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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無罪部分;被告丁○○、林文平爰不另為無 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力 為被告丙○○無罪部分暨被告丁○○、丁○○及於有關係之經原判 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林文平及 其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 理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 引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丁○○、林文平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丙○○無罪;被 告丁○○、林文平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丙○○無罪,及被告丁○○、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一 )本案丁○○與林文平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接 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 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密 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丙○○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是因 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為我 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母親 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說我 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跟舅 舅林文平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晚 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後 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到 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我 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丁○○來」,於偵查中亦稱:「(問:為 何丁○○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丁○○在通電話」、「( 問:你跟丁○○怎麼說?)我就說林文平好像遇到甲○○,在軍 福十三路」;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中亦供稱:「那是我跟 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丁○○講好,是丁○○跟我姪子丙○○通 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道丁○○何時到 」;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秀玲弟弟跟先生 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玲兒子,他說什 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怕,車上又有小 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面就圍好多人」 、「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記得了,因為真 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都是人」、「( 問:在庭被告丙○○有無出現?)有」。以上顯見,被告丙○○ 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 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 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 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 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 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甚明,原審認定被告丙 ○○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再予斟酌餘地。(二)另 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 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 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 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 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 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 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 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 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丙○○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 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林文平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丁○○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 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 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丙○○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 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被 告丙○○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 訴人,請同案被告丁○○到現場,且被告丙○○知悉事件前因後 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丙○○到場後與告訴人 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 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丁○○、林文平所 為,而非被告丙○○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同案被 告丁○○、林文平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執 此遽認被告丙○○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丁○○ 、林文平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丁○○、 林文平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丁○○、林文平2人除由被告林 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丙○○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他 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被 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意 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 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 本案被告丙○○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或有 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復 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丙○○另 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判決被告丙○○無罪、被告丁○○、林文平強制部分有罪 ,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 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供調 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 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玲之 弟弟林文平(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 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 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 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 00號前時,丁○○即與林文平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丁○○林文 平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丁○○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丁○○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 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雖就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丁○○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丙○○的電話,我就過去, 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太有 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講完 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丁○○確實未對甲 ○○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自殺, 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丁○○聯繫未獲甲○○回應 ,被告丁○○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且當時車 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告丁○○無罪 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 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丁○○、丙○○、張漢州、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3、9 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49、 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人甲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訴 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30日 、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密錄 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現 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16 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349 、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林文 平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 跨越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 告林文平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 續向前行駛,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 成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丁○○與同案 被告林文平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 訴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 有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丁○○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供稱: 林文平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林 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丁○○自須就強制 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丁○○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丁○○為林秀 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 ,被告丁○○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 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 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 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丁○○未曾有遭論罪科刑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 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住,經濟狀 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丁○○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丁 ○○、丙○○、張漢洲、同案被告林文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丁○○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丁○○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丁○○、丙○○、 同案被告林文平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丁○○、同 案被告林文平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25至13 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丁○○、同案被告林文平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丁○○、 同案被告林文平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丁○○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丁○○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丁○○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丁○○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張漢州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被告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1 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林文平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林文平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被告丁○○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丙○○ 、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車 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丙○○、 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 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丙○ ○、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行, 被告丙○○辯稱:我跟林文平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才決 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林文平車 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林文平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林文平,林文平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 我到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林文平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 警察就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被 告丁○○與同案被告林文平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前 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丁○○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 跟丙○○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我怎麼 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見訴 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林文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跟 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事 情,我當下跟丙○○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邊跟 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我, 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因為 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過來 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丙○○ 、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丙○○在家中僅有與同案被告 林文平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訴人之 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丙○○僅以電話通知被告丁○○, 告知被告丁○○其與同案被告林文平找到告訴人,請被告丁○○ 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阻 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 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叫囂我忘記了等語 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錄音勘驗結果,被 告丙○○、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 ,故被告丙○○、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場,惟被告丙○○僅為乘 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林文平而到現場,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張漢洲與被告丁○○、同案被告林 文平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丙 ○○、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丙○○、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觀 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丁○○、同案被告 林文平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 告丙○○、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所 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 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平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平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林文平知悉林秀玲之配偶丁○○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 然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之子丙○○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林文平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丁○○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林文平 、丁○○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 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林文平即與丁○○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丁○○駕車停放在甲○○上開 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 使甲○○停留現場接受林文平、丁○○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林文平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林 文平、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 見(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文平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丁○○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林文平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 丁○○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文平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丁○○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被告林文平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丁○○駕車 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州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江朝 雄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 確,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林文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林文平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 駛,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 告丁○○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 人無法左轉離去,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行為之目的, 即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 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 ,因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 前面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 段為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 ,並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丁○○亦於同時停車 在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 與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 理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 被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 旁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 遭被告林文平及同案被告丁○○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 開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林文平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 ,要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林文平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丁○○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林文平 自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林文平與同案被告丁○○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平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丁○○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林文平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 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 酌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 藥物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林文平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 常情自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 慮未周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 之損害,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林文平 曾有槍砲、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 26頁),素行不佳。復衡被告林文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在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離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 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 二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林文平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林文平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林文平、同案被告丁○○、丙○○、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林文平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林文平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林文 平、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 25至131、411頁):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丁○○: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林文平: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 加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 師,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丁○○: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狀 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丁○○: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丁○○: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林文平: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 你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 進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林文平: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 生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 樣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丁○○: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丁○○: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聯 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丁○○: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林文平: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丁○○: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林文平: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 打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林文平: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 一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林文平: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 我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 剛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 姐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 嗎?