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尚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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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憲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憲修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高憲修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許,在高雄市某公園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白承認,且其於113年9月18日20時26分許為警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 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732號)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0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Y113732號)各1份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80號不起訴處分確 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 察事務官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警拘提到庭,供稱 因機車排氣管壞掉無法使用,還有一次是我受傷云云,而附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高度仰賴被告有戒毒決心並自律配 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 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 的,以被告經傳喚未到之情觀之,難期被告能憑自身意志完 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又被告另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38號案聲請簡易判 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 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3-14

KSDM-114-毒聲-97-20250314-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恩碩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鄭恩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於113年10月23日9時 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 )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27日尿液 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85號)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規定, 給予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另因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25 號、113年度偵字第1810、564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案 審理中;②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869號案提起公訴,現為本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60號案審理中;③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7631號案提起公訴,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15號案審理中;④詐欺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706號案提起公訴,現 為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8號案審理中;⑤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7 81號案提起公訴;⑥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907號案提起公訴;⑦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案提起公訴,現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62號案審理中;⑧詐欺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351號案提起 公訴,現為臺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案審理中;⑨詐 欺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011號案追 加起訴,現為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審理中;⑩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 688號案聲請簡易判決,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 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 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六、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5-03-14

KSDM-114-毒聲-103-202503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再開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二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3-12

KSDM-112-金訴-761-20250312-2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明 指定辯護人 何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 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宗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5-03-12

KSDM-114-金訴-9-20250312-2

簡附民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素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文志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因被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 度簡附民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楊素禎(下稱上訴人)上訴聲明及理由均如附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狀」所載。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是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後,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 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 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若刑事案件業經 判決而終結,已無程序可資依附,自不得再行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 三、本件刑事訴訟部分,被上訴人即被告廖文志(下稱被上訴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171號),已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12號判決處 被上訴人拘役50日,並於114年1月16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刑事 訴訟部分既於113年12月3日終結,而上訴人直至113年12月2 6日方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則有上訴人所提之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文章可查,是依前述說明,上訴人 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故原審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 訴,核無不合。至上訴人雖另稱其並未收到起訴書,如有收 到起訴書必會遵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惟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之期間計算起算本不以上訴人知悉為前提,故上訴人 是否收到起訴書,均與其是否業已遵期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無涉,故上訴人指摘原審未慮及上訴人並未收到起訴書, 逕駁回上訴人所提訴訟等節,自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如仍有意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被上訴人本件刑事犯 罪行為所受有之損害,自得另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 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2

KSDM-114-簡附民上-2-20250312-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8681、38719號、40271、4045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0668號,113年度偵字第1176、1965、4756、9260、 13556、2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 準用之。經查:上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本案被害人數 共達32人,其所受有之損害合計高達數千萬元,故原審雖諭 知被告張簡瑞弘有期徒刑6月,但僅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量刑顯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並僅明示就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 聲明不服(金簡上卷第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之說明: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 114年2月3日向被告上揭住所地送達審判程序傳票,並由其 同居人祖母張簡林金所收受,故已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被告 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112年5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林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連同其所申設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n平台帳戶(綁定一銀帳戶,虛擬帳 號為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帳戶) 帳號及密碼,一併交付予劉宗穎(另案偵辦)。嗣劉宗穎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及及MaiCoin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鄭 博嘉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 轉出至MaiCoin帳戶或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陳福祺則因未匯款而未遂。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0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罪;另就附表編號31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將此條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修正後之規定 增加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從而,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4頁第19行至第27行),且經本院查核原審刑罰裁量之依 據後亦與卷證相符,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又本案被 害人數則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為31人(原審附表編號10與2 5係重複記載被害人謝玉銘部分,顯屬誤載,故應更正如附 表所示),原審亦將被害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行為而受有損害 部分納入考慮,並無上訴理由所指之疏未審酌情形,是以, 檢察官認原審判決未充分慮及本案被害人之受害規模等情,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有未洽。    ㈢綜上,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一層帳戶 匯款日期、金額及第二層帳戶 1 鄭博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鄭博嘉,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2時53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1分許匯款25萬7,000元至MaiCoin帳戶 2 廖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曉穎」、「楊思淇」聯繫廖秀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5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MaiCoin帳戶 3 邵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子怡」、「泰聯客服NO.888」聯繫邵娟,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2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1時49分許匯款95萬元至MaiCoin帳戶 4 康麗琴 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聯繫康麗琴,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萬元至一銀帳戶 5 余金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mari孫」聯繫余金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6 陳亞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亞立,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3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7 蔡福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李伯毅」、「陳偉仁」聯繫蔡福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8 陳慧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慧馨,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17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14時32分許匯款51萬2,000元至MaiCoin帳戶 9 吳炫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吳炫頤,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35分許匯款3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10 謝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線下客服-游經理」、「婷婷」聯繫謝玉銘,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 陳淑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淑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6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2 陳美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e點通-李伯毅」聯繫陳美玲,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3 陳淑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20時59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聯繫陳淑萍,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53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4 范道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e點通-李伯毅」聯繫范道明,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13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5 吳訓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起,以LINE暱稱「林若瑄」聯繫吳訓儀,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11分許,臨櫃匯款64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6 陳連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李伯毅」聯繫陳連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54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19分許,臨櫃匯款16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9日9時40分許匯款147萬元至MaiCoin帳戶 17 孫秀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孫秀娥,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許匯款84萬元至MaiCoin帳戶 112年5月25日1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8 吳鴻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5月某日,以LINE暱稱「孫婉婷」聯繫吳鴻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0時3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19 徐秀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起,以LINE暱稱「永興-李伯毅」聯繫徐秀喜,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1分許,臨櫃匯款8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0 李美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8日起,以LINE聯繫李美萱,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1時23分許匯款128萬9,500元至MaiCoin帳戶 21 孫欽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陳偉仁」、「開戶經理-李伯毅」聯繫孫欽聰,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4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3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2 邱湘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ason chen」、「開戶經理-李伯毅」、「陳偉仁」聯繫邱湘鈞,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2時4分許匯款109萬9,000元至MaiCoin帳戶 23 邱貞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9時50分起,以LINE暱稱「林詩涵」、「e點通-李伯毅」聯繫邱貞子,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9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14時59分許匯款8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4 李凌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LINE暱稱「Sumi'孫婉婷」聯繫李凌竹,對其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3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5日14時44分許匯款70萬元至MaiCoin帳戶 25 李美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美容,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1時23分、26分、41分、43分、同年5月25日9時39分、46分許,各匯款5萬元(共5筆)、4,700元至一銀帳戶 26 胡偉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胡偉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分、9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一銀帳戶 27 張文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至張文彥,對其佯稱:可下載CVC Capital partners 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14時15分許,匯款65萬元至一銀帳戶 28 林建宏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建宏,對其佯稱:賺錢做愛心,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2日9時48分、9時51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9 李巧玲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李巧玲,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26日9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0 何金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詩涵」、「永興e點通-李伯毅」之帳號,向何金達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14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一銀帳戶 31 陳福祺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聯繫陳福祺,對其佯稱:可註冊投資「永興e點通」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依指示匯款至一銀帳戶。 未匯款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36-2025031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劉順興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0

