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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麗禎即王美雲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 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王麗禎即王美雲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3,694,520元,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現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扣除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聲請人之父親扶養費4,269元 後,仍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無聲請 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權 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收入切結書、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新營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28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隆美麥飲料店,每月收入22,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本院認屬適當;惟關於聲請 人父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父親每月領取老農津貼8,110元 ,並有4名扶養義務人,有聲請人父親之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存款存摺可佐,故認聲請人父親扶養費 以2,242元【計算式:(17,076-8,110)÷4=2,24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2,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2,242元後 ,仍有餘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其年齡及 身體狀況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 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另依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7,583,297元(合庫金庫商業銀 行、玉山商業銀行未陳報,以債務人陳報之數額計算)。聲 請人名下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0號建物(權利範 圍15分之1)、臺南市○○區○○段○○小段0000(權利範圍15分 之1)、0000(權利範圍15分之1)、○○○○段000(權利範圍1 80分之1)、000(權利範圍90分之1)、000(權利範圍450 分之1)、000(權利範圍12分之1)地號土地,上開不動產 現值共計81,113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 憑,然縱聲請人就上開不動產得予換價,亦不足以清償聲請 人所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22

TNDV-113-消債更-461-20241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少連偵緝字第1號),被告因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五行所 載「附表依」更正為「附表一」。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四至 五行、第六至八行、第十三至十四行所載「附表三」更正為 「附表三編號2至14」及第五行所載「附表依」更正為「附 表三編號2至14」。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五行所載「附表依 」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七行 所載「被告先後20次犯行」更正為「被告先後19次犯行」。 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應 適用即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 告。據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據此,被告辛○○與「舞王」、「可樂」及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與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 ,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並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一部,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其等 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皆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所犯十九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則因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且侵害法益 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為成年人,是其與少年陳○諺 、朱○翰、張○維、張○賢、陳○琦共犯上開十九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予以加重其 刑。末經比較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 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亦見一百零五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較有利於 被告。秉此,被告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本應依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即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 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 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故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 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 五十九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 因子。執此,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十九罪,因均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 適用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當併同其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一併衡酌並加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反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 負責募集車手及提供資訊指示車手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詐騙 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工 作,藉以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目的,嚴重侵害附表所 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 非,並兼衡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明確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之環節與分工地位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其收取車手提領之詐得款項後,可 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三之報酬等語,再核計附表二、附表四 、附表五之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三,可知被告獲取之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當屬其之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 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 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 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 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 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 人所有為必要,此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 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上,附表所 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旋遭提領並交由被 告層轉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惟扣除被告從中獲取之報酬 五萬三千九百九十九元外,尚乏證據證明其餘詐得款項係由 被告管領、支配,故難認被告就其取得之報酬外之其他遭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就其餘詐得款項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酉○○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10時許,去電酉○○,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8時許,去電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14時許,去電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7時12分許,去電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4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15時46分許,去電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子柯正義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13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提領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5月27日12時12分42秒 宜蘭縣○○鎮○○路00號OK便利商店羅東民權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7日12時13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7日12時14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7日12時16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5 108年5月27日12時17分3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5月27日12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7日12時1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7日12時20分4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000元 9 108年5月28日1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羅義門市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0 108年5月28日1時19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5月28日1時2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5月28日1時22分43秒 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3 108年5月28日1時23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1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5月28日1時24分5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5月28日1時25分5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7 108年5月29日7時55分11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新光人壽羅東服務中心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8 108年5月29日10時40分57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羅東中正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00元 19 108年5月29日11時13分3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南豪店 陳○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0 108年5月29日11時14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1000元 21 108年5月29日13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2 108年5月29日13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5月29日13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5月29日14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5 108年5月29日14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6 108年5月29日14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吳育維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27 108年5月29日14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5月29日14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29 108年5月29日15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吳育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30 108年5月29日15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金額(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22時許,去電巳○○,佯稱係教授,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其妻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15時1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11時許,去電丁○○,佯稱係其妹妹,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17時30分許,去電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38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1時許,去電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2時42分許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3時36分許,去電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11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某時許,去電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000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7萬9000元 7 戌○○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9時許,去電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3時49分許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14時13分許,去電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5時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12時許,去電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7萬5000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5日15時5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3萬元 10 己○○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19時41分許,去電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4萬9988元、4萬9988元、4萬9988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20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20時4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11 