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林文平: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林文平: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林文平: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 會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林文平: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 受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林文平: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林文平: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林文平: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丁○○: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真 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哪 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林文平: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 妳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林文平: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林文平: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 電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丁○○:你打給她!   丁○○:對小白。   林文平:她現在就   林文平: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林文平: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 這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 現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丁○○: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林文平: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 拿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林文平: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林文平: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 車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 就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林文平: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 你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丁○○:沒有。   林文平: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 玲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 對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林文平: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 沒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林文平: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 妳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丁○○: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林文平: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林文平: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 作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林文平:有確定厚!   丁○○:那這樣就好講了!   林文平: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林文平、同案被告丁○○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林文平 、同案被告丁○○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林文平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林文平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林文平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文平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林文平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林文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6-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于憲民 指定辯護人 陳于晴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于憲民犯行罪證明確,認其 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 毒品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遞減其刑,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11月(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均無不當之處,本判 決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原針對其是否構成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犯行, 有所爭執,但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之末明白表示:對於原審判 決認定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 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 ,不再就本案究係既遂或未遂乙節加以爭執,承認既遂,其 餘由辯護人辯護(見本院卷第200-201頁)。其上訴意旨略 以:原判決固依前述刑法第3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但請審 酌被告目前因其前犯之殺人案件,於105年間假釋出獄,尚 在假釋中,假釋期間並無何違規紀錄,如遭量處有期徒刑11 月,將可能導致假釋遭撤銷,面臨再入監執行長刑之情況, 因此,原審量刑尚嫌過重,上訴請求再審酌司法院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其刑而量處較輕之刑 。 三、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不爭執本案既、未遂,惟原 審判決所認定製毒工廠內,用來製作毒品之先驅原料,即原 判決附表二之1編號18、22中,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可知 確實在先驅原料中即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存在, 況 其他尚未運輸製毒工廠的原料桶中,包含放在雲林縣、 台 中縣等地的先驅原料,皆有驗出微量愷他命毒品,雖同案共 犯陳建心製作物品中,含有第三級去甲基愷他命,但無法排 除該等毒品自始存在先驅原料內,因此認定被告行為已達既 遂,恐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上訴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更造成社會 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幫助同案 共犯楊慶仁、陳建心等人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危害社 會治安至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本案先驅原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 鉅、甫實行製造即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 從中販賣轉手而獲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於本案 之角色、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自陳其等之 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1月,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且已審酌被 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之犯後態度、其家庭、生活狀況與其 尚在假釋期間之前科犯行;況原審業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對被 告遞減其刑,對被告已屬寬厚,而被告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 後,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1月,原審實已對被告 量處最低度刑,難認有何過重而得再從輕量刑之情事。另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司法院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憲法法 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 違憲之範圍為限,於此之外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 ,或單以該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所設要件於不顧,逕適 用該條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刑事判 決),況本案經原審依前述規定遞減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 降低,故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並無再依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  ㈡至於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幫助製造第三級毒 品行為,應尚未達既遂階段云云。惟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 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 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物質及其製品, 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 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 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乾燥、研粉、 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賦型(壓錠或裝 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加工過程,以上 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務上查 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雜質含量高、結 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必以完成純化、 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遂,顯不足以遏 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因此,製造毒品 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是否已 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 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否既遂,係以成 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達於可供他人施 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要判斷標準,亦 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之判斷標準,在 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已產生含毒品成 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 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製造毒品之行為 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 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純化成 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 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 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表示已完成化 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應認已達既遂階 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供施用或販賣) 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年6 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 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經行政院於108 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告為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經去 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如附表二之1編 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屬可製造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而附表二之1編 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該些物品應係由同案共犯陳建心於製毒工廠 自先驅原料加工製成,堪認陳建心於本案之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行為已達既遂程度,被告成立本案幫助(至該等物品 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 故意或認知,亦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 內,自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此部分亦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嘉義○○○○○○○○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陳建心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7樓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育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駱夢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易泰辰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湯文證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0號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坤隆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李立國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于憲民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王柏霖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四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758、9870、1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建心犯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育任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駱夢華犯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易泰辰犯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主文 欄所示之刑。 湯文證犯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陳坤隆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 欄所示之刑、沒收及緩刑宣告。 李立國犯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于憲民犯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主文 欄所示之刑。 王柏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宣告。 扣案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陳坤隆、 于憲民、王柏霖及李立國均明知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三級丁氧羰 基愷他命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則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 第4款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且為製造愷他命之先驅原料,經化學 加工後能進一步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楊慶仁於民國112年6 月間,自真實身分不詳、綽號為「阿平」及「年輕人」等人之處 ,獲悉有大量可用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及三 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品先驅原料(下稱先驅原料 ,初始數量不詳,且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扣案物無法估算純質淨 重,故無證據證明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遂 收受新臺幣(下同)400,000元之報酬允諾進行後續處理,並向 陳育任徵詢先驅原料堆放事宜,陳育任知悉上情後,收受楊慶仁 30,000元報酬,提供雲林縣○○鄉○○村○○000號三合院(下稱本案 三合院)及雲林縣○○鄉○○村○○00○0號(下稱春埔80之1號)房屋 前空地,以供放置先驅原料且協助看顧,楊慶仁即聘請多名不知 情且真實身分不詳之工人,將放置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先驅原料載運至陳育任所提供之上開處所堆置。之後楊慶 仁於112年6月底某日,在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之麥當勞北港 華聖店內與陳建心會晤,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謀議由楊慶仁提供先驅原料且支付陳建心30,000元作為 報酬,由陳建心負責將先驅原料製造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楊慶 仁、陳建心謀議既定,楊慶仁旋邀請陳育任加入協助,陳育任復 將全情告知陳坤隆要求陳坤隆加入協助,而陳建心亦陸續邀請駱 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王柏霖及湯文證加入協助,故 陳育任、陳坤隆、駱夢華、于憲民、易泰辰、李立國及王柏霖雖 均不諳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方式,均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故意,湯文證則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不確定故意,提供楊慶仁、陳建心後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主 要行為外之助力(詳後述),由駱夢華於112年7月初,承租位於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之 鐵皮屋(下稱製毒工廠)供陳建心使用,陳建心遂先於112年7月 6日某時自本案三合院載運先驅原料2桶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00號之房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測試,俟測試成功後, 楊慶仁、陳建心遂於112年7月11日起,開始進行製造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前置作業,接續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待前置作業完畢後 ,陳建心便於112年7月20日起,在製毒工廠,將先驅原料倒入玻 璃容器內,加入化學原料,經由數步驟而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李立國則依陳建心之指示在場搬運先驅原料以便利陳建心進行 毒品之製造。嗣因警方察覺本案三合院有異,報請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而於112年7月26日至製毒工廠等處執行 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四、五所示之物 ,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檢察官、本案被告楊慶仁、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 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及其等辯護 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 卷二第152頁、第203頁、第238至239頁),本院審酌該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10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仁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一第7至20頁、第99至105頁; 偵9870卷二第253至256頁、第259至262頁;本院聲羈213卷 第65至72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 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陳建心於警 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一第21 至28頁、第61至66頁;偵7758卷二第67至70頁、第129至133 頁、第223至227頁、第241至246頁;本院聲羈172卷第31至3 5頁;本院偵聲卷第59至6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81至187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陳育任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一第75至81頁、第119至123頁;偵7758卷二第25 至29頁、第137至140頁;本院聲羈172卷第47至53頁;本院 偵聲卷第51至57頁;本院訴字卷ㄧ第167至179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113至155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駱 夢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聲羈172卷第39 至44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 200頁)、被告陳坤隆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偵7758卷二第157至160頁、第165至16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易泰辰於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47至250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09至2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 、被告湯文證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 70卷二第89至96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5至82頁;本院訴字 卷二第557至570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于 憲民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 37至4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73至7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 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告王柏霖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9870卷二第265 至268頁、第271至274頁;本院聲羈213卷第82至86頁;本院 訴字卷二第175至206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被 告李立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7758卷 二第171至174頁、第197至200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5至206 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9至20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 沁桓於警詢之證述(偵9870卷二第65至68頁)相符,且有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本案三合院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47至150頁、第151頁)、春 埔80之1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 2卷二第89至92頁、第93頁)、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63至166 頁、第16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他1319卷第151至154頁、第155 頁)、製毒工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他1319卷第173至176頁、第177至183頁、第331至334頁、第 335頁)、扣押物品目錄、現場照片對照表1份(偵7758卷一 第33至39頁)、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卷一第29至32頁、第33至35頁)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10922卷二第201至204頁 、第205頁、第303至306頁、第307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0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9870 卷二第21至24頁、第25頁)、雲林縣○○鎮○○路00號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251至254頁、第 255頁)、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922卷二第181至184頁、第185頁) 、被告駱夢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2份(他1319卷第147 頁;偵10922卷一第313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 書1份(偵10922卷一第291頁)、被告陳建心之數位證物搜 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一第125頁)、被告王 柏霖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搜索書1份(偵10922卷二第179頁) 、被告湯文證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偵109 22卷二第259頁)、被告李立國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 同意書1份(偵10922卷二第417頁)、本案三合院現場及被 告陳坤隆之照片6張(偵7758卷一第133至137頁)、本案三 合院現場112年7月6日蒐證畫面擷圖2張、112年7月12日蒐證 畫面擷圖10張、112年7月17日蒐證畫面擷圖4張、112年7月1 8日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一第145頁;偵7758卷二第5 3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5頁)、被告陳建 心指認112年7月17日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1張(偵7758 卷二第111頁)、本案三合院112年7月11日蒐證畫面擷圖50 張(偵7758卷二第37至52頁、第54至55頁、第179至189頁) 、被告陳育任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5張(偵7758卷 二第37至38頁、第45頁、第47頁)、被告陳建心指認在場人 員之蒐證畫面擷圖6張(偵7758卷二第97至99頁、第105頁、 第107頁)、被告李立國指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3張( 偵7758卷二第179頁、第181頁、第183頁)、被告王柏霖指 認在場人員之蒐證畫面擷圖2張(偵9870卷一第147頁、第15 1頁)、被告陳育任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大扣欸」、「日續」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要拼 才有錢」、「嘉義的朋友」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手機門 號翻拍照片7張及語音訊息譯文2張(偵10922卷二第79至82 頁、第83至87頁)、被告駱夢華持用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 機內照片2張(偵7758卷一第209頁)、被告 陳建心持用如 附表四編號3所示手機內氯胺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手寫筆 記、真空過濾裝置、不明白色結晶、塑膠盆、起雲劑背景知 