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謝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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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補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0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膺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15

FSEV-113-鳳補-802-2024111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3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百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7,166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15

TNEV-113-南小補-436-20241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張邵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 第297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 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 此規定所稱之「保險人之代位權」,本質為法律規定之債權 移轉,無待被保險人即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即 生債權移轉效力。但因其本質仍為「債之移轉」,故被保險 人或保險人依該條規定生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時,仍應依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將法定債權移轉情事,通知該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得依民法第297條規定主張「債權讓與」對其不 生效力(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90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8 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時,致第三人對於被保險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其雙方當可 締結和解契約、或依和解、調解等訴訟外解決紛爭制度,由 第三人賠償被保險人,一方面可使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迅速獲得滿足,另一方面也可使第三人藉由和解、調解取 得諒解而獲被保險人降低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然而,如果 認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不須將「已生保險代位之情事」通知 第三人,將使第三人因為擔心不知道保險人是否會於理賠被 保險人後,再代位被保險人向其求償,而不敢與被保險人和 解或調解,造成被保險人與第三人雙輸局面。再者,「債權 讓與應通知債務人」之制度,乃為謀求債權讓與人、受讓人 、債務人間公平合理而設。債權人將債權讓與受讓人時,債 權人與受讓人均能知悉讓與情事,但債務人未必能知悉。若 債務人於不知悉債權讓與之情形下,對債權人進行清償,而 債權之受讓人又因受讓債權向債務人再次請求,亦將造成債 務人就同一債務清償二次,明顯對其不公。因此,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有債權讓與情事時,須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債 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而上開「將造成債務人需就同一 債務清償二次」之風險,不論在意定之債之移轉,或法定之 債之移轉,都會存在。是縱使法定之債權移轉,債權之受讓 人也要將債之移轉通知債務人,始能對債務人生效,否則債 務人得主張未受通知前,債權讓與對其不生效力,且得援引 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以之對抗受讓人方為 合理。  ㈡經查,被告騎乘MHN-8981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即車主李 協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2時53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元信三 街與元信二街202巷口發生碰撞,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 11年8月19日理賠,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又原告理 賠後,被保險人李協駿復於111年9月14日與被告於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書,和解內容係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4萬元賠償李協駿該次交通事故車輛折損費用;雙 方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拋棄其餘 民事賠償請求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市○○區○○000○○○○○ ○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原告雖於111年8月19日即依保險 契約進行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其理賠之金額範圍 內,當然取得車主李協駿對被告之求償權,惟原告並未舉證 其於賠付後、調解書簽立前,確有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則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以其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李協駿之事由,對抗受讓人即 原告,是被告自得以其與李協駿和解或清償完畢之事由抗辯 原告之請求。據此,李協駿未於筆錄上記載關於車損部分另 保留求償權,則李協駿既已拋棄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 則原告就車輛損害88,707元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和解範圍僅車輛折損價值,不影響伊 依保險代位取得代位權範圍等語,然此僅為原告與系爭車輛 車主間保險契約之規定,並不因此拘束被告,一併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14

SJEV-113-重小-2253-20241114-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郭書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文瑞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2萬5910元,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補-2845-20241114-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1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謝子涵 被 告 許維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30元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新臺幣44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13時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土庫鎮中山路 與大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隆順五 金行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永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南崁廠(下稱桃苗汽車南崁廠)修復,費用 共新臺幣(下同)237,099元(含零件費用198,034元、工資 費用39,0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復費用而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應對本件交通事故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65,969元(計算 式:237,099×70%≒165,96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LEXUS電子發票證明 聯、桃苗汽車南崁廠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訴外 人吳永順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佐,並經 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調查資料 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在路口 旁右側路邊有停一部BNZ-7295號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在我快轉彎過去大同路時,因為我的車身有加長,而且對方 向時也有來車,所以我轉彎的角度比較大,然後我的右後車 身就不小心碰撞到BNZ-7295號自小客車因而肇事等語,並經 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錄影影像內容 相符,足見被告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確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為保險金之給付,則原告代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 隆順五金行,請求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 議參照)。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099元(含零件費 用198,034元、工資費用39,065元),已如上述,其中零件 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1 1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 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1年8月14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9月(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 為143,22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 費用39,06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82,293元( 計算式:143,228+39,065=182,293)。惟本件被告雖有過失 ,已如前述,然訴外人吳永順駕駛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 路段臨時停車時,並未緊靠道路邊緣,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處已占用大部分車道(見本院卷 第47頁、第50頁),是訴外人吳永順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亦 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之過失,本院認依其等情節,被告應負 7成之過失責任、訴外人吳永順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 應承擔訴外人吳永順之過失責任,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被告3成之賠償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在127,605元(計算式:182,293×70%≒127,6 05)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並無確 定之給付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8月9日送達被告, 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27,605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命由被告負擔1,330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440 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98,034×0.369×(9/12)=54,8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34-54,806=143,228