辰○○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8時55分許,去電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萬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20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1時20分許止共計59次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鄭琇馨等帳戶 共計278萬3509元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15時許,去電壬○○,佯稱係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5日12時許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15萬元 1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9時許,去電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11時20分許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①12萬元 14 癸○○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13時20分許,去電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14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張○維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2萬元 2 108年6月20日14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3 108年6月24日13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4 108年6月24日14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2萬元 5 108年6月24日14時45分1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14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14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14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15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15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15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15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15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15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15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16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1萬元 17 108年6月25日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宮可軒 2萬元 18 108年6月25日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0時9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24 108年6月25日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25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2萬元 26 108年6月25日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7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13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張○維 張○賢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6000元 33 108年6月25日14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志遠 6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14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5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2萬元 36 108年6月26日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7 108年6月26日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8 108年6月26日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6日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6日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1萬元 41 108年6月26日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000元 42 108年6月26日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000元 43 108年6月26日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000元 44 108年6月26日13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大樓 張○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周令渝 900元 45 108年6月27日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46 108年6月27日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7日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48 108年6月28日15時31分38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張○賢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鍾明睿 2萬元 49 108年7月1日20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張○維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蔡雅羽 2萬元 50 108年7月1日20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1 108年7月1日20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2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3 108年7月1日20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000元 54 108年7月5日15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張○維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吳曉君 2萬元 55 108年7月5日15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7月7日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7 108年7月7日1時33分23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店 張○維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1萬元 58 108年7月7日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鄭琇馨 2萬元 59 108年7月7日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17時24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18日17時25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108年6月18日17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6 108年6月18日17時32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 108年6月18日17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軍少連偵緝字第1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辛○○(微信代號「排骨」)自民國108年3月中旬起加入由微 信代號「舞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微信代號「可樂」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係擔任「車手頭」角色,負責依上游之 指示募集車手,並依「可樂」、「舞王」提供資訊指示車手 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測試無誤後提領詐欺贓款,及向車手收 取款項後轉交上游等工作。辛○○與共犯即吳育維(所涉詐欺 等罪嫌,已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訴字第111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少年陳○諺、朱○翰、張○維、 張○賢、陳○琦(以上少年5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 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均詳卷) 分別擔任「車手頭」、「收水」、「車手」等角色,負責依 本案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之包 裹,測試該提款卡可否使用,以及持提款卡、密碼提領詐欺 贓款,再將贓款轉交予辛○○等工作。辛○○即以此分工參與本 案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並為下列行為: (一)辛○○與吳育維、少年陳○諺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一所示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 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吳育維持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 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再交由辛○○收受, 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其等以此等洗錢 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案詐騙集團上開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發現受騙而報 警循線查獲。 (二)辛○○與少年朱○翰、張○維、張○賢及微信代號「舞王」所 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 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所 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張○維、張○賢持如附 表四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四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三)辛○○與少年陳○琦及微信代號「舞王」所屬之本案詐騙集 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騙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 撥打電話,並以附表依所示之詐騙手法,使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三 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辛○○指示少年陳○琦持如附 表五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五所示之「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提款金額」,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後 再交由辛○○收受,辛○○再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其等以此等洗錢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使難以追查本 案詐騙集團上開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 人發現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卯○○、乙○○、庚○○○、甲○○、陳木蘭、丁○○、申○○、丑○ ○、未○○、戌○○、寅○○、午○○、己○○、辰○○、癸○○分別訴由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辛○○之供述 被告辛○○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育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諺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朱○翰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維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同案少年張○賢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少年陳○琦之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被害人林秋芬之指述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9 告訴人卯○○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0 告訴人乙○○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1 告訴人庚○○○之指訴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2 告訴人甲○○之指訴及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1份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3 告訴人陳木蘭之指訴及洋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1份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4 告訴人丁○○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5 告訴人申○○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6 被害人戊○○之指述及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7 告訴人丑○○之指訴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8 告訴人未○○之指訴及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19 告訴人戌○○之指訴及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2份 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0 被害人謝鳳英之指述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1份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1 告訴人寅○○之指訴及桃園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1份 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2 告訴人午○○之指訴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 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3 被害人丙○○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4 告訴人己○○之指訴及網銀匯款擷取照片1張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5 告訴人辰○○之指訴 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6 被害人壬○○之指述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份 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7 被害人子○○之指述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8 告訴人癸○○之指訴及存摺明細1份 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29 金融機構交易明細、提款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 條 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吳育維、少年陳○諺、朱 ○翰、張○維、張○賢、陳○琦等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連絡 及行為分擔,請分別以共同正犯論處,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 被告先後2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如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所示所提領之款項並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中旬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組織後,向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款,而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最 高法院於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確定 ,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 