識之翻拍照片38張(偵7758卷二第77至95頁)、被告陳建心 、楊慶仁如附表四編號3、4扣案手機內名稱「王一二」及「 台中市水」、「雙子星」及「土」之聯絡人資訊、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14張(偵9870卷一第55至61頁)、被告易泰辰持用 如附表四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研究所」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及塑膠桶再翻拍照片1張(偵9870卷二第 245至246頁)、被告楊慶仁持用如附表四編號4手機之SIM卡 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天 地正氣」之個人資訊頁面及與暱稱「順」間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2張、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梁山好漢」、「日續」之 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暱稱「台中市水」之聯 絡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磅秤及袋裝白色不明物質之翻拍照 片2張(偵9870卷一第47至51頁)、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手機 之SIM卡照片及IMEI資訊翻拍照片各1張、Telegram暱稱「李 成功」之個人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5 2至54頁)、被告易泰辰持用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內氯胺 酮合成步驟教學文件翻拍照片3張(偵9870卷一第225至229 頁)、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錄音譯文2份、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8張(偵10922卷一第247頁、第249至255頁;偵10922卷 二第297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暨所附1 12年7月26日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檢 測照片28張、現場示意圖1張(偵7758卷一第323至326頁、 第329至342頁、第343頁)、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 篩檢測報告1份暨照片11張(偵7758卷一第345至355頁)、 手持式拉曼光譜分析儀毒品初篩檢測光譜擷圖2張(偵10922 卷三第108至109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刑案現 場示意圖1張、製毒工廠、扣押物及採樣照片152張、被告陳 建心之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證物清單3份、雲林縣警察局製 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2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生字 第1126028574號鑑定書1份(偵10922卷三第3至13頁、第15 頁、第17至92頁、第93頁、第94至102頁、第111至113頁、 第115至119頁、第121至124頁)、雲林縣警察局112年12月4 日雲警鑑字第112005265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1份(本院訴字卷ㄧ第309至31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暨所附毒 品純質淨重換算表1份(偵10922卷三第305至315之2頁)、1 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本院訴字 卷一第411至417頁)、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 鑑定書(本院訴字卷ㄧ第439至440頁)、住宅租賃契約書1份 (他1319卷第187至215頁)、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範本1 份(偵10922卷二第437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9870卷 二第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7份(他1319卷第139至 142頁、第143至146頁;偵7758卷一第29至32頁、第181至18 4頁;偵7758卷二第31至34頁、第71至74頁、第161至164頁 、第175至178頁;偵9870卷一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 187至190頁;偵9870卷二第15至18頁、第61至64頁、第69至 72頁;偵10922卷二第73至76頁、第197至200頁、第451至45 3頁)、分工關係圖1張(他1319卷第11頁)、製毒原料載送 一覽表5張(他1319卷第13頁、第61頁;偵7758卷一第155頁 、第203頁;偵10922卷二第7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12年6月30日偵查報告書1份(他1114卷第5至15頁)、中丞 生物科技蘭花園區外觀之密錄器畫面擷圖4張(偵9870卷二 第257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暨所附本 案三合院現場之密錄器擷圖及照片8張(他1319卷第4至5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281至285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3份(本院訴字卷二第99至103頁)、雲林縣警察局北 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暨所附取證照片8張、證物 清單各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575至580頁)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二之1、附表二之2、附表三及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10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0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除指 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或 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神之 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而使 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防制 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諸如 :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提煉或萃取)、 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色)等 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件所涵 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實務上查獲施用毒品者所施用之毒品,常見純度低、 雜質含量高、結晶狀態不良,而仍可供施用者,若謂製造者 必以完成純化、結晶階段之高純度毒品,始可謂製造毒品既 遂,顯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 因此,製造毒品之既遂與否,應以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 學變化,是否已轉變成毒品之結構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毒品製造行為是 否既遂,係以成品有無具備毒品之化學結構為斷,至於能否 達於可供他人施用成癮之程度,並非製毒行為成罪與否之重 要判斷標準,亦不足以影響犯罪行為人之罪責輕重。再按有 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毒品,其製造既、未遂 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於產製過程中,經異構化階段,若 已產生含毒品成分之物,縱富含雜質、純度不佳,因已處於 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不論該物為液體或固體,均應認 製造毒品之行為已達既遂,至於最後之純化階段,僅係去其 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品相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純化成結晶體始為既遂,不但與毒品製造結果所呈 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 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故扣案物經鑑驗結果,如檢出毒品成分 ,表示已完成化學反應,而處於隨時可供萃取使用之狀態, 應認已達既遂階段,而與可否達成其實際上之目的(例如: 供施用或販賣)無涉。經查,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經 行政院於108年6月11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177435號公告為 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經行政院於108年11月15日,以院臺法字第1080035495號公 告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並自同日生效,而上開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經去保護階段即可製成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扣案 如附表二之1編號1至3、13、18至25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 有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愷 他命,屬可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而附表二之1編號4至12、14至17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微 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係由被告陳建心於製毒工廠自 先驅原料加工製成(至該等物品中雖亦含有第三級毒品去甲 基愷他命,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10人主觀上有製造 或幫助製造除愷他命以外其他第三級毒品之故意或認知,亦 無法排除去甲基愷他命自始即存在先驅原料內,自無從認定 被告10人之行為構成製造或幫助製造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堪認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達既遂之程度 。  ㈡是核被告楊慶仁、陳建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 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㈢按刑法上有關製造之罪(包括製造毒品、槍彈、偽藥、禁藥 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 或繼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製造行為,常有單一或 偶發性製造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繼續實行之特徵。 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多次製造毒 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 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 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製造毒品犯行,採一罪一 罰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陳建心於112年7月6日至同年月26日為警查獲止之 密切接近時間內,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及製 毒工廠反覆從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當係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共同基於單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意而為,在 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得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陳育任 、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 立國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數次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 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楊慶仁與陳建心間,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於偵查中均供出先驅原料來源 為被告楊慶仁,共同使檢警得以形成被告楊慶仁之具體犯罪 嫌疑,對之發動偵查,並提起公訴,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考量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 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不宜免除其刑,爰均減輕其刑。  ⑵被告楊慶仁、陳建心就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陳育 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 李立國就本案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 坦白承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等之刑。  ⒉被告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 王柏霖、李立國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等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⒊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 國就本案僅屬邊緣、次要,並非支配性角色之地位,又係偶 發犯罪,審酌其等犯罪之具體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爰均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駱夢華、易泰辰、湯文證、于 憲民、王柏霖、李立國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參照)。被告陳坤隆辯護人雖為其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被告陳坤隆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後, 所犯之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認 量處被告陳坤隆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⒋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駱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 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遞減(被告陳建心、陳育任、陳坤隆部分先依 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0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僅破壞國民健康 ,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卻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被告楊慶仁、陳建心仍以先驅原料製造之;被告陳育任、駱 夢華、陳坤隆、易泰辰、湯文證、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 ,竟幫助製造之,危害社會治安至鉅,惡性非輕,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10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先驅原 料雖數量龐大但所製造之毒品成品數量非鉅、甫實行製造即 遭查獲、所製成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或已從中販賣轉手而獲 取鉅額利益;兼衡被告10人之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犯 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10人自陳其等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關於緩刑  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柏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坤隆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被告王柏霖、陳坤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駱夢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106年8月15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8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 畢論,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湯文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4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分別合 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均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其等經此偵審教訓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認前開對被告王柏霖、陳坤隆 、駱夢華、湯文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日後確 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諭知被告王柏霖、湯文證於本案判決確 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90,000元;被告駱夢華於本 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被告陳坤 隆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陳坤隆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又此為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就被告王柏霖、駱夢華、湯文證部分,依刑法 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 告王柏霖、陳坤隆、駱夢華、湯文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陳建心之辯護人雖為其請求緩刑之宣告,被告陳建心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98年度上易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 定,於102年1月9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9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惟被告陳建心於本案為求牟利,鋌而走險製造第三級毒品 ,對社會之危害非輕,且其前有毒品相關前科,本院認不宜 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身分不詳之人交付被告楊 慶仁400,000元,被告楊慶仁交付被告陳建心30,000元之報 酬、被告陳育任4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慶仁、陳 建心、陳育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二第13 3至134頁,其餘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楊慶仁已交付他人), 被告楊慶仁因而獲得330,000元之報酬(扣除其交付被告陳 建心、陳育任之數額),為被告楊慶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陳坤隆自被告陳育任處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 夢華自被告陳建心處獲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自被 告陳建心處獲有7,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陳坤隆、駱 夢華、湯文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明確(本院訴字卷二第18 8、223頁),則本案被告陳建心獲有18,000元之報酬(扣除 交付被告駱夢華、湯文證之數額),被告陳育任獲有38,000 元之報酬,被告陳坤隆獲有2,000元之報酬,被告駱夢華獲 有5,000元之報酬,被告湯文證獲有7,000元之報酬,分別為 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易泰辰、于憲民、王柏 霖、李立國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報酬 ,自無從就其等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之1所示之物,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或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本案製毒成品或先驅原 料,均屬違禁物,應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容器,及 扣案如附表二之2所示製毒過程所用之物品,均難與殘留之 毒品成分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併 予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 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三所示之物,為本案製造毒品所用之工具,應依前揭規 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楊慶仁 、陳建心、陳育任、易泰辰、駱夢華本案用以相互聯繫所用 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駱夢華另用以拍攝本案製毒 成品),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 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但此項規定未有「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故仍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 限,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立法說明:「 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沒收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 」,故依上開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查未扣案之 車牌號碼0000-00、8518-QT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BCT-7691、RDS-1517號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犯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或被告10人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㈤其餘如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或非犯罪直接所生或所用之物,或僅具證據性質,爰 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如附表五編號27所示之扣案物,被告 湯文證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湯文證固有用該手機與被 告陳建心聯絡,但聯絡時並不知被告陳建心要其幫忙載運先 驅原料,故該手機應非犯罪工具等語(本院訴字卷三第184 頁),本院認被告湯文證雖有以該手機與被告陳建心聯絡, 惟本案無證據證明其當時已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且亦無 證據可認被告湯文證為附表一編號9之行為有使用該手機與 被告陳建心聯絡,故該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應無直接關連,復 非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劉達鴻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分工行為 主文 1 楊慶仁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之後暫行離去。 楊慶仁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及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3人合力將先驅原料搬運上車後,楊慶仁駕車離去,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于憲民(搭載王柏霖)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楊慶仁將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其上之先驅原料一併交付于憲民及王柏霖,由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柏霖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2 陳建心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于憲民、王柏霖、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易泰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 陳建心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搬運先驅原料至楊慶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指揮于憲民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三合院,指揮陳育任、陳坤隆、易泰辰、李立國搬運先驅原料,及指揮李立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並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將易泰辰放下車,之後再由陳建心於不詳時間聘請不知情、身分不詳之人將之載運至製毒工廠或臺中市○○區○○路0○00號。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搭乘湯文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湯文證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3 陳育任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育任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4 陳坤隆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陳坤隆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在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 5 駱夢華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駱夢華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建心至本案三合院,在車內觀察動靜。 112年7月16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112年7月25日某時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00號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 6 李立國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搭乘易泰辰駕駛之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李立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搭乘易泰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駕駛上開車輛,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7 易泰辰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李立國,將先驅原料載運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存放。 易泰辰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20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立國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之後改搭乘駱夢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跟隨上開車輛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下車。 8 于憲民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駕駛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于憲民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柏霖,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柏霖,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9 湯文證 112年7月12日15時2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湯文證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7月17日11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7日19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製毒工廠存放。 112年7月18日14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陳建心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上車,並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陳建心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存放。 10 王柏霖 112年7月11日16時42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抵達本案三合院,搬運先驅原料,並搭乘上開車輛跟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點。 