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芯凌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劉婕妤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6
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芯凌、劉婕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黃芯凌處有期
徒刑伍月,劉婕妤處有期徒刑肆月。黃芯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2
0所示之物、劉婕妤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劉婕妤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綠茶」、
「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
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黃芯凌則經由劉婕
妤之介紹及招募,於113年9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亦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前在FACEBOOK社
群網站投放投資廣告,向鄭幸惠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無證據證
明黃芯凌、劉婕妤知悉上開詐術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致鄭幸惠陷於錯誤,陸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嗣鄭幸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遂指示鄭幸惠以欲繼續投
資3,700,000元為由,與詐欺集團相約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收款。黃芯凌、劉婕妤竟與Telegram暱
稱「綠茶」、「鯊魚」、「速」、「風雨兼程」、「吉娃娃」、
「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芯凌依指示前往
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載「聯慶黃芯凌」之工作
證1張及如附表編號3、19所示上有偽造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華友慶公司)印文之收據5份,並由劉婕妤於113年11月
7日上午某時陪同黃芯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
商光寶門市後,黃芯凌單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
利超商政戰門市,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向鄭幸惠出示上開工作
證並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而行使該等工作證及收據,
足生損害於聯慶公司、華友慶公司、鄭幸惠及公共信用,並著手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但鄭幸惠交付內有2,000元(已
發還鄭幸惠)之紙袋予黃芯凌後,黃芯凌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
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款項並隱匿該等款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關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
之罪者,始足與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
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各共同被告及告訴人鄭幸惠於警
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未經具結之陳
述,於各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第273條之2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
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芯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87號卷【
下稱偵卷】第37至46頁、第239至247頁、第266頁、本院113
年度原訴字第52號卷【下稱原訴卷】第22頁、第205頁、第2
16至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劉婕妤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㈡被告劉婕妤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偵卷第75至82頁、第231至237頁、原訴卷第205頁、第216至
217頁;此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黃芯凌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中)。
㈢證人即告訴人鄭幸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9至97頁;此
部分證據不包括在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之證
據中)。
㈣被告黃芯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21頁)。
㈤被告黃芯凌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23頁)。
㈥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卷第121至132頁)。
㈦被告黃芯凌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卷第133至134頁)。
㈧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39至142頁)。
㈨被告黃芯凌與被告劉婕妤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卷第143頁)。
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黃芯凌部分,偵卷第25至31頁)。
被告劉婕妤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3頁)。
被告劉婕妤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劉婕妤部分,偵卷第67至71頁)。
扣案物品影本及照片(偵卷第117至120頁、第299至304頁、
原訴卷第87至195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第145至148頁、第175頁)。
告訴人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偵卷第149至169頁)。
告訴人先前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之收據、工作證照片(偵卷
第171至174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
三、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之工作證,為原訴卷第187頁所示
上有「聯慶」公司名稱及被告黃芯凌之工作證,業經其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原訴卷第217頁),自應予以更正。另
被告劉婕妤係與被告黃芯凌一同依詐欺集團「綠茶」指示前
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統一便利超商光寶門市後,黃芯
凌再依單獨「綠茶」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政戰門市向告訴人收款,業經其於警詢中供述無訛
(偵卷第79頁),亦應加以補充。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
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
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
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
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
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
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
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
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
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已與告訴人相約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15分,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政戰門市「繳納投資
款」3,700,000元。被告黃芯凌並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
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
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辦案,並無將
財物交付告訴人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再本案與被告2人對告訴人著手共犯
詐欺取財罪者,尚有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
速」、「風雨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
INE通訊軟體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人數已
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
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
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
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
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
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
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
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
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
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芯凌於偵查中供稱:我
113年9月底至今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詐欺
集團會派1台車來,我把錢拿給車上的人,每次都是不同人
也不同車來拿等語(偵卷第241頁)。可見依照被告與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係因被告黃芯凌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由被告黃芯凌出面收款,縱其事中
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則依照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整體計畫而言,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黃芯凌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之時,即已
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
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
,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
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
與員警合作誘捕偵查,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
0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
告共同偽造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上印文之行為,均為其
等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Telegram暱稱「綠茶」、「鯊魚」、「速」、「風雨
兼程」、「吉娃娃」、「泡泡瑪特-熊貓」、LINE通訊軟體