係在上開經起訴、判決確定之最早犯行即108年5月24日所為 犯行之後,本案非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亦無證據足認在此期間被告有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情形,是其違法行為,仍繼 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與已確定之前案相同, 其成員雖因犯罪組織分工架構略有不同,然其本案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行係已確定之前案參與犯罪組織同一時間之繼續行 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前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惟 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林秋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林秋芬之夫酉○○,佯稱係其友人,亟需借錢周轉,使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林秋芬於右揭時間匯款3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7日上午11時9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0萬元 2 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6時許,撥打電話予卯○○,佯稱係其領班,因購買商品沒錢付款,使卯○○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6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中午12時4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6萬元 3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3萬元 4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其姑姑的女婿,因亟需借錢軋票,使庚○○○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7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5萬元 5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5月28日下午3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9分許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4分5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2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5分33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5月29日下午1時46分2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2分50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五結門市 卓蘭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郭家慧 2萬元 5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3分55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6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2分45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五結店 同上 2萬元 7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3分37秒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5月29日下午2時44分31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9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7分32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五結店 同上 1萬元 10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18分29秒 同上 同上 5,000元 11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39分44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詹忠霖 2萬元 12 108年5月29日下午3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陳木蘭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4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木蘭之夫巳○○,佯稱係教授,亟需借錢周轉,使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委由陳木蘭於右揭時間匯款28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西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家名 28萬元 2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其妹妹,亟需借錢周轉,使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3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0日下午1時許 永豐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呂泓興 3萬元 3 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申○○,佯稱係其外甥,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38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5萬元 4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長川窗簾負責人,因亟需借錢,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柏宏 12萬元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0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志遠 10萬元 6 未○○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2日上午11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未○○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7萬9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中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宮可軒 27萬9千元 7 戌○○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5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戌○○,佯稱係其哥哥之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2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 ②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36分許 ①合作金庫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王嘉慧 ②旗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周志遠 ①15萬元 ②12萬元 8 謝鳳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謝鳳英,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謝鳳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5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5萬元 9 寅○○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寅○○,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寅○○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17萬5千元、3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3日中午12時30分 ②108年7月5日下午2時40分 ①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曾凱晨 ②合作金庫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吳曉君 ①17萬5千元 ②3萬元 10 午○○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午○○,佯稱係其訂房網站工作人員,因疏失多訂12筆,金融帳戶會重複扣款,使午○○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23,188元、12,985元9,232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2日晚間9時27分許 ②108年7月2日晚間9時53分許 ③108年7月2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23,188元 ②12,985元 ③9,232元 11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2日晚間7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3千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7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千元 1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日晚間7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刷12筆費用,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7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②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許 ③108年7月1日晚間9時7分許 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13 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辰○○,佯稱係訂房網站人員,因誤植訂房次數,金融帳戶會被自動扣款,使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共計2,783,509元至右揭帳戶 自108年7月6日晚間8時38分許起至同年月7日凌晨1時20分許止共59次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等 共計2,783,509元 1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壬○○,佯稱係其沙鹿中正獅子會會長,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壬○○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5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②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38分許 ①渣打銀行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世昌 ②彰化銀行晴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冠舜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15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子○○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12萬元、18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右揭帳戶 ①108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 ②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③108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④10年6月27日上午11時許 ①新光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周令渝 ②嘉義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③臺灣企銀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④第一分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蔡靖倫 ①12萬元 ②18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16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係其友人,因亟需借錢周轉,使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2萬元至右揭帳戶 108年6月30日下午1時33分許 遠東銀行北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附表四: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0分5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羅東分行 張○維 合作金庫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2 108年6月20日上午10時14分 同上 同上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元 3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6分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權中門市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108年6月20日下午2時7分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 108年6月24日下午1時10分22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新興東店 同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萬元 6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4分2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東門市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7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6分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7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 108年6月24日下午2時48分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1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6分2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羅高門市 張○維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2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7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3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8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4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39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5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0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6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1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7 108年6月24日下午3時42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8 108年6月24日下午4時11分40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宜蘭公正店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9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6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20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1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7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2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8分3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3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4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9 分4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5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1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26 