王柏霖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112年7月11日18時46分許 搭乘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之楊慶仁,在位於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之北港同仁夜市會合後,一同前往臺中市外埔區某間統一超商後,改搭乘由于憲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運先驅原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存放。 附表二之1: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鑑驗結果 卷證資料 備註 1 先驅原料 16桶(黑色塑膠桶7桶,藍色鐵桶8桶,藍色塑膠桶1桶) 雲林縣○○鄉○○村00○0號 抽樣黑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微量」係指純度未達1%,故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下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理字第1136019501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7.12公克,驗後淨重16.51公克。 抽樣藍色鐵桶內液體(編號E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⑸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9.44公克,驗後淨重18.69公克。 抽樣藍色塑膠桶內液體(編號E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 ⑶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⑷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8.06公克,驗後淨重17.36公克。 2 先驅原料 616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347桶,綠色197桶,藍色72桶) 本案三合院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2公克,驗後淨重14.19公克。 抽樣白色桶蓋內側晶體(編號C1-2)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為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C1-3)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5.45公克,驗後淨重24.36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55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C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3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24公克,驗後淨重14.52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編號C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99公克,驗後淨重22.96公克。 3 先驅原料 64桶(有2色塑膠桶,白色49桶,綠色15桶,藍色72桶) 臺中市○○區○○路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96公克,驗後淨重11.27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B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9公克,驗後淨重10.57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編號B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19公克,驗後淨重22.12公克。 4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7公克,驗後淨重9.90公克。 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59公克,驗後淨重11.84公克。 6 毒品液體、晶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2公克,驗後淨重11.97公克。 7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96公克,驗後淨重12.30公克。 8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41公克,驗後淨重14.81公克。 9 毒品液體、晶體 4份 製毒工廠 (編號A7-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91公克,驗後淨重13.31公克。 (編號A7-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07公克,驗後淨重10.36公克。 (編號A7-3-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4.19公克,驗後淨重13.56公克。 (編號A7-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分別為13.60公克,驗後淨重12.69公克。 10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9公克,驗後淨重14.31公克。 11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5.03公克,驗後淨重12.80公克。 12 毒品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5-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04公克,驗後淨重9.91公克。 13 先驅原料 1桶 製毒工廠 (編號A17-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54公克,驗後淨重10.43公克。 14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18-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7之量杯 15 毒品液體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21公克,驗後淨重10.44公克。 16 白色粉末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6-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總淨重0.35公克,驗後淨重0.26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1編號8之量杯 17 毒品液體及沈澱物 1份 製毒工廠 (編號A29-1-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2公克,驗後淨重12.00公克。取樣自附表二之2編號10之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18 先驅原料 28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1) ⑴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淡黃色黏稠物無法有效秤重,以乙酸乙酯潤洗取其洗滌液鑑定。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1-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純度約2%) ⑶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10.9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9.43公克,驗後淨重8.44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0-9-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01公克,驗後淨重17.17公克。 19 先驅原料 2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4.18公克,驗後淨重13.57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1-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71公克,驗後淨重20.70公克。 20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1) 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亦未檢出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2-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6.31公克,驗後淨重14.96公克。 21 先驅原料 2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2.67公克,驗後淨重12.0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3-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54公克,驗後淨重21.43公克。 22 先驅原料 199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1.11公克,驗後淨重10.15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4-2)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19.66公克,驗後淨重18.09公克。 23 先驅原料 3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6.86公克,驗後淨重16.18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5-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3.53公克,驗後淨重22.50公克。 24 先驅原料 4桶 製毒工廠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8日刑理字第1126039785號鑑定書 驗前淨重13.96公克,驗後淨重13.23公克。 抽樣桶內液體 (編號A36-2)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2.83公克,驗後淨重21.75公克。 25 先驅原料 167桶(有3色塑膠桶,白色97桶,綠色55桶,藍色15桶)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69721號鑑定書1份 驗前淨重21.28公克,驗後淨重20.22公克。 抽樣白色桶內液體(編號D1-2-1) ⑴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0.13公克,驗後淨重18.41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1公克,驗後淨重21.99公克。 抽樣綠色桶內液體 (編號D2-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3.13公克,驗後淨重21.91公克。 抽樣藍色桶內液體 (編號D3-1-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76公克,驗後淨重21.63公克。 藍色桶內液體、晶體(編號D3-2-1) ⑴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 ⑵微量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 驗前淨重22.06公克,驗後淨重21.18公克。 附表二之2: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漏斗 2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2 量杯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3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4 電動攪拌器 1個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5 鐵鏟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6 湯杓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7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8 量杯 1個(含有白色粉末)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9 玻璃攪拌棒 1支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10 不鏽鋼鍋及放置在其內之玻璃罐 各1個(玻璃罐內含有液體)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過程所用之工具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石蕊試紙 1盒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2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3 甲醇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4 鹽酸空瓶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5 已開封甲醇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6 已開封乙酸乙酯 1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7 鹽酸 1桶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8 電磁爐 1台 製毒工廠 製造毒品工具 9 不明液體 1桶 製毒工廠 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13-1) 製造毒品工具 10 強鹼 2份 製毒工廠 含有鈉、氧等元素之強鹼性物質(編號A28-1-1)、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A28-2-1) 製造毒品工具 附表四: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備註 1 陳育任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鄉○○村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 Plu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3 陳建心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4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4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XR,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 附表五: 編號 所有人/持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查獲地點 1 陳坤隆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雲林縣○○鄉○○村○○000號 2 駱夢華 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3 駱夢華 住宅租賃契約書 1份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4 駱夢華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 5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6 陳建心 電風扇 2台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7 李立國 手機 1支(黑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扣案機關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8 李立國 手機 1支(銀色,廠牌:蘋果,含SIM卡1張,序號及門號未確認) 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9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 楊慶仁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8,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11 楊慶仁 電子磅秤 2台 嘉義市○區○○路000號 12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79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3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494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4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149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5 楊慶仁 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600包 嘉義市○區○○路000號 16 楊慶仁 愷他命盤 1個(含研磨卡2張) 嘉義市○區○○路000號 17 楊慶仁 監視器主機 1組(含電源線) 嘉義市○區○○路000號 18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SUGAR,型號:S50,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19 王柏霖 愷他命盤 2個(含研磨卡1張及殘渣袋1個)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0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1 王柏霖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2 王柏霖 手機 1支(白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3 王柏霖 手機 1支(玫瑰金色,廠牌:蘋果) 未入本院贓物庫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4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SE,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5 易泰辰 手機 1支(廠牌:POCO,型號:M3,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街00號4樓 26 于憲民 手機 1支(廠牌:ROG,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27 湯文證 手機 1支(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含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號) 雲林縣○○鎮○○路00號

2025-01-14

TNHM-113-上訴-162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林文平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倘檢察官就下級審所為「無罪或判 決主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雖就其餘部 分毫無指摘,由於其餘部分與合法上訴(原判決所為「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具有單一不可分之關係,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視為亦在上訴範圍之 內,上級審應就 「其餘部分」併為審理。查,檢察官以原 判決關於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被告許朝雄、乙○○爰不另為 無罪之妨害秩序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檢察官上訴效 力為被告許廷葦無罪部分暨被告許朝雄、許朝雄及於有關係 之經原判決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 9、123、13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被告乙○○及其 辯護人所爭執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部分,因原審及本院均未將之引 用為證據,自無庸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許朝雄、乙○○ 強制罪部分之認事用法、量刑,及就起訴被告許廷葦無罪; 被告許朝雄、乙○○妨害秩序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3人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二)。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諭知被告許廷葦無罪,及被告許朝雄、乙○○共同犯強制 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許朝雄與乙○○共同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包夾之強暴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並下車迫使告訴人停留在現場 接受質問,妨害其駕車離去之權利,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員警 密錄器畫面、現場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可證 ,應為事實。而被告許廷葦於警詢時即供稱:「我當天下午 是因為我母親林秀玲有服藥自殺在醫院加護病房,好像是因 為我母親之前任職公司的藥師(指甲○○)有跟舅舅前妻說我 母親在公司做假帳,而且因為我舅舅跟前妻離婚,甲○○還講 說我母親說我舅舅小孩不是他的,叫他們去驗DNA,於是我 跟舅舅乙○○為了釐清事情便開始開車在太平區到處繞,之後 晚上我們在案發地點停等紅綠燈,我舅舅他當時開車跟我說 後面那台車好像是藥師的,他說他要下車問看看,之後我看 到舅舅在跟後車駕駛對話,我就下車走到我舅舅旁邊,這時 我才發現駕駛正是甲○○,於是我便站在他們旁邊聽他們說」 、「我打電話叫我父親許朝雄來」,於偵查中亦稱:「(問 :為何許朝雄會出現?)我遇到甲○○時,跟許朝雄在通電話 」、「(問:你跟許朝雄怎麼說?)我就說乙○○好像遇到甲 ○○,在軍福十三路」;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亦供稱:「那 是我跟我姪子在繞時,並沒有跟許朝雄講好,是許朝雄跟我 姪子許廷葦通電話。我在路上停下來時我是碰運氣,我不知 道許朝雄何時到」;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除了林 秀玲弟弟跟先生跟你說話外,還有誰跟你說話?)還有林秀 玲兒子,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很 怕,車上又有小孩,我腦筋一片空白,我不敢下車,後來外 面就圍好多人」、「他們一直拍打車窗叫囂,說什麼我不太 記得了,因為真的很害怕」、「就是前後包抄,接著就旁邊 都是人」、「(問:在庭被告許廷葦有無出現?)有」。以 上顯見,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其案發時乘坐 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訴人蹤跡,並 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置通報許朝雄 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輛之行為,之 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 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甚明,原審認定被告許廷葦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 再予斟酌餘地。(二)另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5、6時許下班 通勤時間,地點屬車流頻繁之市區道路上,周遭為多為住宅 或商家,為不特定人車往來之場合,被告3人公然在道路上 以車輛包夾方式攔車,並下車拍打車窗、叫囂告訴人下車、 質問告訴人,仗人多勢眾包圍告訴人車輛,告訴人確實亦因 此心生畏懼而不敢下車亦不敢離開並報警處理,客觀上實已 足使一般公眾產生危害不安之感受,原審以卷附對話錄音, 即為有利被告3人認定,採認被告3人不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妨害秩序罪,此部分尚有再予斟酌餘地。  ㈡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查: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 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 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 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 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 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 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 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 條關於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規 定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 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 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 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 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 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 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 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 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 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可參)。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謂:被告許廷葦確實知悉事件前因後果, 其案發時乘坐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於馬路上尋覓告 訴人蹤跡,並於發現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後,旋將其所在位 置通報許朝雄駕車到場,遂行以兩部車輛前後包夾告訴人車 輛之行為,之後並下車與同夥以人包圍告訴人車輛,妨害告 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被告許廷葦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 上有行為分擔甚明等語,惟依同案被告許朝雄、乙○○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 知被告許廷葦以電話告知同案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 找到告訴人,請同案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且被告許廷葦知悉 事件前因後果,並於當天有在現場之情事,然被告許廷葦到 場後與告訴人未有任何接觸及互動,且以兩部車輛一前一後 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行為係同案被告許 朝雄、乙○○所為,而非被告許廷葦所為,亦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許廷葦與同案被告許朝雄、乙○○間有何共同以兩部車輛一 前一後包夾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自難執此遽認被告許廷葦有起訴書所載之強制犯 行。  ㈣鑑於具有潛在暴力性質之人群聚集,因個體在人群掩飾下容 易產生妄為或罪惡感低落之心理,導致群體失控風險,立法 者制定性質上屬於聚眾犯與抽象危險犯之刑法第150條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用以保護公眾安全,並附帶避免個人遭到騷 亂者之危害。故本罪被列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 罪章內,主要係為保護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 使其不受侵擾破壞,乃保護社會安寧秩序與和平之侵害社會 法益犯罪。然既屬妨害秩序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 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本罪既係重 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 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 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 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 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 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 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 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 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 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 於行為人是否主觀上有所認識及客觀上有致公眾或他人危害 、恐懼不安之虞,則由事實審法院依社會一般之觀念,為客 觀之判斷。又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 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 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 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 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 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 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 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 ,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 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 ,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 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 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 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 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 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 ,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 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 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 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 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 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 ,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許朝 雄、乙○○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可知告訴人遭被告許朝雄 、乙○○攔下後,係向坐於車內之告訴人質問訴外人林秀玲自 殺之原因,案發地點雖係市區道路上,然告訴人全程均坐於 車內之定點而未移動,且被告許朝雄、乙○○2人除由被告乙○ ○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 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之強制犯行外,僅以言詞向 告訴人質問上情,別無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單純在場之 被告許廷葦亦無任何助勢之行為,尚無波及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性,尚難遽認 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秩序共同 意思。