暱稱「徐子磊」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
與犯罪組織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235頁、第247頁)及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時(原訴卷第216至217頁)均坦承本案所涉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2,000元本係與員警配合所交付,告
訴人並無交付之真意,被告亦不可能保有該等財物,且該
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復均供稱並未就本案犯行取得
報酬等語(原訴卷第217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有何所得,其等即毋庸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得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想像競合輕罪該當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則於量刑時一
併考量。又被告黃芯凌雖於警詢中指認第三人孫明鴻(暱
稱「鯊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向
其收水等語(偵卷第42頁、第49頁、第51頁),但本案尚
未因被告之指認查得共犯,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4年1月13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10480號函(原訴卷
第73頁)、114年1月16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43000728號
函(原訴卷第79頁)可查,即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之減免規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但
未生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至洗錢因未遂減輕部分,則於量刑時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詐術內容,推由被告
黃芯凌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3、19所示收據、編號4所示工
作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著手向告訴人騙取投資款,並
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劉婕妤則招募被告黃芯凌進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陪同其前往現場之犯罪手段與個別參與狀況
。
⒉被告本次犯行若成功,將使告訴人損失3,700,000元,另使
國家對於此一特定犯罪之追查產生斷點,有害於我國金融
秩序與金流透明之所生危險。
⒊本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成立調
解,允諾各賠償告訴人50,000元(原訴卷第232-1至232-2
頁)之犯罪後態度(至於被告自白犯罪部分,業已於適用
前開減輕事由時加以考量,不再重複評價),及告訴人在
調解筆錄中表示不再追究告訴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等語之意見(原訴卷第232-1頁)。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均未曾因案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黃芯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無人需其扶養,在便利商店任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218頁);被告劉婕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在飲料店任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19頁)及前開想像競合
犯中輕罪所符合之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㈧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
是否適宜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
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
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於本案宣判時,固尚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被告黃芯凌遭查獲時,扣得如附表編號3至20所示大量偽
造文件,其並於偵查中供稱:自113年9月底至113年11月8日
做筆錄當日,2、3個禮拜會有一次去找被害人拿錢等語(偵
卷第241頁)。被告劉婕妤亦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找過4至6
個人取款等語(偵卷第233頁)。可見被告本案所犯詐欺、
洗錢犯罪並非單一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影響。
況如前開案件若經偵查、審理後,為有罪判決確定,則本件
罪刑縱予宣告緩刑亦有極高遭撤銷之可能性,是本院認尚不
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甚明。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應
優先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經被告劉婕妤
供承為其等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時所用(原訴卷第217頁)
;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含其內SIM卡)、編號4所示工作
證(含皮套),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與詐騙集團聯絡及
出示予告訴人之物(原訴卷第217頁),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
上則有告訴人之簽名,可見亦為被告黃芯凌向告訴人出示已
取得其信賴之物,則上開物品均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
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分別在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編號5至20所示之物,則經被告黃芯凌供稱為其列
印供類似犯罪所用之物,則該等物品均為被告黃芯凌所有,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
黃芯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所沒收如附表編號3、7至20所
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業與該等文件一併沒收,即毋庸再就
該等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2所示提款卡,被告黃芯凌、劉婕妤供稱分
別為其等所有或黃芯凌母親之物(原訴卷第217頁),且該
等提款卡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1所示現金2,000元,為告訴人配合員警指示,交付
被告黃芯凌,乃誘捕偵查手段之一部,並已發還告訴人具領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另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即無從依刑法第38
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持有人 扣押物出處 備註 1 VIVO手機1支 劉婕妤 偵卷第71頁、第297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2 SAMSUNG手機1支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 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枚 3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3頁 上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黃芯凌、鄭幸惠署押各1枚 4 聯慶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7頁 附皮套1組 5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89頁 6 惠達國際工作證1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1頁 7 空白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87至9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 8 空白UBS開戶契約總約定書1份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3至97頁 上有不明印文2枚 9 空白BINANCE交易所現金收款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99至105頁 上各有「BINANCE」印文1枚 10 空白收款收據(統一編號:00000000)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07至109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1 空白現金收款收據(統編:00000000)9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11至127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 12 空白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29至131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2枚、「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印文1枚。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誤載張數為3張,應予更正。 13 空白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3至135頁 上各有「威文投資股份公司」、「毛曉玲」、「威文富投公司外務收訖章」印文各1枚 14 空白華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37至141頁 上各有「華翰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5 空白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3至147頁 上各有「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16 空白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存入回單2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49至151頁 上各有「星創多投資股份有限公」印文1枚、不明印文1枚、「香港商法國興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17 空白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專用帳戶收據6張 黃芯凌 偵卷第29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53至163頁 上各有不明印文1枚、「葉培城」印文1枚、「智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8 空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65至169頁 上各有「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9 空白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4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1至177頁 上各有「華友慶投資」、「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陸炤廷」、「陸炤廷」印文各1枚 2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79至181頁、第185頁 其中2張為1張2份(未切割),另1張被告黃芯凌已經簽名寫日期,但未寫金額。又每張均各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不明印文各1枚 21 現金2,000元 鄭幸惠 偵卷第31頁 已發還鄭幸惠(偵卷第35頁) 22 提款卡3張 黃芯凌 偵卷第31頁、第301頁、原訴卷第61頁、第195頁 分別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原訴-52-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