108年6月25日凌晨0時1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27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同上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8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5分5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29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0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7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1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2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8分5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3 108年6月25日中午12時49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4 108年6月25日下午1時18分14秒 宜蘭縣○○鎮○○街000號國華國中 同上 同上 6千元 35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6分5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6萬元 36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萬元 37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7分3秒 同上 張○賢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38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8分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39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2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0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0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1 108年6月25日下午2時31分3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2 108年6月2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3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台新銀行羅東分行 同上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44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7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5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6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19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7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2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48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48分3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潤霖門市 同上 同上 1萬元 49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0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5千元 50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1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3千元 51 108年6月26日中午12時52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千元 52 108年6月26日下午1時43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泰人壽羅東分行 同上 同上 900元 53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3分41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4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4分3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5 108年6月27日上午9時45分4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56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8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羅東分行 張○賢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57 108年6月28日中午12時59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8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0分2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59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1分2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0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8分47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群英郵局 同上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1 108年6月28日下午1時29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2 108年6月28日下午3時31分38秒 同上 同上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3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9分45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張○維 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4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1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5 108年7月1日凌晨1時10分5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66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2分39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義新店 同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67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3分1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8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4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69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0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5分4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9千元 71 108年7月1日晚間8時47分57秒 同上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72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5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羅東鎮農會 同上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3 108年7月1日晚間10時34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4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1分54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北成店 張○維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2萬元 75 108年7月4日下午1時2分2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6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7分4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77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8分38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78 108年7月4日下午4時9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79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5分51秒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結國道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80 108年7月5日下午3時16分2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0分16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潤昌門市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8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1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2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4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5分1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7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6分2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88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17分2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89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興東店 張○賢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0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6分1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1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7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2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11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3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8分49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4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29分2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5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6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47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97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46秒 宜蘭縣○○鄉○○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宜蘭廣源店 同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98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1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99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5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9千元 100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8分54秒 宜蘭縣○○鄉○○路00號冬山鄉農會 張○維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1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39分32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2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2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3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0分56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4 108年7月7日凌晨0時41分40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6千元 105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8分1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鼎店 同上 同上 2萬元 106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3分23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107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5分59秒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宜泰門市 張○賢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108 108年7月7日凌晨1時26分44秒 同上 同上 同上 1萬元   附表五: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人 人頭帳戶 金額 (新臺幣) 1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24分9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陳○琦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 2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1分18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郵局 同上 同上 2萬元 3 108年6月18日下午5時34分56秒 宜蘭縣○○鎮○○路00號羅東鎮農會民權分部 同上 同上 2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ILDM-113-訴-528-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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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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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許瑜軒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各金融機構下均以簡 稱稱之)無擔保債務計新台幣(下同)747,408元,前曾於 民國96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 期、每月還款12,000元,但聲請人當時任職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月收入為16,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1,795元後 剩餘4,705元,以致無力負擔而毀諾,嗣再向本院聲請債務 調解,經鈞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6號(下稱調解卷)受 理在案,調解時,最大債權人雖提出以債權額555,229元、 分180期、利率6.5%、每月還款4,837元(依還款分配表應為 4,837元,調解筆錄誤載為4,387元)之方案,然聲請人每月 僅能清償3,000元,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 人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 盡力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消債條例第151 條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參照)。