2024-11-13

HUEV-113-虎簡-210-20241113-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楊智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7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原保險小-45-20241101-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闕玉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2日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大漢停 車場二樓內,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停放於該停車場10 1號車位內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420元(烤漆費用7,060元、工資費 用4,090元、零件費用7,27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 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8,4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當時並沒有感覺到碰撞,租車前後照片也看 不出異樣,停車場畫面不清楚各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南陽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其中工作紀 錄簿內容所略載:「民眾蔡承諺於本時段至所報案稱於112 年1月4日13時30分許發現廷停放於新北市○○區○○○○○0○000號 停車格內之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有擦傷,經自行會同 管理員調閱停車場內監視器後發現於112年1月2日20時48分 時有一輛RCK-7026自小客倒車停車時不甚以右前車頭擦撞自 小客RDX-7668左前導險桿,導致自小客RDX-7668左前保險桿 烤漆脫落及葉子板刮傷,自小客RCK-7026右前車頭烤漆脫落 …」等語,併參卷附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系爭車輛車損 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可見兩車受損部位 與工作紀錄簿內容所載碰撞及受損部分相符,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肇事責任,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查原告求償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理費用18,420元, 此有原告上揭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三聯式)在卷可憑, 經核為修繕必要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0-29

PCEV-113-板小-2164-20241029-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6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謝子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 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7 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3,340元正,迭經催繳 ,迄未清償。 (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29

CHDV-113-司促-11600-202410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42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曾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00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2,57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003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位於臺 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8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號地下室1樓停車場內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地面 指向線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游啓民駕駛及所有、 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7,979元(零件費用2 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費用28,393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7,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是在停車場之十字車道內,被原告撞擊肇事車 輛車身側面,兩造有停車請警察來,原告覺得伊未依箭頭方 向行駛,但伊已經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伊覺得是原告路口 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沒有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且 當場伊只有看到系爭車輛保險桿有點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肇責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遭肇事車輛碰撞乙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3、23、25頁) 為證,並經被告自承兩造於前揭時地曾發生碰撞並報警等語 ,堪可信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行駛至十字路口中央,係原告 路口未減速、或是未專注駕駛才未看到伊,原告也有過失云 云,惟被告未能就原告當時之行駛速度或未隨時注意車前狀 況為舉證,僅泛以前詞置辯,尚難憑取;且發生碰撞之交岔 路口處,依被告自承其行駛方向顯與地面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之指向線相反,亦有被告提出之事故現場照片示意圖(見本 院卷第57頁)可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逆向行駛之過失致碰 撞系爭車輛,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信屬可 取。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第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317,979元(零件費用285,370元、鈑金費用4,216元、塗裝 費用28,393元),此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濱江廠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可佐,應堪信 實。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應折舊金額,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必要修復費用為 239,00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3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9,003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42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所 示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MJ-8289號 110年11月 111年8月8日 自用小客車/5年 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塗裝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285,370元 206,394元 32,609元 239,003元 註1: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折舊計算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5,370×0.369×(9/12)=78,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5,370-78,976=206,394

2024-10-28

TPEV-113-北簡-8429-20241028-1

桃保險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6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被 告 林永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17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172元及遲延利息, 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 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 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 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5

TYEV-113-桃保險簡-164-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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