,因聲音較 大,原告出現表示要幫忙處理,原告說要簽本票,陳國生及 王玉書也沒有反對,原告遂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借貸書,系 爭借貸書上之金額為王筱雲所提出,並經陳國生及原告當場 確認,但陳國生跟被告間應該沒有消費借貸關係,是因為陳 國生積欠被告遭強制執行的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9 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與被告抗辯大致相符,即證人均證 稱王筱雲、陳國生及王玉書於112年7月11日係為討論陳國生 無法給付給被告即王筱雲前積欠因被告擔任儷豪公司連帶保 證人遭強制執行受牽連之損失,討論過程中原告出現表示願 負責,並經王筱雲與原告核對陳國生積欠被告之損失金額後 始簽發系爭本票,而審酌原告為王玉琳及王筱嵐之姪子,被 告分別為王玉琳、王筱嵐之妹婿及姊夫,證人與兩造均有親 屬關係,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且經本院行隔離訊問,其 等證述應屬可採,且王筱雲、王玉琳及王曉嵐至陳國生家中 之原因為與陳國生討論陳國生償還被告積欠系爭債務如何還 款之事宜,證人證述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均未提及陳國 生要跟被告借錢等情,堪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原告自願 承擔陳國生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而簽發系爭借貸書僅係作 為陳國生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債務且原告要一同負責之證明 。  ⒉再查,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陳國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王 筱雲於112年5月26日稱:「…昨天您電話裡有提到,我夫妻 倆幫您家作保,導致今天如此的局面,您會全權負責到底, 且還會外加補償對嗎?若我沒聽錯,我將告訴殷老,讓他消 消氣」,陳國生回以:「事情已不發生過多年,我還在,我 的事業尚可,妳我又是自己人,我跟妳二姊在業界是受多人 尊敬的,請你老公放心」;王筱雲於112年6月12日傳送:「 二姊夫:早安!今天是我生日,可以將這個月的差額$14,40 0匯過來嗎?」,陳國生回以:「筱雲,…今天如果沒匯款, 就這星期會給妳,歹勢,妳的債務,我們會負責任的」;王 筱雲於112年7月10日傳送:「二姊夫:早安!…方便的話, 請匯款至王筱嵐的帳戶。1,500,000+14,400=$1,514,400不 勝感激!」,陳國生以:「筱雲,不用交代,我會盡力處理 」;王筱雲再於112年7月20日傳送:「早!前天去派出所領 法院掛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 ,每每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 ?何時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 s再請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陳國生於翌日 回以:「筱雲,事情至此,我說什麼多沒用,請妳多保重…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201頁)。另依被告提出王筱雲與 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於112年7月13日稱:「五阿 姨請問方便把週二我簽名的資料方便賴一份給我嗎?讓我知 道詳細內容我比較知道後續如何來安排事情的進程」,王筱 雲並於翌日傳送名稱為「二姊每月應補金額」之電子檔案; 王筱雲復於112年7月20日稱:「早!前天去派出所領法院掛 號信,剛鄰居來電,郵差今天又送來一封法院掛號信,每每 聽到法院函,都讓我忐忑不安。請問我何時能出頭天?何時 能完全解決因你們所帶給我的痛苦。真是拜託了!P's再請 問:這個月的差額何時要匯過來?」,原告稱:「有…等我 們這邊銀行放款」;王筱雲翌日又稱:「昨天又收到了法院 函,晚上就掛急診了,醫生說我是氣急攻心,長期鬱悶,導 致壓力過大…所以真要好好拜託你們,說話要算數,該負的 責任不可推諉,我這條小命真是捏在你們手裡了」,原告回 以:「有…我跟我姐夫都有在推進事情了,目前銀行有跟我 聯繫貸款的業務部分,他們資料確認好會送總行審核」等語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前,陳國生 與王筱雲之對話內容均是王筱雲向陳國生詢問差額匯款之事 宜,未見有何討論陳國生要向被告或王筱雲借款之事實,甚 且於112年7月11日之後,陳國生與王筱雲的對話內容仍是王 筱雲在催促陳國生匯款差額,已難認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 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為真。又觀王筱雲與原告 之對話內容,於112年7月11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原告還 向王筱雲要求提供陳國生積欠系爭債務的明細,若原告是擔 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豈會向王筱雲要求提供 陳國生系爭債務明細?況陳國生前已積欠被告系爭債務,衡 情被告不會再同意借款予陳國生,此亦經證人到庭證述屬實 ,且依被告提出之差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5-149頁), 上載「殷振達薪資102/01~112/05月差額」、「至殷振達114 /07退休2人薪資差額」及「殷振達8年更生總額」項目之金 額分別為4,601,579元、478,200元及864,000元,亦與被告 抗辯系爭債務內容相符,綜合上情,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 係為擔任陳國生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一節,難認有理, 並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陳國生於000年0月00日是要向被告借款之主張既不 可採,陳國生與被告間本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另主 張陳國生未自被告取得借款等語,亦不足採。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 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應依 系爭本票文義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又原告所為前揭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主張,洵非可採,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601,579 112年9月25日 No389131 2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478,2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2 3 陳文華 112年7月11日 864,000元 112年9月25日 No389133