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固不以 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但仍須該事由於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 研究會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第24號意見參照)。又債務人提出聲請至法院裁判,尚需相 當時日,此間債務人是否有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可能變 動,倘債務人原無該等事由,嗣因情事變更,而至法院裁判 時已無法履行,自有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之必要;同理,如 債務人原有該事由,但該事由於法院裁判時已不存在,則債 務人既已無顯有重大困難無法履行之事由,自應繼續履行債 務清償方案。至法院審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應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 評估聲請人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以及其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支出;如曾有協商或 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標準。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調解卷第19至20、23至26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並經台北富邦、中國信 託陳報(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協商成立但毀諾,復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毀 諾是否合於「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之要件,並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96年協商成立與毀諾時均任職於東昌儲水桶行, 平均每月收入約16,500元,96年7月17日離職後均以零工為 生,這幾年開始開白牌計程車,每月收入約20,000元,業據 聲請人自陳(調解卷第102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頁) ,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 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收入記帳資料等為證( 調解卷第17、29至30、31至32、33頁;本院卷第131至23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e化勞保局Web IR系統與近5 年之勞保投保及異動資料(本院卷第31至39頁)。自前開資 料觀之,聲請人於94年10月至96年4月間投保於嘉義縣室內 裝潢業職業工會,投保薪資18,300元,96年3月至96年7月間 係投保於東昌儲水桶行,投保薪資為16,500元至17,280元, 嗣於99年10月自群益食品行退保後未再有加保紀錄。從而, 本院依前揭卷證資料,因認聲請人於96年間之每月收入約為 17,360元。而就聲請人目前收入部分,依前揭資料,聲請人 111、112年度雖均無所得申報資料,113年9月份聲請人記帳 之車資收入共20,15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 現年41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尚有24年,且無任何減損工作能力之情事,應認聲請人有 高於最低工資收入數額之工作能力,其所陳每月薪資20,000 元顯低於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 所得之空間,且聲請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 以所呈現薪資收入做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 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 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 ,470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相符,應認可採。 ㈣、就聲請人前經協商成立而毀諾部分,聲請人僅主張曾於96年 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每月還款1 2,000元,繳款一期即毀諾,但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而經本院函詢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則陳報聲請人於95 年11月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聲請債務協商,提供總 期數120期、年利率9%,台北富邦月分配276元、中國信託月 分配2,147元,累計分配8,600元,債權人於96年6月報送毀 諾結案等語(本院卷第257、259頁),應認聲請人係於95年 間曾成立分120期之協商條件,繳納約4期後即毀諾,與聲請 人所陳繳納一期即毀諾乙節即有不符。另依各債權人陳報狀 ,聲請人目前所積欠之債務僅中國信託、台北富邦與凱基銀 行之債務為協商成立時即95年11月間即存在(京城銀行利息 起算日為96年5月7日、匯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年11月、兆 豐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9年7月起、安泰銀行利息起算日為96 年4月11日),而依台北富邦與中國信託陳報因協商月分配 之款項僅2,423元,難認聲請人協商應繳納款項為12,000元 。再依前揭四、㈡關於聲請人收入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及 毀諾時即96年間之收入約17,360元,扣除96年間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9,509元後尚餘7,851元,是 否確實不足以負擔協商款項,並非無疑,難據此認定聲請人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協議有困難之情事。 ㈤、從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認定為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3 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元 】,並非無法負擔調解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所提出 債權額555,229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4,837元之協 商方案數額(調解卷第105頁),且聲請人距離法定強制退 休之年齡65歲尚有約24年時間,上開分期還款期數並未逾聲 請人得為工作之24年期間,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均為金融機 構債務,數額不高。因此,尚難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據上述,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等語,自非可採,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 不備,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及 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綜衡聲請人的年齡、收 入情況、債務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亦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洽詢、協商債務 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其更生之聲請為 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本文,應予以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1-19

CYDV-113-消債更-192-20241119-2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侾融 選任辯護人 楊擴擧律師 王子芸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欣瑜 年籍詳卷 訴訟參與人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時19分 許,依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口湖鄉台61線快速 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6公里前時, 本應注意貨車之裝載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 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 紅燈或反光標識,並行駛於快速公路時,行車速度不得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誌, 並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速限行駛,適有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於甲車後方而 不慎追撞甲車,致松○○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 ,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後,仍急救無效而 同日因呼吸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松○○之配偶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 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47頁),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相卷第27至30、85至89頁、本院卷第35 至39、79至86、135至147、151至159頁),核與證人即訴訟 參與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相卷 第31至33、81至8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59頁 )、被告及被害人松○○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相卷第6 1、6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相卷第65、67頁)、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紙(相卷第75 頁)、相驗筆錄1紙(相卷第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相卷第91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1份(相卷第93至101頁)、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 4張(相卷第107至109頁)、相驗照片18張(相卷第111至12 7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19日嘉監鑑字 第1120321938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1份(偵卷第21至24頁)、交通部公路局113年8月5日路覆字 第1133000954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113年10月21日勘驗筆錄暨 附件附圖(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 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必須在底板分配平均,伸後長度最多 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並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 日間用三角紅旗,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汽車行駛快速公 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 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 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 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3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 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1巷第2款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被告駕籍資料 詳細報表1紙(相卷第6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述道 路交通規範之注意義務,不得諉為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確 實遵守,而依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相卷第35至39頁)、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14張(相卷第41至53頁)可證,然被告疏未注意貨 車之裝載應在後端懸掛危險標識,夜間用紅燈或反光標識, 且行駛於快速公路時不得低於最低速限行駛之情形,而以嚴 重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60公里之約時速25公里之速度行駛於 該路段,除導致被害人駕駛乙車之反應距離縮短,並且造成 乙車與甲車之車速差距過大,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而導致被 害人駕駛之乙車追撞甲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1至38、41至47、83 至92頁),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依當時被害人 於快速公路上駕駛乙車為大型車,亦應注意前後兩車間之行 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 尺,且如遇夜間行車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被 害人乙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⒈ 畫面時間 【11/25/2023 02:13:20-11/25/2023 02:13:30】被害 人所駕駛之乙車於道路之外側車道,可見畫面右前方處有不 明車輛(下稱A車)之車燈行駛於路肩處,而被害人行駛之 車道前未見明顯之車輛。⒉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0-11/25/2023 02:13:40】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 3 02:13:30』時,已略可見被害人駕駛車輛前方出現可與A 車車燈區分之甲車車燈出現(附件附圖三之紅圈處),而同 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則 為「75.0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35』時則可清楚區分A車與甲車為不同車燈之不同車輛,且行 駛於不同車道(附件附圖五之紅圈處),於同時畫面中左下 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m/h』 。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0』時已可看見 甲車係行駛於被害人車道之前方。⒊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1-11/25/2023 02:13:46】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1』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A車, 而甲車車燈仍於被害人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而同時畫面中 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之時速仍為『75.0k m/h』未變動,且依據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感覺被害人駕駛 之車輛有明顯減速。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 :43-44 』間可見被害人自A車旁駛過,僅剩甲車之車燈仍於 被害人行駛之車道前方,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 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1km/h』。於左上角畫面時間 『11/25/2023 02 :13:46』時已可看見僅剩甲車係行駛於被 害人車道之前方,而此時被害人之車輛仍距離與甲車有一定 之距離(見附件附圖至七至十)。⒋畫面時間【11/25/2023 02:13:47-11/25/2023 02:13:53】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 1/25/2023 02:13:47』被害人駕駛之車輛已逐漸靠近甲車 ,清楚可見甲車後方之兩側車燈皆有開啟,甲車仍於被害人 駕駛車輛車道之前方並未變換車道,被害人車輛與甲車之距 離逐漸縮短,依畫面呈現之速度感亦未見被害人車輛有減速 之情形,而同時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之時速仍為『75.1km/h』未變動。於左上角畫面時間『11/ 25/2023 02:13:48-52』間可見被害人以大致相同速度更加 靠近甲車,並未有減速之跡象,而甲車車燈之顯示則隨距離 接近更加清楚,畫面中左下角所顯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 車之時速則於『75.1至75.2km/h』」間浮動。於左上角畫面時 間『11/25/2023 02:13:53』時已可看見甲車係行駛於被害 人車道之前方,且車斗裝載有五根圓柱裝之鐵管,鐵管並超 越甲車車身,鐵管上未能看面明顯之反光標識,僅可見甲車 本身之車燈於鐵管下呈現開啟之狀態,而隨被害人撞擊前方 甲車後畫面則呈現模糊,並不再為錄製,畫面中左下角所顯 示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之行車之時速則為『75.0km/h』」,是依 上開勘驗之結果可知,雖被告確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 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之情形,然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車輛仍有 正常開啟車燈,故縱該路段並無夜間之照明,然甲車後方之 用路人應仍可透過自身車輛之照燈及前車之車燈了解車前狀 況,並掌握與前車間之安全距離,故於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 畫面中,亦明確可見被害人在追撞甲車前7秒之時,駕駛之 車道前方已有被告駕駛之甲車在前方之情形,然被害人亦疏 未注意車道前方之甲車,而未減速接近,並與甲車保持一定 之安全距離,貿然直接追撞甲車後方,是被害人就本件事故 亦有過失,亦可認定。