KSDM-114-簡上附民-22-2025031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建忠 義務辯護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1416、14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 被告羅建忠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以1000元折算1日易服勞役),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辦理貸款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 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雖有交付前述帳戶網路銀行 及密碼,但無犯罪故意可言,另原審未充分慮及被告本案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僅屬幫助犯行,況被告罹患腦中風及冠 心症合併鬱血性心衰竭,致無法工作而經濟困難,僅依靠殘 障、低收入津貼勉強維持生活,故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有所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對被告為更 有利之判決等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補充記載理 由如下:  ㈠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未必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所規 定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 前者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 。且對照同法第13條第1項將直接或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 定為「有意」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 從正面肯定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犯罪行為人意欲程度高 低而已,二者均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本質則無不同。其次 ,「意欲」要素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 係兼從法律意義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 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 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 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 想。再行為人「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不違背本意」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 聯性,亦即有認識過失之否定,可為未必故意之情況表徵。 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 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 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 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 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 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 發生者,並不妨礙未必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雖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 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 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 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 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 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 」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 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未必故意」之成立。從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具有「未必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 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 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 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 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 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所不惜的輕率地將 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經 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交 付予他人保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 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 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一旦落入不明人士 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自身已全然 喪失對該金融帳戶之管理權限,對於他人是否違法使用,亦 無力阻止,此係一般人依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 公眾週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 犯罪案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躲避追查,層出不 窮,業已廣為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 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取得該帳戶極可能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 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乃 竟恣意交付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即有縱若他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⒉本院因被告稱其發現自身受騙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 分局(下稱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報案等語,即函請蘆竹分 局提供被告相關報案資料,蘆竹分局於113年11月7日以蘆警 分刑字第1130043958號函復本院,該函所附資料雖有被告與 LINE暱稱「林允熙」之對話紀錄(金簡上卷第55至56頁), 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林允熙」僅要求被告先行提供前述郵 局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未向被告提供相關證明其真實 姓名、年籍、住址、任職單位、聯絡電話等資訊,且未告知 被告其有任何代辦貸款能力,雙方亦未提及要向何金融機構 貸款、貸款金額、清償方案或代辦費用等與被告所辯解貸款 相關事項,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中開始工作, 曾從事中古車買賣、餐飲吧檯及物流司機等工作,亦曾向銀 行接洽辦理信用卡,本次是透過Facebook跟LINE認識「林允 熙」,先前不認識,也沒有見過面,也不知道「林允熙」是 哪間銀行或代辦公司,本次辦理貸款對方只有跟我說先送件 看看,我沒有跟對方說要借多少錢,利率或提供收入證明等 語(金簡上卷第78、129至131頁)。是以,被告行為時既屬 53歲之成年人,亦有前述工作及辦理信用卡之經驗,並非年 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服務經驗之人,自熟稔一般社會常情 ,而就「林允熙」未提及任何辦理貸款事宜,卻僅要求被告 先提供網路銀行及密碼先行送件等情係與常規貸款流程相違 ,有所認識,由此堪信被告知悉「林允熙」向其索取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均與金錢流通相關,若提供以接收匯 款或轉帳,他人極有可能持之從事詐騙及洗錢犯行,是被告 當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之事實。  ⒊被告對「林允熙」之年籍及聯絡方式等通常個人資料均毫無 所悉,已如前述,故被告與「林允熙」間幾乎與陌生人無異 ,殊難認雙方具有信賴關係,且被告與「林允熙」間亦未就 貸款辦理事宜有所討論,且「林允熙」亦未出示其有何為他 人辦理貸款之能力或資格等節,亦如前述,堪信被告僅憑「 林允熙」自稱為代辦人員,在毫無任何客觀而可信之根據足 以信任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僅會供辦理貸款 使用,而不會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情況 下,猶率然提供其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前揭說明 ,被告自屬放任他人持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故堪認就本案犯罪之發生並 未違背其本意。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林允熙」唬弄等語(金簡上卷第126至127頁),然 被告徒憑「林允熙」空言,認為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 或其不希望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屬欠缺合理基礎之 不切實主觀期待,依前述說明,仍不因此阻卻被告未必故意 之成立。  ⒋從而,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提供之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給他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他人 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 稱自被告與「林允熙」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自難採信。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一般洗錢罪, 經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本案參 與地位僅屬幫助犯,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參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 刑及併科罰金,並無量刑過重情事,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 當,而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並未相違,難認有何不當 或過輕、過重之可言。至被告與辯護人雖以被告患有心臟相 關疾病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金簡上卷第139至140頁),並 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2月12日診斷 證明書以為佐證,然經本院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 ,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仍難認有據。  ㈢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宣告緩刑 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其前提 ,且以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為限。辯護人 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然被告係因經濟壓力,聽信他 人可代為辦理貸款之空言,率爾交付郵局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足認被告係為解除自身經濟困境,不顧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濫用於詐欺或洗錢犯罪,仍執意交付, 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且本案告訴人受害總額達274萬元餘 ,其金額非少,被告迄本案審理終結前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審酌被告之年齡、所涉本案情節、犯 後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難認有何暫不執行本案 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故辯護人請求緩刑,並非可採,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慮及被告係因辦理貸款 受騙,故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故意,且縱成立犯罪, 其量刑過重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忠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弄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1416號、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建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 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肆拾柒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羅建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25日9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李思葦等5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嗣李思葦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羅建忠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那時候我不太好過,工作不順,又因酒駕被抓,所以我要 貸款,對方說需要有帳戶,因為銀行要匯款,所以我才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思葦、邱鈺婷、蔡月燕、 劉順興、施淑芬(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予以轉匯等情,業 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提供之相關 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諱言有於前開時 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節,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對照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沒有對話紀錄,我已經刪除云云(見偵緝字第14 16號卷第34頁),而未能提出所謂辦理貸款之任何相關資料 ,亦未提出其他確信本案帳戶僅供辦理貸款使用之證據供本 院調查,是其前揭空言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 令本院遽以採信。  ㈣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 經由該帳戶收受或轉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 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一旦提領或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 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詎其仍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至今仍不清楚具體年籍資料而明顯欠缺信賴 關係之他人,足認主觀上顯有縱使前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 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未必故意,甚為灼然。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年 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法 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 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 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㈡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 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遭詐欺 陸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尚餘2萬447元未及領出或轉 匯即遭圈存,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此 等款項即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其餘業由 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部分,尚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思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起,以LINE聯繫李思葦,佯稱:可在「鼎慎證券」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思葦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6日13時57分 99,502元 2 邱鈺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起,以LINE聯繫邱鈺婷,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邱鈺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6日12時47分 ⑵112年9月28日11時4分 ⑶112年9月28日11時5分 ⑷112年9月28日11時37分 ⑸112年9月28日11時41分 ⑴250,000元   ⑵50,000元    ⑶50,000元    ⑷100,000元  ⑸100,000元  3 蔡月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起,以LINE聯繫蔡月燕,佯稱:可在指定APP投資股票云云,致蔡月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2年9月27日13時37分 ⑵112年9月27日14時33分 ⑴300,000元   ⑵300,000元  4 劉順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起,以LINE聯繫劉順興,佯稱:可在「鼎慎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劉順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8日9時37分 500,000元 5 施淑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起,以LINE聯繫施淑芬,佯稱:可在「旭盛」平台投資股票云云,致施淑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5日9時43分 1,000,000元

2025-03-10

KSDM-113-金簡上-212-2025031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施淑芬 被 告 羅建忠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0

KSDM-114-簡上附民-23-20250310-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范道明 被 告 張簡瑞弘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3-10

KSDM-114-簡上附民-26-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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