2024-12-30

KSEV-113-雄簡-495-2024123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41號 原 告 阮○桃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宇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安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 告 顏雯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阮○桃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柒佰肆拾 元、參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阮○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2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係民國000年00月生之兒童,依前開規定 ,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 其父母林○安、原告阮○桃之完整姓名及相關年籍資料均予遮 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搭載兒童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 貿然前行,致2車發生碰撞,阮○桃、甲○○當場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阮○桃受有右肩疼痛、右膝挫擦傷3*3公分、 左手挫擦傷1*1公分、右足挫擦傷2*2公分、右肩峯鎖骨脫臼 第2級、右大腿挫傷9*2公分瘀腫等傷害(下稱甲傷害),甲 ○○受有頭部外傷上嘴唇挫擦傷2*2公分、左手挫擦傷1*1公分 、右膝挫擦傷3*3公分、腹部挫傷、右前臂挫擦傷3*3公分等 傷害(下稱乙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甲○○51,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阮○桃17 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甲、乙傷害並不嚴重,安全帽及甲車均 無毀損情事,且阮○桃前自承為餐飲業員工,現又稱是負責 人,否認阮○桃有不能工作損失,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 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87頁)  ㈠阮○桃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4時28分許,騎乘甲車搭載甲○○, 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慢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東路194號前時,適被告騎乘乙車自同向右側行駛至該路 口。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生系爭事故,阮○桃因此受有甲 傷害、甲○○受有乙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亦有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右偏行駛之過失 。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下列項目必要性:甲○○醫療費3,030 元 、阮○桃醫療費7,988 元、交通費1,175元。  ㈣被告不爭執原告阮○桃因系爭事故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  ㈤甲○○已領強制險2,900元、阮○桃已領強制險7,128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乙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阮○桃、甲○○因此受有系爭 甲、乙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騎乘乙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㈡阮○桃就系爭事故應負擔5成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查原告阮○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㈡),且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6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11-16頁)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及 兩造過失行為態樣均為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認原告與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1、2部分:   查甲○○請求附表一編號1醫療費3,030元、阮○桃請求附表二 編號1醫療費7,988元、編號2交通費用1,175元等情,均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甲○○請求附表一編號2、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5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甲○○受 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1,380元、阮○桃受有安全帽毀損之損害 3,200元等情,固據提出安全帽毀損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4 1、47頁),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觀原告提出之照片,安全 帽確有損毀之情,然原告未保留單據,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 之時間及正確價額,兩造就上開財物現值計算復無共識,亦 無相關規定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安全帽照片上未見其 廠牌,原告亦無法證明安全帽購入價格確實為伊所主張之1, 380元、3,200元,且安全帽經原告使用,係屬二手商品,又 或涉及個人衛生,幾無二手交易市場可言,復參酌有廠牌之 成人一般安全帽價格為1至2千元(3,000餘元已可購買全罩 式安全帽)、兒童安全帽價格多為1,000元以下,有網路搜 尋價格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96頁)等情,認甲○○ 、阮○桃請求安全帽毀損價格各以250元、700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3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 06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甲車為111年10月出廠,因系爭 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0,820元(工資4,000元、零件費16,82 0元)一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維修明細表及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附民卷第頁45-46),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甲車無修復必要且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惟甲車於 事故當日即至「正功機車行」進廠維修,依維修明細表所為 之修繕項目均係經「正功機車行」判斷所為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維修等情,亦有「正功機車行」113年10月29日函覆可佐 (見本院卷第77頁),並審酌甲車進廠維修日與系爭事故日 期並無間隔,是原告主張甲車修復項目均有其必要等情,堪 以採信,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甲車自出廠日111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4日,已使用0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是阮 ○桃請求甲車修復費用為17,666元(計算式:13,666+4,000= 17,666),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⒋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4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具體收入減 少部分,被害人如已受領該期間之原有薪資,自無不能工作 之損失可言。再按計算被害人之不能工作損失時,應逐一詳 究被害人有無請假、請假期間為何、有無支薪、其實際減少 收入之損害為若干?等情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阮○桃主張伊為「桃子快餐店」負責 人,因系爭事故自112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14日間雖仍有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然每天工時僅2小時,故請求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並以112年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等情,固據 提出「桃子快餐店」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惟阮○ 桃自承上開期間仍有至「桃子快餐店」上班,且阮○桃為「 桃子快餐店」負責人,阮○桃復未舉證證明因伊每天僅至「 桃子快餐店」上班2小時而受有實際減少之收入為若干,其 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6,400元,即不應准許。  ⒌甲○○請求附表一編號3、阮○桃請求附表二編號6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傷害,兼衡阮○桃為高中畢業,現職快餐店負責人,月薪6 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1筆,另有房屋、土地及車輛各1筆 ;甲○○現為幼稚園小班學童;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餐飲業 ,月薪10萬餘元,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見本院卷第66 頁及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甲○○、阮○桃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各以10,000元、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從而,甲○○、阮○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3,280元( 計算式:3,030+250+10,000=13,280)、77,529元(計算式 :7,988+1,175+17,666+700+50,000=77,529)。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阮○桃之金額為38,765元(計算式:77,529×50%= 38,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阮○桃騎乘甲車搭載 甲○○,其乃甲○○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甲○○所受損害亦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據此計算被 告應賠償甲○○6,640元(計算式:13,280×50%=6,640)。又 甲○○、阮○桃因系爭事故各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2,900元、7, 1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是甲○○、阮○ 桃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各為3,740元、31,637元(計算式 :6,640-2,900=3,740;38,765-7,128=31,637),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甲○○、阮○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3,740元、31,637元,及均自113年5月8日(見附民卷第 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一:原告甲○○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3,030元 3,030元 2 安全帽損害 1,380元 25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000元 1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2,900元,請求51,420元 13,280元 附表二:原告阮○桃請求項目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7,988元 7,988元 2 交通費用 1,175元 1,175元 3 機車修理費 20,820元 17,666 4 未能工作損失 26,400元 0元 5 安全帽損害 3,200元 700元 6 精神慰撫金 120,000元 50,000元 合計 扣除已領強制險7,128元,請求172,455元 77,529元 附表三: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20÷(3+1)≒4,2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820-4,205) ×1/3×(0+9/12)≒3,1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820-3,154=13,666