另依上開判決意旨,可知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 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單獨正犯行為, 而本案被告許廷葦純係單純在場,全程未與告訴人有何互動 或有何助勢之行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復非在場助勢之人,亦難認有其何妨害秩序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3人涉犯上開妨害秩序及被告許廷葦 另涉犯強制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 。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3人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判決被告許廷葦無罪、被告許朝雄、乙○○強制部分 有罪,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無罪,經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均不相悖,核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 供調查或審酌,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 漫事爭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部分,均不得上訴。 妨害秩序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須受刑事妥速審 判法第9條第1項限制。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昆宏律師 被   告 許廷葦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張漢州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里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雄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許廷葦、張漢州無罪。   犯罪事實 一、許朝雄之配偶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連絡甲○○未果,林秀 玲之弟弟乙○○(涉犯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知悉此事後,於民國 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住處附近尋找甲○○,嗣 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 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前時,許朝雄即與乙○○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 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 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許 朝雄乙○○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許朝雄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許 朝雄、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 力沒有意見(見訴字卷第10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朝雄雖就其與同案被告乙○○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許朝雄辯稱:我先打電話給甲 ○○理論,我從803醫院開車出來接到許廷葦的電話,我就過 去,情急之下我停在甲○○車子的後面,我只是問甲○○跟我太 太有什麼誤會,警察來甲○○才下車,警察說有什麼事還沒有 講完就到路邊講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被告許朝雄確實 未對甲○○行強暴、脅迫之行為。本件事發原因是因為林秀玲 自殺,林秀玲留下的遺書中提到甲○○,被告許朝雄聯繫未獲 甲○○回應,被告許朝雄只是想了解林秀玲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且當時車輛間之距離是可以讓甲○○駕車離去的,請諭知被 告許朝雄無罪等語。經查: (一)同案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 區○○○○路00號前時,同案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 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去等 情,業據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同案被告乙○○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5至9 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7至2 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與證 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2頁 、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7月 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場 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65 、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 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江朝雄、同案被告乙○○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 雙黃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 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同案被告乙 ○○超車之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 行駛,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 訴人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 告乙○○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 無法左轉離去,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行為之目的,即 是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 害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依上開見解,自已間接影響告訴 人之行動,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被告 許朝雄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朝雄供稱 :乙○○超車是要確認車上的人是不是甲○○,確認甲○○在車上 後,等到下一個路口才停車等語,惟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 乙○○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而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自殺之原 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同案被告乙 ○○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 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告訴人交 談,故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2人顯有強制之共同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 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 ,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許朝雄自須就強 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朝雄不思以正當方式 聯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 平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乙○○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許朝雄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被告許朝雄為 林秀玲配偶,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自殺而送醫 救治,被告許朝雄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會心急焦 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觸犯法律 ,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對告訴 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又被告許朝雄未曾有遭論罪科 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見訴字卷第21頁),素行尚屬良好。復衡被告許朝雄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5萬元,已婚,有2個子女均已成年,與老婆、兒子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4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許朝雄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 與秩序。因認被告許朝雄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 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 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 供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許朝雄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 件被告許朝雄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江告訴人攔下,該 處道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許朝雄、 許廷葦、同案被告乙○○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許 朝雄、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第1 25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許朝雄 、同案被告乙○○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許朝雄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 安寧秩序之程度。被告許朝雄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 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許朝雄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許朝雄此部 分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許朝雄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尚 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 告許朝雄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 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廷葦、張漢州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 告乙○○基於強制、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先由同案被告乙○○ 聯絡被告張漢州到場,同案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廷葦、被告許朝雄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北屯區附近尋找告訴人,於11 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先由同案被告乙○○發現告訴人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前時,即由同案被告乙○○駕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 ,再由被告許朝雄駕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被告 張漢州則另由不詳之人駕車搭載其到場自行到場,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等人即要求告訴人下車與其對質,阻擋告訴人駕 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因認被告許廷 葦、張漢洲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 2750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 秩序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固坦認有到現場之事實,然均否認有上開犯 行,被告許廷葦辯稱:我跟乙○○是要去找告訴人討論事情, 才決定好才一起出門,我是後來才下車,下車後我站在乙○○ 車子後面靜靜的看等語;被告張漢洲辯稱:我當時打給乙○○ ,問他在幹嘛,他說姐姐住院,他要去找害他姐姐的人說話 ,我就過去找乙○○,乙○○在電話沒有叫我到現場幫忙,我到 場只有說事情好好說清楚,乙○○跟告訴人講話沒多久警察就 來了等語。   四、經查,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本件告訴人係遭 被告許朝雄與同案被告乙○○分別駕駛車輛阻擋其駕駛之車輛 前後,業如前述,而同案被告許朝雄於準備程序中供稱:當 時我跟許廷葦通電話,講到我太太的事。萬一我太太怎麼了 我怎麼辦,在通話中我兒子就說他看到甲○○,我就過去等語 (見訴字卷第98頁);同案被告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供稱 :林秀玲服藥自殺我認為這跟甲○○有關係,另外我前妻也有 跟我說甲○○講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是想要去問這件 事情,我當下跟許廷葦在家想要去問甲○○這些事情,我在那 邊跟甲○○講很久,張漢洲才出現,張漢州是到最後打電話給 我,我跟甲○○在那邊討論這些事情時,張漢州問我在哪裡, 因為我跟甲○○講很久,張漢州應該也不知道在哪裡,就說要 過來找我等語(見偵卷第258頁、訴字卷第98頁),核與被告 許廷葦、張漢洲之辯解相符,足見被告許廷葦在家中僅有與 同案被告乙○○討論想要找告訴人提問,並無提及要以阻擋告 訴人之方式強迫告訴人停車,且被告許廷葦僅以電話通知被 告許朝雄,告知被告許朝雄其與同案被告乙○○找到告訴人, 請被告許朝雄到現場,亦無要求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 訴人車輛後方阻擋告訴人倒車離去,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許廷葦、張漢洲當時沒有跟我對話,有沒有助勢或 叫囂我忘記了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42頁),而依上開現場 錄音勘驗結果,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在現場確實沒有與告訴 人有任何接觸及互動,故被告許廷葦、張漢洲當天雖有在現 場,惟被告許廷葦僅為乘客,被告張漢洲係為找同案被告乙 ○○而到現場,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 與被告許朝雄、同案被告乙○○間,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認被告許廷葦、張漢洲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許廷葦、張漢洲雖有到現場,然其等客 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觀上亦無從證明與被告許朝雄、同案 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 被告許廷葦、張漢洲共同涉犯強制罪及下手實施妨害秩序罪 嫌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廷葦、張漢洲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周復興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8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之姊姊林秀玲因與甲○○發生糾紛而服用藥物自殺送醫, 乙○○知悉林秀玲之配偶許朝雄欲找甲○○詢問其妻自殺緣由然 連絡甲○○未果,遂於民國111年4月11日下午3時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朝雄之子許廷葦至甲 ○○住處附近尋找甲○○,嗣乙○○駕車發現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由許庭葦以行動電話連繫許朝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與其等會合,乙○○ 、許朝雄於同日下午6時許分別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 駕駛之車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乙○○即與許朝雄 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線超 車至甲○○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許朝雄駕車停放在甲○○上 開車輛之後方,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甲○○駕車離去之權利, 迫使甲○○停留現場接受乙○○、許朝雄質問。 二、案經甲○○委由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施竣凱律師、楊承 頤律師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引用之被 告乙○○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乙○○ 、辯護人、檢察官於審理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見訴字卷二第11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雖就其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分別有駕駛前揭自小 客車停放於告訴人甲○○駕駛之車輛前後之事實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涉有強制犯行,被告乙○○辯稱:會在現場是因為許 朝雄知道告訴人江銀姍有一個家在太平區,我本來就認識江 銀姍,可是告訴人的住家是社區大樓沒有辦法進去,所以就 在附近繞看能不能找到江銀姍,所以我要釐清我姐姐為何會 服藥,我認為這跟江銀姍有關,另外我前妻也有跟我說江銀 姍講說我的小孩可能不是我的,我也想要去問這件事情,當 時是下班時間在塞車,我那時在軍福十三路超車過去,我總 不可能一直逆向,我到紅綠燈時還想說有幾十秒的時間,我 下車的時候,她就把車窗搖下來,我跟她說我們去旁邊講, 這樣才不會危害到交通,也有跟她說我們可以叫警察來,我 從頭到尾都沒有攔停她,我姐姐自殺,我很著急,我就想要 釐清整件事情而已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稱:軍福十三路52 號建築物到下一個紅綠燈口大約是75公尺,前方停等的車輛 合起來就已經40公尺,被告雖有超車,但超車的目的只是要 確認駕駛人是甲○○或她的家人,我們要找甲○○搞清原委,當 確認是甲○○後,被告不可能停在逆向車道,被告停到告訴人 的前面也是不得以,不是出於犯罪的意思,被告趁紅燈時過 去請甲○○下來到旁邊去講,是江銀姍說要說什麼現在說一說 ,被告並非綠燈不走還強留甲○○等語。經查: (一)被告乙○○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許廷葦、同案被告許朝雄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至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時,被告乙○○駕車跨越該路段中央分隔 線超車至告訴人上開車輛前方停車,再由同案被告許朝雄駕 車停放在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後方,致告訴人無法駕車向前離 去等情,業據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州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5至93、96、99至105、108、112、116至117、205至210、24 7至249、257至260頁、訴字卷第97至101、469至470頁),核 與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229至23 2頁、訴字卷第327至346頁)大致相符,且有111年6月28日、 7月30日、10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號000-0000、000-0000 、000-0000號車行紀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員警現 場密錄器畫面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資 料、現場照片、本院113年1月23日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3、 65、161至173、233、235、239至241頁、訴字卷第241至273 、349、385至399、405至41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 50號判決要旨可參)。又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 有形力而言,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太原 路底華盛頓中學接小孩要回我西屯路的住處,我到軍福十三 路左轉,從後方突然有車子出現超車到我前面急煞車,我怕 撞到他所以我也煞車,前面的車上就有人走下來拍打我的車 窗,後面當時也有車輛,就是前後包抄,對方說要講事情, 我當下想要離開那個地方,但是沒有辦法,我車子動彈不得 等語(見訴字卷第327至345頁);被告乙○○、同案被告江朝雄 亦供稱確實有駕駛前揭車輛分別停在告訴人車輛之前後明確 ,已如前述。參以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確有向左跨越雙黃 線超過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勘驗 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10頁),足見被告乙○○超車之 目的就是為將告訴人攔下,使告訴人無法繼續向前行駛,同 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於告訴人車輛後方,亦造成告訴人 無法駕車向後倒退離去之狀態。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 雄與相繼下車步行至告訴人駕駛座旁道路上,亦使告訴人無 法左轉離去,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行為之目的,即是 迫使告訴人停留於原地使其等得以與告訴人交談,顯有妨害 告訴人駕車離去之權利。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只是超車,因 為前方紅燈才才回到原車道,迫不得已停在告訴人車輛前面 等情,然被告自前方路口轉入軍福十三路時,明知該路段為 雙向單線車道,仍刻意加速由對向車道超車告訴人車輛,並 選擇停在告訴人車輛前方,同案被告許朝雄亦於同時停車在 告訴人車輛後方,2人一同下車至告訴人車旁要求告訴人與 其等對話,其等目的顯然是要使告訴人被迫停留在現場處理 問題,其等要求告訴人下車講話,告訴人當時並無意願與被 告交談,且車上尚有小孩,故不願下車,而要求被告在車旁 講話即可,惟告訴人為此表示時,其自由離去之權利業已遭 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許朝雄妨害,故告訴人縱有上開表示, 亦無礙被告之行為,已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事實。依上開 見解,被告行為已達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之程度, 被告乙○○強制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要 屬無據。 (三)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 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 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 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同 案被告許朝雄於告訴人遭攔下前,即已尾隨告訴人一陣子, 而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均為找告訴人釐清林秀玲 自殺之原因,始一同尾隨告訴人,並於前開時間地點,由被 告乙○○駕車將告訴人攔下,復由同案被告許朝雄將車輛停放 於告訴人車輛後方確保告訴人無從倒車離去,並一同下車與 告訴人交談,故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顯有強制之 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上開見解,犯罪結果係因共犯 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 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被告乙○○自 須就強制部分負全部之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就強制罪部分所辯均不足採,其強制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起訴書雖載被告攔停告訴人地點為臺中市○○○○路00號前,惟 比對員警到場處理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69頁下方照片)與 辯護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訴字卷二第27至31頁),該地點應 為軍福十三路52號,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應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不思以正當方式聯 繫告訴人好好討論林秀玲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期以理性和平 方式解決問題,卻與同案被告許朝雄共同貿然以強制之方式 在馬路上攔下告訴人,並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實屬不該。被 告乙○○就強制罪部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甚至心生不願面對本案訴訟程序而於本院審 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審酌 被告乙○○為林秀玲弟弟,林秀玲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服用藥物 自殺而送醫救治,被告乙○○為林秀玲至親之家屬,依常情自 會心急焦慮,迫切希望尋找告訴人釐清原委,以致思慮未周 觸犯法律,情堪憫恕,且其行為並無造成告訴人重大之損害 ,對告訴人之法益侵害程度實屬輕微,另被告乙○○曾有槍砲 、擄人勒贖等案件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23至26頁), 素行不佳。復衡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生技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離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與母親、小孩同住, 經濟狀況小康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1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戒。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乙○○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為強暴犯行,以此方式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行為,影響並危害該處安寧與 秩序。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 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無非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許廷葦、張漢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 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車行紀錄表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惟按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 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 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 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 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 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 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 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 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 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 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 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 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 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 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 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 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 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 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 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 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 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 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 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 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 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 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案被告乙○○有強制告訴人之犯行,已如前述。