又交通部公路局覆議意見書113年8月 5日路覆字第1133000954號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則認:「一、 松○○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速公路,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由後追撞同向車道前行車輛 ,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夜間行經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最低限速限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載運超長貨物未於貨物後方裝設紅燈或反光標示 警示後方車輛、行車紀錄紙重複使用及載運超長物品未領有 臨時通行證均有違規定)」等語,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 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又覆議意 見書雖未將被告有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情形,列為被告之肇事因素之一,然本院依據上開之 勘驗結果,認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亦將導致被害人反應距離遭縮短,同為本件肇 事之因素之一,是本院該部分認定則與覆議意見認定不同, 覆議意見認定被告裝載超長貨物而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 標識之行為僅屬違規行為,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至被 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 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三、至訴訟參與人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證據意見時表示:本件被 害人於夜間行駛於未設置路燈路段的情況下,並無法期待被 害人如紅外線攝影機功能一般可以辨識前方的路況,故無法 期待被害人得注意車前狀況,是認本件有再送國立成功大學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車禍鑑定之必要等語。然本院認 定被害人應可見被告於其前方,開啟車燈並行駛於乙車前方 ,縱係被害人係以肉眼判斷亦應可注意之情形,業如前述,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者 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相卷第 59頁)在卷可參,復願受裁判,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大型車 裝載超長貨物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識,更有嚴重低於 速限行駛之情形,導致被害人無法正確衡量與前車之速度, 進而影響被害人行車之安全,又未設有明顯之紅燈或反光標 識之超長貨物,亦縮短被害人反應之空間,最終致被害人追 撞甲車,而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 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 不該,又考量訴訟參與人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未與被害人 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不宜從輕量型,建議量 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意見。另衡酌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肇 事情節與比例,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自 陳家中尚有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57頁),暨檢察官對 被告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8

ULDM-113-交訴-44-20241118-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01號 原 告 王○安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欣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44號),經原告等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ULDM-113-交附民-101-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廖惠雯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5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 葉○良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㈣說明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為何人?其身分關係為何?聲請人 給付扶養費之方式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身分關係應以戶籍 謄本為證;扶養費給付如係匯款,提出匯款證明,如係現金交 付,應由受領人出具證明文件)。  ㈤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㈥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21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 表、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 再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 工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㈦提出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之 全部存摺(包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 定存頁面,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 說明理由並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㈧說明111年10月21日起迄今,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保險 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 (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㈨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 有以要保人身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 險費金額、現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 險單辦理保單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 ,應逕向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 並提出相關資料。 ㈩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 券、ETF、其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投資之金額為何?如 有,應說明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 出相關投資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 資料(請逕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 站),暨自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 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 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 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 ,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提出與車牌號碼00-0000、FE-7931號車輛相同之出廠年月、廠 牌、型式、排氣量之二手車車價資料(得以網路查詢資料為佐 證)。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 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60-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債 務 人 劉湘淳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㈠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第㈡至項所示相 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費用及 相關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本件 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㈠繳納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 時退還)。 ㈡應詳細閱讀下列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實記 載補正,所提資料未註明提出影本者,應提出正本,並應依序 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 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  ㈢提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聲請人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聯徵報告)。 ㈣說明聲請人目前任職何處、職稱及工作內容?如受僱他人,每 月薪資所得結構及數額(向雇主預先借支之扣款、遭強制執行 之扣款仍應計入)為何?是否領有年終及三節獎金等?並提出 現在職證明(除無固定雇主者外,應由雇主出具,勿以聲請人 切結書代替)、更生聲請前二年(即111年10月8日起,下同) 內每月收入所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如薪資單、薪資明細表 、薪資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若已提出則無庸再 提出,若無法提出應說明理由);併陳報有無從事其他兼職工 作,如有,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平均每月收入為何。 ㈤若目前每月薪資或工作所得未達基本工資(113年度為27,470元 ),應說明無法從事至少獲取基本工資以上工作之理由,如係 健康因素,應提出診斷證明書(應敘明病症如何影響工作)。   ㈥提出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包 括證券戶)完整影本(應含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定存頁面,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後,如無法補登,亦應說明理由並 提供存摺封面及餘額內頁影本)。 ㈦說明111年10月8日起迄今,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 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租屋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 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款項匯入帳戶存 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 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㈧提出新申請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如有以要保人身 分投保則應陳報更生聲請前二年平均每月繳納保險費金額、現 存之保險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金額、如有以保險單辦理保單 質借,則應陳報保險單號碼、質借金額;若有於更生聲請前二 年內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應逕向保險 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後陳報本院,並提出相關資 料。 ㈨說明聲請人是否有為外匯、期貨、基金、股票、債券、ETF、其 他洐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投資之金額為何?並應說明 目前持有之種類、數量及其現值、淨值為何,並提出相關投資 證明文件及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 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 向該公司申請,相關申請方式請參閱該公司官方網站),暨自 更生聲請前二年內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 ㈩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 、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 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 財產亦請註明。 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組 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 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 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 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 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為他人提供 擔保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 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說明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於聲請人前次聲請更生時,業已陳報對聲請人無債權存在 ,113年7月15日之聯徵報告亦已無上開公司為債權人之記載, 本件為何仍列上開公司為債權人。 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債權  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即含已  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產管理公司債  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說明現居住之處所為何人所有,是否支付租金,如有,係由何 人支出,併提出租賃契約影本。   聲請狀所附之斗六黃昏市場工作證明書應由雇主簽名或蓋印, 並加註其身分證字號、連絡地址、電話號碼後再提出。 釋明聲請人前次113年5月間聲請更生時,陳報於112年6月至113 年4月受雇頂好釣蝦場,每月收入24,000元(期間合計264,000 元),何以本次聲請更生陳報112年7月至113年9月,受雇頂好 釣蝦場,每月收入為10,980元(期間合計164,700元),未及 半年間每月收入即銳減逾半數。 說明聲請之父即被繼承人劉倉境之遺產為何、於何時分割、分 割方案、所遺留不動產係於何時為繼承分割登記,並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分割協 議、不動產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影本;另如聲請人分得 遺產價值未與應繼分相當或未分得遺產,則應詳細說明緣由。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以聲請人為被告訴請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案件(本院113年度六簡字第39號),嗣經該公 司撤回起訴而終結,應說明聲請人與該公司達成清償方案為何 (總金額、清償期間、是否分期、何時已履行完畢)、清償對 象是否包含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資金來源為何,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說明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為何。  本件聲請狀及附件如有更正,請按債權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繕本。

2024-11-15

ULDV-113-消債更-152-2024111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張凱嵐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五、提出聲請人之長女張家蓁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六、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使用之各金融機構( 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 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16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 ,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 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 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16日起 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 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是否有投資基金、 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 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 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 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 ?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 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 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及受扶養人即其長女張家蓁,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 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 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 、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 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 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1-05