2024-12-30

KSEV-113-雄簡-1641-20241230-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 得以現金卡在新臺幣(下同)3萬元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 ,借款利率按年息18.25%計算,倘未遵期繳款,則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施行,自   104年9月1日起調降計息利率為年息15%)。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仍積欠借款本金19,400元及已到期之利息3,730元 ,合計23,130元未還。大眾銀行業於94年7月13日將前開債 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 司),普羅米斯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 事項、分攤表、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通知函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現金 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388-20241230-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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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55號 原 告 李碧慧 訴訟代理人 陳吉志 被 告 李慶隆 訴訟代理人 李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參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 捷興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 時,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甲車左車 頭碰撞乙車右車身(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下頷、兩手、右肩、右肘、兩膝、右足挫擦傷、左腕尺側 伸腕肌鍵撕裂、左腕舟狀-月狀骨韌帶和三角纖維軟骨傷及 左手腕部挫傷及後遺症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如 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請求疤痕美容費僅提出照片而未提出其他證 據,交通費亦未提出單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捷興一街與台華輪入口處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適同向左後方之原告騎乘乙車駛至,致生系 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對系爭事故有過失,原告對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  ㈢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費2,500元、111年8月26日至邱外 科回診之來回機票費1,896元費用之必要性。  ㈣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汽車(包括機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有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 轉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甲車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20%與有過失比例: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㈡),堪予採信。本院審酌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於禁 止迴車路段貿然迴轉,相對於原告之直行車,造成較大事故 風險,其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重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與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負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2,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堪採信,應予准許。  ⒉附表編號2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疤痕美容費20,000元等情,固據提 出傷疤照片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經被告 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提出之傷疤照片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造成傷疤之事實,然原告就治療方式、次數、費用之必 要性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3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而支出交通費15,000元等情,然以 單據遺失等語而未提出單據佐證。其中原告於111年8月26日 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111年 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之機票費用1,896元,審酌原告已 不爭執原告有於111年12月1日至邱外科醫院回診支出之醫療 費,且原告住居地在澎湖縣,確實有支出機票費1,896元之 必要,此部分費用亦屬有據,是原告請求交通費3,792元, 應予准許。至其餘交通費,因原告未提出單據、亦未提出試 算表以實其說,均不應准許。  ⒋附表編號4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前 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 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兼衡原告為碩士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8萬餘元,112 年名下所得42筆,另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16筆;被告 為現職保全,月薪3萬餘元,112年名下所得3筆,另有房屋 、土地、車輛及投資1筆(見本院卷第159頁及證物袋)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6,292元(計算式:2,5 00+3,792+50,000=56,292)。  ㈣綜上,經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予以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計算式:56,292×80%=45,03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034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34 元,及自112年8月1日(見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2,500元 2,500元 2 疤痕美容費 20,000元 0元 3 交通費 15,000元 3,792元 4 精神慰撫金 197,500元 50,000元 合計 235,000元 56,292元

