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認可收養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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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收養乙○○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願單獨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 0日生)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生父母即關係 人甲○○、丙○○同意,雙方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訂定收養契約 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 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 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母即 關係人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 律關係(見本院114年3月11日訊問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本件收養應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 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是認聲請人即收養人丁○○收養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 應予認可,並溯及114年1月1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 力。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13

KSYV-114-司養聲-12-20250313-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關 係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收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配偶丁○○前 與關係人乙○○所生子女甲○○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及其生母丁○○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訂 立收養同意書,爰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⒈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 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亦到庭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惟被收養人生 父乙○○則表示如果小孩的意願是這樣,我也尊重他,我會尊 重法律,但我不同意出養等語(均見本院113年10月29日非 訟事件調查筆錄)。  ㈡本院為審酌被收養人生父是否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 或有其他顯然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及有無意圖 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足認收養於其生父不利、或有其他重 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暨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 要性等事項,爰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所提出之 調查報告略以:「…家調官審酌,以華人文化思維,長輩過 世,晚輩送長輩最後一程合於情理,今被收養人未去送最後 一程確實對乙○○心境上會有所衝擊,然乙○○將提供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與未送終混為一談,此部分確實有所不當,縱使乙 ○○陳述有告知未成年子女若有經濟困難可致電給他,然此為 消極被動的關愛關係,與因自身知其有責任義務而定期主動 提供扶養費有別,另雖乙○○陳稱丁○○離婚後把房屋賣掉,然 該房屋在兩造離婚時便己協議所有權為丁○○,故丁○○如何處 分本是所有權人的權利,並無法作為拒絕提供扶養費的事由 ,評估丁○○並未阻止乙○○與未成年子女互動會面,而是乙○○ 也自述近6年來也未再與丁○○聯繫,未表達想與威中會面交 往或關心話語,因此近6年多來威中主觀或客觀上並未感受 到乙○○關懷或在乎其的感受,乙○○越未主動表達要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或提供扶養費,僅會越加深子女對其的反感與不諒 解,評估乙○○過往在威中未成年子女時期確實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綜上,本件被收養人與收養人相處融洽 、認識近10年,彼此興趣相近,被收養人除平日會與收養人 互通電話,有許多聊天話題,也會在面臨人生重要決定時會 想與收養人討論,如決定是否重考這件事情,評估與被收養 人情感連結穩定與信任收養人並想聽其意見,評估兩人確實 存在有因長期共同相處、相互扶特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 係。」、「綜合上述,本件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是因被收養 人想要改姓,認為自己跟生父並無太大連結,生父在其成長 經驗中缺席許久,被收養人跟目前生母配偶關係融洽、興趣 相投,也在許多成長重要事件中會想與其討論收集意見,並 無民法第1079-2條適用」等語。此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3 年度家查字第212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㈢本院依調查結果及上開調查報告內容,認被收養人生父雖稱 因被收養人生母賣房、被收養人未出席祖父告別式、避免被 收養人為難…等原因而未依調解筆錄定期給付被收養人之扶 養費及探視被收養人,然被收養人與其生父間多年未連繫互 動係為事實,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未盡誠摯之努力以維繫與被 收養人間之情感,導致其與被收養人間關係疏離,情感依附 及連結關係早已消失,是認被收養人之生父對被收養人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本件收養自毋庸得其同意。而收養人之收養 動機單純,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人之父職角色,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間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關係等情狀,故本院認收養 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認 可收養,應予准許。 四、至被收養人之生父於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表達懊悔及 想當面與丁○○與被收養人道歉等情,並提供寫給被收養人的 信(見上開調查報告附件六),除收養人業已向本院聲請並 完成閱卷外,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仍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知悉 其情,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 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12

KSYV-113-司養聲-261-20250312-1

司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一、上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 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二、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5-03-11

KSYV-114-司家補-22-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母 黃涵筠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陳成傑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丙○○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於113年1 2月16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職業、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母丙○○同意等情,此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丙○○、到庭 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至本件收養雖 迄未取得被收養人生父甲○○經公證之書面同意,然經本院依 職權查址並對甲○○戶籍地址送達,其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表 示意見,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又依被收養人生 母及被收養人到庭陳述略以:被收養人生父和我在79年離婚 ,於被收養人就讀國小2、3年級後,就和被收養人生父完全 沒有聯繫,被收養人生父從不會主動聯繫我們、探視被收養 人,我們離婚時,被收養人是由生父監護,但是實際上被收 養人都是我在照顧,家計由我一人一肩扛起;印象最後一次 聯繫是就讀大學有和生父一同用餐過一次,但這之間都沒有 聯絡等語,是本院參酌上情,認被收養人生父甲○○顯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首揭規定,自無須得其同意。又本件 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扶養義 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亦未發 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民法第 1079條第2 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 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11