ULDV-113-消債更-140-20241105-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蔡元祥 住○○市○區○○○村0號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台幣(下同)2,440元(註:按債權人及 債務人的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並扣除聲請 費1,000元。計算式:8人10份43元-1,000元=2,440元)。 二、重新提出財產清冊,載明目前全部的財產現況【包含土地、 房屋、汽車、大型重型機車(排氣量250cc或40馬力以上) 、活期儲蓄存款、定期存款、支票存款、股票、債券、基金 、期貨與其他有價證券、黃金、鑽石、珠寶以及數額在10,0 00元以上的現金,或價值在10,000元以上的其他物品(註: 例如古董、字畫、名牌皮包等。家庭用的器具、個人手機、 電腦及普通機車等生活上必需的用品,無須記載)】;如果 有將財產寄託或信託於第三人、或是借款給予第三人之債權 、或對於第三人為事業或產業的投資,應載明寄託或信託財 產價額、債權金額、投資金額,並應合計全部資產價值的總 數額。 三、陳報於郵局、銀行、農漁會、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機構存款之 全部存摺在最近二年內(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至113年10月 30日)之交易明細影本【包含存摺的封面及內頁;不可跳頁 影印。註:全部的金融機構存摺都必須陳報。如果最近二年 內無交易往來者:必須影印存摺最後交易日期的結餘金額明 細資料;其中如果有存摺已遺失者,應即向金融機構申請補 發存摺或申請最後交易日期的往來明細資料】。如果有投保 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是兼具儲蓄性質的商業型終身醫療健 康保險,而且保險的契約現在仍屬有效者,應並陳報保險公 司的名稱、投保日期、保險金額與投保項目,及提出保險契 約書影本;並應說明如果現在終止保險契約,得取回解約金 的數額是多少。 四、以列表說明方式,陳報聲請人向各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取得 貸款的日期、取得金額、實際的用途(即資金流向)、已經 清償本金的數額,與尚欠本金的數額,及各筆借款金額計算 利息所約定的利率。並應說明停止清償的日期、停止清償的 原因,及就停止清償原因為具體釋明,並提出可供法院參酌 的證明資料。 五、陳報聲請人目前從事的工作項目,每月收入的金額(含薪資 、執業或營業收入、政府補助金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收入), 及支出的項目(含生活費、扶養費及其他各項定期的支出) 與每月支出的金額,並提出更生償還計劃書。其中如果已在 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或前置調解聲請狀中已經載明者 ,得免重複記載,惟仍應提出更生償還的計劃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1-04

CYDV-113-消債更-254-2024110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芳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924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0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聖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肆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聖芳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 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 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 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賺取每月 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 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帳 號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之 MAX交易所帳號(TWD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下 稱本案MAX帳號)、MAX交易所虛擬電子錢包及Binance交易 所虛擬電子錢包(地址:TRny9MA8jEcatocn64LPstxMSsiEiG LGfx),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任由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一銀 帳戶及本案MAX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 錢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 帳號及前開電子錢包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張芯 慈、何秀玲、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 薛羽綺(起訴書誤載「薛雨綺」,應更正)、陳佳林、林律禎 、林佳禎、王翠萍及李依庭等13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分別自本案一 銀帳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虛擬 貨幣「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最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 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嗣張芯慈、何秀玲、林芸彤、 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黎芳吟、薛羽綺、陳佳林、林律 禎及李依庭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及 李依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廖聖芳及其辯護人就本院就以下本 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廖聖芳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陳佳林、林律禎 、李依庭於警詢之指述。 ㈢被害人張芯慈、何秀玲、黎芳吟、薛羽綺於警詢之供述。 ㈣被害人林佳禎、王翠萍於警員訪談之供述。 ㈤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8月17日一嘉義字第001015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嘉市警 二偵字第1120705503號【下稱警503】卷第20至27頁,嘉市 警二偵字第1120704528號【下稱警528】卷第228至245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0512號【下稱警512】卷第16至33頁) 。 ㈥被害人張芯慈部分: ⒈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528卷第36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諸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39至4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52至356頁)。 ㈦被害人何秀玲部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528卷第51至54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59至61頁) 。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Instagram」暱稱「張」之帳 號畫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57至359頁)。 ㈧告訴人林芸彤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66至69、72至7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數位存款帳戶封面暨內頁交易 明細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78至8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0至362頁)。 ⒋泰達幣(USTD)交易明細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3至366頁)。 ㈨告訴人蔡庭瑋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95至96、102至103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截 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107至116頁)。 ⒊「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68至381頁)。 ㈩告訴人劉亞娥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22至126頁)。 ⒉玉山銀行存簿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528卷第38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及「LINE」 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第383至386頁)。 告訴人簡嘉箴部分: ⒈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528卷第136至141、1 58頁)。 ⒉「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87至394頁)。 被害人黎芳吟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各1份(見警528卷第161至166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系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165頁)。 被害人薛羽綺部分: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528卷第169至175頁) 。 ⒉泰達幣(USDT)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 內容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528卷第395至398頁)。 告訴人陳佳林部分: ⒈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份(見警528卷第186至190、203至204頁)。 ⒉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 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11至21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528卷第222頁)。 ⒋「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1份(見警528卷第399頁)。 告訴人林律禎部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512卷第34至3 6頁)。 告訴人李依庭部分: ⒈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見警503卷第14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各1份(見警503卷第15至19頁)。 本案MAX帳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泰達幣(USDT)購買、提領、 虛擬電子錢包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528卷第246至262頁) 。 「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1份(見警5 28卷第263至3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Qiang lee.」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林芸彤、蔡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 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其餘告訴 人及被害人經本院安排並通知調解,均未到場而致無法成立 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 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 第208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各罪犯行部分,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就被告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 告因失慮致罹刑章,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衡酌被告業與部分告訴人林芸彤、蔡 庭瑋、劉亞娥、簡嘉箴、林律禎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 本院卷第81至83、129至13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 考量被告犯後已有悔意,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 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 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被 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 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取 得對價,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尚無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聖芳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本案MAX帳 號及電子錢包予「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後,詐欺集 團成員在取得前開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所列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廖燕鈴,致其陷於錯 誤,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一 銀帳戶內,廖聖芳明知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款項,係來路 不明款項,竟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升高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Qiang lee.」指示,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自本案一銀帳 戶轉帳至本案MAX帳號,購用「泰達幣(USDT)」,嗣再將如 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轉帳至電子錢包內,旋 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虛擬電子錢包,因認被告就上 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 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 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 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廖燕鈴 之指述、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本案MAX帳號之交易明細 為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雖坦承前開犯行,然被害人廖 燕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沒有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我只有將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交出去,對方是說要我進去一個 平台,會幫我把錢提領出來,之後有人向我拿帳戶、提款卡 ,之後就被銀行告知卡被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 ,可 見本案雖有自被害人廖燕鈴名下帳戶轉匯如附表二所示25,0 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但該款項既非被害人廖燕鈴遭詐騙所 為。又本案雖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製作涉詐匯款 原因紀錄表(被害人廖燕鈴),然經本院函詢該分局後,該分 局稱該次匯款原因紀錄表僅為:本次紀錄表製做時,僅告知 匯款人可攜帶遭詐騙之相關資料至各警察機關進行報案,而 電話訪談中匯款人表示遭詐騙金錢取回機率極低,不願報案 ,事後複查亦無該匯款人之報案紀錄,故均未有其他偵查作 為或蒐證資料 後就沒有下文等語,有該分局113年5月16日 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04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是本案就被害人廖燕鈴部分,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則,既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之金流 (單位:新臺幣) 主文 1 被害人 張芯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5日21時34分,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張芯慈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ang lee」慫恿其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張芯慈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件帳戶。 