惟查,本件 被告乙○○僅為與告訴人交談而以車輛將告訴人攔下,該處道 路雖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被告乙○○、同案被 告許朝雄、許廷葦人數已達三人,然經本院勘驗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如下(見訴字卷一第125 至131、411頁):   乙○○:我講給妳聽、藥師我講給妳聽,下來我講給妳聽 , 絕對都沒有什麼事情。   告訴人:你要說你現在說一說,到底是怎樣,我也搞不清楚 。   許朝雄:你講一講,你跟她講一講。   乙○○:沒關係我拿一下手機,你打給你們那個...她去住加 護病房、她也有信有給妳,真的,沒這麼嚴重不可能,藥師 ,我不會騙妳這個啦,真的這麼嚴重。   許朝雄:我只是要釐清一些事情而已,要瞭解到底發生什麼 狀況。   告訴人:我覺得莫名其妙、到底是怎樣阿,我們公司就有在 運作,現在是怎樣?現在又怎樣?   許朝雄:我問妳啊,妳現在的態度,你當初對秀玲怎麼樣?   告訴人:我對她不錯啊!   許朝雄:你對她不錯,那麼為什麼妳現在態度變化。   告訴人:我是在路上莫名奇妙,在路上被你們莫名攔下來耶 。   乙○○:我們沒有把妳攔下來!我說給妳聽,藥 師 ,如果你 要叫警察來我們也沒有問題、沒關係你叫啊..人被妳弄到進 加護病房啦!   告訴人:到底是怎樣?   乙○○:小白、小白說的,說你說我姐說有可能是那個男人生 的,叫我要去驗DNA,你說是秀玲說的,有沒有?妳有這樣 告訴小白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說這樣子的事啊!這是你們的事情,為 什麼說那個是我說的。   許朝雄:第二點,她說你跟她說公司的帳,你說秀玲吃錢。   告訴人:吃錢、吃錢,我並沒有這樣說啊,我只是說公司被 查出來帳不合而已,我也有跟秀玲說啊!   許朝雄:好,那沒關係,我有個疑問要問妳,你最近有跟她 聯絡嗎?   告訴人:我沒有跟她聯絡,我自己事情很多處理不了了。   許朝雄:照這樣說沒關係,我只是要確定是不是小白在說謊 。   告訴人:你們家裡的事情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藥師,我講給妳聽,妳有說秀玲作假帳嗎?   告訴人:我沒有說她作假帳啊!我是跟秀玲說帳對不起來。   乙○○:小白說這些東西都是妳講的!她說秀玲一條12元 、 她說秀玲跟她報價14元。   許朝雄:小白說秀玲要跟她賺錢   告訴人:小白那天說秀玲跟你說把事情都推到我這邊、說都 我說的,我莫名其妙,我真的覺得莫名其妙。   乙○○:藥師我說給妳聽,妳如果覺得沒有這樣說,我當場打 給小白,如果不是妳,我打給小白。   告訴人:就大家不要再亂傳話了,妳打給她啊。   乙○○:藥師我跟你說我只是要釐清這些事,如果不是你我一 定跟妳道歉。   告訴人:這不是道歉不道歉的問題。   乙○○:不是啦,藥師,我跟妳LINE你也都不接、都不理,我 要跟妳釐清這些而已,來來,藥師你之前剛好有跟妳留,剛 開始到到現在也都不接我電話,我會有什麼想法。而且我姐 現在演變這樣,我什麼想法,你難道...聽懂我說的意思嗎 ?   告訴人:為什麼你姐怎樣都我搞的,我真的莫名其妙!我只 是把公司收起來,為什麼會有這麼多問題。   乙○○:我講給妳聽。   告訴人:大家話傳來傳去變成這樣,搞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 題。   乙○○:不是,你覺得被亂傳話,我打給妳妳為什麼都不回、 不接,講坦白的。妳如果說今天沒有演變這樣子的事情。   告訴人:說到最後,好像都我的問題啊!   乙○○:我沒有說都是妳的錯!我只是說我要找妳釐清而已! 我打給妳至少也接一下嘛!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事情就會 很明朗了!   告訴人:我不知道什麼叫事情明朗不明朗,我覺得根本就跟 我沒關係。   乙○○:現在是小白她說這些,難道都是小白在亂傳話?   告訴人:我跟你說我不知道你們家到底發生什麼事情。   乙○○:小白就說因為妳、因為這些事情,所以林秀玲快要受 不了了,小白說妳要挺她。   告訴人:挺誰?   乙○○:小白。   告訴人:你們各說各話我聽不清楚耶!   乙○○:不是各說各話。   告訴人:如果她都不接電話勒?   乙○○:她不可能都不接電話,我說的是我姐姐現在。   許朝雄:她如果有哪裡做不對的,那也請妳跟我說沒關係, 真的看她跟妳到底是因為什麼事情,妳心中如果覺得秀玲有 哪裡做不對的,那請妳跟我說,妳聽懂嗎?   告訴人:我聽不懂你們到底是什麼情形,我自己的事情就很 多了,我怎麼可能去管你們的事情,你們的事情為什麼都要 推到我這邊。   乙○○:不是要把事情推到你那邊去。藥師,當初是我打給妳 還是妳打給我?   告訴人:那時候我跟秀玲在那邊討論。   乙○○:你是不是打給我、叫我去。   告訴人:我後來是不是有跟你說我事情都還沒有處理完。   乙○○:對,所以因為這樣,小白說妳叫我去公司看妳們的電 腦,我什麼時候有去你公司看電腦。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講喔!沒有喔!   許朝雄:你打給她!   許朝雄:對小白。   乙○○:她現在就   乙○○:喂〜媽媽勒、叫媽媽聽〜叫你媽媽聽!什麼去哪裡?   乙○○:藥師,我跟妳說,當初妳如果有接電話,現在都沒這 些問題 ,妳聽懂我說的意思嗎?電話她打給妳妳要接,現 在妳都不接。   告訴人:她打給我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那是還沒有搬掉之 前的事情了。   許朝雄:你說幾號?7號?7/25有通電話嗎?   乙○○:她說你載貨去她家,這些事情發生完,她說她跟你拿 貨,那天還下雨,有嗎?她說要跟妳拿貨。   告訴人:你現在要釐清的到底是什麼?   乙○○:什麼要釐清的是啥?   告訴人:不然你現在到底要說啥?不然如果她都一直不在, 一直停在這。   乙○○:你叫媽媽聽,妳先停到旁邊、我也停到旁邊,妳在車 上沒關係,藥師好嗎?這樣比較不會檔到別人的路。這樣就 好,我們都待在車上。   告訴人:我現在就搞不清楚是你們的糾紛還是怎樣?   乙○○:不是,現在就是她傳話就說都是妳,妳聽懂嗎?像你 說的你都沒有這樣說,這樣就都是她亂傳話嘛!對不對?   告訴人:我要跟她說的事情,我也有跟秀玲LINE過,她沒有 拿給你看嗎?   許朝雄:沒有。   乙○○:我講坦白的,現在就是因為,小孩DNA這個妳說秀玲 講的,妳聽懂意思嗎?你說小孩跟另外那個男生很像嘛!對 不對!現在她說是你說秀玲說小孩去驗DNA。   乙○○:喂〜叫媽媽聽!媽媽...去哪裡?藥師,當初如果你沒 有這些問題,為什麼不接我電話。   告訴人:你現在到底是什麼情形?你要釐清什麼?釐清小白 跟誰的事情?   乙○○:她說妳說的這些是很嚴重的事情,說她偷作假帳,妳 快受不了了,妳有這樣說嗎?   告訴人:我說的都有打給秀玲了,   許朝雄:妳有說嗎?你有這樣對小白說嗎?   告訴人:我沒有這樣跟小白說,我只有說抓出來帳對不起來 ,我也有跟秀玲說,後來就不了了之,從頭到尾電腦我都沒 用過,帳拉出來就是這樣,林秀玲也知道,那時候她傳LINE ,我就都跟她說了。大家都知道情況怎樣,為什麼現在?   乙○○:我不知道什麼情況。   告訴人:現在她住加護病房跟我有什麼關係?   乙○○:現在是因為這些話生出來,她不吃不喝,小白說她作 假帳、小孩要驗DNA,這些她都說是妳說的啊!   告訴人:她現在就是都推給我,來我這她就都推給你們!   乙○○:有確定厚!   許朝雄:那這樣就好講了!   乙○○:如果這樣,藥師我跟你說我跟妳道歉。   足見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朝雄將告訴人攔下後,係十分平 和的與告訴人在路邊談論林秀玲自殺之原因,故被告乙○○、 同案被告許朝雄2人之行為,並無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而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進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 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 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 感受之情形,是被告乙○○之行為客觀上難認已達危害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被告乙○○所為,依前揭說明,尚難認與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之 構成要件該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所憑之證據,仍 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 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 明,就此部分本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被告乙○○此 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CHM-113-上訴-1377-20250114-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 ○ ○○○○○○○○○○○○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暨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律師 上一人之複 代 理 人 郝貞祥律師 被 告 吳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其為涉外民事事件,內 國法院首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繼而依內國法 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 之法律或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 管轄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參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 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故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就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 裁判管轄權,現行法律雖無明文,惟被告為我國人民,且原 告主張被告係於我國境內從事侵害其商標權之不法行為,而 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參酌我國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之意旨,應認對於行為地發生在我國境內之涉外侵權 事件,我國法院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 二、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 張其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之商標權 ,遭被告在我國境內為侵權行為,則就原告所主張權利應受 保護地之法律即為我國法律,是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裁判之準據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原告依法向我 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使用於如附表 一所示商品,且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非經原告授權或同 意,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指定商品上,亦不得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被告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 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攤位,陳列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 以不分商品每件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 人瀏覽選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前述行為已侵害原告之 商標權,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 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 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④被告 應將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 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刊登於 含自由時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等3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 頁各1日;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 ,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 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113年3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攤位,以每件 250元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如附表 二所示商品而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商品罪等情,業經本院於113年度智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卷內相關證據可佐,堪認被告 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事實,故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1、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請求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前項金額顯不相當,法院 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 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 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2、又因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商標法第71條規定商標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係 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之一種,自有適用損害填補法則 。商標權人固得請求以查獲仿冒商品單價之倍數,決定賠 償金額,然法院可審酌其賠償金額是否與被害人之實際損 害相當,倘顯不相當,應予以酌減,始與侵權行為賠償損 害請求權,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相符。申 言之,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商品倍數計算,主要作 用雖在於推估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惟推估結果可能 逾侵權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致與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原則相違背。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未逸 脫損害賠償理論之填補損害核心概念,本款僅為免除商標 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 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 害額。為避免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 相當者,賦予法院依第71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 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 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職是,本院自應在法定賠償額 之範圍,酌定適當之賠償額。   3、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係以1件250元出售仿冒原告商標之商 品等節,亦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無訛,可知被告實際出售 如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50元,本院 審酌被告所持上開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各僅有2件 (阿迪達斯公司)、1件(彪馬公司),與大、中盤商相 較顯然有別,且僅在傳統市場販賣各1日,而非利用網際 網路販售,侵害強度較低且獲利不高,堪認其經營規模有 限,據此衡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及程度等情,認應分別 以零售單價之100倍、6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較為適當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阿迪 達斯公司25,000元(計算式:250元×100倍=25,000元)、 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計算式:250元×60倍=15,00 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損害 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16日當庭合法送達被告,此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被告之簽名在卷足憑,故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 據,皆應予准許。 (三)有關請求回復名譽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處分,其方法及範圍如何方 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 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且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 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因此商標權人請求侵權 人登報回復其名譽,法院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 有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固均屬不該,然本院 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係透過在 攤位擺攤方式實體販賣,規模不大,其販售時間甚短,零 售價格不高,流通性有限,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造成原告 之商譽受有重大損害,而有藉由登報以回復名譽之必要。 況原告請求被告將本判決主文刊登於自由時報、聯合報及 中國時報頭版,所需費用甚高,對於被告所造成之負擔相 當沈重,相較於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及原告藉由登報所可 獲致回復商譽之實際效益,亦難認合乎比例原則。是綜合 上情,認被告對原告為金錢賠償,已足適當填補損害,並 無再命登報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均不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公司15,000元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之規定)。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刑 事訴訟法中本無徵收訴訟費用之規定,且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費用之規定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足認由 刑事庭自為判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由當事人負 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名稱 商標專用期限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靴子;鞋子;襪子,冠帽,圍巾、披巾...等商品 117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商品 121年10月31日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6年1月31日 00000000 衣服、運動裝、網球裝、滑雪裝、休閒裝...等商品 119年11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商標權人 扣案商品名稱及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商標長袖上衣、外套合計共2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仿冒PUMA商標外套1件

2025-01-13

PCDM-113-智附民-12-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梅菁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林昌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31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梅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區美香、林昌生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梅菁、區美 香、林昌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二)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被告蔡梅菁、區美香就本案房地實為 贈與而非買賣關係,卻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3人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區 美香、蔡梅菁為母女關係,且被告區美香已高齡79歲並罹 患疾病,而被告林昌生則為地政士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區美香、林昌生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審酌被告區美香、林昌生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 等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且為促使被告 區美香、林昌生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認除上揭緩 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以使其等能記 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區美香、林 昌生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區美香、林昌 生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向本院所為之求刑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亦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及緩刑請求 之範圍內為判決,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 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蔡梅菁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區美香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昌生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區美香、蔡梅菁為母女,蔡梅菁與蔡梅苓為姊妹。區美香、 蔡梅菁均明知其二人間就區美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應有部分10萬分之474)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5樓之8房屋(下稱本案房地)並無買賣之真 意,而係要贈與給蔡梅菁,為規避贈與稅等稅捐,竟依代書 林昌生所提方案,其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先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區美香為出賣人,蔡梅菁 為買受人,簽立辦理登記用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俗稱公契) ,表示區美香將其名下所有之本案房地,分別以土地新臺幣 (下同)241萬9315元、房屋78萬1200元之價格出售給蔡梅 菁,而蔡梅菁則於111年10月26日、111年11月1日,將其在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設之定存解約後,分別轉入480萬元、2 0萬元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再分別於同日轉帳480萬元、20萬元至區美香在國泰世 華銀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佯作為支付買賣 價金之金流。嗣即於111月11月18日,由林昌生為代理人, 不知情之紀仁政為複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 政事務所申請將上開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蔡梅菁, 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買賣原因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並於 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 對地籍管理之公信性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完成登記 後,區美香再於111年11月25日,從其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萬元及44萬元至蔡梅菁 在國泰世華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蔡梅菁隨 即於同日提款現金244萬元轉存至其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回定存。另於1 12年1月3日,再由區美香所開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出242萬9560元(扣除支付土地增值稅、代 書費用等款項後之餘額)至蔡梅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轉存240萬元回定存, 以此迂迴方式製造買賣金流並規避贈與稅。 二、案經蔡梅苓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梅菁之供述 坦承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其名下,因贈與稅捐較高,故依代書即被告林昌生之建議以上開方式辦理買賣登記之事實,惟辯稱:其是依代書建議辦理,沒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 2 被告區美香之供述 坦承其當時因為身體不好,腦部退化,拜託大女兒照顧其房子,其知道房、地是要贈與被告蔡梅菁之事實,惟辯稱:帳戶內款項匯進匯出原因其忘記了云云。 3 被告林昌生之供述 坦承有代辦上開房、地之買賣登記,且有跟被告蔡梅菁說過戶有不同途徑之事實,惟辯稱:他們要自己買賣是他們自訂的,後續怎麼處理其不曉得,實務上若買賣資金是來自於父母贈與,再拿來買房地,國稅局可以同意認定,或買賣過程中減除244萬元之贈與額度,也是可以視作買賣的一部份,所以當買賣價金給付後,賣方取得價金也可以再以贈與稅免稅範圍內贈與給任何人云云。 4 告發人蔡梅苓之指證 上開房、地係被告區美香要贈與給被告蔡梅菁,卻以買賣名義登記之事實。 5 上開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檢附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上開房、地於111月11月18日由被告林昌生為代理人,以買賣為由,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梅菁,並於111年11月23日完成買賣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被告區美香國泰世華銀行存簿明細乙份、匯出匯款憑證2張、被告蔡梅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金明細各乙份 被告蔡梅菁將中國信託帳戶定存解約,匯款至被告區美香帳戶製造形式上之買賣金流,再於登記後陸續匯還給被告蔡梅菁,被告蔡梅菁再轉存至中國信託帳戶定存,顯見其等實際上並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7 被告蔡梅菁與告發人蔡梅苓民事案件提出之答辯狀乙份 被告蔡梅菁自承上開時、地為被告區美香贈與之事實。 8 被告蔡梅菁提出與被告林昌生之對話紀錄乙份 被告林昌生表示定價大於等於321萬元--》市價的區間都可以,愈接近市價,對未來出售之房地合一稅愈有利,但資金不易回留等語,顯見其等並不在意真正之買賣價格,足認其等實際上均明知無買賣真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梅菁、區美香、林昌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發人蔡梅苓雖具狀提出告訴,惟其並非房、地之所有權 人,該房、地以買賣或贈與登記,對其權益並不生影響,是 其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其提出之申告僅具告發性質,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2025-01-09

TCDM-114-簡-50-202501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9號 原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489元【(星展銀行:本金253,458元+利息13,923元)+( 彰化銀行:本金379,753元+利息20,860元)+(陽信銀行:本金1 47,398元+利息8,097元)=823,4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 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1-06