PCDV-113-司養聲-337-20250311-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陳○○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關 係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收養乙○○(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3-10

KSYV-114-司養聲-23-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柯素月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洪國晃 關 係 人 洪信猛 關 係 人 林姵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收養乙○○(男,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父 、被收養人配偶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 條)。

2025-03-10

KSYV-114-司養聲-19-20250310-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 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2、A04 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 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A02、A04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 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2、A04之生母A 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 ,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2、A04有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 ?)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 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 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 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 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 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 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 ?)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 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 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 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 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 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 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 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 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 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 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 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 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 ,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 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 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 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 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 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2、A 04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 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50-20250306-2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A01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4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 0日生)與A04(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A0 2(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1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A01收養被收養人A04、A02 為養女,被收養人等均已成年,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姑姑, 雙方為姑姪關係,而被收養人等之生父與生母離異,生父並 已過世,為此依法聲請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認收養關係成立後,養子女與本生父 母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影響當事人權益甚 鉅,故應經父母之同意。且父母離婚後,子女出養時,因將 影響父或母與該子女間之權利義務,故仍應經父母之同意。 又本條同意雖屬父母固有之權利,但在父母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或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時,得 例外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 三、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於113年5月1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等,有上述證據在卷可憑,並據收 養人、被收養人A04、A02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3年7月 8日非訟事件筆錄)。惟本院訊問被收養人A04、A02之生母A 03意見,其明確表明不同意本件收養,則本件收養應否認可 ,自應審究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對被收養人A04、A02有無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而濫用同意權,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情事。 四、經查,本院為調查被收養人生母是否有上開情事,亦通知被 收養人生母A03到庭訊問:「(問:對於收養事件是否同意 ?)答:99年與生父離婚,我都有跟小孩互動,離婚時我有 跟先生說我要小孩監護權,104年先生過世後,我有去簽拋 棄繼承的文件,被收養人兩人已在那裡生活8年期間,我相 信他們(姑姑)會把他們照顧得很好,因此我就不沒有過問 他們的生活狀況,認為一切都很圓滿,但是當我收到法院通 知出養案件時,我感到錯愕,我還是希望我能保有我母親的 身分,所以我無法表達同意的意見。」、「(問:有何補充 ?)答:對於小時候在外面沒有希望他們叫我媽媽,是因為 外面常會有異樣眼光,對於當時我這樣一時說法我對於孩子 很抱歉,我跟我先生過世後,我都很積極希望孩子回到我身 邊,因為在親情氛圍及親人信任,我就全心放手讓孩子能夠 自由成長,我相信他們(姑姑)都是很照顧孩子的,不論是 精神或實質上的都是視如己出,先生在過世後,我常常夢到 他,我相信父親在天之靈還是希望能夠當他們的媽媽。」等 語(見同上筆錄),此與被收養人等所述在父母離婚後,仍 有與生母吃飯、會面等事實相符。可見被收養人之生母A03 與被收養人生父離異後仍有與被收養人等會面聯絡、維繫親 情交流,可認其有行使、負擔其為母親之權利、義務,要難 認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情事。 四、綜上,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等間雖已建立深厚而類似於母 女間之情感照護關係,且被收養人等亦明確希望由收養人收 養之意,惟被收養人之生母A03已表明不同意出養,則本件 收養顯然未獲被收養人生母同意。本院審酌雖聲請人相當愛 護被收養人等,惟依前揭立法意旨所示,因收養關係成立後 ,本生父母與子女間之權利義務即為停止,影響父、母權益 甚鉅,故以被收養人父、母同意為原則,例外情形始得免除 其同意,是倘非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其他顯然不利子女情 形,而濫權拒絕同意情事,自不得逕予違反被收養人父、母 意願而予認可收養,從而,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先前確實有 與被收養人等會面、交往,既無從認定其對被收養人A04、A 02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形,而 有濫用同意權拒絕同意出養情事,則本件收養因違反民法第 107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應予認可,爰予駁回聲請人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6

SLDV-113-司養聲-59-20250306-2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5

PCDV-113-司養聲-343-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收養人,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與乙○○(被收養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 民國113年10月21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甲○○收養 被收養人乙○○為養女,而被收養人乙○○之生父張誠吉、生母 蘇○○均同意本件收養,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 契約書、公證之出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㈣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㈤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係收養人甲○○之姪女,雙方為姑姪 關係,且被收養人乙○○已成年,而兩造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 ,有上開收養契約書可據,另被收養人之生父張○○及生母蘇 ○○皆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有生父張○○、生母蘇○○出具之經公 證出養同意書,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可據(參見 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復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 2 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以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3-05

SLDV-113-司養聲-16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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