於112年6月28日10時29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1時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61.25泰達幣,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提領958.808125泰達幣,並轉帳908.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被害人 何秀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22時23分,透過「Instagram」與何秀玲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張」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何秀玲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9時49分、54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202.57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4分許,提領3196.77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11時32分許,轉帳8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2時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8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559泰達幣,復於同日12時8分許,提領2554.16泰達幣。 ⒊復將前開2次提領之泰達幣轉帳529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林芸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底,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以交友名義加入林芸彤為「LINE」好友,嗣慫恿何秀玲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芸彤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13時44分、45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4時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5萬元(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65.35泰達幣,復於同日14時11分許,提領757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5日20時2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13所示李依庭匯入款項4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後,轉帳90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 蔡庭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暱稱「曾佳豪」與蔡庭瑋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蔡庭瑋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蔡庭瑋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4日13時25分、28分、29分許,分別轉帳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4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8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6377.42泰達幣後,轉帳6060.00000000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2時26分許,轉帳95,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3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5,000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015.96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32分許,提領3010.44泰達幣後,轉帳2877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 劉亞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透過「Instagram」暱稱「清文」以交友名義加入劉亞娥為「LINE」好友,嗣慫恿劉亞娥可投資泰達幣,佯稱可以賺錢云云,劉亞娥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4日15時13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916.57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21分許,提領1912.7泰達幣後,轉帳302.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簡嘉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18時30分許,透過「Instagram」與簡嘉箴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QIN洛」,佯稱其為駭客可以入侵「Bitcore」平台云云,簡嘉箴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9時37分、3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帳戶內其餘款項,含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7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9時9分許,轉帳2筆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93.94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16分許,提領3188.15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7日18時19分、21分、22分、23分許,分別轉帳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9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8.06泰達幣,復於同日19時47分許,提領1584.68泰達幣後,轉帳1514泰達幣。 ⒋於112年7月8日17時41分、4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4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7時47分許,提領2852.2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被害人 黎芳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廖聖芳」佯稱為黎芳吟之高中同學,並加為臉書好友,嗣慫恿黎芳吟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黎芳吟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18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薛羽綺(起訴書附表誤載「薛雨綺」,應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薛羽綺為「LINE」好友,嗣慫恿薛羽綺投資博弈網站,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薛羽綺遂依指示至該博弈網站申請帳號,並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6日10時24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0時30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3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957.5泰達幣,復於同日10時31分許,提領955.06375泰達幣後,轉帳90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7日20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1時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5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1587.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8分許,提領1584.12泰達幣後,轉帳1515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8日13時42分、43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46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9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857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2851.71泰達幣後,轉帳2726.00000000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告訴人 陳佳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20時許,透過「Instagram」以交友名義加入陳佳林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W=A」慫恿陳佳林至「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陳佳林遂依照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2日22時18分、23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2時27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8.17泰達幣,復於同日22時28分許,提領3182.39泰達幣後,轉帳3029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19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11所示林佳禎匯入款項10萬元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後,轉帳6060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6日13時26分、28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3時3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84.71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8.93泰達幣後,轉帳10302泰達幣(含他人部分)。 ⒋於112年7月7日14時16分、18分、15時6分,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2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8分、1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12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990、3814.33泰達幣,復於同日15時10分、22分許,提領6978.52、3807.61泰達幣。 ⒌於112年7月7日16時15分、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7時29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3176.52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36分許,提領3170.76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告訴人 林律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與林律禎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慫恿林律禎至「Binance」申請帳號及「Bitcore」投資,佯稱可以賺錢云云,林律禎遂依指示至該交易所及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3分、54分、20時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49,999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112年6月30日0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8萬元(併同帳戶內他人匯入款項)至本案MAX帳號購買5760泰達幣,復於同日0時28分許,提領5750.36泰達幣。 ⒉於112年6月30日0時29分、34分、48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49,984元、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9時1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15萬元至本案MAX帳號購買4802泰達幣,復於同日9時23分許,提領4793.8泰達幣。 ⒊於112年7月5日13時11分、12分許,各轉帳10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13時15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90.39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16分許,提領6379.8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被害人 林佳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與林佳禎互相加為好友,佯稱轉帳至指定帳戶會有利息進帳,免費賺錢云云,林佳禎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⒈於112年7月5日18時42分、58分、59分許,分別轉帳3萬元、5萬元、2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8時4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6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7所示黎芳吟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5萬元及2萬元部分,於同日20時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9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6所示簡嘉箴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共購買11178.9泰達幣,復於同日20時5分許,提領11161.13泰達幣。 ⒉於112年7月6日13時20分、21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其中3萬元部分於同日13時22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0萬元(不含手續費,併同編號9所示陳佳林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購買6369.8泰達幣,復於同日13時23分許,提領6359.2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被害人 王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透過「臉書」刊登投顧團隊之廣告,待王翠萍點及成為LINE好友,佯稱可以投資賺錢並提供網址連結,內有虛擬電子錢包,王翠萍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6日14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於同日14時21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24,000元(不含手續費,併同他人匯入款項部分)至本案MAX帳號。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告訴人 李依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4日某時,透過「Instagram」以投資賺錢為由與李依庭互相加為「LINE」好友,嗣以「LINE」暱稱「陳軒」慫恿李依庭至投資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李依庭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並轉帳至本案一銀帳戶。 於112年7月5日20時51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20時58分許,自前開帳戶轉帳7萬元(併同編號3所示林芸彤匯入款項3萬元部分,不含手續費)至本案MAX帳號購買2235.5泰達幣,復於同日21時許,提領2231.15泰達幣。 廖聖芳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第1層金流】 轉帳時間、金額 【第2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3層金流】 轉帳時間、數額 【第4層金流】 1 被害人 廖燕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廖燕鈴互相加為好友,佯稱其可以入侵美國平台云云,被害人廖燕鈴遂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 於112年7月8日15時15分許,轉帳25,000元。 於112年7月8日16時44分許,轉帳125,000元(不含手續費)。購買3970.22泰達幣(USDT)。 於112年7月8日 16時46分許,轉帳3963.26泰達幣(USDT)。 查無相關資料。

2024-10-28

CYDM-113-金訴-22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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