2024-12-30

KSEV-113-雄簡-55-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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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康昱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並於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卓玟伶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 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0月11日止(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卓玟伶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 2年12月12日晚間6時4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建國三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右轉,途經建國三路與中華三路 路口,禮讓行人先行,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左後方,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以 右側車身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後車尾,致系爭保車之後方保險 桿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26,195元始 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卓玟伶,在伊給付範 圍內,自得代卓玟伶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受財產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復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 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系 爭保車受有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5至79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1年5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11年7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6,695元、塗裝費6,000元、工資3,500元,合計26,195 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3頁),其 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 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 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 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783元(計算式: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1]=16,695÷[5+1]=2,782.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32,229元(計算   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6,695-2,783]× 20%×[11+7/12]=32,229.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   16,695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6,695-   32,229]<2,783),應按殘價2,783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783元,加計塗裝費6,000元及工資3,500元,共   12,283元,堪認卓玟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12,283元 。  ㈢又原告主張卓玟伶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險,其 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之事實,有保單、丙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堪認原告與卓玟伶 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賠償金26,195元,有賠付資料查詢明細、統一發票為憑 (見本院卷第35、33頁),惟卓玟伶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 12,283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卓玟伶對被 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卓玟伶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 額在12,283元以內者,始屬有據,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113年9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30

KSEV-113-雄小-249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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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宣榕即李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2元,及其中新臺幣37,463元自 民國10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3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7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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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江宏立 陳頌揚 被 告 殷世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43元,及其中新臺幣14,896元自民國 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4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4-12-30

KSEV-113-雄小-2513-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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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9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江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陸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鉲栮有限公司(下稱鉲栮公司)所 有之車號BJB-8636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保險存續期間 自民國111年3月19日起至112年3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又訴外人連皆竣於111年8月10日下午9時42分許,駕 駛甲車沿高雄市鹽埕區高雄橋汽機車混合車道東向西行駛, 行至高雄橋東西向快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乙車),沿高雄橋汽車道中間車道東向西東向 西行駛,因變換車道不當,致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甲車因而受損,需費新臺幣(下同)89,209元始能修復 (鈑工7,200元、噴工14,000元及折舊後零件費68,009元) 。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鉲栮公司前開修繕費用,在給付 範圍內自得代位鉲栮公司向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89,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撞到甲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理賠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甲車行照、估價單及甲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31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 結果如附表所示,觀諸勘驗結果,甲車為直行車,乙車為欲 右轉變換車道之車輛,依上開規定,乙車應禮讓直行之甲車 先行,且於影片時間00:00:23時,已可見兩車有撞擊且甲車 遭撞擊後有右偏情形,佐以原告提出甲車受損照片,可見甲 車左前車頭處有數道刮痕(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乙車確 有未禮讓甲車先行之過失,且兩車有撞擊之情事,被告所辯 ,並不足採。  ㈡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乙車固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然觀諸勘驗結果,連皆竣駕駛甲車於影片時間 00:00:07時即可見乙車顯示右轉方向燈且車身有微右偏之情 形,且於影片時間00:00:19時,連皆竣此時已可見乙車在綠 燈亮起後先起步右偏,然連皆竣仍執意向前而未有暫停之行 為,堪認連皆竣駕駛甲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認 連皆竣及被告各應負20%及80%之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金額至80%,則鉲栮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為7 1,367元(89,209×80%=71,36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僅得於此範圍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367元,及自113年10 月10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附表: 勘驗檔名: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 影片時間00:00:02~00:00:06   原告承保車輛行駛在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為紅燈並有數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此時左方內側車道已有多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輛。 影片時間00:00:07   原告承保車輛逐漸駛近前方車輛,在距離前方車輛1部車之距離時,可見左方內側車道上原本亦在停等紅燈之被告車輛車頭開始微朝右轉並打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08~00:00:14   原告承保車輛並未停止仍繼續直行至前方車輛後方始停下停等紅燈,被告車輛車頭亦繼續右轉,兩部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被告車輛持續顯示右轉方向燈。 影片時間00:00:15   路口燈號轉為綠燈,其他車輛持續起步。 影片時間00:00:19   被告車輛先向右起步。 影片時間00:00:20   原告承保車輛起步直行。 影片時間00:00:21~00:00:22   兩部車輛均未停下,被告車輛持續向右行駛,原告承保車輛持續直行。 影片時間00:00:23   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原告承保車輛左前車頭。 影片時間00:00:24~00:00:31   原告承保車輛撞擊後微向右偏持續行駛,被告車輛隱沒於畫面中。 影片時間00:00:32~00:00:33   被告車輛出現在原告承保車輛左前方,持續朝右行駛至影片結束。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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