TCDV-113-補-2959-20250106-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承翰 鄭新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銘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3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審智易字第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一、章承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新翰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 元。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一至一○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許靖芬(所涉部分業經本院審結)係經營網路直播之賣家 ,以其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之租屋處作為 直播據點,利用手機、平板電腦等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登 入其所申設之「水精品」帳號,以網路直播方式,向不特定 之人銷售商品,並自民國109年12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 同)3至4萬元之代價,雇用鄭新翰負責物流(含出、退、換 貨)、提款及退款等事宜,及自110年5月起,以每場次2,00 0元之代價,雇用章承翰擔任直播小幫手,協助介紹商品、 理貨。詎章承翰、鄭新翰均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分別係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法商克 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香水公司)及法商 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與迪奧香水公司合稱 迪奧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下稱埃爾梅斯公司)、瑞 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奢侈品國際公司)、德 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瑞士商LV MH瑞士製造公司(下稱瑞士製造公司)、瑞士商日內瓦宇博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博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下稱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下稱伊芙聖羅蘭公司)、盧森堡商斐 樂盧森堡有限公司(下稱斐樂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 限公司及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香奈兒公司)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格麗公司)、德商 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下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勞力士公 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 卡地亞公司)及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下稱沛納海公司) 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商品之商標權(註冊商標名 稱、註冊證號碼、商標權期間,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商標法 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業 將「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間」等詞分別修正為「商 標權」、「商標權期間」,惟起訴書誤載為「商標專用權」 、「商標專用期間」,應予更正),在附表一所示商標權期 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 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竟與許靖芬共 同基於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靖芬於 109年5、6月間起,透過大陸地區淘寶、阿里巴巴等購物平 臺網站,購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之商品後,章承翰、 鄭新翰即與許靖芬共同以上開網路直播方式,販賣仿冒附表 一所示商標字樣圖樣之商品,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 選購(其中附表二編號6、8、13至16部分非章承翰受僱期間 參與販賣)。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以附表二所示之價格, 購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乃 偽裝買家分別以480元、380元、480元、550元等價格,購得 仿冒愛馬仕商標圖樣之皮帶、絲巾各1條、仿冒YSL及CHANEL 商標圖樣之襪子各5雙,並將款項匯入許靖芬向不知情林欣 誼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再將收到之上開皮帶、絲巾及襪 子等商品送請各該商標權人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 無誤,復於110年8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 索,當場扣得附表三編號1至123所示之物(含員警蒐證購得 部分),及章承翰於同年月24日主動交付附表三編號124所 示之提款卡1張予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 參與情節在卷,核與證人許馨方、同案被告許靖芬證述相符 ,並有臉書直播畫面擷圖、員警提出之對話紀錄、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員警購得之仿冒HERMES商標之絲巾及皮帶各 1件暨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 購得仿冒YSL商標之襪子5雙暨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員警購得仿冒CHANEL商標之襪子5雙暨台 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路易威登公司授權知識產權副經理 郭靜宜提出之鑑定報告書、迪奧公司、埃爾梅斯公司、彪馬 公司、瑞士製造公司及宇博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謝尚修 律師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奢侈品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 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 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香奈兒公司、寶格麗公司、萬寶龍 公司、勞力士公司、卡地亞公司及沛納海公司委任台灣薈萃 商標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表一所示各商標之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中國信託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前鎮分行ATM監視 器畫面擷圖、統一超商樺鑫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交貨便寄 件明細、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2人 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2人共同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附表三( 起訴書誤載為附表四)所示之物,然其中編號109、110部分 ,未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編號111至123部分,則屬 犯罪工具或私人物品(詳後述沒收部分),且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附表三編號1至108,並補充附表二所示被告2人 各自於受僱期間所販出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併此敘明。  ㈢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渠等意圖販賣而 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各自事實欄所載受僱時間起,至本案110年8月17日為 警查獲時止,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販 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章承翰、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1至5、7 、9至12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就附表二編號6、8、13 至16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 受僱於同案被告許靖芬,共同為本案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標商品形象,復間 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實應非難;惟考量 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復與埃爾梅斯公司及彪馬公司之代理 人蔡逸騏成立調解,連帶賠付20萬元、8萬元完畢,及由被 告章承翰與奢侈品國際公司、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 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委託之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分別賠付1萬元、2萬元、3萬5,000元、1萬元、1萬 元完畢,另由被告鄭新翰與路易威登公司成立和解並賠付24 萬5千元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4號、第 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被告2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路易威 登公司出具之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 悟之意;衡被告2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與期間 、受害公司及侵害商標數量非少,暨渠等於本案犯行中均處 於受僱地位及分工情節,復審酌被告章承翰自陳大學畢業、 擔任計程車司機,被告鄭新翰自陳高中肄業、擔任工地顧料 人員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 自新而設,告訴人是否原諒被告並非唯一考量標準。又緩刑 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 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 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 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 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 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 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 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 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章承翰、鄭新翰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部分被害公司,業如 前述,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雖具狀表 示因被告鄭新翰未與告訴人和解,故不同意原諒被告張新翰 ,惟本院衡被告2人均係初犯,其等雖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 成和解或調解,仍認被告2人犯後確已悛悔,諒渠等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2 人並未與全數被害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為使其2人於本 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渠等法治之觀念 ,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2人各自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款項,倘 被告2人未遵守前揭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物品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108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09、110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9之⑶、120之⑴⑵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章承 翰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章承翰供述明確,復依卷 內資料亦難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 餘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11至118、119之⑴⑵、120之⑶、121之⑴⑵ 所示之物品,均非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所有,均不予宣告沒 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現金,分別被告章承翰及同案被 告許靖芬所有,且與本案無關等節,業據被告章承翰及同案 被告許靖芬供述在卷,亦無證據證明該現金為被告2人本案 之犯罪所得,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4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1張,雖 為被告鄭新翰與同案被告許靖芬所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此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之價值低廉,得 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章承翰、鄭新翰於本案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期間,各自獲 利2萬元、15萬元,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然依前所述,被 告2人已賠付埃爾梅斯公司、彪馬公司、奢侈品國際公司、 固喜公司、布拜里公司、伊芙聖羅蘭公司及斐樂公司(被告 2人內部分擔情形為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00元、被告鄭新 翰賠償14萬元),被告鄭新翰另賠付路易威登公司24萬5千 元;又核以被告2人實際賠償金額(被告章承翰賠償22萬5,0 00元、被告鄭新翰賠償38萬5千元),均已逾其2人各自之犯 罪所得,如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嫌,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名稱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期限 1 LOUIS VUITTON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3月15日 00000000 117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2月15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2月15日 00000000 110年7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1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7月31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15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4年8月31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2月28日 00000000 119年5月15日 2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香水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4月30日 3 Christian Dior 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6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3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8年5月31日 00000000 111年7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1年11月15日 4 HERMES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116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7年9月15日 5 BOTTEGA VENETA 瑞士商奢侈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1月31日 6 PUMA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1月31日 7 TAG HEUER 瑞士商LVMH瑞士製造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8 HUBLOT 瑞士商日內瓦宇博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6月15日 9 GUCCI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5年8月31日 00000000 114年6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5年6月30日 00000000 116年9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5月15日 00000000 112年5月15日 00000000 118年5月15日 00000000 120年6月30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17年8月15日 00000000 116年4月15日 00000000 115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00000000 11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4年7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15日 00000000 120年7月31日 10 BURBERRY 英商布拜里公司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2年6月30日 00000000 111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4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00000000 118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1 YSL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9月15日 00000000 113年8月31日 00000000 120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12 FILA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 00000000 117年5月31日 00000000 119年9月15日 13 CHANEL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2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1年2月28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9月30日 00000000 117年3月31日 00000000 115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3年7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7年4月30日 14 CHANEL 法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9年1月31日 15 BVLGARI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14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9年11月30日 16 MONT BLANC 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3年10月31日 17 ROLEX 瑞士商勞力士公司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00000000 114年9月30日 18 CARTIER 瑞士商卡地亞國際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20年8月31日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00000000 118年4月30日 00000000 121年2月15日 19 PANERAI 瑞士商沛納海有限公司 00000000 111年10月31日 00000000 117年1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購買時間 購買商品、數量 金額(新臺幣) 1 吳麗婷 110年8月間 CHANEL、LV皮包等物 共10件(起訴書僅載 記載LV皮包10件,應 予補充) 5,000至6,000元 2 黃崇聖 110年6月間 PRADA帽子1件 350元 3 楊舒雅 110年5、6月間 GUCCI皮帶、圍巾 (起訴書記載皮帶2件,應予更正) 1,000元 4 林宏安 110年10月間 PANERAI手錶1件 4,560元 5 陳玉玲 110年4至8月間 LV皮包1件、Hermes飾品1件(起訴書記載LV皮包2件,應予更正) 3,000元 6 余幸誼 110年4月間 LV鑰匙圈1件 600元 7 曾國維 110年5、6月間 BURBERRY服飾4件、Gucci帽子1件(起訴書記載BURBERRY服飾5件,應予更正) 2,020元 8 陳怡汶 110年3月間 GUCCI皮帶1件(起訴書記載GUCCI皮包1件,應予更正) 480元 9 黃秀玉 110年7、8月間 CELINE皮帶1件 約1,000元 10 薛月洲 110年6月間 不詳商品5、6件 5,000至6,000元 11 古謹萍 110年4、5月間 不詳商品3、4件 1萬至2萬元 12 黃莉晏 110年4、5月間 FENDI皮包1件、LV皮包1件(起訴書記載FENDI皮包2件,應予更正) 5,400元 13 許雪卿 110年3月間 GUCCI及Dior服飾共5件(起訴書記載GUCCI服飾5件,應予更正) 2,500元 14 鄭隆富 110年4月間 LV商品5件 2,000至3,000元 15 郭淑君 110年2月間 CELINE商品7、8件 2萬至3萬元 16 黃諭甄 110年1月間 GUCCI圍巾、LV圍巾等共10件(起訴書記載GUCCI圍巾10件,應予更正) 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包 1389件 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夾 1320件 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皮帶 308條 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項鍊 67條 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衣服 58件 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水壺 46瓶 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玩偶 45件 8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襪子 45雙 9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圍巾 35條 10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環 32件 11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帽子 24頂 12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眼鏡 10副 13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褲子 6件 14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附肩帶女用手提包 3件 15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口罩 2件 16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鞋子 2雙 17 仿冒LOUIS VUITTON圖樣手提袋 1件 18 仿冒Dior圖樣鞋子 26雙 19 仿冒Dior圖樣衣服 24件 20 仿冒Dior圖樣袖套 18件 21 仿冒Dior圖樣項鍊 13條 22 仿冒Dior圖樣口罩 13件 23 仿冒Dior圖樣眼鏡 12副 24 仿冒Dior圖樣香水 12瓶 25 仿冒Dior圖樣皮包 11件 26 仿冒Dior圖樣皮夾 11件 27 仿冒Dior圖樣圍巾 8條 28 仿冒Dior圖樣皮帶 7條 29 仿冒Dior圖樣內褲 6件 30 仿冒Dior圖樣帽子 4頂 31 仿冒愛馬仕圖樣卡片 72件 32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帶 68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33 仿冒愛馬仕圖樣襪子 65雙 34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包 34件 35 仿冒愛馬仕圖樣皮夾 17件 36 仿冒愛馬仕圖樣戒指 4件 37 仿冒愛馬仕圖樣項鍊 3條 38 仿冒愛馬仕圖樣褲子 3件 39 仿冒愛馬仕圖樣飾品 2件 40 仿冒愛馬仕圖樣絲巾 2條 其中1條為警方蒐證購得 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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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6

CTDM-113-智簡-1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德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世忠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卓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世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仟溢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蕭文德與仟溢環保有限公司(下稱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 忠明知其2人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詎其2人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蕭文德先於民國110年9月7日,以新臺 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向永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司 )負責人何王錦雲之配偶即慶隆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慶隆公司 )負責人何村澤及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等人取得何村澤 等人所有、因都市重劃而需遷除之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 000號、238號、240號、258號鐵皮廠房(下合稱本案廠房) 之拆除權利(可藉此取得廢鐵等有用物品變價牟利)及清運拆 除後所產生之廢棄物工作,再由蕭文德以10萬元之價格,將 上開拆除權利及廢棄物清運工作轉讓予仟溢公司,嗣吳世忠 即指派員工進場拆除,並於110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將拆 除過程中產生之營建混合物、塑膠混合物及一般廢棄物共計 約60至70立方公尺,委由不詳之貨運業者,擅自載運至臺中 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未登錄之國有土地(土地座標為經 度120.626558、緯度24.30468)棄置掩埋。嗣經臺中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於110年10月3日獲報,於現場發現永成公司之文 件資料,再於同年11月1日會同相關單位前往現場開挖,又 於廢棄物內發現永成公司、慶隆公司及何村澤之文件資料,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9、229、230頁)。又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兼仟溢公司之代表人吳世忠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被告蕭文德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 本案發生前4、5個月前,我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吳世忠,吳 世忠有給我一張名片,上面有環保及拆除業務的記載,我知 道仟溢公司做很多重劃區的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我沒問仟 溢公司有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的許可執照。我曾經介紹朋 友給吳世忠去做拆除廠房及清運,本案我是第1次與吳世忠 配合,我只是仲介,我知道自己沒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執 照,我買廠房的拆除權,轉賣給吳世忠,賺取差價2萬元, 我雖然知道吳世忠之後進行清除工作,但我不知道他如何清 除云云。經查:  ⒈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欄一、所記載客觀行為 坦承屬實,被告兼仟溢公司之負責人吳世忠對全部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村澤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4至2 26頁)、證人盧省雄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23至226頁) 、證人即吉達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文慶於偵查中證述(見 偵卷第271至2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廢棄物非法棄置案件稽查紀 錄表(見他卷第7至11頁)、臺中市清水區大田產業道路旁 未登錄土地遭掩埋廢棄物案通報案件資訊(見他卷第13、14 頁)、聯合新聞網列印資料(他卷第23至26頁)、慶隆公司 、永成公司、仟溢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29、31、 33頁)、110年11月2日案件編號A00-0000000000號檢警環查 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現場情形及開挖照片 (他卷第37至40頁)、110年10月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他卷第41、43頁)、110年11月1日環境稽查紀錄表、 現場及開挖照片、位置示意圖(他卷第47至64頁)、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0月14日新北環稽字第1101930605號 、同年11月3日新北環稽字第1102051400號函(他卷第67至6 9頁)、110年1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卷第73頁)、本 案傾倒廢棄物現場之蒐證照片(偵卷第47至61頁)、被告蕭 文德、地主何村澤、盧省雄、邱芳海、周世雄簽立之110年9 月7日廠房拆除契約書(偵卷第63頁)、本院111年度聲搜字 第367、945號搜索票(偵卷第105至123頁)、被告蕭文德提 出其與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159至165、179、197至213頁頁)、仟溢公司、京讚營 造有限公司、富鎰企業社總經理吳世忠之名片(偵卷第167 頁)、被告吳世忠之照片(偵卷第183頁)、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廠房拆除前之照片(偵卷第185至195頁)、被 告蕭文德112年5月10日提出之:標示「京讚營造」「仟溢」 之機具、車輛照片(偵卷第251、25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見本院 卷第101、10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 市環稽字第1120102438函及其檢附之該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為被告蕭文德,見本院卷第103 、104、10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 環稽字第11201024381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吳世忠,見本院卷第109至111 、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9月11日中市環稽 字第11201024382號函及其檢附之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裁處書(受處分人:被告仟溢公司,見本院卷第115至117 、1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廠房係由被告蕭文德委請被告吳世忠前往現場估價後, 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人簽定契約並交付購買價金8萬元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經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即LINE暱稱「吳世忠...仟溢拆除」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 錄,被告蕭文德於不詳日期傳送「新北大道六段238旁邊正 花車行你去估了沒」、「價錢傳Line給我」,被告吳世忠回 應「好」,被告蕭文德傳送「洗車場旁邊那間」、「連洗車 場的一起喔」、「110,000」,被告吳世忠傳送「10萬」、 被告蕭文德於110年9月27日21時7分傳送「新北大道238號洗 車場 你的購買價10萬」......於110年10月2日14時7分傳送 「新北大道6段238號排星期二10月5號上午9:30點交」,被 告吳世忠傳送數張有怪手在某高架橋下空地施工之照片給被 告蕭文德(見偵卷第159至165、377、389頁)。被告蕭文德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對話紀錄的時間應該是110年4、5 月份左右,當時我要吳世忠去本案廠房那邊估價,因為溫仔 圳已經在拆了,而吳世忠的拆除工作已經到尾聲,但因為本 案廠房有的租約還沒到期,所以到110年9月我才跟盧省雄等 人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從本案廠房之締約前 磋商、價金之決定、簽約及給付價金給盧省雄等人,被告蕭 文德均全程參與且知之甚詳,且係由被告蕭文德與盧省雄等 人締約並交付價金,此與一般居間仲介僅在報告締約機會並 媒合締約之常情不符,被告蕭文德是否僅為被告吳世忠介紹 締約機會,並非無疑。  ⒊再檢視被告蕭文德提出其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吳世忠於110年9月30日8時24分,傳送8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 ,照片內容分別為⑴機身標明「京讚」之怪手將物品放置到 車身上標明「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車斗上,該處為 平地,後方有一棟高於大貨車高度之鐵皮屋之照片共2張。⑵ 鐵皮屋前空地上堆置廢棄木材等雜物之照片1張。⑶空地上堆 置大量雜物,後方有高架橋及「漢口街」之路標、「泰山貴 和站」之捷運站標示之照片1張。⑷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後 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⑸空地上堆置大量雜物,照片左後方 有鐵皮屋,右方有高架橋之照片1張。⑹機身上標明「仟溢」 之怪手施工中,後方有高架橋之照片2張。(見偵卷第197至 213、384至386頁),又證人盧省雄、何村澤均於偵查中證 述上開照片為本案廠房拆除狀況等語(見偵卷第224至226頁 )。由上開照片可清楚辨識施工廠商為仟溢公司、拆除後物 品由吉達通運有限公司之大貨車載運、由附近環境及路標可 辨識施工地點、照片內容為拆除清運施工過程等情,可認上 開對話紀錄係被告吳世忠向被告蕭文德回報本案廠房拆除情 況,使被告蕭文德能即時掌握本案廠房拆除契約之履約狀況 ,且被告蕭文德告知被告吳世忠本案廠房排定排星期二10月 5日上午9:30點交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 係共同完成本案廠房拆除事宜,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 媒介之地位。  ⒋復檢視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⑴被告吳世忠 於110年4月17日10時52分許傳送數張鐵皮屋照片、有工人在 鐵皮屋內檢視之照片,被告蕭文德於同日14時1分回應「我 三個人有過去了ㄚ(應為「啊」)、「我有叫它們(應為「 他們」)現場再量一下」(見偵卷第281至283頁)。⑵被告 吳世忠於同年月22日12時47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照片內容大 致為鐵皮屋建築物前有怪手1輛以及車身標示「京讚」之大 型車輛1臺,有1人持水柱噴灑該鐵皮屋建築物;被告吳世忠 於同日15時42分許再傳送「民生路153號」、某建築物內部 照片4張,照片內容大致為該建築物內牆壁、天花板、其內 堆置箱型物品該建築物整體外觀,另傳送計算機APP截圖( 其上有19×85/0.3025之字樣)、「老大含清26萬」、「全部 石膏板」,被告蕭文德回應「兄弟整數30萬ok嗎」、被告吳 世忠回應「29萬ok」(見偵卷第287至289頁)。⑶被告蕭文 德於同年月23日14時15分許傳送1張照片、「幫我調正」... ...「門拿掉」、「門旁邊的籬笆不要拿掉幫她扶正」(見 偵卷第290、291頁)。⑷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4日10時14分 許傳送7張地磅單照片、同日16時57分許傳送3張怪手進行拆 除或清運工作之照片給被告蕭文德(見偵卷第292、293、29 4頁)。⑸被告吳世忠於同年月25日8時14分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怪手拆除並將拆除後物品放置在大 型車輛後車斗中,現場有戴帽子並穿著背心之人員進行作業 (見偵卷第296至298頁)。⑹被告蕭文德於同年月26日16時3 1分許傳送照片,照片內容大致為空地上有堆置雜物,照片 後方有一排建築物、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息「推到旁邊 去」給被告吳世忠(見偵卷第300頁)。⑺被告蕭文德於同日 17時27分許傳送照片給被告吳世忠,照片內容大致為有1根 顏色深淺相間的柱子立在地面上,被告蕭文德並傳送文字訊 息「我這隻(應為「支」)的電表咧」給被告吳世忠(見偵 卷第301頁)。⑻被告蕭文德傳送1空地照片給被告吳世忠, 並傳送文字訊息「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平整一點」、「你 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證明」、「什麼 時候拿」、「台麗街」給被告吳世忠,被告吳世忠於同日20 時51分傳送2張照片給被告蕭文德,內容大致為1塊空地及有 怪手在空地上施工之情況(見偵卷第303頁)。⑼被告蕭文德 於同年月28日14時22分許傳送文字訊息給告吳世忠「你開過 頭了」、「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你的怪手旁邊 靠牆壁有外門板你順便幫我弄走」、「台麗街」,被告吳世 忠傳送1張照片並傳送文字訊息「開會中」(見偵卷第304頁 )。⑽被告吳世忠於同年5月14日7時46分許傳送數張照片給 被告蕭文德,被告蕭文德回應「不好好估看、還在玩」(見 偵卷第330、331頁)等情,參以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於本案前有介紹其他工作給吳世忠(見本院卷第236頁 ),經勾稽比對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堪認被告蕭文德與被告 吳世忠於本案前已多次配合施作拆除工程,且被告蕭文德不 但督促被告吳世忠儘速估價、依限拆除完畢,並指示被告吳 世忠扶正特定地點之籬笆、整平空地等具體工作事項,被告 吳世忠則將拍攝施工現場照片回報蕭文德目前施工狀況,使 被告蕭文德得以掌握各項工程進度,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以 此合作模式配合多次,且本案亦循相類模式合作,益徵本案 被告蕭文德並非僅居於居間媒介締約之地位。  ⒌再者,觀之被告蕭文德與吳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 文德於110年4月26日18時15分傳送給被告吳世忠「『臺北市 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法』已經修正通過了噢(應 為「喔」)!獎金大幅提高,有些甚至於高達50%如未隨車持 有聯單罰6萬的話,檢舉人就有3萬可領。未經許可從事廢棄 物之清除、處理之業務。罰6-30萬的話,檢舉人就有1.8-9 萬可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未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罰0.6-300萬的話,檢舉 人就有0.24-120萬可領。大家要小心了!賺獎金達人可是很 專業,不過相信大家應該不會害怕檢舉達人才是,因為,自 己做好就不用怕了ㄚ,,,(應為「啊...」)」(見偵卷第301 頁);被告吳世忠亦於同年5月6日14時3分許傳送給被告蕭 文德「雙北市 聯合稽查」、「出土要小心路線 聯合稽查」 、「要注意喔,重案組四台(應為「臺」)出來跟車,目前 有兩台(應為「臺」)跟到淡水工地,土頭兩塊都開花了, 有兩台(應為「臺」)在64跟八里會跟車回土頭」、「今天 是雙北聯合稽查」(見偵卷第320頁),且被告蕭文德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之前介紹工作給吳世忠去做,其中 110年4月27日15時8分時起我傳送「叫你的機器把它全部用 平整一點、「你的三輪車不要了嗎」、「計劃書」、「去向 證明」、「什麼時候拿」等文字訊息給吳世忠,是因為吳世 忠把我朋友的地上物拆完了,我朋友會叫我幫他去地政事務 所辦理點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堪認被告蕭文 德、吳世忠對於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應準備之文件,均知之甚詳,且綜觀卷內被告蕭文德與吳 世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等對對方傳送前開訊息均未感突 兀,顯見其2人平日即會相互提醒留意相關檢舉規定、稽查 情形,而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確實 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之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5 頁),倘非其等均知悉彼此均無取得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何須如此?此益見被告蕭文德辯稱其不知道吳世忠如 何清理廢棄物,並不足採。  ㈡綜上,被告蕭文德上開辯詞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蕭文德、吳世忠、仟溢公司上揭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 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 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 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 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 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 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 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未依同法第4 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各罪之總稱,無論行為人實際之行 為態樣為貯存、清除或處理,法院於判決主文欄均統稱為犯 本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明知仟溢公司並 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所為應屬廢棄物 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蕭文德、吳世忠所為,均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 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 覆性,而為集合犯。  ㈢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吳世忠為仟溢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 仟溢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吳世忠本 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 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 罰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而查客觀上被告吳世忠所清除、處理者,並非具 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其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尚非至鉅,此要與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尚屬輕重有 別,且查被告吳世忠嗣後已自費委託合法廢棄物清除業者, 將前揭廢棄物清運至再利用機構,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3年6月19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0135號函、113年2月1 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122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 、121頁),故本院認為被告吳世忠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 刑法處罰目的。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蕭文德、吳世忠均明知仟溢公 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 ,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為貪圖蠅利及節省清理廢棄 物之費用,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 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 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蕭文德否認之態度、被告吳 世忠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將現場清理完畢,兼衡被告蕭文德、 吳世忠其就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 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蕭文德自陳國中畢業、現 於營造廠工作、月薪3、4萬元、離婚、有子女2人(1名15歲 子女與其同住、另一名18歲子女與其前妻同住),須扶養小 孩,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有租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243頁);被告吳世忠自陳國中畢業、為仟溢公司負責人、 從事拆除工程、案發時月收入8、9萬元、已婚、有子女3人 (分別為23歲、23歲、17歲),另需扶養岳母及老婆,並需 要扶養及照顧腦中風之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3頁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蕭文德及其辯護人、吳世忠及其辯 護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 世忠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㈡被告蕭文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賺取2萬元差價等語(見本 院卷第237頁),是上開2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拆除本案廠房並且將相關 廢鐵等物品變賣,獲利為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 ),是前開獲利為被告仟溢公司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惟審酌被告仟溢公司嗣後已委託合法清運業者將本案廢棄物 清理,此有仟溢公司與台鈺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強富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榮新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三方共同簽立之營 建混合物處理合約書、清除前中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7至141、169至171頁),且仟溢公司之辯護人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前揭清運費用合計約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可認實質上已達成剝奪被告仟溢公司之不法利得 之狀態,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1-02

TCDM-112-訴-1641-20250102-1

智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83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智易字第1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儒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盈儒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按購買者係為取得犯罪證據而買受仿冒商標商品,抑為供自 己使用而買受上開物品,僅係目的之不同,並不影響買賣之 成立,此與警察機關為便於查獲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人,而 授意原無購買意思之人,向販賣之人購買上開物品,因購買 之人自始無買受之真意,不能完成交易,並不相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侵害商標權之衣服,目的雖係買受後確認該商品是否為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品,惟被告既有販賣故意,該等蒐證人員 亦有買受意思,尚不因買受動機存有蒐證目的即影響買賣契 約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 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 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容有誤會,惟 論罪法條同一,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㈠扣案仿冒佩佩豬商標圖樣短袖上衣1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元,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刑事陳報(二)狀及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已履行之金 額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以沒收,實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73號   被   告 陳盈儒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O樓              之O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儒明知註冊/審定號為「00000000」號之「Device」商 標圖樣,業經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 娛樂英國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 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 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且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意圖販 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間某日,在其 位於彰化縣○○市○○街00號之居所內,以帳號「OOOOO_OOOOOO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以新臺幣 (下同)50元之價格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 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下 稱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買家下標 選購,嗣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 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報警處理並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 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委由謝尚修 律師、邱聖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盈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其於107年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童裝店所購得之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被告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價格為50元,扣除蝦皮購物網站收取之手續費8元,以及其另行支出之包材及寄送費,被告仍有獲利3、40元之事實。 3、被告係以3、400元之價格購得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邱聖翔於偵查中之指訴 本案短袖上衣之「Peipeizhu」字樣並非官方所承認之拼法,正確拼法係「Peppa Pig」之事實。 3 證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於112年10月18日下標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4 本案蝦皮帳號註冊資料、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各1份 被告以本案蝦皮帳號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賣本案短袖上衣1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派員將本案短袖上衣1件交由警方扣押之事實。 6 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陳盈儒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商標權利人等授權服飾真品與本案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真仿品對照表各1份 1、本案短袖上衣1件經鑑定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2、本案短袖上衣領口位置處所附加之標籤文字內容為「wo wo tou」,顯與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無關,且無標示任何授權商、製造商或進口商之資訊等事實。 3、標示有前揭商標圖樣之短袖上衣真品價格為725元之事實。 二、按網路買賣為現今社會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 ;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 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 員出於蒐證之目的,向被告購買本案短袖上衣1件,形式上 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但告訴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 號娛樂英國公司之人員並無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並無真正 成立買賣契約之意,則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止於未遂階段, 然商標法第97條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 罰,被告所為尚不該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意圖販賣而陳列 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 之仿冒前揭商標圖樣女童短袖上衣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2024-12-31

CHDM-113-智簡-20-20241231-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蒨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0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3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民國111年5月4日公布修正,然 修正後之法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是本案仍 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先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 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1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科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商標有使消費者辨 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致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並有建立企 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勢須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 行銷以維護其商標,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購入侵害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 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司)商標權之商品,販賣予不知情 之消費者,不僅影響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之市場利益 ,亦使消費者對商品來源及價值形成混淆,甚至可能因產品 品質不良,造成安全上問題,而衍生商品責任糾紛,侵害艾 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建立之企業形象與聲譽,所為實屬 不該;惟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復已與艾須 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達成和解 並履行完畢,有刑事陳報㈡狀、和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21至12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家管、無收入、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31頁) ,暨其遭查獲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犯罪時間、所獲利益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智易卷第13至14頁 ),素行尚佳,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艾須特公司 、一號娛樂公司達成和解,如數履行調解條件完畢,業如前 述,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 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 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 扣案之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持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因販賣侵害商標 權商品獲利91元(見偵卷第2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已與艾須特公司、一號娛樂公司以20,000元達成和解並履 行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超過其因 犯罪所得之金額,堪認被告已無保留犯罪所得,倘仍就前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註冊/審定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 1 仿冒佩佩豬兒童外套1件 00000000 佩佩豬圖案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044號   被   告 乙○○ 女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2             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佩佩豬」之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 ),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下稱艾須特貝克戴 維斯公司)及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下稱一號娛樂公 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之商標,指定使用 於衣服等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非經商標權人之授 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商品,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先前租屋處,以其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 價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仿冒佩佩豬商標之兒童外套1件。 嗣經貞觀法律事務所於112年10月30日在蝦皮網站上購入上 開外套,經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品,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公司、一號娛樂公司委由貞觀法律事 務所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 查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使用蝦皮帳號「sana1030」刊登販售販賣售價100元、印有佩佩豬圖案之兒童外套1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逸騏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委任狀、被告之蝦皮賣場列印畫面(含本案商品及其他商品)、蝦皮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扣押物品相片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 1.證明被告刊登販售本案商品為仿冒品之事實。 2.佐證被告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 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仿冒商標衣服1件,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販售該商品所得之價金,屬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2-31

TCDM-113-智簡-2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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